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526號
KSDM,108,訴,526,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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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秀






指定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許家源


選任辯護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郭力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5246號、108 年度偵字第5657號、108 年度偵字第9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許家源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力榮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刑。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陳星秀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販賣,竟:
(一)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 示之交易方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予各該 編號所示之夏頂欽、蔡陳妮莎倪治焱等人(共4 次)。(二)復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6 、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 式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編號所示之林啟 能、孫五常等人(共2 次)。
二、陳星秀郭力榮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蔡陳妮莎1 次。三、許家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而陳星秀知悉許家源 有管道可取得毒品,遂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與許家源所持 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連繫,許家源竟基於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毒品上手連繫,每次代陳星秀連絡、 購買各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重量均不詳),並要求該毒品上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再由許家源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通知陳星秀自行前往前揭地點,收受其所購 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以此方式幫助陳星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四、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員警對陳星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由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 路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區○○○路 000 號8 樓之3 等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品。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 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之情形,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 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 之認定,如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 擾、事後勾串之可能性。至「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 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 ,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又本件被告陳星秀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人夏頂欽、蔡陳妮莎倪治焱林啟能孫五常等 人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訴字卷第120 頁),及被告許 家源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星秀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訴字卷第83頁),經查:
1.就證人夏頂欽部分,其警詢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 2 次向被告陳星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則改稱 :不曾向被告陳星秀購買過毒品云云,是就有無向被告陳星 秀購買毒品乙節前後證述顯不一,而審酌證人夏頂欽又於審 理時證述:現在記性很差、忘記了(訴字卷第233 頁),又 就警詢時有無虛偽陳述乙節,先稱:有照實陳述等語(訴字 卷第237 頁),後又改稱:在警察前亂說等語(訴字卷第 237-238 頁),而參酌被告陳星秀與證人夏頂欽間並無仇怨 ,而無於警詢時誣陷被告陳星秀之動機,且於警詢陳述時, 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亦係採取一問 一答方式所製作,讓證人依問題自由陳述,並無任何強迫取 供之不法情事;又證人夏頂欽於警詢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記 憶較為清晰,當時亦未及接觸或直接面對被告,較無面對被 告之心理壓力;且其於警詢陳述攸關被告陳星秀是否成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2.就證人倪治焱部分,其警詢證稱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向被 告陳星秀購買安非他命等語,於審理中則證稱:有向被告陳 星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細節已經忘記等語(訴字 卷第191-193 頁),是證人倪治焱關於購買毒品細節之證述 確有所不一,然參酌證人倪治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記憶未 免受到精神疾病及藥物所影響,而於警詢時較為接近案發時 點,記憶較為清晰,且證人倪治焱亦自承於警詢未曾虛偽證 述(訴字卷第39頁);且其於警詢陳述攸關被告陳星秀是否 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 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3.就證人林啟能部分,其警詢證稱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向被 告陳星秀購買海洛因等語,於審理中則改證稱:未向被告陳



星秀購買海洛因,連繫係為還錢,警詢時指證被告陳星秀係 因員警以不移送施用毒品為交換云云(訴字卷第169-170 頁 ),是就有無向被告陳星秀購買毒品乙節前後證述顯不一, 而審酌證人林啟能於108 年3 月11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 至於警詢筆錄則於同日15時18分許始開始製作(高市警鼓分 偵字第108705685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1 頁、第157 頁),誠若如證人林啟能所稱員警有誘使其虛偽陳述乙節, 員警何需於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即先行對其採尿,而未留至 其製作筆錄後始為之?況證人林啟能亦自承因前揭尿液報告 呈陽性反應,經移送、檢察官起訴並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 乙節,實足徵證人林啟能前揭所辯顯屬無據;復參以於警詢 時未及接觸或直接面對被告,較無面對被告之心理壓力;且 其於警詢陳述攸關被告陳星秀是否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
4.就證人即被告陳星秀於警詢指證被告許家源部分,其於警詢 時證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自被告許家源處取得甲基安 非他命及交付款項等語,於審理中則改證稱:毒品交易事宜 均為其配偶謝敏聰與被告許家源處理,其所施用之毒品自其 配偶謝敏聰處取得,其與被告許家源無關云云,然證人陳星 秀於警詢陳述時,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 記載亦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所製作,讓證人依問題自由陳述 ,並無任何強迫取供之不法情事;且其於警詢陳述攸關被告 許家源是否成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具有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必要性,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5.就證人蔡陳妮莎孫五常部分,前揭證人於審理時均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述,與其等警詢並無不符之情形,當逕以其到庭 證述為據,故其等警詢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 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 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 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 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 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 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 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 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仍得為證據。查本件證人夏頂欽、蔡陳妮莎倪治焱、林啟 能、孫五常陳星秀等人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 之處罰後,依法具結並為證述,顯見檢察官已遵守法定程序 ,此外,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前揭證人夏頂欽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星秀許家源及其等辯護人 空言主張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未舉證證明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其等主張顯不 可採。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 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 餘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陳星秀郭力榮許家源及 其等辯護人等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83頁、第121 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 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星秀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並辯稱:其與夏頂欽、 蔡陳妮莎倪治焱林啟能孫五常之間,並無任何交付毒 品、收取價金之交易行為云云;另被告郭力榮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許家源就附表二編 號1 至3 所示之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
(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夏頂欽部分:
1.證人夏頂欽有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向 被告陳星秀購買500 元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 證人夏頂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在卷(警一卷第138 -139頁;108 年偵字第524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7頁) ,並有被告陳星秀與證人夏頂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警一卷第146-147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2.再參以卷附之證人夏頂欽與被告陳星秀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及被告陳星秀108 年2 月4 日之全日通訊監察譯文(警 一卷第147 頁;訴字卷第251-267 頁),證人夏頂欽於 108 年2 月4 日當日,自12時7 分8 秒撥打被告陳星秀持 用之門號,並要求被告陳星秀送「跟昨天一樣」之物給其



