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蓉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蓉為被害人陳素秋(下稱被害人) 之女,其2 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被 害人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19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與鄭福 金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後,原本尚行動自如,可 自理生活,然107 年7 月20日被害人倒垃圾跌倒後,身體狀 況即嚴重惡化,食慾亦復不佳,並躺臥於住處客廳無法行走 。詎被告本應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發生重大變化,並可即 時通知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救治,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放任被害人自行躺臥於住處客 廳。待107 年7 月26日,被告因身體不適前往警局求助,離 家前僅留牛奶1 杯、櫻桃4 顆予被害人,然被告於警局中, 亦疏未向員警表示家中尚有行動不便、且身體不適之被害人 亟待援助,而請求警方一併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嗣警方 協助被告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醫,經診 斷為肺炎,主治醫師建議被告住院至同年月31日,然被告於 住院期間,復疏未向醫師及護理師詳細表明被害人之境況, 以使被害人獲得適當之協助。未料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 應為107 年7 月30日之誤)出院返家後,即發覺被害人已躺 臥於家中死亡多時,而報警處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往相驗,並委請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就被害人死因加以鑑定結果,被害人應係因十二指腸潰瘍 導致大量消化道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而造成死亡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 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 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 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 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 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 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又構成保證人地位之法律理由 ,並不以法律設有明文規定之義務為限,所謂保證義務之內 涵係指保護他人法益之規範,該規範非以成文者為限,並應 包含社會共同生活所公認之行為準則。而「注意義務」其法 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 ,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 ,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 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 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 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 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 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 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 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 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 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 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 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 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員警李堉銘、鍾富雄、護理師李隱貞 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9840 號函所附(107 )醫鑑字第1071101971號鑑定報告書、107 年12月6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54400 號函、相驗屍體照片、 被害人住處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禍現場照片、被告於大同 醫院就診病歷、大同醫院107 年11月28日高醫同管字第1070 504371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媽媽107 年 7 月20日跌倒後,身體狀況就不好,不能吃東西,後來她不 能走後,就躺在客廳或房間的榻榻米上,但我媽媽說不想去 醫院,也沒有請我帶她去醫院,我也看不出她有任何狀況; 後來我大約在同年月23日左右自己也身體不舒服,同年月26 日時,我因為已經神智不清,我就跟媽媽說我要出門看醫生 ,媽媽說「好」,之後就睡著了,我當時是想說先出門把自 己醫好後,回來再帶媽媽一起去醫院,26日當天我先去買藥 ,因為沒買到藥,我就到警察局請警察協助我就醫,我因當 時神智不清,且想說自己看完病後,再回家帶媽媽去看醫生 ,所以就沒有跟警察說媽媽自己在家;後來到了醫院我就神 智不清的在那住院了好幾天,我出門時不知道我會住院,我 神智比較清醒時有跟醫院的人說媽媽不舒服、不能行走,我 想要趕快回家,但醫生不讓我出院,沒有人要協助我等語( 見相卷第11至13頁、第67至69頁、第95至98頁、第299 至30 1 頁、偵卷第13至20頁、審易卷第47至53頁、易卷第61至68 頁、第199 至236 頁)。