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承恩(原名戴培丞)
指定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0號、第5235號、第93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承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事 實
一、戴承恩(原名戴培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乃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戴承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1月9 日晚間10時21分許,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 電話,以通訊軟體LINE與買家王致皓達成以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37.5公克)之合意後, 依約於翌(10)日凌晨0 時許,親赴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 WO Hotel,送交甲基安非他命1 兩給王致皓,同時收取價金 3 萬元。
㈡戴承恩與李莘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戴承恩於108 年1 月6 日凌晨4 時25分許,使用同上行動 電話,以LINE與買家王杰熹達成以1 千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0.55公克之合意後,推由李莘華於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 ,依約至高雄市○○區○○街0 號後門,送交甲基安非他命 0.55公克給王杰熹,同時收取價金1 千元,全數轉交戴承恩 (李莘華共同販毒部分已先判決確定)。
㈢戴承恩與李莘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戴承恩於108 年1 月6 日中午11時59分許,使用同上行動 電話,以LINE與買家王德順達成以1 千元售價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0.55公克之合意後,推由李莘華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 ,依約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忠誠路與自強二路5 巷交岔路口之 槽化線上(福誠國小附近),送交甲基安非他命0.55公克給 王德順,價金1 千元賒欠迄未取得(李莘華共同販毒部分已 先判決確定)。嗣經警自108 年1 月6 日下午5 時起,搜索 戴承恩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2 樓及鳳山區自強二路 125 號居所,扣得戴承恩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經鑑定
全部耗盡),及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電子磅秤1 個、藥鏟1 支、空夾鏈袋4 批等物,因而查獲。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0 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42 、275 、408 頁),得不予說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經被告戴承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高雄 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41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5頁 、本院卷第141、416頁),且經證人李莘華(同案被告)、 王致皓、王杰熹、王德順(皆毒品買家)於偵查中,分別指 證明確,互核均大致相符(高雄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235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8至29頁;偵一卷第162、135 至136 、148 頁)。復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 、車籍查詢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毒品檢驗鑑定書為證(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1至25、33至34、51至53 頁;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0538000 號卷【下 稱警二卷】第57至63、97頁;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57至58、66至68、79 至83頁;偵一卷第59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經鑑定全部耗盡)、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1 個、藥鏟1 支、空夾鏈袋4 批扣案為憑( 警一卷第69、77、81頁)。被告歷次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 補強,足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5公克給買家王德順部分【如事實 欄一、㈢所載】,價金1 千元因賒欠而未當場收取,事後經 王德順託不詳友人轉交,但被告迄未收到等情,經被告供明 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李莘華之供述、證人王德順之證述相符 (本院卷第75、141 、276至279頁),足證被告未取得該次 販毒價金1 千元。又依被告於審判中供稱:「我賣毒品是賺 自己吃,從中挖一點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足見 其各次販毒均從中賺取量差,主觀上具有販毒營利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甲基安非他命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觸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4 條第2 項 規定,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目前尚未屆至,應適用現行 規定)。被告因販毒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莘華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2 次犯行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先後3 次販毒對象不同,時間地點亦非密接,顯然基於 各別犯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目前尚未屆至,應適用現行規定)。
⒉被告雖供稱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之人,但未提供本名或 其他身分資料,檢警未因而查獲「老闆」或其他正犯或共犯 ,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12月2 日雄檢欽聖108 偵 9377字第108008497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本院卷第135、159頁),不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得依該規定減免。 ⒊被告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按 其犯罪情狀(販毒3 次,其中1 次數量高達1 兩),已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縱使依減刑後最低刑度量處猶嫌過重之情形 ,尚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範意旨,不再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 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法律乃 嚴令禁絕,仍無視法律禁令,先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 次, 對象均不相同,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危害非輕, 其中如事實欄一、㈠部分,販毒數量達1 兩之多,販售金額 3 萬元,情節相對嚴重;兼衡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 共犯李莘華,犯後態度良好,學歷高職肄業,現職為飲料店 員工,未婚,無子女等職業及家庭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被告所犯上述3 罪,罪名及侵害法益相同,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況且,
關於自由刑所造成痛苦程度,乃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等比增加,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刑罰方式,定其執行刑 ,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電子磅秤1 個、藥鏟1 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各次販毒 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空夾鏈袋4 批,屬被告所有販毒 預備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應 另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已收取之販毒價金,均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但為澈底剝奪不法所得,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毒價金1 千元,因賒欠迄今尚未收取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均因數量微少經鑑定 全部耗盡,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可查(偵一卷 第59頁),既已全部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 包,則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不予 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㈤其他扣案之吸食器1 組、K盤1 個(K卡1 張),均為被告 施用毒品用具,而與本案販毒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五、至於同案被告李莘華部分,已先經判決確定,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一(罪刑及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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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刑及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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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事實欄一、㈠│戴承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所載。 │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參│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一、㈡│戴承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所載。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一、㈢│戴承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 │所載。 │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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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沒收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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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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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戴承恩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 │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毒品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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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子磅秤1 個 │戴承恩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3 │藥鏟1 支 │戴承恩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 │ │毒品所用之物。 │
├──┼────────────┼───────────┤
│ 4 │空夾鏈袋4 批 │戴承恩所有供販賣第二級│
│ │ │毒品預備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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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