後,持續於12時39分6 秒、13時10分24秒、13時11分42秒 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陳星秀,詢問被告陳星秀「出門了嗎 」,及再告知「跟原來一樣哦」,直至二人於13時35分54 秒之通話,被告陳星秀稱「我叫大尾過來載我,我沒車啦 」(前揭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證人夏頂欽應允 後,二人其後即直至同日21時32分許始另行連繫,在此期 間,證人夏頂欽即未再詢問被告陳星秀何時要到,或質疑 被告陳星秀為何失約,從證人夏頂欽先前動輒電話詢問至 轉為聯繫暫時停止,足徵於108 年2 月4 日13時35分54秒 通話後,二人確實已見面,且證人夏頂欽已取得其所想之 物品無訛;再者,二人以「跟昨天/原來一樣」等語作為 暗語,雖未提及特定物品,惟若非違禁物,二人於談話中 ,又何需以如此隱晦不明之辭句代稱?況,被告陳星秀於 警詢亦坦稱:前揭譯文是要交易毒品沒錯等語(警一卷第 34頁),是以,證人夏頂欽前揭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應 屬實在,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附表一編號1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夏頂欽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3.又證人夏頂欽有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星秀 連繫後,被告陳星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其住 處,其並當場支付價金乙節,業經證人夏頂欽於警詢、偵 訊時證述綦詳在卷(警一卷第140- 141頁;偵一卷第47 -48 頁),且與被告陳星秀於警、偵訊之自白互核相符( 警一卷第34-35 頁;偵一卷第386 頁),並有二人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147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是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夏頂欽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4.另證人夏頂欽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曾向被告陳星秀 購買過毒品云云,是就有無向被告陳星秀購買毒品乙節前 後證述顯不一,而審酌證人夏頂欽又於審理時證述:現在 記性很差、忘記了(訴字卷第233 頁),及就警詢時有無 虛偽陳述乙節,先稱:有照實陳述等語(訴字卷第237 頁 ),後又改稱:在警察前亂說等語(訴字卷第237-238 頁 ),是證人夏頂欽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詞反覆,已難盡信, 審酌證人夏頂欽於警詢時侃侃而談,並無反覆之舉,然其 竟於本院審理時多所反覆,應係面對被告陳星秀而有心理 壓力,故為上開不合常理之供述,則其於本院審理時反覆 之證述,實難採為對被告陳星秀有利之認定。
5.至被告陳星秀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證人夏頂欽常常亂打 電話云云,惟查:




