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95號
KSDM,108,訴,695,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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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豪






指定辯護人 蕭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4277 、18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余家豪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 108 年7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獅興街與 中山二路219 巷口公共廁所(下稱前開公廁)之男廁內,以 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男廁內衛生紙,並將之丟入男廁內垃圾 桶中,以此方式燒燬男廁內之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復接 續於同日下午4 時8 分28秒許,在前開公廁之女廁內,以前 述打火機點燃女廁內衛生紙,並將之丟入女廁內垃圾桶中, 以此方式燒燬女廁內之垃圾桶,並使女廁中兩間便所間之內 部牆面與天花板遭燻黑、部分崁燈燈罩燒熔垂落、中間塑膠 門與隔板燒熔燻黑變形、馬桶燒裂毀壞,致生公共危險。余 家豪縱火後,徒步逃離現場,嗣附近大樓管理員郭建文及曹 治華發現前開公廁有煙霧冒出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後,於108 年7 月24日持拘票拘提余家豪到案,當場在 余家豪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打火機1 個,遂悉上 情。
二、余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1日下午2 時後至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前之某時許,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號2 樓之憲德宮辦公室,翻越該辦 公室之窗戶而進入,徒手竊取孫進極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5 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孫進極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採得指紋比對後,遂悉上情。



三、案經孫進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余家豪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 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 第41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件證據。
二、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5 至9 頁;偵一卷第55頁;院卷第35、237 頁 ),並經證人羅長基郭建文曹治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見警一卷第11至13、15至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到案照片、特徵比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刑案勘查報告、火災案相片冊、現場示意圖、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25、27 至41、45至55頁;警一卷第19至49、51頁;偵一卷第71至 185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又觀之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現場照片(見偵一卷第 165 頁),可知前開公廁之男廁、女廁內垃圾桶均遭點燃而 呈焦黑狀,足見該等物品之主要功能業已喪失,而達燒燬程 度乙節,應堪認定(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 旨可憑)。
⒊另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點燃衛生紙丟入 前開公廁之男廁垃圾桶後,除燒毀該垃圾桶外,垃圾桶旁之 馬桶蓋與馬桶水箱上亦殘留有衛生紙燃燒後之碳化殘留物, 此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一卷第139 頁),顯見已有延燒釀 成災害之可能;又被告後續點燃衛生紙丟入前開公廁之女廁 內垃圾桶後,更使女廁中兩間便所間之內部牆面與天花板遭 燻黑、部分崁燈燈罩燒熔垂落、中間塑膠門與隔板燒熔燻黑 變形等節,亦有現場照片為憑(見偵一卷第145 至147 頁)



,應認已有延燒之事實,若火勢未自行熄滅,自有延燒其餘 物品使火勢難以控制,進而釀成鉅災之蓋然性,是依照上揭 說明,應認被告燒燬前開公廁之男、女廁中垃圾桶所為,均 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
⒋起訴書雖認被告前開所為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惟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 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 立要件;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 物,使其燃燒之意;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不同, 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90年 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 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意,乃案件應 審究之重點,並依證據認定之。經查,被告實施前述放火行 為後,未見有其他民眾自前開公廁內逃出之情事,有監視器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73 至179 頁);而消防人 員到場後,亦確認無人員傷亡之情事,有刑案勘查報告附卷 為憑(見偵一卷第19頁),足見前開公廁於本件案發之際, 並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無疑。再稽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供 稱:我因為心情不佳,飲酒後臨時起意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 桶,要讓垃圾桶燃燒等語(見警一卷第7 、8 頁;偵一卷第 125 頁),陳明其主觀上僅要燒燬垃圾桶,並無放火燒燬前 開公廁之意圖。本院審酌前開公廁內之起火處,確實僅位在 男、女廁內各一處垃圾桶之位置(見偵一卷第77頁之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則被告倘若意在燒燬前開公廁,大可 將點燃之衛生紙丟擲在前開公廁各處,甚至以其他易燃物廣 布前開公廁內再行縱火,均可順利遂行其目的,豈有點燃衛 生紙後,僅將之置入男、女廁內各一處垃圾桶之理?足徵被 告前開所辯應非子虛,其主觀上確實僅欲燒燬前開公廁之垃 圾桶,尚無放火燒燬公廁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即難 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相繩,故起訴書此部分 所認,容有未洽。
⒌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二卷第5 頁;偵二卷第33頁;院卷第35、237 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進極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警二卷第9 至11頁、院卷第79、8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竊盜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8 年6 月5 日刑紋字第1080044350號鑑定書(見警二卷第



