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89號
KSDM,108,訴,689,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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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輝勝





選任辯護人 莊美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5795號、第111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輝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手機序號:○○○○○○○○○○○○○○○/三五七七○○○○○○○○○○○號,內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輝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擅自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扣案 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與曾冠彬聯絡 後,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9 時13分後某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雅築大飯店前路旁,以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曾冠彬、 王宣凌,並收受王宣凌交付之價金2000元(賒欠1000元)以 完成交易(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並將其中購毒者、 交易金額更正如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689 號卷 【下稱訴字卷】第53頁、第253 頁至第271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



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及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魏輝勝固坦承其與曾冠彬為朋友關係,且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冠彬曾冠彬 曾經載一個我不認識的女子到雅築飯店附近找我,他說要帶 烏魚子來給我,我跟他說我沒有在吃這個,後來他沒有拿來 ,曾冠彬說要我幫他去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去幫他拿云云 ,辯護人則以:證人曾冠彬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案發當日 並未與被告見面,而自譯文亦無法看出係毒品交易,是本件 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查:
㈠被告與曾冠彬為朋友關係,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 第8 頁、訴字卷第49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曾冠彬、王宣 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2頁、第12 1 頁、訴字卷第135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查詢 單明細1 紙(見警一卷第43頁)、通訊監察譯文表1 份(見 偵一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聲監字第721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訴字卷第 111 頁至第115 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1 月14日橋 院秋刑108 聲監可2 字第6 號函1 份(見訴字卷第125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冠彬、 王宣凌乙節,業據證人曾冠彬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 示編號46、48、49通訊監察譯文】跟何人聯繫何事?)跟魏 輝勝聯繫,這次我向魏輝勝購買2 千至3 千元的安非他命, 交易地點我印象是在正義路雅筑飯店對面的超商路邊。」等 語(見偵一卷第7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請求提 示偵一卷第70頁,證人曾冠彬108 年3 月14日偵訊筆錄】偵 查中檢察官向你確認編號46、48、49通訊監察譯文後有無交 易?你供稱『我有載王宣淩去高雄市三民區正義路雅筑飯店



對面有一間超商找魏輝勝,我自己跟魏輝勝拿了1000元,我 不知道王宣淩魏輝勝拿了多少』,供述是否正確?)正確 。(被告當時有無上車跟你們交易?還是在車旁邊?)是在 車旁邊。(被告是把安非他命交給何人?)王宣淩,因為王 宣淩坐在副駕駛座。(是誰把錢交給魏輝勝?)王宣淩。( 你不是說你不知道王宣淩魏輝勝拿多少?)對啊,他們在 副駕駛座比較安全,機車在那邊就咬耳朵。(是你拿1000元 給王宣淩,讓他去付給魏輝勝?)我拿給王宣淩,他付給誰 我不知道。(你如何知道王宣淩自己也有跟魏輝勝拿?)因 為回去的時候我們共同吸食的安非他命數量很多。(所以你 判斷當時魏輝勝也有賣毒品給王宣淩?)我不是判斷,是王 宣淩自己講的。(王宣淩有無跟你說他跟魏輝勝買多少錢? )他說他出了2000元。」、「(你當時於偵查中所為的陳述 是否實在?)實在。我跟之前的檢察官就已經交待清楚。」 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34 頁至第158 頁);證人王宣凌於 偵查中證稱:「(【提示編號46至49通訊監察譯文】跟誰聯 絡何事?有無交易毒品?)跟阿正聯絡,那一天我跟阿正聯 絡完,他開車來我家門口載我去高雄市三民區,應昇路19號 是警察跟我講的地址,到了那裏,我在車上等,我沒有看到 他去哪裡拿毒品,我拿2 千元給阿正,後來他拿3 千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他說對方己經給他3 千元的東西了,所以差額 1 千元他說是我欠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7 年12月25日當日曾冠彬有開車來載我,去向被 告拿毒品,是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拿給坐在副駕駛座的我, 我交付2000元給被告,我跟曾冠彬各出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 品,被告交付了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3 包給我,所以還欠 被告1000元,我跟被告見過1 、2 次面,都在飯店外面,但 我不知道飯店的名字為何,曾冠彬與被告通話譯文中「3 串 烏魚子」是代表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因為我有聽到 被告跟曾冠彬的對話才知道,「烏魚」、「烏魚子」都是代 稱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上沒有帶烏魚子過去等語(見訴字卷 第160 頁至第174 頁),經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係於 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由曾冠彬聯繫被告後,曾冠彬與王 宣凌一同與被告見面,王宣凌支付2000元予被告,而取得價 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再觀被告與曾冠彬於107 年12月 25日9 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喂。
曾:喂,大仔,我七仔說要過去。
被告:蛤。




