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40號
KSDM,108,易,640,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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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4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昭阻塞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金昭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芝柏大廈」集合住 宅之住戶。李金昭明知「芝柏大廈」之樓梯、樓梯間、陽台 均為逃生通道,竟基於阻塞逃生通道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在「芝柏大廈」3 樓至5 樓樓梯 、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等處堆積雜物,阻塞「芝柏大廈」 之逃生通道,使其他住戶於災害發生之際無法經由樓梯、樓 梯間、陽台等逃生通道往外避難,致生危險於「芝柏大廈」 住戶之生命、身體。
二、案經芝柏大廈管理委員會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李金昭於準 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31頁),且被告、檢察 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 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 ,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金昭矢口否認有何阻塞逃生通道之犯行,辯稱: 我不承認。樓梯間的東西有的是我的,有的是別人的,我是 去撿回收,而且他們還聯合起來要對付我. . . 有些東西不 是我的,是他們栽贓我云云(院一卷第33頁、院二卷第27頁 )。經查:
㈠按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



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 ,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刑法第189 條 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阻塞」,係指阻斷或壅塞逃生通 道的順暢,使逃生通道失卻其功用;「逃生通道」,係指發生 火警、天災、地變時提供逃離災難現場或救難人員進入災難現 場救災的通行道路或設施;「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 康」,則指須就個案情形加以判斷,阻塞逃生通道是否足以認 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
㈡查「芝柏大廈」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等處 於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有遭人堆積雜物一節,此 有現場照片可佐(他字卷第47頁、第69至71頁)。從現場照片 可知,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均遭雜物堵死 ,已達一般人無法順利通行樓梯、樓梯間、陽台之程度,自已 符合「阻塞」之要件。而樓梯、樓梯間、陽台等處,係住戶對 外通行之重要通道,自屬「逃生通道」無誤。再就雜物阻塞之 情形觀之,倘發生火警、天災、地變時,一般人均無法透過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對外逃生,本案亦足以 認定有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甚明。
㈢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芝柏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湯昀蕙證稱:(問: 你是否擔任「芝柏大廈」的主任委員?)是。(問:何時開始 擔任「芝柏大廈」管委會的主任委員?)108 年1 月1 日,我 們應該算是107 年的12月底選的,不過正式的任期的日期我忘 了,我們有憑證. . . (問:那麼你在107 年12月間有無居住 在「芝柏大廈」?)有。(問:被告李金昭是否為「芝柏大廈 」住戶?)是,那間房子是她兒子陳嘉晟的,不過是她在住。 (問:在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這段期間,被告李金昭 有無在「芝柏大廈」的樓梯、樓梯間或公共陽台做什麼事情? )堆置她自己私人的回收物。(問:被告李金昭如何在上開地 點堆積她私人的回收物,能否說明一下?)因為我已經去那邊 住4 年了,我可以提供我的權狀證明,但是我已經忘記是民國 幾年入住「芝柏大廈」,一直到107 年底這段期間,被告就是 這樣反反覆覆一直在堆積,加上我們大樓沒有主任委員,是因 為被告我們才成立管委會,真的是很困擾,期間清潔人員跟里 長也幫被告清了好幾次,所以我們最後才會成立管理委員會。 (問:所以你是「芝柏大廈」第一任選上的主委?)對。(問 :你如何確認「芝柏大廈」3 樓到5 樓的樓梯、樓梯間以及4 樓公共陽台的這些物品是被告李金昭堆置的?)因為當時我們 和一位住在10樓的太太很團結,一直跟被告貼單子,麻煩她自



