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9號
109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繆秉兆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騰超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被 告 張子億
簡憲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803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343 號、10
6 年度偵字第183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554 號、106 年度偵
字第19395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644 號、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76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9839 號、10
7 年度偵字第58號、107 年度偵字第9861號),及追加起訴(10
9 年度蒞追字第1 號),因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張子億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行,不
在本件改簡式審判程序範圍),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繆秉兆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罪,共貳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侯騰超犯如附表一編號6 、15、16、17、18、19、21、23、24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 、15、16、17、18、19、21、23、2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張子億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8 、9 、10、15、16、21、22、23、24、26、27、28所示之罪,共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8 、9 、10、15、16、21、22、23、24、26、27、2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簡憲騏犯如附表一編號6 、19、20、25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19、20、2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繆秉兆(暱稱「龐士元」)自民國106 年6 月間某日起,在 身分不詳,綽號「元帥」之成年人介紹之下,加入並與「微 信」上綽號「趙公明」之不詳男子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張子億(張子億涉犯附表一編號13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14之犯行,業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386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 2 月確定,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簡憲騏分別於106 年8 月初、106 年8 月14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領 取贓款之工作,侯騰超則於106 年8 月14日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負責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張子億提領款項(僅附表 一編號23、24部分),並負責向被告張子億、簡憲騏收攏款 項後,上繳繆秉兆(僅附表一編號6 、15、16、17、18、19 、21、23、24部分),再上繳「趙公明」,繆秉兆、侯騰超 、張子億、簡憲騏即與綽號「趙公明」及其他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罪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機房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聯絡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後,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使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轉帳匯入該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再由 侯騰超或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子億、簡憲騏負責將 款項提領出來,該款項最後匯集至繆秉兆,再上繳「趙公明 」(各次犯行所參與之被告、告訴人、遭詐騙時間、地點、 方法、詐騙帳號、金額、提款車手之取款時間、地點、金額 ,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繆秉兆、張子億可從中獲取 提領款項的1%報酬,侯騰超僅拿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之報酬,簡憲騏則獲得4,000 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一各該編 號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均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扣得附表二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三民第一分局、三民
第二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繆秉兆、侯騰超、張子億、簡憲騏所犯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被告張子億就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行,不在本件改簡式審判程序範圍),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繆秉兆、侯騰超、張子億、簡憲騏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刑大科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1 【下稱警三-1卷】第26至38頁、107 年度 偵字第58號卷【下稱偵十一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高市 警刑大科偵字第10672137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 頁至 第1 頁反面、第2 至5 頁、第6 至7 頁、第8 頁至第12頁反 面、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15至17頁、警三-1卷第59至61 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8頁、第78至85頁、第86至88頁、 第89至90頁、第91至94頁、第95至96頁、第110 至113 頁、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50809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3 至 7 頁、第11至16頁、第19至23頁、106 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5 至12頁、高市警三 二分偵字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七卷】第9 至17頁、第 18至27頁、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4856000 