曾:我七仔說要過去啦,說要說要三串烏魚子,說要送你, 吃那麼好不知道要幹嘛,我叫她買烏魚就好,她就要買烏魚 子。
被告:這樣喔。
曾:烏魚子很補喔,烏魚子滴兩滴麻油,很補。 被告:今天晚上就死了都不用睡覺了。
曾:我跟他說大仔不錯做人不錯,買三串大串的沒關係,花 下去,這樣你知不知道,我慢慢開啦,不趕。
被告:好啦。」等語(見警一卷第181頁至第182頁), 曾冠彬向被告表示「我女朋友(以警一卷第161 頁王宣凌先 撥打電話予曾冠彬之情,應指王宣凌)說要買三串烏魚子給 你」、「烏魚子很補」,被告則表示「今天晚上就死了都不 用睡覺了」,可知被告與曾冠彬所談論者,應非字義上所稱 之「烏魚子」,而上開「烏魚子」所指為何?則可自證人王 宣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代稱甲基安非他命推知。復參以甲 基安非他命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 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 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之情,業據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6年0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闡述甚明,亦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核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王 宣凌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與曾冠彬進行上開通話之內容, 確係談論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項,而「三串烏魚子」則係 代稱「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再觀之證人曾冠彬、 王宣凌所以為上開陳述,係因員警先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 嫌疑並據以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後,方基 於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上開詢問曾冠彬、王宣凌,並非曾冠 彬、王宣凌主動為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刑責之目的所陳,則 因與自身利益無利害關係,可信性自屬較高;況依被告陳稱 :我跟曾冠彬是朋友關係,我會拜託曾冠彬載我去我岳母那 裡,常會見面聊天等語(見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曾冠 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的小舅子生重病要辦低收還 是勞保的事情,所以被告拜託我載他去他岳母家,我確實有 載他去過等語相符(見訴字卷第159 頁),足徵被告與曾冠 彬確有相當情誼,且並無事證顯示曾冠彬、王宣凌於本案案 發前與被告有糾紛仇怨,其當無惡意誣陷被告之理,益徵曾 冠彬、王宣凌上揭證詞堪以採信。又證人王宣凌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跟曾冠彬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欠的1000元,過幾天我有拿1000元給曾冠彬請他 幫我還給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69 頁),而證人曾冠彬



從未證稱有將證人王宣凌交付之1000元償還被告,是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取得2000元。
㈢至證人曾冠彬固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 年12月25日搭載 王宣凌並未與被告見面,(後改稱)當日有與被告見面,然 並未交易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47 頁);證人 王宣凌固曾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 年12月25日跟曾冠彬聯 絡,當天我在車上等,拿2000元給曾冠彬,後來曾冠彬拿了 3000元的毒品給我,曾冠彬說我欠給毒品的人1000元等語( 見偵二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中稱:曾冠彬107 年12月25 日並未搭載我去找被告等語(見訴字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 ),然經提示偵訊筆錄後,證人曾冠彬、王宣凌均證稱其等 於偵查中之供述實在(見訴字卷第146 頁、第163 頁),參 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 能期待該等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且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 一來,即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 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 、數量、時地或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 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此乃屬常情,則該證人事後 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尚不得因其證述之細節 略有不同或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證言不足為採。是證人曾 冠彬、王宣凌既於本院審理中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 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認證人曾冠彬、王宣凌上 開證詞,堪以採信。又證人曾冠彬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稱:「烏魚」、「烏魚子」並非代指甲基安非他命,而係真 實指稱烏魚、烏魚子等語,然此番解釋則與被告於譯文中之 反應不符,業如前述。則被告確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 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曾冠彬、王宣凌,而取得2000 元之對價甚明。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 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予曾冠彬,然證人曾冠彬、王宣 凌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上開證述,且依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亦可知證人曾冠彬當日係搭載王宣凌一同與被告見面 ,是起訴意旨(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事實, 有關「購毒者曾冠彬,交易金額1000元」之記載,應予更正 如事實欄所載「購毒者曾冠彬、王宣凌,交易金額3000元, 被告取得2000元」。
㈣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是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