經查: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為被害人之女,2 人同住於高雄市○○區○○○路00 0 號6 樓,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外出倒垃圾跌倒後, 食慾不佳,並躺臥於住處客廳無法自行行走;被告於同年 月26日時,因身體不適而外出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七賢路派出所求助,期間被告未向員警表示家中另有 行動不便、身體不適之被害人獨自在家;嗣被告由七賢路 派出所之員警李堉銘協助至大同醫院就醫,並經診斷為肺 炎,主治醫師建議被告住院治療,被告於住院前階段未明 確向護理師李隱貞等護理人員詳細說明被害人無法行走之 具體身體狀況;於同年月27日時,復向社工師李佩育表示 不願提供住家鑰匙予李佩育,讓李佩育獨自進入上開鼓山 區住宅;待同年月30日時,被告向院方表示被害人不良於
行,且獨自一人在家,擔心被害人安危並要求辦理出院, 嗣於同日12時6 分許自醫院返家時,即發覺被害人已躺臥 於家中死亡,並經法醫相驗被害人死因為十二指腸潰瘍導 致大量消化道出血,引發低血容性休克等情。
2.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見相卷第11至13頁、第67至69頁、第95至98頁、第299 至 301 頁、偵卷第13至20頁、審易卷第47至53頁、易卷第61 至68頁、第199 至236 頁),核與證人即員警李堉銘、護 理師李隱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社工師李佩育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9至83頁、易卷 第201 至208 頁、第225 至235 頁),復有被害人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 案勘查報告、被害人死亡案相片冊、107 年7 月31日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9 月4 日法醫理字第10700039840 號函所附(107 )醫鑑字 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107 年7 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之大 同醫院病歷各1 份、大同醫院107 年11月28日高醫同管字 第1070504371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各1 紙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77至139 頁、相卷第71至81頁、第99頁、第123 至 125 頁、第131 頁、第137 至141 頁、第175 至184 頁、 偵卷第43至73頁、第263 至311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二)被告對被害人具有保證人地位: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女,二人長年共居 於高雄市鼓山區上址住處,且除其二人外,未再有其餘之 人共居於該處,又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因跌倒而身體 不適、不良於行後,均由被告照顧生活所需乙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12頁、第67頁、第96頁),復有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全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 見相卷第19至20頁、審易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是以,被告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於案發時又 為被害人之唯一同居人,且為被害人平時生活起居之照護 者,依前開民法規範之法理基礎及社會一般所公認之人倫 常情,均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有注意並 給予適當救護行為,以防免因疾病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 義務,堪認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甚明。
(三)關於被告於107 年7 月20日至26日間,未將被害人送醫救 治之行為:
