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士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年11月8日108年度簡字第2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4560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
度偵字第14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士霆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 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聯絡 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於 民國106年9月2日,前往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電信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門號SIM卡交付「黃 郁翔」,任由「黃郁翔」將該門號SIM卡交予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如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5月4日前某日,以「張經理」名 義,在「5197快借網」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上開門號及通 訊軟體LINE帳號「vgp589」做為聯絡方式,邱捷聆(另案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看見廣告後,與「張經理」以電話及 LINE聯繫借款事宜,並應「張經理」之要求,將其所申設聯 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予「張經理」。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 適有劉素月上網瀏覽該訊息後,與自稱「陳琳」之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陳琳」佯稱:欲借款須先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 ,致劉素月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7日12時19分接續轉帳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邱捷聆前開帳戶。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供蕭 翔澤(涉嫌詐欺犯行部分,經檢察官另案偵結)寄送其所申 設中壢龍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等帳 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明瑤等11人,致陳明瑤等11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蕭翔澤之前開帳戶。
嗣經上揭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 雄地檢署),暨如附表所示陳明瑤等11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70 頁),抑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 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354頁),本院審酌該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查,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詹士霆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申辦上開門號後,上 開門號SIM卡即由「黃郁翔」取走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門號是「黃郁翔」把我抓去申辦的 ,在申辦之前,「黃郁翔」就將我的雙證件拿走,在申辦當 天,「黃郁翔」把我與何銘典帶去申辦,將我的雙證件交給
門市人員,我不知道他們講了什麼,門市人員就開始辦理, 「黃郁翔」還自行刻了我的印章,交給門市人員,由門市人 員在申請書上蓋章,本件我是被抓過去申辦,並不是我願意 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06年9月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乙 節,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哥大公司)109年2 月27日法大字第109017539號函暨所附上開門號之基本資料 查詢表、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203、211、27 5至276頁)。又某詐欺集團成員以「張經理」名義在「5197 快借網」刊登借款廣告,並以上開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 「vgp589」做為聯絡方式,邱捷聆看見廣告後,以上開門號 及LINE與對方聯繫後,提供所申設聯邦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在網路上刊登貸款訊息,適有劉 素月上網瀏覽該訊息,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而於107年5 月7日12時19分接續轉帳5萬元、5萬元至邱捷聆前開帳戶; 復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作為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供 蕭翔澤寄送其所申設中壢龍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明瑤等11 人,致陳明瑤等11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蕭翔澤之前開帳戶等事實,業經 證人邱捷聆、蕭翔澤、孫振華、陳銘霖於警詢及偵訊中、劉 素月及如附表所示陳明瑤等11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 5197快借網」之網頁列印資料、邱捷聆之門號於107年5月之 通話明細、聯邦銀行107年6月26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 00000號調閱資料回覆暨所附之邱捷聆帳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宅配單影本、蕭翔澤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影 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貸款廣告擷圖、劉素月與「 陳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劉素月委託友人轉帳之照片、 孫振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提領車手提領相片共 171張存卷可參(偵一卷第32至34、53至54頁、偵二卷第48 、50至60、78至84頁、偵五卷第147至49、67至71、115至11 9、133、195至197頁、偵六卷第43至49頁),此部分事實自 堪認定為真。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證人何銘典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有 欠「黃郁翔」1、2萬元,被告欠「黃郁翔」的錢從幾千元累 積到幾萬元,「黃郁翔」有押我們簽本票,因為期限到了還