號卷【下稱警 八卷】第1 至5 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4451600 號卷【 下稱警九卷】第1 至12頁、高市苓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卷】第1 至6 頁、高市苓警分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卷【下稱警十二卷】第3 至6 頁、高市警前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十三卷】第1 至4 頁、高市警 前分偵字第10674562800 號卷【下稱警十四卷】第3 至6 頁 、第7 至10頁、第11至15頁、106 年度偵字第15267 號【下 稱偵一卷】第6 至13頁、第90頁、第109 頁至第109 頁反面 、第123 頁至第123 頁反面、第140 頁至第140 頁反面、10 6 年度偵字第17803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28頁、106 年度偵字第18360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至19頁、偵十一 卷第127 至133 頁、第143 至147 頁、第152 至154 頁、10
8 年度審訴字第648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29 至241 頁、 108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一【下稱院卷一】第225 至226 頁 、第247 至257 頁、108 年度訴字第519 號卷二【下稱院卷 二】第16至17頁、第42至138 頁、109 年度訴字第127 號卷 【下稱追加院卷】第23至29頁、第37至139 頁),核與證人 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警一卷第24至25頁、警三-1卷第162 至163 頁、第166 至16 8 頁、第170 至171 頁、第174 至175 頁、第178 至180 頁 、第184 至185 頁、第188 至190 頁、第199 至200 頁、第 205 至206 頁、第210 至212 頁、219 至221 頁、第226 至 228 頁、第232 至234 頁、第238 至240 頁、第245 至246 頁、第257 至259 頁、高市警刑大科字第10673032100 號卷 2 【下稱警三-2卷】第263 至265 頁、第268 至270 頁、第 273 至274 頁、第278 至279 頁、警八卷第23至25頁、第44 至46頁、警九卷第91至93頁、警十卷第29至30頁、警十二卷 第139 至141 頁、第219 至221 頁、第243 至247 頁),亦 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詐騙帳戶申請人黃智慧、黃楷晉、 張忠賢、吳峰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0 頁至第20頁反面、警三-1卷第114 至118 頁、第119 至124 頁、警八卷第88至89頁、偵十一卷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單據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 份(見警三-1卷第161 頁、第 164 頁、第165 頁、第169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7 6 頁、第177 頁、第181 頁、第182 至183 頁、第186 頁、 第187 頁、第193 頁、第197 至198 頁、第201 至202 頁、 第203 至204 頁、第207 頁、第208 至209 頁、第213 頁、 第217 至218 頁、第222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29 頁、 第230 至231 頁、第235 頁、第236 至237 頁、第241 至24 2 頁、第243 至244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第254 頁、 第255 至256 頁、第260 頁、第262 頁、警三- 2 卷第267 頁、第271 頁、第272 頁、第275 頁、第276 至277 頁、第 280 頁、第284 頁、警八卷第27頁、第30至31頁、第49頁、 第50至51頁、第87頁、警九卷第79頁、第96頁、第98至99頁 、警十卷第31頁、第35至36頁、警十二卷第143 至145 頁、 第173 頁、第223 頁、第237 頁、第249 頁、第259 頁), 以及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見偵 十一卷第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9頁、第71頁、第 72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第76頁、第77頁、第81頁 至第81頁反面、第83頁、第87頁、第113 頁、偵十二卷第55 至57頁、第65至67頁、院卷一第39至41頁、第43頁、第45頁
、第47頁、第191 至193 頁、第199 至207 頁、第227 至23 9 頁、第273 至282 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院卷一第49頁、第189 頁、第259 頁、第261 頁、第27 1 頁)、黃旻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院卷一 第51頁)、ATM 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案被告張子億手機(ip hone6 )內WeChat群組「現場(福星高照)」、「自家的」 對話紀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08月22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6 年0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聲他880 字第1080085659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1 頁至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 第44頁、第51至64頁、第65至87頁、警六卷第114 至115 頁 、警九卷第107 頁、警十卷第7 頁至第10頁、警十二卷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第19頁、偵四卷第28頁、第29頁、第 30至第38頁、偵十一卷第90頁、第90頁反面、第93頁反面、 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第95頁、第96頁至第96頁反面、第96 頁反面、第97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第99頁反面、院卷一第195 頁),足證被告繆秉兆、侯騰超 、張子億、簡憲騏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 、6 所示之犯行漏載提領之金額; 就附表一編號11、13、14,漏載告訴人薛孝弟匯入之29,987 元、告訴人許卓傑匯入之29,987元,張德偉匯入之11,985元 ;就附表一編號15、16之犯行誤載提領之地點,此有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十一卷第81至82頁、第87頁、第72頁、第73頁 )及提款熱點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十一卷第89頁反面、警八 卷第19頁);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僅提領15萬元, 剩餘3 萬元未遭提領而圈存,此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十一卷第75頁),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一第 251 至254 頁);另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行亦誤載提領 之地點,此亦有提款熱點資料在卷可參(見偵五卷第29頁) ,均更正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繆秉兆、侯騰超、張子億、簡憲騏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 