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語真
選任辯護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古佳芬
楊鎧綾
林建宏
陶其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蔡耀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13295 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語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古佳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鎧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林建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陶其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鎧綾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發生交通事故,委託蔡語真 (為慈真顧問社負責人,以代辦保險理賠為業,雇用古佳芬 為員工)代辦保險理賠事宜,並約定使蔡語真從理賠金額中 抽取佣金。詎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均明知楊鎧綾因上開 交通事故所受外傷性腦出血之傷勢,並未達到遺存平衡機能
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蔡語真指示古佳芬於 103 年9 月22日陪同楊鎧綾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 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向門診醫師黃至誠佯稱係楊鎧 綾之妹並虛偽主訴有上開不實病況,致黃至誠醫師陷於錯誤 診斷而開立記載「遺存平衡機能障害,常有眩暈之症狀,勞 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詞之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復於103 年10月16日持以向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局人員陷於 錯誤,誤認楊鎧綾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 項 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之失能給付標準,因而於103 年11月25日核定發給「 07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440 日,共計新臺幣(下同)30 萬300 元。
二、緣林建宏於102 年11月29日發生交通事故,委託慈真顧問社 員工古佳芬代辦保險理賠事宜,並約定使古佳芬從理賠金額 中抽取佣金。詎林建宏、古佳芬均明知林建宏因上開交通事 故所受右脛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勢,並未達到右腳踝關節可 活動僅20度(屈曲5 度、伸展15度)之程度,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古佳芬於103 年 12月5 日陪同林建宏前往高雄長庚醫院,在門診醫師黃柏樺 問診時由林建宏依古佳芬事先指導以刻意不要彎曲腳板方式 表現出虛偽病況,致黃柏樺醫師陷於錯誤診斷而開立記載「 右踝活動不良、右腳踝關節可活動20度(屈曲5 度、伸展15 度)」等詞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復於103 年12月16 日持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致勞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 認林建宏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2-29 項規定「 一下肢3 大關節中,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之失能給 付標準,因而於103 年12月25日核定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 」失能給付160 日,共計11萬5328元。三、緣陶其榮於102 年7 月5 日發生交通事故,委託慈真顧問社 員工張淑媚代辦保險理賠事宜,並約定使張淑媚從理賠金額 中抽取佣金(張淑媚所涉下開詐欺犯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惟本院仍認陶其榮與之有共犯關係,詳下述)。詎陶 其榮明知其因上開交通事故所受頸椎脊髓外傷之傷勢,並未 達到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2 分,雙下肢肌力3 分、肢體僵 硬、軀幹失調、需扶杖行走、臥床但可自行翻身、終身僅能 從事輕便工作之程度,竟由張淑媚事先教導陶其榮於看診時 虛偽表現較嚴重之傷勢以詐領較高額之保險金,而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3 年9 月4 日,由張淑媚陪同前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下稱屏基醫院),在門診醫師施登元問診時,陶其榮再依張 淑媚事先指示而虛偽表現上開不實病況,致施登元醫師陷於 錯誤診斷而開立記載「四肢無力、雙上肢肌力2 分,雙下肢 肌力3 分、肢體僵硬、軀幹失調、需扶杖行走、臥床但可自 行翻身、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詞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 證明書,復於103 年9 月4 日持以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致勞保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陶其榮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附表第2-4 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給付標準,因而於103 年10 月24日核定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共計 60萬7200元。嗣因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林建宏、陶其 榮另涉向其他保險公司詐領保險金案件(下稱另案),由本 院於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審理時,於審理過程中查悉上情 。
四、案經本院告發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林建宏、陶其榮(下合 稱被告5 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5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按關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 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 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基本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 客觀上已足表明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 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 為已足。亦即,苟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未臻詳 盡或不夠精確,而依卷證資料,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 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為期明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當事 人得於法院調查、審理時,促請法院注意更正,事實審法院 亦得於審理時闡明或依職權查明;僅於犯罪時間、地點更動 後之犯罪事實,已不在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適用 法律基礎亦隨之變動時,始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79 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就上開事實三部分,原 記載被告陶其榮持「103 年3 月5 日及103 年6 月19日」之
