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耀臨
陳榮蒝(原名陳伯倫)
高駿紘(原名高弘)
林明謙
吳健鵬
莊燿禧
林瑞祥
唐立恆
蘇紘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7
725 號、107 年度偵字第19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丑○○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卯○○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酉○○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癸○○因與甲○○有嫌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明揚」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足證未成年)及其他3 名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足證未成年)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先由癸○○於民國107 年3 月4 日5 時前某時 許,以其所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裝載之通訊軟體微信與「明揚」聯絡,嗣於同 日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85大樓」前,由 癸○○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明揚」 及該3 名成年男子,追逐由辰○○所駕駛,搭載甲○○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 光復三街口時,加速朝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之駕駛座及車後方等處衝撞,致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辰○○;癸○○、「明 揚」及該3 名成年男子見甲○○開啟車門爬出車外後,即分 持刀械及棍棒攻擊甲○○頭部及手腳,致甲○○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7 公分、右側肱骨骨折、左手尺骨骨折合 併肌肉斷裂、左腳腓骨末端骨折、左手撕裂傷合併韌帶斷裂 、神經損傷、軀幹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癸○○所涉傷害部分 ,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二、未○○(原名申○○)因與巳○○於通訊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上相互嗆聲而發生嫌隙,遂邀約巳○○於107 年3 月19日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保福路與88快速道路橋下交 岔口談判,未○○隨即攜帶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未○○所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並夥同丑○○(原名寅○)、戊○○、庚○○、 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足證未成 年)約10餘人赴會,見巳○○偕同曾暉豪、廖柏安到場後, 渠5 人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未○○持上 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其餘人等持刀械棍棒在旁叫囂助陣,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行為,使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
三、卯○○因與己○○之子林冠維有金錢糾紛,竟與癸○○、辛 ○○(另行審理中)、壬○○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聯絡,於107 年4 月5 日3 時30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己○○住處外,持球棒敲砸己○○住處鐵 門、信箱、對講機及花盆等物(卯○○所涉毀損罪嫌部分,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59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癸○○、壬○○所 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 17725 號、第19881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並推由癸○ ○向己○○恫稱:「叫你兒子出來,你跟他說我是耀臨,如 果不出來我就照三餐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使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癸○○與午○○有嫌隙,竟為下列之行為:㈠與未○○、壬 ○○、酉○○及1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 足證未成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
4 月16日11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49分許,應予 更正),分持刀械同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午○○ 前妻丁○○所經營之小島旅行社,推由癸○○對丁○○恫稱 :「限妳三天內交出妳前夫,把他找出來,不然就要對妳及 小孩不利」等語,隨即離去,丁○○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此 情轉知午○○,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丁○○、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癸○○復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7日16時21分許以臉書傳送語音檔 對午○○恫稱:「喂,阿你公司嘜可開嘸?想要面對嘸?報 機關嘸卡槍啦,也宏幹整串將阮抓抓也啦,恁爸去宏抓去關 ,後面還有槍手嘜找你啦,看你要解決嘸啦」、「阿你今天 無消息,明阿在開始恁爸就行動阿啦!看誰先安怎,誰黏誰 還不知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午○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辰○○、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癸○○、未○○、丑○○、庚○○、戊○○、卯○○ 、壬○○、酉○○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見易字卷一第129 至135 頁、第183 至189 頁、第219 至225 頁、第314 至339 頁,易字卷二第31至6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 至7 頁,偵一卷第36頁,審易卷第 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21 至123 頁、第305 頁、 第3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辰○○、證人甲○○於警詢 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64 至266 頁、第273 頁 、第279 至281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見 警一卷第270 至272 頁、第289 至291 頁)、現場照片6 張 (見警二卷第467 至47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見警二卷第49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107 年9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扣案物品照片1 張(見偵一 卷第301 頁)等件在卷足憑,及被告癸○○所有供本案聯絡 「明揚」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扣案為憑(見偵一卷第297 頁),足認被告癸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第88頁,偵一卷第18頁,審易卷第10 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77 至179 頁、第305 頁、第 340 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見易字卷一第121 至 123 