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 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 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繆 秉兆、侯騰超、張子億、簡憲騏與綽號「趙公明」及其他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機 房成員,以電話聯絡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人施行詐術 ,待取得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人所匯款項後,由被告 張子億、簡憲騏分別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款 項,並依指示將領得贓款,最後由被告繆秉兆收攏後上繳 「趙公明」,其中附表一編號6 、15、16、17、18、19、 21、23、24所示之犯行,係將提領之贓款交給被告侯騰超 ,最後由被告繆秉兆收攏後上繳「趙公明」,附表一編號 23、24所示犯行,復係由被告侯騰超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 給被告張子億提領款項,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者、撥 打詐騙電話予被害人者、聯繫並指揮車手取款之人、擔任 車手之人以及收取車手交付贓款之人,是成員已達3 人以 上至明。
(二)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 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 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 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 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同正犯 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而現今詐欺集團不僅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縝密, 詐欺集團之重點雖在於詐欺被害人,但如何取得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以達到詐欺之目的,方為詐欺之重心。故在詐 欺集團行騙之初,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被查緝,當
須先取得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 帳戶資料,再由實施詐騙者於行騙後,提供該金融帳戶供 被害人匯款,嗣被害人確依指示匯入款項後,再由聯絡車 手持提款卡取款。整體而言,為詐欺集團取得帳戶資料之 人、實施詐欺之人、提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係詐欺集 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 目的,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繆秉兆於10 6 年6 月底起、被告侯騰超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月 22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張子億於106 年8 月初起至同年8 月22日為警查獲止、被告簡憲騏於106 年8 月14日起至同 年月22日為警查獲止,與所屬詐欺集團各該成年成員共同 分工,由被告繆秉兆負責指揮及收攏最後款項交予上頭, 由被告張子億、簡憲騏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附表一編 號6 、15、16、17、18、19、21由被告侯騰超負責收取張 子億或簡憲騏提領之贓款,附表一編號23、24由被告侯騰 超交付提款卡給被告張子億提領贓款,並收取被告張子億 提領之贓款,其等均各係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重要角色, 而居於不可或缺之地位,從而,被告繆秉兆、侯騰超、張 子億、簡憲騏應就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參與被告」欄所示 ,對於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負其全責。而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故被告繆秉兆、侯騰超、張 子億、簡憲騏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自應以被害人 數計算。
(三)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移入行為人 支配下區別,從而本案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將 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金額,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人頭 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其等自對該款項取得實力之支 配,被告繆秉兆、侯騰超、張子億、簡憲騏之詐欺犯行即 屬既遂,至於被告繆秉兆、侯騰超、張子億、簡憲騏或其 他共犯事後是否成功提領各該款項,並無礙於既遂與否之 認定。是核被告繆秉兆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被告侯騰超 就附表一編號6 、15、16、17、18、19、21、23、24;被 告張子億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追加起訴) 、8 、9 、10、15、16、21、22、23、24、26、27、28; 被告簡憲騏就附表一編號6 、19、20、25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又上開詐欺集團於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時間內,接 連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章全功、葉漢彰、張怡心、林美 華、彭黃純枝、施攸妹、王冬法、薛仁傑、李毅仁、戴邦
翔、薛孝弟、張詩芸、許卓傑、張德偉、金漢、李嘉哲、 蘇金虎、柯慶信、鄧仙珠、黃阿祥、曹謝煲雲、林金花、 俞韋宏、李朝暉、游娥、郭淑晴、陳俞文、陳智渝,致渠 等於多次轉帳或跨行存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帳戶 內,時間極其密接,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繆秉兆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所示之犯行;被告侯騰超 就附表一編號6 、15、16、17、18、19、21、23、24;被 告張子億就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8 、9 、10 、15、16、21、22、23、24、26、27、28;被告簡憲騏就 附表一編號6 、19、20、25所示之犯行,分別與各該次車 手、機房成員及「趙公明」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 至28「參與被告」欄所示)。
(五)被告繆秉兆就附表一編號1 至28;被告侯騰超就附表一編 號6 、15、16、17、18、19、21、23、24;被告張子億就 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追加起訴)、8 、9 、 10、15、16、21、22、23、24、26、27、28;被告簡憲騏 就附表一編號6 、19、20、25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繆秉兆、侯騰超、張子億、簡憲騏正值青壯之 年,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因一己貪念,組成詐欺集 團,被告繆秉兆負責收攏贓款上繳「趙公明」,被告張子 億、簡憲騏擔當詐欺集團領取贓款之車手,被告侯騰超收 取車手提領之贓款,法治觀念均有所偏差,對社會經濟秩 序危害非輕,並已造成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張子億、繆秉兆前有多次詐 欺取財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復斟酌被告4 人於 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情形;被告4 人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因在監執行,故迄未能與附表一 各編號之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審 衡被告繆秉兆、張子億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被告侯 騰超僅獲得1,200 元報酬、被告簡憲騏僅取得4,000 元報 酬,對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多 寡等情;兼衡被告繆秉兆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之
