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327號
KSDM,108,簡上,327,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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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美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1日108 年度簡字第1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2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美紅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告訴人涂文鴻於民國108 年1 月3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三民區義華路溜冰場旁停車場,因被告蔡美紅向其催討債務 ,雙方進而起口角,告訴人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被告(業經本院判決傷害有罪,處拘役40日確定),被告 亦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因此受有臉 部鈍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亦因此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
二、本件不待被告蔡美紅陳述,逕為判決: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 (見簡上卷第第59至61頁、第91至93頁),而本件被告被訴 傷害罪嫌應諭知無罪(詳後述),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不諱」 、診斷證明書2 紙、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檢察官當庭 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筆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上開聲請意旨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因催討債務而 生肢體衝突,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 揮拳打我,我只是出於防衛的意思想將他的手推開,我有動 到告訴人的手、衣領,我沒有踹他,我不知道這樣有無導致 他受傷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8 頁、偵卷第21至22頁 、第29至30頁、簡上卷第43至48頁)。經查:(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均以前詞置辯,僅曾於偵查 中稱:我對於雙方均有受傷乙事沒有意見(見偵卷第30頁 ),然此至多僅可認被告就告訴人因本件衝突事件有受傷 乙情並不爭執,但尚非可據此認定被告係就自己基於傷害 犯意,而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等傷害 罪構成要件均坦承不諱。是以,本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自 承有何傷害告訴人犯行,合先敘明。
(二)被告因向告訴人催討債務,而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口角,告訴人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臉部 ,被告因而受有臉部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於此過程中,以 徒手推開告訴人之攻擊,並觸及告訴人手部、衣領,告訴 人則因此次衝突受有手部擦傷、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 至5 頁、第8 頁、偵卷第21 至22頁、第29至30頁、簡上卷第43至48頁),核與告訴人 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偵卷第29至30頁、 簡上卷第64至85頁),並有告訴人指認被告紀錄表1 紙、 被告之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之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被告受 傷照片1 張、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本院當庭勘驗現 場監視器光碟筆錄1 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9 頁、第12至 13頁、偵卷第33頁、簡上卷第76至78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三)然就被告有何傷害犯行乙節,告訴人先於警詢中證稱:被 告動手抓我的右耳朵跟「左手掌」,我將他推開,結果他 又用腳踢踹我的「右大腿」,導致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 2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要走時,剛好有車子要 走,我無法離開,被告就打了我,我為了擋他就回手等語 (見偵卷第30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要騎機車 離開時,被告從背後壓住我,要搶我已經插在機車上的鑰 匙,我因為要去顧我的鑰匙就用手去擋,被告就用指甲抓 傷我的「右手掌」,另外我的「右小腿」因為被告硬推我 ,而刮到機車所以也有受傷等語(見簡上卷第68至72頁) ,惟此情業經被告以:我只有在告訴人揮拳攻擊我時用手 推開他,我也沒有踢踹他等語否認在卷(見警卷第8 頁) 。而自告訴人上開證詞以觀,其歷次所述遭被告毆打之部 位、被告攻擊之方式及受傷之原因等,均略有出入;再觀 告訴人經診斷所受傷勢為「手部擦傷、膝部挫傷」,其「 挫傷」之傷勢型態亦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以指甲抓傷、 遭機車刮傷」較可能產生之撕裂傷勢型態不盡相符,又告 訴人所受「膝部挫傷」之傷害,亦與其所述「右大腿」遭 踢踹或「右小腿」遭機車刮傷之傷勢位置不符,則告訴人 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確因告訴人所指被告前開攻 擊行為所造成,尚屬有疑。
(四)再者,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時,經告訴 人具體指明被告上開傷害行為係發生於畫面時間7 時32分 29秒至35秒間(見簡上卷第79至81頁)。然畫面時間7 時 32分24秒起,告訴人轉身準備離去,被告則尾隨而上;畫 面時間7 時32分29秒時告訴人往畫面左側之藍色建築物方 向走,被告跟隨告訴人方向亦靠近告訴人;畫面時間7 時 32分34秒前被告及告訴人均在藍色建築物旁之計程車後方 ,其二人距離甚近,惟因畫面距離過遠,看不清楚細微動 作;於畫面時間7 時32分35秒,被告突然向畫面右方跳開 兩大步,告訴人此時仍在計程車後方位置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1 份在卷為佐(見簡上卷第76至78頁),上開監視 器勘驗結果,因畫面過遠,且遭計程車擋住被告及告訴人 2 人身軀,是並未明確可見被告有何具體傷害行為,尚難 以此勘驗結果認定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傷害行為。又告訴 人在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期間,曾頻頻作勢或確實出拳 揮擊被告臉部,復快步衝向畫面左側之藍色建築物拾起鐵 椅1 張,並將鐵椅大力朝被告所在方向丟去,待鐵椅落地 後,又再次以雙手手持該鐵椅朝被告甩動、揮擊等情,同 有上開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簡上卷第76至78頁),



是依前揭告訴人多次以非小力道向被告出拳,復大動作雙 手甩動鐵椅並拋丟向被告2 次之行為以觀,實亦難排除告 訴人前開經診斷傷勢係於攻擊被告之過程中不慎自己造成 者。
(五)綜觀本件卷證,告訴人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情,尚難以與其 證述情節多有出入之診斷證明書,或畫面未明之監視器畫 面補強,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衝突情節,亦未可排除告訴 人所受傷勢係己於攻擊被告過程中所造成之可能,自不得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入被告於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不 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就被告被訴傷害犯嫌 為無罪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 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 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 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 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訂。是被告經本院審理後,認應 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 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 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 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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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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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870068300 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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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72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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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卷 │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48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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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卷│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27 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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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