頁,易字卷二第13頁、第68頁)、被告庚○○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49 至151 頁,偵一卷第 31至32頁,審易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21 至 123 頁、第305 頁、第340 頁)、被告戊○○於警詢、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19 至120 頁,偵一卷第27頁 ,審易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77 至179 頁、 第305 頁、第340 頁)、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01 至202 頁,偵一卷第280 頁,審易 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21 至123 頁,易字卷 二第13頁、第6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巳○○ 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299 至303 頁)、證人廖柏安於警詢 時(見警一卷第309 至312 頁)、證人曾暉豪於警詢時(見 警一卷第317 至320 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 警詢時(見警一卷第63頁、第88頁、第161 至162 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49 至15 1 頁、第161 頁,偵一卷第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 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19 頁,偵一卷第27頁)、證 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2 頁, 偵一卷第280 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5 份(見警一卷第69至72頁、第123 至129 頁、第15 5 至160 頁、第305 至308 頁、第313 至316 頁)、被告未 ○○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見警一卷第89至91 頁)、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之微信對話紀錄1 份(見警 一卷第163 至165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見 警二卷第480 至482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未○○、丑 ○○、庚○○、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 之依據。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一卷第9 至10頁,審易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 一第121 至123 頁、第305 頁、第340 頁)、被告卯○○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202 至203 頁,偵 一卷第280 頁,審易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2 1 至123 頁,易字卷二第13頁、第68頁)、被告壬○○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98至99頁,偵一卷第 26頁,審易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21 頁、第 125 頁,易字卷二第13頁、第6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49 至351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0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203 頁 ,偵一卷第28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詢、偵查 中(見警一卷第194 至195 頁,偵一卷第324 頁)、證人即 共同被告壬○○於警詢、偵查中(見警一卷第98頁,偵一卷 第26頁)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19張(見警二卷第483 至487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 份(見警一卷第103 至106 頁)、車牌號碼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二卷第501 頁)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癸○○、卯○○、壬○○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四㈠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37頁,審易 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21 至123 頁、第305 頁、第340 頁)、被告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見警一卷第65至66頁,偵一卷第18頁,審易卷第103 頁、 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77 至179 頁、第305 頁、第340 頁 )、被告壬○○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一卷第26頁, 審易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21 頁、第125 頁 ,易字卷二第13頁、第68頁)、被告酉○○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88 至189 頁,偵一卷第281 頁 ,審易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217 頁,易字卷 二第13頁、第6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321 至323 頁、第325 至327 頁、第 329 至330 頁)、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詢時(見警一卷 第337 至339 頁)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癸○○於警詢時 (見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3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未○ ○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6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 偵查中(見偵一卷第26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警詢
、偵查中(見警一卷第188 至189 頁,偵一卷第281 頁)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見警一 卷第69至72頁、第217 至212 頁、第335 至336 頁、第345 至346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見警二卷第48 8 至495 頁,易字卷二第349 至377 頁)、車牌號碼0000-0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二卷第507 頁)、車牌號碼 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警二卷第509 頁)等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小島旅行社之監視器畫面屬實,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易字卷一第305 至307 頁,易字卷二 第14至15頁),足認被告癸○○、未○○、壬○○、酉○○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⒉上開犯罪事實四㈡之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警詢、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偵一卷第37頁,審易 卷第103 頁、第105 頁,易字卷一第121 至123 頁、第305 頁、第340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午○○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337 至339 頁、第341 