⑴觀之108 年2 月4 日被告陳星秀與證人夏頂欽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知(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二人對話內容明確 、簡要,並無胡言亂語或亂開玩笑之舉,且證人夏頂欽於 電話中屢屢催促、詢問被告陳星秀何時可抵達,被告陳星 秀並無虛與委蛇之意,反一再告知其當下行蹤及欲前往找 證人夏頂欽之行止,顯見被告陳星秀當時確係與證人夏頂 欽連絡見面及販賣毒品之情,而非僅止於電話閒談或亂開 玩笑之情甚明。
⑵又參以108 年2 月13日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 編號2 所示),證人夏頂欽於108 年2 月13日12時25分53 秒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星秀,並表示欲前往尋找被告陳星秀 ,卻為被告陳星秀所阻止,及主動表示其可前往證人夏頂 欽住處,嗣於同日12時56分27秒,被告陳星秀即撥打電話 告知證人夏頂欽「在你家外面」,顯見被告陳星秀確實有 主動前往證人夏頂欽住處外與其會面之事實,被告陳星秀 並無因認上開對話係亂講話而對證人夏頂欽置之不理;況 且,被告陳星秀於電話中阻止證人夏頂欽前往之原因為「 外面已經攔2 個了,我不要你冒風險」,顯見二人對話係 從事法所不容許之毒品交易,故於電話中阻止證人夏頂欽 前往,以免遭警查緝,此在在顯示被告陳星秀上開通話係 連絡販賣毒品之事宜,被告陳星秀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6.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次證人夏頂欽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金額為多少乙節,公訴意旨雖認為1000元,惟參諸證 人夏頂欽於警詢時證述:購買400 元等語(警一卷第140 -141頁),於偵查中則證述:印象中購買500 元,但有時 會給400 或500 元等語(偵一卷第48頁),被告陳星秀則 於警詢陳稱:500 元等語(警一卷第37-38 頁),另於偵 查中陳稱:400 元等語(偵一卷第386 頁),是以互核被 告陳星秀與證人夏頂欽之陳述,此次購毒金額應為400 或 500 元,是採對被告陳星秀有利之認定,堪認本次購毒金 額為400 元無訛,故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二)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蔡陳妮莎部分:
1.證人蔡陳妮莎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星秀連 繫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向被告陳星秀購買 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其先支付價金500 元,之後已 還清乙節,業經蔡陳妮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 卷(偵一卷第135 頁;訴字卷第341-342 頁),核與被告 陳星秀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偵一卷第386 頁),並有雙 方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75 頁;詳如附表



三編號3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至被告陳星秀辯稱:電話交談內容確係指年菜,而非毒品 云云,惟參以證人蔡陳妮莎與被告陳星秀之通訊監察譯文 (詳如附表三編號3 ),證人蔡陳妮莎於108 年1 月19日 10時54分15秒許連繫被告陳星秀時,曾表示「我過去看看 而已,身上沒現金」等語,被告則回以「你過來再說」等 語;再於同日11時5 分7 秒許,證人蔡陳妮莎表示「我到 了」等語,被告陳星秀則稱「好,我走出來」等語;又證 人蔡陳妮莎於同日13時17分36秒許即再次與被告陳星秀連 繫,並詢問「這批年菜跟上次一樣嗎」等語,被告陳星秀 則回以「應該不一樣」等語,是以勾稽上開譯文,堪認被 告陳星秀與證人蔡陳妮莎於108 年1 月19日11時5 分7 秒 通話後,確有見面,證人蔡陳妮莎並向被告購買某物,隨 即詢問被告所購買之物之品質問題之事實;又二人雖以「 年菜」相稱,但證人蔡陳妮莎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年菜」即代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一卷第135 頁; 訴字卷第341 頁),衡情二人若真為年菜買賣,證人蔡陳 妮莎於最初連繫時實無需隱晦其詞,僅稱:想看看但身上 沒現金等語,且證人事後詢問品質時,被告陳星秀亦僅回 以「應該不一樣」此一不確定語詞,衡情交易毒品本屬違 法行為,且販毒者一旦遭查獲即會被科以重刑,此為買賣 毒品雙方均能清楚認知之事,是以坊間毒品交易之聯繫內 容通常都會以暗語為之;而此次交易連繫之始,被告陳星 秀與證人蔡陳妮莎均未提及「年菜」,而年菜既非違禁物 ,且年菜之內容、種類、價格亦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則討 論年菜交易時,何需避諱、隱匿,而觀諸附表三編號3 所 示譯文,二人僅僅提及「年菜」1 次,其他別無討論,顯 見「年菜」僅為暗語,此亦足徵證人蔡陳妮莎之證述實屬 有據,而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蔡陳妮莎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陳星秀郭力榮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陳妮莎部分:
1.證人蔡陳妮莎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星秀連 繫後,向被告陳星秀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被 告陳星秀指示被告郭力榮將毒品送予證人蔡陳妮莎,並向 證人蔡陳妮莎收取1,000 元,被告郭力榮再將所收得之款 項交予被告陳星秀,該1,000 元部分清償前次積欠之500 元,因此證人蔡陳妮莎尚積欠被告陳星秀500 元乙節,業 經蔡陳妮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偵一卷第



