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庭
選任辯護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陳甲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之西瓜刀(含刀套)壹把沒收。
事 實
曾國庭乃年滿20歲之成年人,於民國108年4月底與楊○媛(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交往,曾國庭因楊○媛提起分手在先,拒絕其約會,又懷疑楊○媛另結新歡,因此心生不滿,明知楊○媛乃未滿18歲之少年,且頭部、頸部周遭遍佈血管,屬人體重要部位,若遭利刃接續劈砍,極可能因頭部外傷、血管破裂引發顱內損傷或大量失血,因而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成年人殺害少年之不確定故意,於108年9月7日17時45分許,持其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西瓜刀,至楊○媛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居處(地址詳卷)外等候楊○媛,見楊○媛步行返回上開居處前,旋持上開西瓜刀接續劈砍楊○媛之頭部、頸部及背部等位置,共計至少25刀,過程中見楊○媛不堪刀刃攻擊倒臥血泊,以及楊○媛之姑姑楊○菁(保護被害少年身分不受揭露或推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朝曾國庭丟擲安全帽嚇止,均仍未停歇,直至路人陳銘祥出面制止,曾國庭始行住手。楊○媛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背部、右肩、右手肘、左膝多處深撕裂傷,頭骨骨折,左側第3、4指截斷、左側第5指及右尺骨開放性骨折,併多條伸肌肌腱斷裂及後骨間神經斷裂,並因此出血性休克,經緊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救手術,始倖免於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見下述引用部分), 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曾國庭及其辯護人均知有 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同意作為證據(參 本院審訴卷第○頁),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 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 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又本院 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持其所有西瓜刀砍傷告訴 人楊○媛,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辯稱: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持刀持續揮砍告訴人楊○媛20餘刀, 造成楊○媛受有上述傷害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媛於 偵訊中、證人即現場目擊之告訴人姑姑楊○菁、陳銘祥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參偵卷第87至89頁、警卷第23至24、25至26 頁),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結果結果(參本 院卷第311至341頁)、現場照片(參警卷第34至37頁)相符 ,並有上開西瓜刀1把扣案,此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108年09月0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 明(參警卷第13至19頁),另有楊○媛之高醫108年9月8日 診字第1080908011號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5日診字第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9年2月19日診字第1090219391號診 斷證明書、高醫急診部外傷病歷暨傷勢照片、急診護理紀錄 、手術紀錄單、入院病歷摘要、護理病歷紀錄在卷為證〔雖 上開108年9月8日、同年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 」欄均係載「『右側』第5指開放性骨折」,惟綜合審酌卷 內高醫急診初步診斷之中英文記載:「open fracture of 5th finger;左第五指開放性骨折」(參偵卷第115頁)、 高醫放射線科Plain Film報告之記載:「2)Fractures at the 3rd and 4th phalanges, and the 4th and 5th metacarpal bones of left hand.(註:左手第3、4指骨及