己將那些堆積物品搬走,被告表示那些東西都是她的財產,我 們不能動,不然要告我們偷竊. . . (問:《提示他字卷第45 -47 頁及第69-71 頁》,你在他字卷45頁至47頁照片上標註是 在107 年12月11日所拍攝,他字卷第69頁到71頁照片上則標註 是在107 年12月26日所拍攝,這段期間你看到被告堆放的這些 物品是何時清走的?)印象中好像是108 年2 月,我們有紀錄 。(問:你們清走方才提示照片中的這些物品之前,你有無跟 被告說請她自己清理?)有。(問:當時被告有無阻止或反駁 你?)有,被告表示那是她的東西她會搬走,叫我給她時間, 我說「好,先一個禮拜給你」,之後被告又沒有清,我說「再 一個禮拜給你」,也沒有清,之後我們就一直找她的女兒,有 一次被告的女兒有來幫她搬,結果被她發現,兩個人又吵架。 (問:是否你拍攝的這些照片,你至少給了被告兩次清理的機 會,但被告依然沒有自己將東西清走?)對。(問:你在一開 始請被告清理的時候,被告有無說比如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 間以及4 樓公共陽台擺放的東西都是她的?)對,她說她要去 賣錢的,因為這些都是回收物等語明確(院二卷第63至65頁、 第71至72頁)。
2.核與證人即前金區長興里里長白宗正證稱:(問:被告李金昭 在「芝柏大廈」有無發生過什麼事情?或者被告李金昭有無被 大樓住戶向你反應過什麼事情?)就是被告在大樓樓梯公共區 域的地方有堆積一些物品,曾經很多里民都有反應,因為我們 也很同情被告她個人的行為,但如果因為個人行為而影響到公 共安全的時候,我們還是要採取法律途徑。(問:你的意思是 否被告李金昭在她居住的「芝柏大廈」樓梯、樓梯間有堆放東 西,所以很多里民向你反應,希望你出面處理這件事情?)是 ,雖然是大樓的公共空間,但礙於大樓內部屬於私人土地範圍 ,因此環保局跟消防隊等單位無法介入,必須請大樓住戶自主 管理,大樓主委可能就這個事件提出訴訟。(問:里民何時去 跟你反應被告李金昭在「芝柏大廈」樓梯、樓梯間有堆放物品 ,造成堵塞通道的情形?)好多次了,幾乎所有住戶都知道。 . . . (問:就你的印象,在107 年12月間,大概在1 年多以 前,你有無去處理被告李金昭在「芝柏大廈」內的樓梯、樓梯 間放置物品這件事情?)有里民直接反應1999市民專線,所以 1999會通知我們,我記得有這件事,也有到現場看過,但是我 不會留在現場清理。(問:你去現場時看到的狀況如何?)就 是有堆積的狀況,從1 樓的車庫、旁邊的管理室、樓梯,一直 到上去4 樓的陽台,都有被告的東西等語相符(院二卷第74至 75頁)。
3.從證人湯昀蕙白宗正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在「芝柏大廈



」公共區域堆積雜物之事實,且證人湯昀蕙更明確證稱,於10 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被告不僅有在「芝柏大廈」的 樓梯、樓梯間、陽台堆積雜物,且當被告被要求將雜物清除時 ,被告還表示3 樓至5 樓樓梯、樓梯間、4 樓公共陽台堆積之 雜物,均為其所有之財產,並阻止證人湯昀蕙清除。本院審酌 證人湯昀蕙上開證述內容,再參酌現場照片(他字卷第47頁、 69至71頁),可知雜物堆積之地點(如:3 樓至5 樓樓梯、樓 梯間、4 樓公共陽台),均是在「被告住處」延伸不遠之處, 且以雜物堆積之方式及狀態,已經到達完全堵塞之程度,幾乎 沒有空間可以供人通行樓梯、樓梯間、陽台,就常理而言,若 是他人堆積之雜物,就住在此處之被告而言,豈有可能從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忍受此種情形長達半個月之久?況 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到底哪些雜物是自己堆積?哪些雜物 是他人堆積?是被告空言辯稱:有些雜物是別人堆積的云云, 顯非可採。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在108 年1 月有出車禍住院,可以提出證明 ,當時有些人搬家把東西放在那裡,大樓也沒有在管理,連監 視器都沒有,且別人也把垃圾丟到我們口,他們就是要對付我 云云(院一卷第35頁),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院二卷第95頁)。惟檢察官起訴被告堆積雜物阻塞逃生 通道之時間為「107 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26日間」,而被告稱 其出車禍住院之時間為「108 年1 月」,則依照時序觀之,被 告此部分辯稱已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自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㈤另被告雖聲請調查證據,稱:108 年7 月2 日湯昀蕙帶人來我 家偷東西,把我家外面東西都搬走,我損失很大,我有去向警 局報案(竊盜),但警局都不給我三聯單,待證事實是湯昀蕙 有帶人來我家偷東西云云(院二卷第31頁)。惟按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 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 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 文。本院認為被告是否有於108 年7 月2 日遭竊,與本案無關 ,且本案依前揭事證即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是本院 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之阻塞集合住 宅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罪。本院審酌被告阻塞



集合住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所 為殊值非議,且犯後未能知錯坦承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已理 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目前從事撿回 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元之生活狀況(院二卷第84 頁)、自承有高血壓之疾病(院二卷第84頁)、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院二卷第85頁),惟本院 考量被告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且審酌被告 堆積雜物之情形、致生危險之程度等節,本院認被告本案之行 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9 條之2 第1 項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9 條之2
阻塞戲院、商場、餐廳、旅店或其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阻塞集合住宅或共同使用大廈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者,亦同。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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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