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440號
KSDM,108,易,440,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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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16580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簡字第
12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棟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國棟(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①民國107 年6 月24日 上午6 時23分許、②同年7 月1 日晚間8 時許、③同年7 月 3 日上午4 時59分許、④同年7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許,在 陳俊明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全面夾擊 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遊玩選物販賣機時,竟以踢擊、搖晃 選物販賣機使機台內商品掉落之方式,著手實施竊盜犯行, 其中①②③犯行僅止於未遂,④犯行則竊得玩偶1 個既遂。 因認被告上開①②③犯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 之竊盜未遂罪,④犯行則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 遂罪嫌等語。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306 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 揭時、地踢擊、搖晃選物販賣機,並有拿走玩偶1 個等情, 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踢擊、搖晃機台只是要 讓玩偶比較好夾,其中④我已經投幣達到取物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150 元,所以我才把玩偶拿走,我沒有要偷玩偶 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①107 年6 月24日上午6 時23分許、②同年7 月 1 日晚間8 時許、③同年7 月3 日上午4 時59分許、④同年 7 月6 日上午5 時19分許,在陳俊明所開設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號「全面夾擊選物販賣機」店內投幣遊玩選 物販賣機時,有踢擊、搖晃選物販賣機使機台內商品掉落之 行為,其中①②③行為並未取得商品,④行為則取得玩偶1 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5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6580 號卷第19-20 、25-26 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 第123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2-3 頁,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1048號卷第12-15 頁,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0 號卷〈下 稱院二卷〉第29、45-4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明於 警詢時證述在案(見警卷第6-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路口監視器畫面 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6-27 頁,偵卷光碟存放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院二卷第43-45 頁),此部分之事實 ,自堪先予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①(107 年 6 月24日)被告操作選物販賣機,未夾中任何商品,被告即 拉住搖桿用力向後拉扯數下,致機台大力晃動,嗣被告投幣 後再次操作機台,仍未夾中,被告又拉住搖桿搖晃機台數下 ,然後離去;②(107 年7 月1 日)被告操作選物販賣機, 此時爪鉤抓取機台內之綠色玩偶未夾中,被告即抓住機台搖 晃數下,再操作爪鉤第二次落下抓取綠色玩偶,但仍未夾中 ,被告又再抓住機台大力搖晃;③(107 年7 月3 日)被告 操作選物販賣機,先徒手拍打機台之玻璃,再抓住搖桿用力 向後拉,使機台前後搖晃……嗣被告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 未夾中商品,被告抓住搖桿用力拉扯,造成機台劇烈晃動, 被告再次投幣,仍未夾中商品,被告又再抓住搖桿用力向後 扳,並抬腳踢踹機台數下,被告第三、四次投幣操作選物販 賣機,雖未夾中,但未再搖晃機台,旋即離去;④(107 年 7 月6 日)被告站在選物販賣機台前,開始操作搖桿,但爪 鉤並未移動,被告後退兩步,開始以腳踢機台,直到一黑色 玩偶掉落至洞口,被告拿起該黑色玩偶離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43-44 頁);參以證人即



告訴人陳俊明於警詢時亦證稱:我的機台有設定取物保證金 額150 元等語(見警卷第13頁),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 其行為時之客觀具體情狀一一檢視詳審細究,被告踢擊、搖 晃機台後,仍係欲藉由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或達到取物保證 金額之方式,取得機台內玩偶,其中投幣操作選物販賣機數 次失敗後,即行離去,未以其他方式竊取,而達到取物保證 金額後,亦僅只取走玩偶1 個,復無其他不利被告之事證, 基於罪疑惟利被告原則及刑罰之謙抑性,應認被告前揭投幣 遊玩選物販賣機之方式,固有不當,然其辯稱主觀上並無竊 盜之故意,尚與卷內事證無違。
㈢至於檢察官雖曾聲請傳喚告訴人陳俊明到庭作證,然本院審 酌案發當時告訴人陳俊明並未在場,本案復有完整監視錄影 畫面在卷可參,佐以告訴人陳俊明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被告 以1,500 元達成調解並具狀陳稱:本案撤回告訴不再追究等 語(見院一卷第21-22 頁),應認尚無再行傳喚告訴人陳俊 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 於前揭時、地實施各該竊盜犯行,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 被告確有竊盜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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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