第4、5掌骨骨折」(參偵卷第153頁)、手術紀錄單之術後 診斷暨X光照片說明:「Right ulnar open fracture, left 00 metacarpal bone fracture, left 3rd proximal phalanx open fracture(註:右尺骨開放性骨折,左4、5 掌骨骨折,左第3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參偵卷第167頁 )、入院病歷摘要「History of Present Illness」 欄之記載:「traumatic amputation of left third, fourth fingers, open fracture of 5th finger,…(註: 左手第3、4指創傷性截肢,第5指開放性骨折」(參偵卷第 177頁)、週病程摘要「Summary of History」之記載:「 After operation (multiple wound cleaning and closure , left 3rd, 4th, 5th metacarpal bone fixation, digits revascularization), patient was admitted to PTCU〔註:在手術(多重傷口清創及縫合,左第3、4、5掌 骨固定及重建)後,病人移至兒科重症監護室」(參偵卷第 201頁),應認係「左側」第5指開放性骨折」之誤載,併此 敘明〕,並據被告自承在卷(參偵卷第97至98頁、本院訴字 卷第93至94頁)、堪信屬實。
㈡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惟 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如 加害次數之多寡、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 兇器為何、致傷結果,如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 重程度、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狀,綜合觀察,以作為 判斷被告有無殺人故意之依據。經查:
⒈被告與楊○媛本為男女朋友,知悉楊○媛為14歲以上、未 滿18歲之少年,嗣楊○媛向被告提出分手,然在案發前被 告仍向楊○媛要求為性行為,遭楊○媛以兩人已分手為由 拒絕後,被告惱羞成怒,並指責楊○媛要與其他男生聚會 一節,此據證人楊○媛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參偵卷第88至 89頁),核與被告與楊○媛於案發前不久之LINE對話內容 相符〔參警卷第38至39頁,原始資料可見外放之扣案被告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數位鑑識光碟〕;再參以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顯示:楊○媛走近其居處時, 被告即自其身後持扣案之西瓜刀追上楊○媛,二話不說就 舉刀朝楊○媛頭臉揮砍一情(參本院訴字卷第311、331至 332頁),可知被告之行為動機,應係向楊○媛邀約被拒 ,又知楊○媛欲與其他人聚會,故心生嫉怨,遂持刀在楊 ○媛居處等待,一見楊○媛返家,未說分由即持刀揮砍。 ⒉再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知:被告見到楊○媛後 ,即舉刀朝楊○媛頭臉揮砍數刀,楊○媛雖一路閃避仍追
上前去持續舉刀劈砍,甚至拉住楊○媛不讓其逃脫,再朝 其頭、頸、背部持續揮砍數刀,直至楊○媛不支倒地、已 無力逃離後,被告雖鬆開對楊○媛之箝制,惟仍持續彎腰 朝倒在地上的楊○媛揮砍十數刀,此時楊○媛身上已見血 跡斑斑,僅能勉力以手護住頭臉,被告卻仍未罷手,直至 陳銘祥自對街跑來朝被告飛踢後,被告方停手。而即使兩 人身影一度被牆柱所阻,然可看出被告前後至少揮砍楊○ 媛25刀一節(參本院訴字卷第311至341頁),可知被告下 手時不僅阻絕楊○媛逃脫之機會,至其不支倒地仍不停歇 ,以及揮砍次數之多等行為情狀。再自上開楊○媛之診斷 證明書、外傷病歷暨傷勢照片等資料,綜合上述被告舉刀 揮砍之影像,其下手部位多主要集中在頭、頸、背部,其 中頭、頸部係屬致命部位,為眾所週知;也由於揮砍次數 之多及深,造成楊○媛大量失血,在送醫急救時已達出血 性休克,並經高醫發出病危通知書(參偵卷第115、109頁 ),足證當時楊○媛傷勢之兇險。復觀諸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病歷資料,可知楊○媛因被告之劈砍,致其受有多處深 裂傷,傷可見骨,頭骨因此骨折,而左手之手指亦遭其砍 斷,多條肌腱及後骨間神經斷裂;另參以其所持用之西瓜 刀,刀刃可見多處缺口(參警卷第37頁),部分缺口極大 ,被告亦自承:刀子上的缺口有些是我之前砍我家裡的衣 櫃跟木板造成的,大約有5至6個缺口,但缺口都不大,目 前刀子上面的大缺口應該都是砍楊○媛的時候造成的等語 (參警卷第11頁),亦可見被告當時揮砍力道之猛烈,甚 連堅硬銳利之西瓜刀也因此砍出大缺口。嗣被告經陳銘祥 阻止而停手後,未見其對倒臥在地、血流如注之楊○媛有 何救護措施,或有通報警察、醫院之舉動,僅站立一側旁 觀,直至員警據報前來將其逮捕。
⒊是就上述被告與楊○媛之關係、被告之動機、被告於行為 前、行為時、行為後之情狀,以及被告所造成楊○媛之傷 勢等綜合判斷,足證被告可預見到其行為會導致楊○媛死 亡之結果,且縱該結果發生,其亦容任發生,而具殺害楊 ○媛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身具強迫症、適應障礙、焦慮 症、注意力不集中症候群等精神疾病,致其在認知及控制 行動能力部分有所欠缺或不足,故無法認定有殺人之犯意 等語,並提出被告於耕心療癒診所、喜洋洋心靈診所、元 和雅診所及高醫之診斷證明書(參偵卷第329至335頁)在 卷為證,而經本院囑託高醫為被告為鑑定後,其鑑定之結 果,亦稱:依據被告自述、被告母親之陳述、被告至各看