至343 頁),復有被告癸○○與被害人午○○之臉書對話紀 錄及語音檔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347 頁)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癸○○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癸○○、未○○、丑○○、 庚○○、戊○○、卯○○、壬○○、酉○○前揭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癸○○、未○○、丑○○、庚○○、戊○○、卯○○、 壬○○、酉○○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第305 條均已於10 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本次修法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 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四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四㈠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丑○○、庚○○ 、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三、四㈠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酉○○就犯 罪事實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就犯罪事實四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被告癸○○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於107 年4 月16日有到小島旅行社之被告未○○、 壬○○、酉○○等人並不知情其於翌(17)日有以臉書傳送 恐嚇之語音訊息予被害人午○○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42 頁 ),被告未○○、壬○○、酉○○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並 不知情107 年4 月17日被告癸○○有以臉書傳送恐嚇語音訊 息予被害人午○○等語(見易字卷一第342 頁,易字卷二第 73頁、第74頁),是以,犯罪事實四㈡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顯係被告癸○○另起犯意所為,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 未○○、壬○○及酉○○就犯罪事實四㈡部分,與被告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得論以共同正犯,惟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四㈡認屬接續犯一罪,爰就渠等被訴犯罪事實 四㈡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癸○○與綽號「明揚」 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被告未○○、丑○○、庚○○、戊○○、卯○○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10餘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被告癸○○、卯○○及壬○○就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被 告癸○○、未○○、壬○○、酉○○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未○○、壬○ ○、酉○○就犯罪事實四㈠所為,同時恐嚇告訴人丁○○及 被害人午○○,顯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危害其2 人之安全, 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毀 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四㈠、㈡所為恐嚇危害安全 罪;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二、四㈠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卯○○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 壬○○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 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1 萬元)確定,並 於105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卯○○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壬○○前因販 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2 年6 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 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 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91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亦同此旨),本件被告卯○○、壬○ ○犯行,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本院認被告卯○○、 壬○○所為符合累犯規定之前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癸○○、未○○、卯○ ○、壬○○、酉○○與告訴人辰○○、被害人己○○、告訴 人丁○○並無仇恨嫌隙,僅因與渠等之親友甲○○、林冠維 、午○○前有糾紛,即於107 年3 月4 日5 時許,由被告癸 ○○駕車搭載「明揚」及3 名成年男子,衝撞告訴人辰○○ 所駕駛搭載甲○○之自小客車;另於107 年4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由被告癸○○率領卯○○、壬○○前往被害人己 ○○之住處恐嚇被害人己○○,致其心生畏懼;又於107 年 4 月16日11時53分許,由被告癸○○率領被告未○○、壬○ ○、酉○○等人前往告訴人丁○○經營之小島旅行社恐嚇告 訴人丁○○及被害人午○○,至渠等心生畏懼;又被告未○ ○與被害人巳○○,被告癸○○與被害人午○○雖前有糾紛 ,卻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被告未○○與被 害人巳○○相約談判,遂於107 年3 月19日2 時許率領被告 丑○○、吳建鵬、庚○○、卯○○等人,到場後由未○○持 槍對空鳴槍,其他人則分持刀械在旁叫囂助勢,致被害人巳 ○○心生畏懼,又被告癸○○另行傳送臉書語音訊息恐嚇被 害人午○○,致被害人午○○心生畏懼,渠等所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破壞法律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癸○ ○、未○○、丑○○、庚○○、吳建鵬、卯○○、壬○○、 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午○○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錯誤,且不再追究,請求
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佐(見 易字卷一第83頁),復考量渠等之犯罪動機、所涉犯罪情節 、惡性之輕重等情,暨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 萬元,已婚,育 有一子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一第342 至343 頁);被告未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 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一第342 至343 頁);被告丑○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月 薪約2 至3 萬元不等,未婚,育有一子,由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見易字卷二第76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人,日薪1,000 元,未婚之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一第342 至343 頁);被告吳建鵬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 萬2, 000 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一第342 至343 頁); 