屏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向勞保局詐領上開勞保給付,嗣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3 年9 月4 日」之屏基醫院勞工保險 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1 、358 頁),核係在同一詐 領勞保給付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就實施詐術之行為手段 予以更正補充,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揆諸上 開說明,檢察官自得更正該部分起訴事實,本院亦應就檢察 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為審判,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117 至118 、359 至360 、372 頁),並有勞 保局108 年7 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810087410 號函暨所附楊 鎧綾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書件(含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 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核定函等) 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4 月22日保職失字第1086012029 0 號函(他一卷第291 至303 頁)、勞保局108 年7 月29日 保職失字第10810087410 號函暨所附林建宏申請勞保失能給 付之申請書件(含勞工保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 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保局核定函等)及勞保局108 年4 月 16日保職失字第10860114760 號函(他一卷第291 、305 至 313 頁)、勞保局108 年7 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810087410 號函暨所附陶其榮申請勞保失能給付之申請書件(含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及勞保 局核定函等)及勞保局108 年4 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860099 090 號函(他一卷第291 、315 至325 頁)等件在卷可稽; 復有被告5 人於另案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70 號審理時所 調查之被告陶其榮供述(影訴卷第61、155 至156 頁)、證 人彭恩惠(被告陶其榮之配偶)、張淑媚之證述(影訴卷第 113 至131 頁、影訴卷第31至41頁)、鑑定人即高雄長庚醫 院醫師鄭境効、黃柏樺之證述(影訴卷第145 至155 、156 至172 頁)、被告蔡語真與三商美邦產險公司人員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本院卷第35頁)、被告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古佳芬與林 建宏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25至27頁)、本院107 年 10月3 日勘驗筆錄、翻拍照片暨蒐證光碟等資料(影訴卷第 58至59、67至73、75至89、91至94頁)、高雄長庚醫院107 年10月23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325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 同院107 年11月1 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325號函暨所附鑑 定報告(影訴卷第99至105 、107 至111 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5 人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 ㈢又關於被告陶其榮如何與案外人張淑媚共犯上開詐欺犯行一 節,據被告陶其榮於本院自白供稱:我認罪,我實在是被張
淑媚誘導,她教我怎麼做我配合她,結果我卻承擔這個罪嫌 ,我覺得很不公平,我的確是有錯,但是帶領的人她也有錯 ,結果最後負最多責任的是我,我的確有佯裝更嚴重的傷勢 (本院卷第118 頁)、她跟我說不要表現的這麼好,我其實 也有拒絕,她說可以請到比較多的保險金,這樣以後的生活 比較好,但是要互相保護的話,張淑媚你就不要漏餡,我也 不要漏餡,但是張淑媚竟然說出來我那時候已經可以開車了 ,那我何必再袒護她,現在都被二審判了(按指上開前案業 經二審判決確定),至少我可以在入獄之前說實話,我後來 每一次到醫院都是由張淑媚陪同,都是她在教導我,她說不 要表現的這麼好,你可以站起來,但是不要站這麼久,手的 握力不要盡全力,都是她在引導,我在配合,都是她在主動 ,我是被動,我當時其實可以阻止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阻 止,我沒有想到我可以復原,醫生說只有10% 的人才能復原 到我現在的狀況,但是我現在並不是完全好,但是如果對勞 保要繼續欺騙下去,我的良心過意不去,我要向檢察官、法 官認錯,我何必要騙人,我這一生從未騙過人,第一次發生 這種事情,我希望在我入獄之前,可以做誠實的陳述(本院 卷第118 頁)、當初因為要申請保險,就接觸到張淑媚,張 淑媚是朋友介紹的,本來我是想說傷勢狀況是多少就跟醫生 說怎樣,但她叫我要裝的比較嚴重一點,就這樣一路被她誘 導,我當時一時糊塗,她說他們是勞務士,我當時對法律不 了解,後來我才知道這是勞保黃牛(本院卷第371 頁)、張 淑媚叫我怎麼做我就怎麼配合,她有叫我把傷勢說的嚴重一 點,這樣在理賠上會比較優惠一點(本院卷第372 頁)等語 ,衡以被告陶其榮既委託代辦業者張淑媚代為申辦保險理賠 ,自係聽從張淑媚之指示行事,較符常理,否則被告陶其榮 如早已自行決定佯裝傷勢以詐領保險金,何需再付出高額佣 金委託張淑媚代辦保險理賠,憑添遭他人察覺其詐保行為之 風險,由此益徵被告陶其榮上開自白合於事理,可信性甚高 ,復與前揭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是被告陶其榮受代辦業者 張淑媚之指導,始佯裝更嚴重之傷勢以詐取保險金,而與案 外人張淑媚共同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確足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5 人所為:①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被告蔡語真 、古佳芬、楊鎧綾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 告古佳芬、林建宏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③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被告陶其榮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就如 事實欄一之犯行;被告古佳芬、林建宏就如事實欄二之犯行 ;被告陶其榮與案外人張淑媚就如事實欄三之犯行,各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古佳芬所犯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林建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林建宏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 2 年度交簡字第5331號、103 