1.公訴意旨所指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日外出倒垃圾後身體 狀況嚴重惡化,食慾亦復不佳,並躺臥於住處客廳無法行 走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媽媽於106 年6 月 間有發生車禍,車禍後媽媽都還能行走,也能吃東西,後 來到了107 年7 月20日左右,她下樓倒垃圾時不小心跌倒 ,從那天開始我媽媽就說身體很不舒服,她說需要有人在 旁協助她行動,她的身體狀況就不好,不能吃東西,當時 我覺得很奇怪,但沒有想太多;她不能走路之後,就躺在 客廳,後來躺在房間的榻榻米上,她躺在榻榻米上後就無 法起身,她在榻榻米上用尿盆尿尿,不用我扶她,她這段 期間生活範圍都在房間榻榻米上,說話也比較沒有力氣, 摔倒後媽媽沒有辦法自備飲食,無法外出購物、看醫生等 語為憑(見相卷第68頁、第96至97頁)。 2.惟依證人即被告住處里長太太蔡郭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間,有接獲被告住處管理員曾信 惠轉達有里民表示被害人住處昏暗、沒有動靜,且被告似 外出等情,所以我就以里長的名義連繫轄區員警鍾富雄到 場,後來是由里長蔡連城及鍾富雄警員一起至被告住處按 門鈴查訪,然無人應門,但我並不知道107 年7 月20日至 26日間被害人之身體狀況以及她有無外出等語(見易卷第 220 至225 頁);證人即被告住處管理員曾信惠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里長太太所說107 年7 月26日與她聯繫的管理 員並不是我,當天不是我的班,我沒有印象有住戶跟我反 應很久沒看到被告母女,也沒有注意到被害人過世前幾天 有無跌倒;不過我有印象被害人車禍後,被告每天都會陪 她母親出來散步當作復健,但在107 年7 月30日被害人死 亡前好幾天我都沒有看到被告及被害人一起出來散步等語 (見易卷第291 至296 頁),至多僅得證明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6日前,確有數日未出門之情,然尚難佐證被害人 於107 年7 月20日至26日間之身體狀況是否已明顯惡化。 又經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結果,未有鄰居知悉被害人於10 7 年7 月20日跌倒之事,其等亦對被害人於此後之身體狀 況一無所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員 警職務報告1 份、查訪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5 5 至159 頁)。是依卷內所存客觀事證以觀,除被告上開 單一供詞外,尚無其他事證可明被害人於該時期之具體身 體狀況。且縱依被告前揭所述,是否可認自被害人尚能言 語及進食之言行表現或跌倒後不良於行之身體外顯狀態, 已達一般人均得以判定被害人身體狀況有「明顯惡化」而 需立即送醫救治,否則將危及性命之程度,似尚屬有疑。
3.再查,被害人係死於十二指腸潰瘍所致大量消化道出血而 引發之低血容性休克乙節,業如前述,然被害人自100 年 間起,除長年往返牙醫診所求診及103 年3 月間因腦神經 相關疾病、106 年6 月間因車禍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醫院(下稱高醫)求診外,未有任何與消化道有關之就 醫紀錄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108 年10月30 日健保高字第1086161604號函文1 紙及所附被害人100 年 起門診及住院申報紀錄表各1 份、高醫108 年1 月16日高 醫附行字第1070109649號、108 年12月16日高醬附行字第 1080108538號函文各1 紙、被害人高醫病歷資料2 份等件 為佐(見警卷第3 至76頁、偵卷第231 頁、易卷第75至87 頁、第109 至121 頁)。再且,依被害人於107 年7 月20 日至26日間食慾、活動力欠佳,意識尚屬清楚等模糊性描 述,尚無以判斷被害人之潰瘍出血情形是否為緩慢或快速 出血乙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1 月23日法醫理 字第1070006334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7 頁 )。是以,依卷內所存事證已難斷定被害人於107 年7 月 20日至26日間是否已有潰瘍出血之情形,且縱認有該等情 形,惟依被害人於跌倒後食慾、活動力欠佳,意識尚屬清 楚等身體客觀情狀,復佐以其前述無腸胃出血相關病史之 紀錄,此一潰瘍出血而急需救治之情狀,實非無專業醫學 背景之被告或一般人所能注意者,自難認被告於此期間消 極未施以救助之行為,主觀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 言。
(四)關於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外出就醫期間,未積極向外求 援救治被害人之行為:
1.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外出就醫,直至同 年月30日11時20分許辦理出院手續返家期間,未有向警局 、醫院人員具體說明被害人不能行走及自理之身體狀況, 以藉此積極向外求援之行為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當時去警局求救時,只有請警察帶我就醫,我沒有跟 警察說媽媽在家,也沒有請警察去家裡查看媽媽狀況,我 當時和警察及社工師描述媽媽情況時,沒有描述得很清楚 ,只有說媽媽行動不方便,不能自己起來吃東西,只有講 這樣而已,我那時候沒有講媽媽身體很不舒服等語(見相 卷第68頁、偵卷第16頁);證人即員警李堉銘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到警察局時只說自己的身體不舒服,並沒有提到 家中還有生病的母親,也沒有提到母親不能行走或已經很 多天沒吃什麼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即護 理師李隱貞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一開始就醫時只要問到家
裡的事情就會沉默,只說家裡還有媽媽,媽媽生病,但如 何生病沒有講,隔天被告身體比較有力氣時也還是沒有講 到媽媽的狀況,被告沒有說媽媽病到什麼程度,也沒有說 她母親已經不能走路、不能自理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 ),並有被告之大同醫院病歷0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 埕分局107 年7 月26日員警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為憑(見 警卷第77至139 頁、相卷第131 頁、第137 至141 頁、偵 卷第47至72頁),固堪認定。