不出來,在辦SIM卡的前2、3天,「黃郁翔」約我和被告在 四海豆漿見面,要求我們去辦SIM卡,並說這樣可以拖1個月 不用給錢,「黃郁翔」當下是說SIM卡他要自己用,我和被 告都有跟「黃郁翔」說這樣不太好,「黃郁翔」沒有說不辦 會怎麼樣,只有說不辦就把錢拿出來還;在四海豆漿講完之 後,我和被告有私下討論到這樣做好像不太妥當,有可能被 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但因為還不出錢來,還是只能先去申辦 ,除此之外,「黃郁翔」沒有做什麼讓我不得不這樣辦;申 辦SIM卡當天,我和被告先約在1個地點集合,我們再去找「 黃郁翔」,由「黃郁翔」的朋友開車帶我們去電信業者那邊 ,要我們一間一間的辦卡,看能辦多少就辦多少,我和被告 有去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的電信行,「黃郁翔」在車上有交 付被告的雙證件給被告,我和被告自己進去,「黃郁翔」和 他朋友在外面等我們,當天辦好馬上就拿到3、4張的SIM卡 ,快辦好的時候,「黃郁翔」的朋友有進來拿SIM卡,因為 他剛好認識店員,跟店員說直接拿給他就好,所以店員就直 接拿給「黃郁翔」的朋友,申辦之後,被告有把雙證件再交 還「黃郁翔」,「黃郁翔」有跟我們說,最好不要取消或補 辦,「黃郁翔」沒有講出要揍我們,但他的意思就是表示要 揍我們,類似恐嚇等語(見簡上卷第136至168頁),核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因為積欠「黃郁翔」債務,「 黃郁翔」要求我申辦門號讓他使用,申辦的前幾天,「黃郁 翔」就有跟我和何銘典說,一定要出來辦,說我們錢都沒有 還他,但並沒有說若我們沒有出來辦會怎麼樣等語(見簡上 卷第359、362頁),互核相符。從而,本件被告固係因積欠 「黃郁翔」債務,始依「黃郁翔」之要求,申辦SIM卡並提 供予「黃郁翔」,被告本來雖有所遲疑,但因無法還款而仍 前往申辦,在申辦之前,「黃郁翔」並無恫稱若不申辦有何 不利之恐嚇言語,且申辦當天,亦係被告與何銘典自行集合 後,再前往找「黃郁翔」,由「黃郁翔」之友人搭載至電信 門市等節,堪予認定。則被告辯稱其係遭「黃郁翔」強行抓 去申辦乙情,並非實在。
⒉又被告固另稱:在申辦前1、2星期,我的雙證件已經被「黃 郁翔」拿去扣押了,在申辦當天,「黃郁翔」將我的雙證件 交給何銘典,再由何銘典一起交給門市人員,申辦完之後, 我沒有拿到SIM卡,雙證件也沒有拿回來,我之後又再去補 辦,隔約1、2星期後,「黃郁翔」有把雙證件還給我,但因 為我已經補發了,所以我就把原來的雙證件丟掉了等語(見 簡上卷第355至356頁)。惟查,被告於本院109年1月13日準 備程序時攜帶到庭之身分證,係106年6月12日所補發乙節,
有該身分證影本1份附卷足考(見簡上卷第75頁);又經本 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被告申請換補發健保卡 之資料,經該署以109年1月17日健保高字第1090000731號函 回覆以:「㈠106年6月15日透過『戶政事務所跨機關通報健 保卡資訊平台』網路傳輸向本署南屏業務組申請健保卡遺失 補發,無實體申請資料可供影印或轉製影像檔。㈡106年8月 16日及108年7月12日皆以毀損為由,向本署高屏業務組聯合 服務中心現場申請健保卡補發,惟現場申請採無紙作業方式 受理,無實體申請資料可供影印或轉製影像檔」等語,有前 揭函文1份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119至120頁)。再被告係 於106年9月2日申辦上開門號乙節,業已說明如上,是以被 告所稱其因雙證件遭「黃郁翔」扣押,故於申辦門號後,自 行申請補發雙證件乙節,即非實在。又被告既然積欠「黃郁 翔」債務,其因而提供雙證件當作抵押亦與常情無違,尚難 僅因其雙證件放在「黃郁翔」處,即謂其有何遭強暴、脅迫 而申辦門號之情形。
⒊觀以卷附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書(見簡上卷第125頁) ,於「申請人簽章」欄,固係以蓋章方式為之,然承上所述 ,「黃郁翔」以被告積欠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前往申辦門號 供其使用時,既未向被告恫稱何恐嚇話語,於申辦當日,亦 係由被告與何銘典自行集合後,共同前往與「黃郁翔」會合 ,再由「黃郁翔」之友人搭載至電信行,而未有強押被告前 往申辦之舉動,自不得謂被告係遭強暴、脅迫等違反其意願 之方式始行前往申辦,則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固 係以蓋章而非簽名方式為之,亦不影響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 志而申辦上開門號之認定。
⒋復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 以自由申辦,並得同時在不同電信公司申辦多數門號使用,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 用,衡諸常情,應能懷疑此人乃係欲利用人頭門號以作為犯 罪之工具。又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詐騙他人金錢,以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 政府宣傳,此應為具有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知悉 者。本件被告於106年9月2日即向臺哥大公司申辦8支預付卡 門號(包含本案之門號)一情,有該公司前述函文暨所附基 本資料查詢、申請書影本存卷足憑(見簡上卷第203、209至 212、217至218、267至280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我心裡知道申辦的門號應該會被賣掉拿去詐欺,雖然「黃 郁翔」沒有說辦出來要把門號賣給別人,但是想也知道這麼
多門號自己拿去使用幹嘛,一定是拿去賣掉等語(見簡上卷 第361、363頁),亦顯見其對於「黃郁翔」取走其申辦之門 號SIM卡,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一情,應 有所預見。詎被告仍自行與何銘典集合後,共同前往找「黃 郁翔」,再由「黃郁翔」之友人駕車載往電信行,申辦上述 門號,並任由「黃郁翔」取走該等門號SIM卡,任令不詳之 他人得隨意使用上開門號,顯有縱上開門號遭他人利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 明。
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申辦完之後,「黃郁翔」在車 上有以台語說「如果你要去補辦或停話的話,拼看誰的後面 比較硬」,就是威脅我們,我們就會怕了,所講的內容就是 恐嚇我,所以我才沒有去補辦或停話等語(見簡上卷第361 至362頁),而認其係因遭「黃郁翔」恐嚇,始未辦理上開 門號之停話等手續。惟,本件被告並非遭強暴、脅迫等違反 其意願之方式始申辦上開門號,並任令「黃郁翔」取走上開 門號SIM卡乙節,業已論述如上,則上開門號既已因被告之 前揭行為,處於他人得隨意使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狀 態,嗣又確遭利用為詐欺集團刊登廣告或聯繫之工具,且致 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之結果,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 。
⒍被告另辯稱,其於入監執行前2、3個月,因本件手機門號之 案件,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接 受詢問筆錄,當時因承辦員警要求其幫忙調取上開門號之通 聯紀錄,並要求暫勿停止上開門號,其因此調取通聯紀錄後 ,寄送至烏日分局等節,然查,被告曾因犯另案而於107年4 月24日入監執行一情,有其矯正簡表1份在卷可按(見偵二 卷第19頁),惟經本院向烏日分局函詢前揭事項,經該局以 109年2月20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90007509號函回覆稱:經 查「受理報案E化系統」、「165反詐騙平臺系統」,均未發 現本分局受理詹士霆報案之紀錄;查詢「刑案資訊系統」, 亦未發現本分局移送詹士霆之紀錄。另經詢現任職於本分局 之員警,均未發現有對詹士霆「製作筆錄」、「要求詹士霆 提供其所申請門號之通聯紀錄或話費明細」或「告知詹士霆 ,先暫勿對上開門號辦理停卡,以利案件後續之偵辦」等語 ,有前揭函文暨檢送之詹士霆案件查詢紀錄在卷可徵(見簡 上卷第191至196頁),與被告所辯情節有間,自難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㈢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尚難採認。