年度交簡字第1788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均另併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嗣 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103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林建宏因上開多次犯罪經執行 完畢,且不到半年內旋又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其法定最低刑度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 為不重,而渠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且除已將所 詐領之勞保給付全數繳回外,均再各自另為公益捐款,甚至 被告蔡語真因同案被告陶其榮目前無資力繳還勞保給付,乃 為其繳還款項予勞保局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勞保局溢領 給付收回繳款單暨郵政劃撥收據、勞保局109 年2 月5 日保 職失字第10910010061 號函、公益捐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19 至221 、235 至236 、241 至243 、257 、379 、 381 頁),可知渠3 人除填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財產損害, 更以積極公益行為彌補過錯,足認確有悔意。
⑶又被告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另案所涉詐領保險金案件,
嗣經二審法院審理後判決有罪,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不得易科罰金,另被告古佳芬尚遭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3 月),並同為緩刑4 年之宣告,於108 年12月31日 確定一情,有渠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01 號判決可參,可知 渠3 人所犯另案,經二審法院審理後認為適宜給予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上開另案及本案雖係向不同之保險公司及勞保局 詐領保險金,惟起因均係利用同一交通事故之保險事故為之 ,兩案之犯罪動機、背景及手法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罪質 相類,雖因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兩案應受 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然因上開另案之二審判決已對被 告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為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是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案即不能再對渠3 人為緩刑 宣告;而本案如對渠3 人科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則上開另案之緩刑宣告必將因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須遭撤銷,是為避免上開另案二審法院所為緩 刑宣告促其改過自新之目的落空,並維持本案與另案間之刑 罰相當性(另案之科刑較重,但緩刑期間長;本案無法緩刑 ,故科刑較輕),暨審酌渠3 人除已繳還犯罪利得外,均再 額外自動履行公益捐款,有如前述,足認已確實獲得相當程 度之教訓,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考量渠等客觀之犯行、主觀 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尚非不可憫恕,縱使量處法定 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就被告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避免其另案緩刑宣告須遭撤銷之憾。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5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竟利 用被告楊鎧綾、林建宏、陶其榮發生保險事故之機會,以虛 偽主訴、假裝病況之方式,先使門診醫師不能正確診斷,再 使勞保局陷於錯誤而詐領勞保給付,破壞醫病信賴與保險誠 信原則,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破壞保險制度美意,所為誠應 非難譴責;惟念被告5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將詐得之保險金 全數返還勞保局,且除被告林建宏外,其餘4 人更自行另為 公益捐款以圖彌補過錯等情,有勞保局109 年2 月5 日保職 失字第10910010061 號函、公益捐款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41 至243 、257 、331 、379 、381 頁),堪認願彌補 渠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 5 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件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
、造成損害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建宏、陶其榮部分及被告古佳芬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儆懲。至被告蔡語真、古佳芬、楊鎧綾所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經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而宣告為有期徒刑6 月,仍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 。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 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 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此敘明。至被告古 佳芬前揭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自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惟被告古佳芬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 項之 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被告5 人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其等詐得之勞保失能給付 ,均已實際合法返還勞保局,有如前述,其中被告陶其榮雖 因目前無資力而無法自行返還犯罪所得,但業由同案被告蔡 語真為其利益代為返還款項予勞保局,亦據被告蔡語真供述 在卷(本院卷第360 頁),足認渠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實際上均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至於案外人慈真顧問社員工張淑媚是否涉有與被告陶其榮共 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前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 陶其榮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如何受張淑媚指示而共犯本案 等情均自白供述明確(詳如上開理由欄二、㈢所載),是案 外人張淑媚所涉犯嫌宜於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本於職司偵 查犯罪之職責,審酌有無新證據而另行調查,以維社會公平 正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