,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 。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 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 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並無公定之價格, 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 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 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重罪風險,將販入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 予證人曾冠彬、王宣凌,足見被告確係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毒品前科,應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以 及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然竟無視於此,為圖一 己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價值非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油漆工,日薪約1500元,已婚,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需照顧失智症之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查被告於本案 中係持扣案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0000 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1 支 與曾冠彬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上 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款項2000元,雖未 扣案,然上開款項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就前揭 各項應沒收之物,併執行之。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 ,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出售 如附表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予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 至4 、8 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 至7 所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據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 、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 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 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證述較為薄弱, 為擔保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 己之不實陳述,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 據,始能資為販賣或轉讓毒品等犯行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 強證據,則指除施用、販賣毒品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 該陳述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該項陳述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王崇懿、曾冠 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予 曾冠彬王崇懿,我跟王崇懿有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 見面,附表編號1 、3 至7 之時、地我不能確認是否有與曾 冠彬、王崇懿見面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 證據僅有施用毒品者之供述,依最高法院見解,仍需要其他 補強證據,且本件監聽譯文都是施用毒品者與被告的對話, 內容上看不出是毒品交易,故這些監聽譯文應只是指證者單 方的陳述,不能夠作為補強證據,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來 排除合理的懷疑,又扣押物品清單亦只有安非他命吸食器及 被告手機,並無常見販賣毒品所用帳冊、手機或分裝袋,本 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證人曾冠彬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可知被告並未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時、地販賣毒品予曾冠彬,而附表編號5 至7 所憑之通 訊監察譯文,亦不足為王崇懿證述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㈠證人曾冠彬於警詢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 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或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警一卷第61頁至第68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於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元至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我於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向被告購買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提到的「魚丸」就是字面上 的意思,「2 顆肉粽」指的就是2000元,肉粽指的是錢;( 見偵一卷第72頁至第73頁)等語;就附表編號1 部分,於本 院審理中先證稱:107 年12月21日13時許(即如附表編號1 所示),我跟王宣淩有去高雄市正義路的雅筑飯店附近找被 告,他有帶一點安非他命過來,我們三人有共同吸食,我沒 有給被告錢等語;後稱: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我跟 王宣淩共同出資,我們二人各出資1000元,我是要拜託被告 幫我們拿安非他命,但那次並沒有拿;再改稱:我於偵查中 所述實在,我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輛搭載王宣 凌與被告見面,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王宣凌,我將1000 元交給王宣凌拿給被告等語;就附表編號2 部分,於本院審 理中先證稱:我於當日跟被告沒有交易成功,被告沒有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給我,譯文中的「肉粽」、「菜粽」並非代指 毒品;後改稱:我於警詢中並未說謊,但我現在忘記了等語 ;就附表編號3 、4 部分,均證稱:我於警詢中並未說謊等 語(見訴字卷第135 頁至第152 頁);再觀證人王宣凌於警 詢中證稱:曾冠彬於107 年12月21日有開車來載我,但我們



沒有去找被告買毒品,我也不知道曾冠彬當日有無去找被告 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60 頁至第161 頁),綜觀上開證 人所述,就附表編號1 、2 部分,證人曾冠彬前後所述不一 ,就附表編號1 部分亦與證人王宣凌所述有重大齟齬,就附 表編號3 、4 部分,證人曾冠彬前後雖均相符,然觀附表編 號3 所憑譯文,證人曾冠彬雖於偵查中一度稱「2 顆肉粽」 代稱20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稱並非代指毒品,再細繹 上開譯文,曾冠彬向被告稱「你拿2 顆肉粽出來啊」、「你 就知道我愛吃肉粽不愛吃菜粽」等語,顯然「肉粽」、「菜 粽」意指相類似之物品,否則不會有「曾冠彬偏好何者」之 話語出現,是證人曾冠彬上開「2 顆肉粽代指2000元」之證 述,與卷內呈現之譯文解釋並不相符;再觀附表編號4 所憑 之譯文,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曾冠彬曾於該次通話後見面, 而無從作為證人曾冠彬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是難認被告確 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曾冠彬
㈡就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犯行部分,證人王崇懿固於警詢、 偵查中證稱:我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在被告住處 有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譯文中表示要過去找被告就 是告知我要過去找被告拿海洛因等語(見警一卷第133 頁至 第140 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 :我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間,有在被告住處樓下以10 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都是我先拿錢給被告,被告要我等 一下後再拿海洛因給我等語;後改稱:我約2-3 天需要購買 海洛因,附表編號5 所示時間那次我好像沒有跟老闆拿到錢 ,所以沒有過去,我印象中108 年2 月4 日只有晚上過去找 被告(即如附表編號6 所示),當天只有交易一次,但我現 在不能確定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地是否有跟被告購買毒 品,我打電話給被告可能是要拿海洛因或是去找被告聊天, 我們通常沒有在電話裡面說要做什麼的習慣等語(見訴字卷 第175 頁至第197 頁);再觀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譯文, 僅能得知「被告與王崇懿約定要見面」,然約定見面所為何 事?證人王崇懿亦已說明可能係與被告聊天而未交易毒品, 更遑論證人王崇懿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108 年2 月4 日僅 與被告交易一次,但其亦未能辨明就係附表編號5 或6 所示 之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則證人王崇懿前揭不利被告之 證述內容,已有明顯瑕疵可指。況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 補強證據,乃僅有附表編號5 至7 「譯文欄」所載譯文,其 內容復僅為「過去找你」,俱為寥寥數語,顯不足補強證人 王崇懿前揭所述內容之真實性至灼。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