診醫療院所之病歷記載及鑑定時之診斷性會談綜合結果, 認被告確罹患有強迫症、焦慮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憂 鬱症等多重精神疾病等語,此據高醫109年02月06日高醫 附法字第1080109357號函附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鑑 定報告)在卷可證(參本院訴字卷第247頁)。惟被告縱 經診斷及鑑定認有上開精神疾病,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 的犯案行為是在完整意識下所完成,並未受到精神疾病所 影響等語(參同上頁),辯護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辯 護人又以被告並未按時服用精神藥物,故其認知能力和控 制行動能力有所不足,且在遭路人飛踢後,其精神狀況有 變,一直呆立在現場,之後路人靠近被告也沒有反應一情 ,作為被告欠缺處理事情能力之理由等語。惟「未按時服 用藥物」與「行為當時認知能力和控制行動能力不足」、 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絕對必然關係,仍 應視被告行為之狀況綜合判定。而就被告行為當時有無「 認知能力和控制行動能力不足」,業據上開鑑定報告,結 論認無此情形,如上所述。且自前引兩人LINE對話及勘驗 結果,亦可知被告在與楊○媛爭吵後,即在楊○媛居所旁 守株待兔,待楊○媛出現後,還先不打草驚蛇,而是自後 方接近楊○媛後,乘其猝不及防即持刀揮砍,顯示被告是 經過思考謀慮後為本案行為,實難認定被告係在認知能力 和控制行動能力不足之情形下所為。且就有無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亦據本院綜合被告與楊○媛間之關係、行為 前兩人之爭執狀況、行為時所持之工具(即扣案西瓜刀) 、揮砍之部位暨揮砍之次數、拉扯楊○媛不讓其逃脫、在 楊○媛倒地不起後仍持續砍傷、所砍部位多集中在頭頸背 部、所砍之力道深可見骨、因揮砍次數多且深致大量流血 之狀況…等情況,認定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之詞 ,實不可採。
㈢又依據前引楊○媛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急診、病歷資料,楊 ○媛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以扣案之西瓜刀揮砍而受有上述傷 害,送至高醫急診時,因大量持續性出血,而有出血性休克 之情形,並經高醫發出病危通知一節,如前所述。楊○媛於 當日接受清創及伸肌肌腱縫合手術後,轉至小兒加護病房監 測觀察,期間於同年9月12日復接受尺骨復位內固定手術, 左手第三指斷指再接手術、左手第四指局部血管重建及局部 皮瓣植皮手術後,直至9月16日再轉入外傷及重症外科普通 病房繼續治療,同年月25日出院一節,有前引高醫109年2月 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本院訴字卷第265頁),足證 依楊○媛該時傷勢嚴重之程度,已達致命之危險,是可認被
告該時以西瓜刀砍殺楊○媛之行為,已屬殺人行為之著手, 係因陳銘祥及時攔阻,被告方罷手,嗣後之救護即時、搶救 得宜,楊○媛始能倖免於難,未發生死亡之結果,而屬未遂 。
㈣是依上述,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楊○媛所為上開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 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 之罪名。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楊○媛於案發時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同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各有年 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核被告曾國庭所為,係犯兒少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殺人未遂罪。被告接續對告訴人楊○媛數次揮砍之 行為,以主觀犯意而言,均係緣於相同事由之單一犯意,而 從客觀行為觀之,其行為前後密接連貫,行為地相同,被害 法益皆為楊○媛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而論 以一罪。被告對楊○媛所為,可認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為未遂犯。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楊○媛犯罪,應依兒少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 重)。
㈡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係指減輕之幅度最多至二分之一,而 非必須減二分之一法定刑,此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643號判決可明)。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 規定。惟查,被告經送高醫鑑定之結果,認:依據被告就 其犯案過程之描述,以及警局偵訊筆錄、檢察官起訴書、 案發錄影判斷,被告的犯案行為是在完整意識下所完成, 並未受到精神疾病所影響,故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一節(參本院訴字卷第247 頁),是可認無上開條文所定之情形。
