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7號
附民原告 阿迪達斯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附民原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
附民原告 固喜歡固喜公司
法定代理人 Vanni Volpi
附民原告 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
法定代理人 Siu Ling Winfrey, YIM
上四人共同 謝尚修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陳引奕
被 告 顏靖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智簡字第4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
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台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三、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壹萬伍仟元、貳萬壹仟元、壹萬捌仟元分別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固喜歡固喜公司、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 責任公司(簡稱:彪馬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簡稱: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邁可科斯(瑞士)國際公 司(簡稱:邁可科斯公司)均為外國法人,故本案具有涉外 因素。惟一國法院對於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悉以該國 內國法(即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 之刑事案件,犯罪地在高雄市鳳山區,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規定,本院有刑事管轄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 隨於刑事訴訟程序,原則上經由刑事法院併行審理,避免民 刑事分離導致程序勞費及判決歧異,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489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刑事訴訟繫 屬法院為管轄法院。因此,本院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管轄權。另不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或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前段規定,本件均應適 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四人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分別係原 告四人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指定商品,任何人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被 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107年8月間,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後, 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操作設備連線至臉 書網站,登入其所申請之「文艾」臉書帳號,以直播方式販 賣仿冒前揭之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而陳列之。嗣 經警於107年10月31日在上址,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規定,對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依被告於警採證其他商標人之仿冒商標商 品每件售價新台幣(下同)150元,故原告四人均以該銷售 單價150元為零售單價。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邁可科斯公司 均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8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告彪 馬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700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原
告固喜歡固喜公司主張以商品零售單價之1000倍計算損害賠 償金額。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侵害商標 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刊登於新聞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12萬元,並自108年12月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公司10萬5000元,並自108年12月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固喜歡固喜公司15萬元,並自108年12月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邁可科斯公司12萬元,並自108年12月5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㈤、前述第㈠、㈡、㈢、㈣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㈥、被告應將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 、寬19公分之篇幅、十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自由時報 、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1 日。
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有侵害原告四人商標權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求償金額太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四人主張被告 意圖販賣陳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原告四人商標之商品,致侵 害原告四人商標權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所不爭執,且經 本院108年智簡字47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論處被告罪刑, 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原告四人主張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 冒其商標商品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計算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 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法第69條第3項 、第7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 既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所應審 究者,乃原告所提出之損害基礎是否合理。
五、經查:
㈠、觀諸被告在前述時地,僅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標商品行為,業經本院以前述刑事判決認明在案。是本院審 酌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情狀、遭查獲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 之數量及商標法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僅在降低原告對於實際 損害範圍之舉證責任等情,認原告四人主張以分別平均零售 價格之1000倍、800、700倍計算賠償金,與本件侵權事實、 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所受利益,難認相符,且不相當,難以 採為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至於原告雖未舉證實際 售價,而主張以每件150元為依據,酌以被告於審理時就每 件150元並未爭執,且依被告警訊所稱之每件仿冒標商品售 價(含非其他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原告主張以每件150 元為依據,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㈡、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附表二所示商品數量,本案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期間、商標權遭損害之程度(含方式及扣案之仿 冒商標商品數量)、兩造資力,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 健康均不佳(涉個人隱私,詳卷附資料及筆錄),事發時迄 今須照顧罹患重病之至親(涉個人隱私,詳卷附之綜合醫院 108年6月6日治療計畫書、高雄長庚醫院107年8月22日診斷 證書、戶籍資料)等情狀。認分別以售價之120倍即18000元 (阿迪達斯、邁可科斯)、100倍即15000元(彪馬)、140 倍即21000元(固喜歡固喜),計算原告四人所受損害,始 屬相當。原告四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而本件損害賠償之 訴,在性質上尚乏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則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8年 12月5日)後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 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 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本院審酌原告 等公司之商標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具相當知名度,價 值不斐,本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售價遠 低於真品市價,一般消費者較無可能誤認該仿冒商品係屬真 品。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偽為真方式進行銷售,能 否認為消費者必然誤信被告所言,而誤將品質低劣之仿冒商
品當成原告等公司販售之真品,進而使消費者留下對原告等 公司商品品質低劣印象,亦有疑問。再參酌被告意圖販賣而 陳列仿冒商品之規模、時間及方式,並未遍及全台,縱認原 告等公司名譽權受有損害,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 簡易判決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 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尚無以原告等公司主張之方式登報 必要,是原告等公司此部分請求,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七、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 3款,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分別為1萬8千元(阿迪達斯 )、1萬5千元(彪馬)、2萬1千元(固喜歡固喜)、1萬8千 元(邁可科斯),及自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 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一併敘明。
九、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等公司勝訴部分,均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均得供擔保免假執行。至 原告等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均應予 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公司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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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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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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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瑞士商邁可科│00000000號│皮夾 │
│ │斯(瑞士)國│ │ │
│ │際公司 │ │ │
├─┼──────┼─────┼───────────┤
│2│固喜歡固喜公│00000000號│名片名夾、非貴重金屬錢│
│ │司 │ │包、票卷用皮夾、信用卡│
│ │ │ │皮夾、護照皮夾 │
│ │ ├─────┼───────────┤
│ │ │00000000號│皮夾 │
├─┼──────┼─────┼───────────┤
│3│德商阿迪達斯│00000000號│衣服 │
│ │公 司├─────┼───────────┤
│ │ │00000000號│衣服 │
├─┼──────┼─────┼───────────┤
│4│德商彪馬歐洲│00000000號│衣服 │
│ │公開有限責任├─────┼───────────┤
│ │公司 │00000000號│衣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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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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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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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仿冒MK商標圖樣之皮夾 │2件 │商標權人:邁可科│
│ │ │ │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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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 │6件 │商標權人:固喜歡│
│ │ │ │固喜公司。 │
├─┼────────────┼──┼────────┤
│3│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2件 │商標權人:阿迪達│
│ │ │ │斯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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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衣服 │1件 │商標權人:彪馬公│
│ │ │ │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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