無由單憑顯有瑕疵可指之證人王崇懿證述內容,即逕認被告 與王崇懿確曾於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時、地見面並有海洛因 之買賣、授受。
㈢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地另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王宣凌,然觀證人王宣凌與曾冠彬於107 年12月 25日8時5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王:喂,你在哪裡啊
曾:在彌陀
王:你昨天那個還有沒有啊
曾:有阿
王:你怎麼不要過來我這邊,我肚子好痛,我走不過去 曾:你昨天不是去看醫生了
王:MC來肚子痛,不是那種痛
曾:MC來肚子痛可以給醫生看阿,月經不順阿 王:吃那個沒有用啦,我都吃止痛藥,不然就那個 曾:吃止痛藥也沒效
王:有阿,但也是痛
曾:痛死好了,我載你去高雄啦
王:你那邊都沒有嗎
曾:高雄啦
王:我說你在邊還有沒有啊
曾:就高雄那邊有阿
王:你那邊有我就沒錢阿
曾:我有叫你出錢嗎
王:不然你先去幫我拿
曾:好啦」(見警一卷第73頁)
足見於107 年12月25日8 時57分許,王宣凌尚未與曾冠彬見 面,而依曾冠彬與被告於107 年12月25日9 時13分之通訊監 察譯文(如前開貳、一、㈡所示)可知,曾冠彬於上開時點 尚未與被告見面,然依證人王宣凌之證述,其於107 年12月 25日當日係經曾冠彬搭載而與被告交易毒品,則依證人曾冠 彬、王宣凌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應係於事實欄所 示之時、地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冠彬、王宣凌(業據 本院論罪科刑如前),是難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 、地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凌。
㈣綜上,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至8 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 業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 部分被訴之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0 1 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 │ 譯文 │起訴書 │
│號│ │(民國)│ │ │(新臺幣)│ │附表編號│
├─┼───┼────┼────┼────┼─────┼───────────────┼────┤
│1 │曾冠彬│107 年12│高雄市苓│甲基安非│1000元 │魏:喂 │ 1 │
│ │ │月21日13│雅區正義│他命 │ │曾:大仔喔,你還在睡喔 │ │
│ │ │時06分後│路雅筑店│ │ │魏:我剛起床而已 │ │
│ │ │ │前路旁 │ │ │曾:你老母有沒有吃飽 │ │
│ │ │ │ │ │ │魏:剛在用啊 │ │
│ │ │ │ │ │ │曾:我七仔說,現在蚵子寮烏魚抓│ │
│ │ │ │ │ │ │很多,買兩尾烏魚去給你吃 │ │
│ │ │ │ │ │ │魏:烏魚不要啦,我老母不要吃那│ │
│ │ │ │ │ │ │個 │ │
│ │ │ │ │ │ │曾:你是聽不懂喔,烏魚!烏魚!│ │
│ │ │ │ │ │ │魏: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 │ │曾:半個小時齁 │ │
│ │ │ │ │ │ │魏:半個小時喔,我剛在用欸,好│ │
│ │ │ │ │ │ │啊好啊 │ │