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 工,日薪約1,000 元,未婚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76頁 );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日薪800 元,未婚,女朋友目前懷孕中之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二第77頁);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洗車員,月薪約2 萬6,000 元,未婚 之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癸 ○○所犯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4 罪,未○ ○、卯○○、壬○○各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分別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業據被告癸○○供明係其所有 ,且以該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微信供犯罪事實一與綽 號「明揚」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 同被告癸○○所犯犯罪事實一毀損他人物品罪刑下,予以宣 告沒收。
⒉至本件被告未○○、丑○○、庚○○、吳建鵬、卯○○、壬 ○○、酉○○為本案犯行分持之刀械、棍棒等物,雖係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未○○、丑○○、庚 ○○、吳建鵬、卯○○、壬○○、酉○○所有,亦非違禁物 ,且均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之,附此敘明。
⒊另在被告丑○○住處扣得之鋁棒2 支、刀子1 把、毒品咖啡 包2 包、折疊刀1 把、行動電話1 支等物,被告丑○○陳稱 :未供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使用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4頁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癸○○、未○○、丑 ○○、庚○○、吳建鵬、卯○○、壬○○、酉○○等人所犯 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均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子○○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份):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與被告癸○○、未○○、壬○○ 、酉○○(被告癸○○、未○○、壬○○涉犯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另為有罪判決,詳前述)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聯絡,於107 年4 月16日11時49分許,分持刀械同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小島旅行社 ,推由被告癸○○對告訴人丁○○恫稱:「限妳三天內交出 妳前夫,把他找出來,不然就要對妳及小孩不利」等語,隨 即離去,告訴人丁○○旋以通訊軟體LINE將此情轉知被害人 午○○,被告癸○○復以臉書傳送語音檔對被害人午○○恫 稱:「喂,阿你公司嘜可開嘸?想要面對嘸?報機關嘸卡槍 啦,也宏幹整串將阮抓抓也啦,恁爸去宏抓去關,後面還有 槍手嘜找你啦,看你要解決嘸啦」、「阿你今天無消息,明 阿在開始恁爸就行動阿啦!看誰先安怎,誰黏誰還不知道」 等語,致告訴人丁○○、被害人午○○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05 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 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涉犯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午○○之證述;證人 即共同被告癸○○、未○○、壬○○之供述;蒐證照片;簡 訊擷取照片、恐嚇語音檔譯文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子○○固不否認有於107 年4 月16日11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酉○○至小島旅行社之事實,然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天是接到酉○○的電話 叫伊去載他,酉○○沒有跟伊說要做什麼,就給伊地址,要 伊往那邊開,在車上沒有看到酉○○有拿刀,抵達以後酉○ ○說他要去找一下人,要伊等一下他,大約等了5 分鐘酉○ ○就回來了,也沒看見酉○○手上有拿刀,伊就載酉○○回 家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4至76頁)。經查: ㈠被告子○○於107 年4 月16日11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酉○○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號告訴人丁○○所經營之小島旅行社,抵達該處後 ,被告酉○○下車進入小島旅行社之事實,業據被告子○○ 於本院供承不諱(見易字卷一第127 頁,易字卷二第74至76 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 警二卷第509 頁)附卷足憑,復經本院勘驗小島旅行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見易字卷一第305 至30 7 頁,易字卷二第14至1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經本院於109 年3 月25日、同年4 月25日當庭勘驗小島旅行 社騎樓外及小島旅行社辦公室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結 果顯示: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穿紅色上衣、戴口罩之 男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癸○○、未○○、壬○○抵達 小島旅行社外,分持刀械下車,隨後另一輛自小客車亦抵達 小島旅行社外,被告酉○○自副駕駛座下車,雙手未持任何 物品,跟隨上開不詳男子、被告癸○○、未○○及壬○○等 人步入小島旅行社內,上至小島旅行社樓上後,上開5 人分 持刀械進入辦公室內,被告癸○○手持菜刀指著告訴人丁○ ○,並與告訴人丁○○交談,告訴人丁○○拿起行動電話不 斷滑動畫面,被告癸○○持續與告訴人丁○○交談,並不時 揮動其手中之菜刀,告訴人丁○○一邊撥打電話,一邊與被 告癸○○交談,後上開5 人均離開現場。此有上開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存卷足憑(見易字卷一第305 至307 頁、第349 至377 頁,易字卷二第14至15頁)。觀之上開監 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可見該名身穿紅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
雙手手臂均有刺青等情(見易字卷一第377 頁),復觀之被 告子○○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拍攝之照片,顯示被告子○○僅 左手臂有刺青等情(見易字卷一第387 至389 頁),經比對 上開2 照片,可知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持刀械至小島旅行社辦 公室內之該名身穿紅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與本案被告子○ ○應非同一人。而被告壬○○、酉○○於本院審理時亦均陳 稱:上開身穿紅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非子○○等語(見易 字卷二第16頁),是以,被告子○○辯稱當天並未進入小島 旅行社等語,應非虛妄。
㈢證人丁○○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子○○於107 年4 月16日 有與被告癸○○、壬○○、未○○一同至小島旅行社內,持 刀械恐嚇、脅迫伊等語(見警一卷第329 至330 頁),證人 午○○固於警詢時證稱:經檢視小島旅行社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107 年4 月16日至小島旅行社之人有被告癸○○、壬○ ○、未○○、子○○及酉○○等語(見警一卷第342 至343 頁),然證人丁○○於警詢時陳稱:伊都不認識他們,只知 道癸○○等語(見警一卷第330 頁),證人午○○於警詢時 則陳稱:伊知道癸○○,其他人的名字伊不認識等語(見警 一卷第342 頁),是以,告訴人丁○○、被害人午○○與被 告子○○本不相識;又被害人午○○於107 年4 月16日事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