2.惟查,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13時21分許經員警李堉銘協 助送往大同醫院急診後,因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發炎指 數甚高,胸部X 光有浸潤現象,經診斷為肺炎,並經醫師 建議入院治療等情,業據證人即護理師李隱貞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被告入院時,有發燒、頭暈的情形,且血液 中發炎指數有點高,肺部有發炎感染的情形,醫生並要求 被告住院,我記得被告不是很想住院,想要趕快回家,但 當時她身體很虛弱等語明確(見易卷第226 至232 頁), 復有被告之急診紀錄1 份、大同醫院107 年11月28日高醫 同管字第1070504371號函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各1 紙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43至45頁、第52至57頁)。則被告針對其10 7 年7 月26日中午至警局求助時,未一併請求員警救助被 害人乙節,辯以:我當天要出門時,有跟媽媽說我要出門 看醫生,媽媽說「好」,之後就睡著了,我當時是想說先 出去看醫生把自己醫好後,再回來帶媽媽去看醫生,我不 知道自己會住院這麼多天,是醫生要求我住院,不讓我出 院等語(見相卷第97頁、第299 至301 頁),要與上開卷 證相符,而非全然無據,尚難認其該時未向員警說明被害 人身體狀況,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3.再關於被告住院期間之精神狀態,證人即護理師李隱貞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急診入院時有發燒且頭暈的現象, 且從護理紀錄來看被告住院期間反覆發燒;被告從急診被 送進來住院的第一天(即107 年7 月27日),我問了她很 多資料,她都講不出來,只說家裡有一個媽媽,被告的反 應力很慢,我起初接觸被告時,覺得被告的精神狀態好像 不太正常,我甚至懷疑她有無精神科的就醫病史但經查之 後沒有。被告當時身體很虛弱、也無法走路,走路需要人 攙扶,連自己去上廁所都沒辦法,全身無力;隔天(即10 7 年7 月28日)被告一整天都躺在床上,好像都沒有吃東 西、都沒有動,我請被告去洗澡,她在廁所裡坐了半小時 ,衣服都沒脫,後來還是我幫她洗的,被告整個人是失神 的狀態,在那個情況下,我們醫院不敢讓她自己一個人出
院,怕讓她自己出院會發生危險、會昏倒等語(見易卷第 225 至235 頁),核與被告住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所載被 告於107 年7 月27日12時55分許自急診轉診住院,意識狀 態經評估為混亂;同年月27日至28日住院期間,意識狀態 遲鈍,體溫曾一度高至39度,並反覆發燒、四肢無力、終 日臥床、下床步態不穩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03 至111 頁 ),是依被告該時因病高燒,反應及言語能力緩慢,意識 狀態混亂或遲鈍等身心狀態,是否可謂其於該時尚有能力 得以清晰之思緒詳盡說明被害人處境,似非無疑。 4.又被告於107 年7 月29日起,意識狀態趨於清醒,漸無體 溫過高之情形,並於護理人員告知無法順利聯繫被害人後 ,被告即向護理人員表示欲辦理自動出院,然經住院醫師 評估後,不允許病人辦理出院;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時, 被告雖體溫過高、病情欠穩,然仍向護理人員表示因被害 人不良於行,現獨自一人在家,且電話聯繫不到被害人, 擔心被害人安危,故要求辦理自動出院等情,亦有被告住 院期間護理過程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3 至111 頁),則堪認被告於病情好轉,意識狀態逐漸恢復正常後 ,有向護理人員敘及被害人身體狀況,並積極表示欲辦理 出院返家以確認被害人安危之行為。更況法醫研究所依據 被害人於107 年7 月30日12時6 分許經發現不幸身亡時, 屍體呈全身膨脹之情形,研判被害人死亡時間約已60至72 小時左右,即死亡時間約介在107 年7 月27日12時6 分許 至同年月28日0 時6 分許,而被害人十二指腸潰瘍併消化 道大量出血之出血速度快慢,會影響即時就醫是否即不致 發生死亡結果之判斷,亦即如為緩慢出血,即時就醫尚可 能不致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如為出血速度很快,且已達低 血容性休克之程度,即時就醫發生死亡之結果可能性仍偏 高乙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12月6 日法醫理字 第1070005440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1頁 )。準此,被害人死亡時間較可能介於107 年7 月27日12 時6 分許至同年月28日0 時6 分許之間,而被告在此段期 間及之前期間尚處於因自身病情而意識混亂、遲鈍之狀態 ,應無能力向他人求助,請求他人前往家中查看被害人; 又縱認被害人死亡時間在107 年7 月28日0 時6 分之後, 然依現存卷證,亦無從判斷被害人十二指腸潰瘍出血之出 血速度為何,自難排除被害人出血速度過快,致縱然即時 就醫仍會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性,則公訴人所指被告於住 院期間之上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 ,尚難採認。