│ │ │ │ │ │ │曾:差不多,我慢慢開啦 │ │
│ │ │ │ │ │ │魏:好啦 │ │
│ │ │ │ │ │ ├───────────────┤ │
│ │ │ │ │ │ │曾(簡訊):到了嫂子對面 │ │
│ │ │ │ │ │ ├───────────────┤ │
│ │ │ │ │ │ │曾:喂,我現在在守衛室跟我老大│ │
│ │ │ │ │ │ │說話,說一會兒了 │ │
│ │ │ │ │ │ │魏:誰啊 │ │
│ │ │ │ │ │ │曾:陳…,你是要不要來 │ │
│ │ │ │ │ │ │魏:要啦,我幫我媽倒個屎尿啦 │ │
│ │ │ │ │ │ │曾:倒個屎尿喔好啦真孝順啦 │ │
├─┼───┼────┼────┼────┼─────┼───────────────┼────┤
│2 │曾冠彬│108 年01│高雄市苓│甲基安非│1000元 │曾:你怎樣,沒空喔 │ 3 │
│ │ │月05日11│雅區正義│他命 │ │魏:剛剛在忙,屋主要來看廁所在│ │
│ │ │時44分後│路雅筑飯│ │ │做,整個後面都是烏屎我不用清一│ │
│ │ │ │店前路旁│ │ │清喔 │ │
│ │ │ │ │ │ │曾:你那個廁所不是用好了嗎 │ │
│ │ │ │ │ │ │魏:對阿,他就是要來看阿 │ │
│ │ │ │ │ │ │曾:他要出錢的嘛 │ │
│ │ │ │ │ │ │魏:他屋主當然要出錢阿,他現在│ │
│ │ │ │ │ │ │是要來看到底是做得怎樣 │ │
│ │ │ │ │ │ │曾:你多久可以出來啊,我七仔一│ │
│ │ │ │ │ │ │直在跟我催,我還沒到,現在要出│ │
│ │ │ │ │ │ │發而已 │ │
│ │ │ │ │ │ │魏:屋主是約一點啦 │ │
│ │ │ │ │ │ │曾:我現在在市中路(前金區)要│ │
│ │ │ │ │ │ │過去了 │ │
│ │ │ │ │ │ │魏:好 │ │
│ │ │ │ │ │ │曾:34,43兩碰,我七仔在車上 │ │
│ │ │ │ │ │ │魏:她中是不是 │ │
│ │ │ │ │ │ │曾:說你都給人家降倍 │ │
│ │ │ │ │ │ │魏:沒辦法不是我的,人家上手的│ │
│ │ │ │ │ │ │曾:34、43兩碰啦 │ │
├─┼───┼────┼────┼────┼─────┼───────────────┼────┤
│3 │曾冠彬│108 年02│高雄市苓│甲基安非│1000或1500│曾:喂,大仔怎麼現在在打 │ 4 │
│ │ │月06日20│雅區正義│他命 │元 │魏:我在哭你怎麼知道 │ │
│ │ │時44分後│路雅筑飯│ │ │曾:新年快樂,你也不會跟我說新│ │
│ │ │ │店前路旁│ │ │年快樂 │ │
│ │ │ │ │ │ │魏:什麼大仔,懶趴大 │ │
│ │ │ │ │ │ │曾:你關兩次一次20年還不大不然│ │




│ │ │ │ │ │ │是怎樣 │ │
│ │ │ │ │ │ │魏:你跟你七仔在一起是不是 │ │
│ │ │ │ │ │ │曾:你怎麼知道,她有打給你嗎)│ │
│ │ │ │ │ │ │魏:沒有啦她哪有打給我 │ │
│ │ │ │ │ │ │曾:你在幹嘛 │ │
│ │ │ │ │ │ │魏:都在家阿 │ │
│ │ │ │ │ │ │曾:要看小弟一下嗎,如果要看小│ │
│ │ │ │ │ │ │弟我現在過去,在家是不是 │ │
│ │ │ │ │ │ │魏:不然要去哪裡啦 │ │
│ │ │ │ │ │ │曾:你也會懷念這個小弟喔 │ │
│ │ │ │ │ │ │魏:怎樣啊 │ │
│ │ │ │ │ │ │曾:你都不理我我就不爽,我想說│ │
│ │ │ │ │ │ │我買兩三斤魚丸,要去給你,電話│ │
│ │ │ │ │ │ │都不接,我實在是,拿去給許小姐│ │
│ │ │ │ │ │ │魏:沒辦法還接 │ │
│ │ │ │ │ │ │曾:我聽你講話就知道了,有要去│ │
│ │ │ │ │ │ │哪裡嗎,現在怎樣,我到嫂子那邊│ │
│ │ │ │ │ │ │打給你喔 │ │
│ │ │ │ │ │ │魏:你要帶我出去玩喔 │ │
│ │ │ │ │ │ │曾:你拿兩顆肉粽出來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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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