19至23、27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⒉又就本案遭竊財物範圍,證人孫進極固於警詢中證稱:失竊 財物為現金5 萬元及3 只戒指(約值3 萬元)等語(見警二 卷第7 頁);然徵之被告自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中,就其竊 得之財物範圍均一致供稱:我本案僅有竊取現金等語(見警 二卷第5 頁;偵二卷第33頁;院卷第237 頁)。則就本案遭 竊財物之確切範圍,因卷內無其餘證據足以佐證,依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得財物為現金共5 萬元。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然審諸證人孫進 極已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係憲德宮之榮譽董事,故廟方在 2 樓提供一個辦公室給我,該辦公室平時僅有我一人使用, 我案發前最後一次使用辦公室係在108 年4 月21日,直至10 8 年4 月27日再度返回辦公室處理事務始查悉財物遭竊等語 (見警二卷第7 頁),可知被告行竊之地點乃辦公室,並非 住宅之性質,且使用該辦公室之證人孫進極平時亦未居住於 其中,則在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下,亦難認此屬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度(即罰金 刑部分)予以提高,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就此部分犯行,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其 中「毀」係指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二者不必同時 兼具;又該條項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 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 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 以及窗戶等均是【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45年台上 字第1443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 研究意見參照】。查被告翻越事實欄二所示辦公室之窗戶而 進入行竊,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自屬踰越



安全設備。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固有未洽,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此外,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已如 前述,然且此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變更,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又刑法放火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 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 故放火燒燬自己所有布質摺疊沙發後,若同時延燒自己所有 宅內其他傢俱、日常生活用品,該延燒部分之物品,自應包 括在同一放火行為內,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 罪,且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7年 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放火燒燬前開公 廁之垃圾桶後,因火勢延燒使女廁中兩間便所間之內部牆面 與天花板遭燻黑、部分崁燈燈罩燒熔垂落、中間塑膠門與隔 板燒熔燻黑變形、馬桶燒裂毀壞,針對燒燬垃圾桶之部分, 不另論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前開崁燈燈罩、 隔板、馬桶等物品,縱認已達燒燬之程度,亦不另論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罪。
㈤再者,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2 次放火行為,時間僅相隔約10 餘分鐘,2 次起火點位置更同在前開公廁之內,且均係以打 火機點燃前開公廁內衛生紙之方式為手段,顯係基於單一之 犯意所為,且時間緊接、地點相近、手法相同,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 1 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 分論併罰,亦有未洽。
㈥被告前於105 、106 年間因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傷害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2 月、4 月確定, 嗣上開各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本件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情節 ,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事,自應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㈦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述因酒後心情不佳之 犯罪動機(見警一卷第8 頁),卻不思以正確方式調適心情 ,率爾放火燒燬前開公廁內之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已危 及周遭公眾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火勢未繼續延燒, 自行熄滅,犯罪所生危害,幸未擴大;又被告年值青壯而不 循正途獲取所需,竟為一己私利,翻越窗戶竊取告訴人孫進 極之現金,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價值觀 念偏差,亦有可議;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再參以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本案犯 罪手段、情節,復衡以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23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暨審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打火機1 個,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所示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 見偵一卷第5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隨同於被 告上開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二所示現金5 萬元,雖未扣案,然既屬 於其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3 項規定, 隨同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之直接關 聯性,爰不予諭知沒收。另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 本案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
五、至起訴書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除竊取現金5 萬元外,另



有竊取3 只戒指之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 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所犯法條:刑法第17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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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