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4212號
KSDM,108,簡,4212,202004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675號
                        第4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友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1608號、第11918號、第1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友彥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友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3月21日10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見000所有安全帽(內含耳機,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3,890元)1頂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無人看管,認有 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
(二)於108 年4月21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某機車停車格,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 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SOL,價值7,000元 ),得手後離去。
(三)於108 年4月26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見000所有安全帽1頂(價值2,600元),放置於機車 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離去。(四)於108年4月28日2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某機車停車格,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000所有、 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安全帽1頂(廠牌:M2R,價值5,800元 ),得手後離去。
嗣經上開所有權人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均調閱 監視錄影,發現簡友彥涉有重嫌,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扣得 安全帽3頂(均已發還),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友彥分別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000、000、000、000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各該相關監視器擷圖相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份、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我知道不可以偷竊,但我有無法控 制行為的障礙等語,並提出載有「衝動控制障礙」病狀之楊 明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然觀諸被告於警詢中,對於事實欄所示各次竊盜犯行之行為 時間、地點、過程、竊盜方式及所竊得之物品等節,均供述 明確,被告更自承:伊看到喜歡的安全帽就把它拿走等語(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871243400號卷第1頁反面), 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意識清晰,並能控制自身行止,難 認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 亦無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再經本院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 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結 果略以:「雖然簡員(即被告,下同)有病態偷竊症(衝動 控制障礙)的診斷,對偷竊行為較難以控制。但簡員【1】全 智商=81,屬中下智力水準,未達智能障礙水準。【2 】犯 案前無飲酒或其他物質使用而影響其精神狀況,可排除物質 相關影響。【3】無妄想幻覺干擾。【4】雖工作壓力大,情 緒煩悶,但未達躁鬱症或重度憂鬱症之嚴重情緒障礙的診斷 標準。【5 】已有數偷竊紀錄,雖然評估起來仍以偷竊行為 本身能給其刺激、興奮、愉悅、滿足及舒緩的感覺為主要目 的,但有摻雜些許的欣賞及收藏全罩式安全帽的犯罪動機。 【6】明確知道及可預見偷竊是犯法行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 未見缺損;犯案時可先觀察四周環境避免當場被抓,若警察 在場亦不會偷竊,評估應未達"不可控制之衝動"程度,即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應顯著缺損之程度。【7 】根據臺 灣精神醫學會出版的"司法精神醫學手冊"中提到,許多學者 主張,成癮之現象(如病態偷竊症等衝動控制障礙症)或許 影響成癮者自我控制能力,但是並不至於消滅成癮者負責任 之能力(Bonnie,2002;Mitchell,1988;Shiner,1990) 。
故推估簡員本次犯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病態 偷竊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應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節,有上開慈惠醫院 109年3月23日109附慈精字字第1090731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足參,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準此,被告行為 時辨識犯罪與判斷能力未達喪失或顯著不足程度,故本案自 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各次犯行, 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1萬5000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20條第1項。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安全帽,欠缺尊重他人財產觀念,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物品除返還000、000、000 外,雖無法返還物品予000,然已與000和解並賠償 000,分別有和解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各被害 人之損失稍有減輕,兼衡各次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罹有衝動控制 障礙,雖尚無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 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仍難謂對其行為控制不無影響,及前有 竊盜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 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六、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 1 頂(內含耳機),因被告業已賠償0004000元,應已足以 剝奪其犯罪所得,此部分若再依諭知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三)、(四)之犯罪所 得即安全帽共3 頂,業已發還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詹尚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