135 頁;訴字卷第341-344 頁),核與被告陳星秀於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郭力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相符(警一卷第16-18 頁、第35頁;偵一卷第386 頁、第 347-348 頁;本院卷第84-85 頁),並有雙方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75-176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至被告陳星秀辯稱:證人蔡陳妮莎有賣烏魚子,二人對話 係指真的烏魚子,而不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參酌被告 陳星秀與證人蔡陳妮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蔡陳妮莎 向被告陳星秀表示「1000元先給你,將之前的扣掉,剩下 再給我」,被告陳星秀則主動詢問「剩下的要烏魚子嗎」 ,隨後又表示「我叫大頭的弟弟,大尾過去好嗎?你將那 個不新鮮的烏魚子給他,我請他拿新鮮的烏魚子給你」等 語,再佐以同日11時1 分23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 星秀因等候不至被告郭力榮歸來,即主動詢問證人蔡陳妮 莎是否已取到貨,並表示既然蔡陳妮莎已拿到,在路上就 不會遇到困難等語,顯見二人所指涉之「烏魚子」顯然非 一般可供食用之「烏魚子」,否則被告郭力榮攜帶在身上 ,並無遇到困難或出事之可能性;再者,誠如被告陳星秀 所稱證人蔡陳妮莎有販賣烏魚子之事,則衡諸常情,應依 被告陳星秀向證人蔡陳妮莎購買,然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 反而顯示,被告陳星秀要透過被告郭力榮送新鮮「烏魚子 」、及取回不新鮮「烏魚子」,顯見雙方之買賣地位倒置 ,而與被告陳星秀所辯,亦未相符,故亦足徵證人蔡陳妮 莎證稱:烏魚子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等語堪可採信,被 告陳星秀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3.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郭力榮就本次毒品交易 過程中,為被告陳星秀送達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陳妮莎 、及收取毒品交易價金,顯與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與 被告陳星秀有行為之分擔,故應認其等成立共同正犯。是 以,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陳星秀郭力榮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陳妮莎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四)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倪治焱部分:
1.證人倪治焱有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星秀連 繫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卡拉OK內,向被告 陳星秀購買3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支



付價金300 元乙節,業據證人倪治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86 頁;偵一卷第172-173 頁 ;訴字卷第191-193 頁),核與被告陳星秀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自白相符(警一卷第36頁;偵一卷第387 頁),再參 以被告陳星秀於偵訊時更進一步供承:本次獲取利潤100 元等語可證,復有被告陳星秀與證人倪治焱之通訊監察譯 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87 頁,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 ,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至被告陳星秀辯稱:300 元如何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 證人倪治焱精神狀況不佳,所述不實云云,然毒品交易本 以重量來決定價格,實務上更無所謂最低購買價格門檻存 在,僅買賣雙方價格合意,即可交易,是被告陳星秀以價 格抗辯,已屬無據;再觀之證人倪治焱自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就本件毒品交易之情形,供述均一致,並無互相 齟齬而有精神狀況不佳之情事,復與被告陳星秀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相符,是被告陳星秀之抗辯,即屬無據,從 而,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倪治焱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 啟能部分:
1.證人林啟能有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星秀連 繫後,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向被告陳星秀購 買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當場支付價金1,000 元乙節,業據證人林啟能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在卷(警一 卷第153-154 頁;偵一卷第96-97 頁),且有被告陳星秀 與證人林啟能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59 頁 ,詳如附表三編號6 所示)。
2.參以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星秀於108 年1 月25日 8 時51分許之通話中,向證人林啟能表示「你那天簽帳多 少?今天要還我多少」等語,證人林啟能一開始則稱「我 沒有欠你啊」等語,被告陳星秀再表示「這樣你還聽不懂 」等語,證人林啟能始稱「我還你1000元啦」等語,勾稽 二人對話,誠若被告陳星秀確為追討債務而與證人林啟能 連繫,被告陳星秀大可直接告知證人林啟能,係何時、如 何積欠之債務、債務總額等債務細節,而無需隱晦不明指 稱「這樣你還聽不懂」之語,是此與證人林啟能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欲向陳星秀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乙節相符。 再者,證人林啟能與被告陳星秀二人於同日稍後之譯文, 均在商討見面地點,直至同日9 時42分11秒許通話時,被 告陳星秀稱「你騎過來應時大賣場這邊」等語後,二人即