前為職業軍人、月薪30,000多至40,000元不等、已離婚、 育有2 名子女由前妻撫養;被告侯騰超自述其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冷氣空調工作、月薪38,000元、已婚、育 有1 名10個月大之子,且因父親肢體障礙,無力工作,為 負擔家中生計,始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審訴卷第243 至 247 頁);被告張子億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 保全工作、月薪25,000元、未婚無子女;被告簡憲騏自述 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鐵工、月薪26,000元、 未婚無子女(見院卷二第13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編號1 至28「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4 人行 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 告4 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手法,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4 人所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 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已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手機,乃詐欺集團提 供予被告侯騰超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1、13、14所示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張 子億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1、18、17犯行提領款項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手機,乃詐欺集團提供予被 告張子億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 所示之提款卡,乃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簡憲騏於附表一編 號20犯行提領款項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 手機,乃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簡憲騏供其犯本案犯行之物 ,均業經其等供述明確(見院卷二第255 頁),是上開物 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及共犯責 任共同原則,分別附隨於被告侯騰超、張子億、簡憲騏各 次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最高法院就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抵償,已不再援用向來所採之共 犯連帶說,改採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96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依前 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 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查被告繆秉兆、張子 億可自每筆提領款項中分得1%,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足稽( 見院卷一第254 頁),故被告繆秉兆、張子億就附表一各 次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計算後之 小數點後數字四捨五入,如提領金額逾詐騙款項者,依罪 疑有利於被告原則,逕以詐騙款項之1%計算),而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各該次詐欺 犯行,在附表一「主文」欄為沒收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院審酌被告 侯騰超自陳僅於106 年8 月21日拿到1,200 元,被告簡憲 騏自106 年8 月14日至8 月22日為警查獲為止,僅獲得4, 000 元報酬(見院卷一第254 至255 頁),故亦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隨同於本案被告 侯騰超於106 年8 月21日所犯最後一次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21所示犯行);隨同於被告簡憲騏所犯附表一編號6 、 19、20、25所示4 次犯行,每次各1,000 元為沒收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因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 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 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 ,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自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 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三)至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業經被告張子億、侯 騰超、簡憲騏供述明確(見院卷一第255 頁),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張子億、簡憲騏用於提領詐騙 款項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屬於被告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 理由所提供之犯罪工具,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
且於本案犯行遭查獲後,該金融卡所屬帳戶已通報列為警 示帳戶,無再持卡提款之可能,是平衡考量執行沒收之便 利性以及該等物品對於社會危害性後,本院認無就未扣案 之存摺、金融卡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65 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參與被告│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地│詐騙帳號 │詐騙金額│提款車手、取│證據出處 │主文 │
│號│ │/ 告訴│點、方法 │ │(新臺幣│款時間、地點│ │ │
│ │ │人 │ │ │) │、金額(新臺│ │ │
│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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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繆秉兆 │章全功│某詐騙集團成員│周淑雲之彰│210,000 │張子億在高雄│①左列詐騙帳號│繆秉兆犯三人以上共│