5.至被告於107 年7 月27日自急診轉住院期間,經社工師李 佩育發現其住家鑰匙後,拒絕社工進入住家乙節,固經證 人即社工師李佩育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被告的包包內看到 被告住家鑰匙,我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拿鑰匙去開家裡的門 ,但被告說不想讓陌生人開他們家的門等語(見偵卷第81 至82頁),復有被告107 年7 月27日護理過程紀錄1 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103 頁)。然就此情,業經被告以:我 不同意社工去我們家開門是因為我怕媽媽受到驚嚇,媽媽 怕陌生人,我當時想要自己趕快回家去開門等語說明原因 (見偵卷第15至16頁)。復衡以被告始終堅稱自己住院後 想要盡速返家乙情,業有前揭證人李隱貞之證詞及被告住 院護理過程紀錄可佐;再觀被告拒絕社工師李佩育獨自進 入家門之時間,係於107 年7 月27日17時23分稍早某時( 此觀住院護理過程紀錄上所登載之時間自明),則被告於 離家約1 日之久之該時,主觀上因認自己得以盡快返家自 行查看被害人狀況,而拒絕讓互不相識之李佩育持鑰匙至 住家開門,依該時之時空背景以觀,實難僅憑被告嗣後請 求自動離院未果而無法返家之事,抑或被害人最終死亡之 結果,即認被告於該時點所為拒讓陌生人獨自進入家中之 決定,有何過失可言。
6.再且,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中午甫離家之時,里長蔡連 城即偕同員警鍾富雄至被告住處按門鈴訪視,被告於住院 期間亦向護理師李隱貞及社工師李佩育表示被害人獨自生 病在家,而經社工師李佩育聯繫里長、警察機關等相關單 位請求協助後,鼓山分局員警於107 年7 月29日二度至被 告住家按門鈴,仍未獲回應,且被告得知上情後,亦曾向 醫院請求辦理自動離院,惟因病情欠穩而未獲允許,同日 再經護理人員致電鼓山分局請求協助後,警方表示因警力 人手不足,無法協助帶同被告返家等情,亦經證人即護理 師李隱貞、社工師李佩育、員警鍾富雄、里長太太蔡郭柳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20頁、第79至83頁、第247 至24 9 頁、易卷第208 至214 頁、第220 至225 頁、第227 至 229 頁),復有上開護理過程紀錄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 第103 至111 頁),則依上開各相關單位聯繫、查訪未果 之過程,本件被害人發生死亡之不幸結果,實難單純究責 於該時身受疾病所苦而意識及身體狀態均不佳之被告,亦 非可謂被告於過程中全無積極向外求助、使被害人獲得救 助可能之具體作為。
(五)基上各情,依卷內所存事證,本件被害人潰瘍出血係何時 發生、其出血速度之快慢如何、即時救治是否必不導致死
亡之結果、被害人之死亡時點為何等,均尚有未明。而縱 認被告於被害人跌倒後,與被害人同住之期間,被害人已 發生潰瘍出血之情事,然未具醫學專業智識之被告亦難僅 憑被害人不良於行、胃口欠佳之身體狀況,即可預見意識 尚清楚,且近年未有消化道病史之被害人該時已有潰瘍出 血病症而有立即就醫之必要。再者,被告外出至警局尋求 協助時,雖未有併將被害人身體狀況告知之行為,然被告 於該時尚未可預見自己將因病意識模糊而住院數日,是亦 難認被告此行為有何過失可言。又被告經警送往大同醫院 急診入院後,依其該時言語能力不佳、意識狀態混亂、遲 鈍、反覆發燒、無法自理生活、全身無力而終日臥床、難 以進食之精神及身體狀態,亦難期待被告於該時仍得有清 晰之思考能力或清楚說明被害人處境之言語能力,更況被 告於上開過程中,並非全無積極向外求助之具體作為。是 以,本件尚不得以未受疾病影響、思緒及健康狀態良好者 之角度,逕認被告於該時確有注意被害人狀況之充分能力 或有何未注意之疏失,而苛以過失致死之罪責。(六)至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法醫潘至信及護理師戴嘉真到庭為 交互詰問,然審酌依現存卷證,公訴人之舉證已無足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自無調查上開證據而為何更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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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宗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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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相驗案件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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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相字第799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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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卷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866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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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卷│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45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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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卷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96號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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