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上開門號之1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邱捷聆、蕭翔澤取得人頭帳戶, 後續進而詐得劉素月等被害人之財物,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 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 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1449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 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 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忽視此節,率爾申辦電信門號 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間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銀行帳戶, 進而作為後續詐得其他財物之工具,所為應值非難,犯後迭 否認犯行,益見其未能省思其所為之不當;惟兼衡本件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不法罪 責內涵應屬較低,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1次交付10張SIM卡用以抵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考量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經核並未逾越 法定範圍,又無濫用量刑權限、違反罪責原則等不當或違法 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其係遭強押前往申 辦上開門號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已說明如前,其上 訴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於10 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雖明確定義沒收具備獨立性,然沒收 之發動,仍需以犯罪行為存在為前提,故於刑之宣告同時併 為沒收之宣告,乃實務上最常見之運作模式(刑事訴訟法第 309條第1款),但亦得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 告(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 34至37)。故沒收本得與本案部分(即罪刑部分)截然區分 ,原判決倘僅沒收部分有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 時,自僅得就沒收部分撤銷,方符合立法本旨。
㈡原審判決雖認定被告辦理並交付上開門號SIM卡與他人,獲 有抵償債務之利益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認,而依卷 內相關事證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實際合法抵償之金額為何 ,是依對被告最有利之角度觀之,應認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 得為所貸本金2千元,而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一開始是向「黃郁翔」借2千元,但利息一直加, 已經超過本金,我總共已經還了8千多元,在申辦SIM卡後, 「黃郁翔」仍有跟我追討債務,還逼我簽下20萬元的本票, 他並沒有因為我申辦SIM卡,就說我之前積欠的2千元當作沒 有欠,也沒有講扣除多少錢等語(見簡上卷第359、363至36 4頁),此部分業經證人何銘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所 知,辦完SIM卡後,「黃郁翔」還有繼續跟被告催款,且沒 有將本票還給我們,後來我與「黃郁翔」間因發生傷害案件 ,「黃郁翔」自願把我簽立的本票撕掉,但被告簽立的本票 還在「黃郁翔」那邊,我之前有看到等語在卷(見簡上卷第 153至154、165至166頁),自難認被告因本案之犯行而獲有 抵償債務之利益乙情。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仍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2千元,容有未恰,是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沒收部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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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明瑤│在網站刊登販賣演│107年1月21日14時56分許,│
│ │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6,400元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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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湯冠瑩│同上 │107年1月21日15時21分許,│
│ │ │ │1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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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煥基│同上 │107年1月21日15時23分許,│
│ │ │ │10,000元 │
├──┼───┼────────┼────────────┤
│4 │莊柏沅│同上 │107年1月21日15時25分許,│
│ │ │ │5,100元 │
├──┼───┼────────┼────────────┤
│5 │吳沛緹│同上 │107年1月21日16時06分許,│
│ │ │ │3,400元 │
├──┼───┼────────┼────────────┤
│6 │程雯祺│同上 │107年1月21日16時10分許,│
│ │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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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魏旭吉│在網站上刊登欲販│107年1月21日16時21分許,│
│ │ │賣行動電話之不實│12,000元 │
│ │ │訊息 │ │
├──┼───┼────────┼────────────┤
│8 │彭紹玹│在網站刊登販賣演│107年1月21日16時49分許,│
│ │ │唱會門票之不實訊│8,000元 │
│ │ │息 │ │
├──┼───┼────────┼────────────┤
│9 │黃詩芸│同上 │107年1月21日17時02分許,│
│ │ │ │4,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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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游易宸│同上 │107年1月21日17時05分許,│
│ │ │ │2,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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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傅寶慶│同上 │107年1月21日17時12分許,│
│ │ │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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