│ │張子億 │(告訴│於106 年8 月4 │化銀行009-│元 │市前鎮區三多│帳戶交易明細(│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日某時使用通訊│0000000000│ │三路213 號AT│偵十一卷第81至│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軟體LINE發訊息│4400 號帳 │ │M,分別於106│82頁)。 │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
│ │ │ │給左列被害人,│戶 │ │年8 月4 日17│②臨櫃匯款單(│示之手機沒收;未扣│
│ │ │ │佯裝其友人稱有│ │ │時9 分、13分│警三-1卷第164 │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 │急事要借錢云云│ │ │提領20,000元│頁)。 │貳仟壹佰元沒收,於│
│ │ │ │,致左列被害人│ │ │共7 次,於同│③提款熱點(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陷於錯誤而於同│ │ │日17時25分提│十三卷第10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日16時10分依其│ │ │領10,000元1 │偵十一卷第89頁│追徵其價額。 │
│ │ │ │指示匯款至右揭│ │ │次,於同年月│)(僅有前6 次│ │
│ │ │ │帳戶內。 │ │ │5 日0 時1 分│的提領紀錄)。│張子億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提領20,000元│④張子億於ATM │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3 次,總共提│提領款項之監視│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 │ │ │ │領210,000 元│錄影擷取畫面(│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
│ │ │ │ │ │ │(共11次,已│警十三卷第9 頁│示之手機沒收;未扣│
│ │ │ │ │ │ │扣除手續費55│、偵十一卷第90│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 │ │ │ │元)(起訴書│頁) │貳仟壹佰元沒收,於│
│ │ │ │ │ │ │誤載為提領20│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005元、100,│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005 元,應予│ │追徵其價額。 │
│ │ │ │ │ │ │更正)。 │ │ │
│ │ │ │ │ │ │該款項最後由│ │ │
│ │ │ │ │ │ │繆秉兆收攏後│ │ │
│ │ │ │ │ │ │上繳「趙公明│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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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繆秉兆 │葉漢彰│某詐騙集團成員│黃鈴宜之中│150,000 │張子億於106 │①左列詐騙帳號│繆秉兆犯三人以上共│
│ │(張子億│(告訴│於106 年8 月8 │華郵政700-│元 │年8 月8 日12│帳戶交易明細(│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部分業由│人) │日10時去電左列│0000000000│ │時37分至高雄│偵十一卷第71頁│期徒刑壹年參月。扣│
│ │臺灣臺中│ │被害人,佯裝其│6515 號帳 │ │市左營區高鐵│)。 │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
│ │地方法院│ │友人稱有急事要│戶 │ │路123 號B2提│②提款熱點(偵│示之手機沒收;未扣│
│ │107 年度│ │借錢云云,致左│ │ │領20,000元7 │十一卷第89頁反│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訴字第23│ │列被害人陷於錯│ │ │次,10,000元│面)。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
│ │86號判決│ │誤而於同日11時│ │ │1 次,共150,│③張子億於ATM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有期徒刑│ │30分依其指示匯│ │ │000 元(共8 │提領款項之監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1 年2 月│ │款至右揭帳戶內│ │ │次,已扣除手│錄影擷取畫面(│追徵其價額。 │
│ │確定,不│ │。 │ │ │續費40元)。│偵十一卷第97頁│ │
│ │在起訴範│ │ │ │ │該款項最後由│)。 │ │
│ │圍) │ │ │ │ │繆秉兆收攏後│ │ │
│ │ │ │ │ │ │上繳「趙公明│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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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繆秉兆 │張怡心│某詐騙集團成員│林士宏之華│30,000元│張子億於106 │①左列詐騙帳號│繆秉兆犯三人以上共│
│ │張子億 │(告訴│於106 年8 月9 │南銀行008-│ │年8 月9 日9 │帳戶交易明細(│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人) │日8 時30分去電│0000000000│ │時52分、53分│偵十一卷第69頁│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左列被害人,佯│69 號帳戶 │ │在高雄市鳥松│)。 │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
│ │ │ │裝其友人稱有急│ │ │區大埤路123 │②臨櫃匯款單(│示之手機沒收;未扣│
│ │ │ │事要借錢云云,│ │ │號之高雄長庚│警三-1卷第172 │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 │致左列被害人陷│ │ │醫院內中華郵│頁)。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於錯誤而於106 │ │ │政ATM 超商,│③提款熱點(偵│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年8 月9 日8 時│ │ │操作ATM 自該│五卷第33頁、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30分依其指示匯│ │ │帳戶提領20,0│十一卷第89頁反│其價額。 │
│ │ │ │款至右揭帳戶內│ │ │00元1 次、10│面)。 │ │
│ │ │ │。 │ │ │,000元1次, │④張子億於ATM │張子億犯三人以上共│
│ │ │ │ │ │ │共30,000元(│提領款項之監視│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 │ │ │ │ │ │共2次,已扣 │錄影擷取畫面(│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 │ │ │ │ │ │除手續費10元│偵十一卷第90頁│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
│ │ │ │ │ │ │)。 │反面)。 │示之手機沒收;未扣│
│ │ │ │ │ │ │該款項最後由│ │案犯罪所得即新臺幣│
│ │ │ │ │ │ │繆秉兆收攏後│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上繳「趙公明│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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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繆秉兆 │林美華│某詐騙集團成員│劉婉婷之第│5,000元 │張子億於106 │①左列詐騙帳號│繆秉兆犯三人以上共│
│ │張子億 │(告訴│於106 年8 月15│一銀行007-│ │年8 月15日13│帳戶交易明細(│同詐欺取財罪,處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