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633號
KSDM,108,訴,63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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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鵬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9988號、第12539號、第13232號、第13233號、第1485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5號、第2477號、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鵬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郭鵬雄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 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5) 日 下午3 時40分許,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 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均不爭執(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1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郭鵬雄自白認罪(本院卷第60頁),且經 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均為海洛因進入人體 後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鑑定許可書、尿液檢體監管記錄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證( 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011號卷【下稱他一卷】第59頁 、108 年度偵字第12539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63至65頁) 。被告自白既有上述科學檢驗結果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符合追訴條件:
被告曾經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停止戒治,於92年2 月 20日出所,並於92年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7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被告既然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所犯罪名:
海洛因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共2 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2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 月,再以105 年度聲字第 1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6 年2 月 1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不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 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雖於員警採尿前,於警詢中供認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 並供出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吳宗益(另行審結)。然而,經 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稱:「一、警方 因偵辦吳宗益販賣毒品案件實施通訊監察(電話監聽)期間 ,發現吳宗益郭鵬雄經常以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事宜, 通話內容明確談及交易金額,另查郭鵬雄有多筆施用海洛因 前科,合理懷疑郭鵬雄確有向吳宗益購買海洛因施用,而向 檢察官申請強制採尿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販毒嫌疑人吳宗益乃因另名秘密證人向警方供出毒品 來源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蒐證而查獲,而非因郭鵬雄之 供述而查獲,但郭鵬雄於警方帶回採尿並製作筆錄過程態度 良好,並積極配合警方調查吳宗益販毒事證。三、郭鵬雄僅 供稱毒品來源為吳宗益,並無供出其他毒品來源,警方並未 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 地檢署鑑定許可書為憑(他一卷第59頁、本院卷第143 頁) ,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規定,不得 依上述條文減(免)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 海洛因,經強制戒治及入監執行,仍未澈底戒除毒癮,本次 復再違犯,顯見戒毒決心不足,應再次入監矯治;兼衡被告 施用毒品畢竟僅戕害自己身心,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相對



較低,且於採尿前即已供認施用海洛因,始終坦承犯行,復 供出毒品來源,雖未因此查獲,但依警方職務報告記載,其 犯後態度良好,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被告自述學歷國中 畢業(高雄市刑大高市警刑大偵3 字第10871509700 號卷【 下稱警二卷】第48頁),職業為清潔工,現因他案入監執行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情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至於同案被告吳宗益施博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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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