⒉被告之辯護人辯稱:鑑定報告中有載,依心理衡鑑內容之 記載,被告之測驗結果顯示其個體內能力分布明顯不均, 語文理解能力及工作記憶能力屬中等程度,知覺推理能力 屬邊緣程度,而處理速度能力則屬輕度障礙程度;根據「 班達視動完形測驗」測驗結果顯示,被告環境壓力增強時 ,較容易出現情緒及行為不穩定之狀態等語,故其鑑定結 果與此部分敘述有矛盾云云。惟依據上開鑑定報告中,關 於「心理衡鑑結果」之摘要敘述,固有如上述辯護人所引 述之被告個體內能力分布明顯不均等敘述(參本院訴字卷 第245頁),然亦表示:「進一步分析顯示,其大部分能 力可達一般平均水準,惟一般語意知識能力稍弱,視覺搜 尋、再認、辨識、空間組織概念及手眼協調能力則明顯落 後同齡者之表現」等語(參同上頁),可知被告大部分能 力已達一般平均水準,較弱者乃「語意知識能力」、「視 覺搜辨能力」、「空間概念及手眼協調能力」等。而上開 能力低落,實無從認即可推導出被告因此會達「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述能力 顯著降低」之結果。又就被告之「班達視動完形測驗」, 固可顯示被告在環境壓力增強時,較容易出現情緒及行為 不穩定之狀態,惟「會出現情緒及行為不穩定之狀態」, 並不表示「其不穩定之狀態已達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 或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程度之落差,而鑑定報告評估 之結果,即是認定被告雖有上開不穩定之狀態,然尚未達 到會使被告辨識及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辯護 人以此置辯,應不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再稱被告有未按時 服藥之狀況,此部分高醫應知悉,卻未予以判斷等語。惟 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已敘明其鑑定結果有參考被告之對於 犯案過程描述、案發錄影之判斷,可知是直接依據被告當 下之行為狀態及其事後之陳述綜合認定,而其認定之結果 ,即「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未受其精神疾病影響」 一節,均已如前所述,辯護人猶執該時被告未按時服藥會 受到其精神疾病影響為辯,亦不足採。
⒊是依上述,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之情狀,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媛曾為男女朋友,惟未能理性、和 平處理楊○媛與其分手後之兩人相處或與他人來往之狀況, 反心存嫉恨而挾怨報復;且其曾拿扣案西瓜刀揮砍家中櫃俱
,理應知悉扣案西瓜刀之材質堅硬及銳利程度,將對人體造 成極大傷害,竟為發洩心中怨憤,即預謀持刀揮砍楊○媛。 其下手之兇殘程度,造成楊○媛遭受前述重大可能致死之體 傷,甚在楊○媛於108年9月25日出院後,仍因上開傷勢,須 於同年11月17日再入院,於同年月18日接受肌腱解離及肌腱 轉移手術。且縱再接受上開手術,楊○媛仍受有左手中指、 無名指、小指掌指關節活動受限、完全僵直、症狀固定;左 手中指指關節活動受限、完全僵直、症狀固定、右手大拇指 伸直功能因後骨肩神經斷裂造成永久傷害、完全受限之苦( 參本院訴字卷第265頁)。楊○媛於案發時僅為一荳蔻年華 、有無限可能未來之少女,且係就讀表演藝術科(參偵卷第 247頁),肢體之完好與健全對其職涯之重要性不言可喻, 其卻受此重創,除了部分手指遭截肢、右手大拇指伸直功能 遭永久傷害而無法回復外,另需長期之復健,其身、心所承 受之苦痛及對未來之惶然不安,實難想像。而被告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未能正視、面對自己出手砍殺楊○媛20餘刀之行 為,猶表示僅有傷人之意,以圖減輕其責,實不可取。縱其 稱在監所期間有抄寫金剛經以迴向楊○媛,仍難認其就己身 行為對楊○媛造成之傷害確有悔意,或對楊○媛有何實質之 補償。復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而依其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 本院所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及上開鑑定報告,被告確有強迫 症、焦慮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憂鬱症等多重精神疾病, 雖影響被告之程度尚未達使其於本案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顯 著降低或喪失,如前所述,惟仍影響被告在面對外界壓力及 情感困擾時之思考模式及行為;另考量被告自述為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本案發生前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之經濟狀況, 未婚、無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2年。
五、沒收
扣案之西瓜刀(含刀套)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1頁),並據本院認定 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 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非屬違禁物,亦非屬其進行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孝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