無進一步連絡,自二人先前之密切連繫可知,若非二人已 碰面,則理應仍持續連繫始符合常理,是此足徵證人林啟 能證稱有完成毒品交易乙節為實。從而,證人林啟能上揭 證述內容應屬實在,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從 而,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告林啟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啟能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3.至證人林啟能於審理時雖改證稱:當天係欲清償向陳星秀 配偶謝敏聰所借之1,000 元云云,與被告陳星秀所辯稱: 當天與林啟能聯繫、見面,係因林啟能積欠謝敏聰1,000 元云云相應合,惟查,細繹被告陳星秀與證人林啟能之通 訊監察譯文可知,證人林啟能聯繫被告陳星秀為始,並未 提及任何清償借款之事,甚且,在其後被告陳星秀詢問「 還我多少」時,還一度表示「沒欠你啊」等語,顯見有無 欠款乙節,顯屬可疑;再者,二人於審理時雖均稱:係林 啟能積欠謝敏聰云云,然證人林啟能於該日連繫之對象自 始至終均為被告陳星秀,更於同日9 時30分29秒之通話, 被告陳星秀表示「我不過去,要不然你找阿聰啦」時,證 人林啟能仍未應允,而表示「我趕著出門,不然你地方借 我一下,我昨天就一直忍到現在,幫我一下」等語,足認 證人林啟能根本並無與謝敏聰聯繫之意思,而證人林啟能 誠有還款之情,衡諸前理,理應尋找債權人謝敏聰,豈有 棄所謂債權人不理,而執意與謝敏聰之配偶即被告陳星秀 連繫,甚且要求被告陳星秀幫忙一下之理?從而,證人林 啟能於審理時之證述,與其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一致, 且與通訊監察譯文無從勾稽,顯屬迴護被告陳星秀之詞, 而不足為對被告陳星秀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陳星秀前揭所 辯,亦同具上開瑕疵,而難以採信。
(六)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 五常部分:
1.證人孫五常有於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陳星秀連 繫購買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向被告陳星秀購買1,8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業 經證人孫五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偵一卷 第212-213 頁;訴字卷第350-351 頁),此亦核與被告陳 星秀於偵查中之自白相符(偵一卷第386 頁),並有雙方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05 頁;詳如附表三編 號7 所示),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至被告陳星秀辯稱:雙方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惟再細譯雙 方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證人孫五常 直接向被告陳星秀詢問「8 樓吃東西,要花多少錢」,被



陳星秀即要求證人孫五常過去見面,嗣後又表示8 樓是 「35」,但「手邊只剩8 樓,沒辦法全給你啊,我老公怎 麼辦」,並要求證人孫五常「8 樓的一半啦,做18的電梯 就好」等語,衡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暗語,「8 樓 」、「8 樓之一半」均屬常見用以代指毒品重量之暗語, 是證人孫五常證述此節為商討海洛因交易,自屬可採;又 參以被告陳星秀與證人孫五常磋商過程,被告陳星秀係基 於販賣者之地位,向證人孫五常報價,及商討欲出售之重 量,並進一步表示,若海洛因全數給證人孫五常,則其配 偶將無從施用,顯見被告陳星秀就其所出售之海洛因,有 價格、是否出售之決定權,是被告陳星秀前揭所辯,顯難 以採信。是以,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孫五常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復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 行為,此為一般民眾普通認知之事實,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 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更可能隨 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 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且價、量具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 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舉凡有償交易, 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無 從僅因未能查悉比較實際販入、售出毒品之量,即遽認無 營利之可能而阻卻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查本件被告陳星 秀既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證人夏頂欽等人收取金錢 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已合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而被 告陳星秀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證人並無特殊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承擔高度風險並耗 費時、力以電話聯繫,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予交易相對人之 可能,此觀之被告陳星秀於偵查中陳稱:確實有賣(倪治 焱),1 包賺100 元,意思一下等語可明(偵一卷第387 頁),足認被告陳星秀上開所為必有從中獲取價差或量差 之事實,易言之,其等確均有自毒品價差或量差牟利之營 利意圖至明。
(八)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許家源幫助陳星秀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1.有關於被告許家源代被告陳星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毒品上手聯繫,並要求上手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附表二 編號1 至3 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許家源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通知被告陳星秀自行前往前揭地點,收受 其所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源自白在 卷,核與證人陳星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 第27頁;偵一卷388 頁),並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參(警一卷第285-29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許家源前揭所為係幫助被告陳星秀販 賣第二級毒品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是幫助犯之成立必以正犯犯行成立為其前提要件。查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星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時間為108 年1 月19日至108 年2 月13日之間,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星秀於108 年2 月13日後,尚有其他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被告許家源幫助被告陳星秀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則在108 年2 月28日、3 月4 日、3 月5 日,遠在公訴意旨所認之被告陳星秀最後一次販賣時 間(即108 年2 月13日)之後半個月以上,依上開說明, 自難認被告許家源為被告陳星秀代為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係為幫助被告陳星秀販賣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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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