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73號
KSDM,108,易,273,2020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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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建中




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建中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下稱A 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10時許,由被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湯建中友人張鈴 婷)搭載A 男前往高雄市○○區○○街0 巷0 號3 樓之告訴 人陳陽住處,以不詳方式侵入該住宅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金戒指1 個(重2 錢)、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2,000 元 、神像金箔1 枚、紅寶石鑽石2 顆、藍寶石鑽石1 顆、黃金 項鍊組1 組、翡翠項鍊組1 組、各國紙幣本約4 本、各國硬 幣本1 本、郵票本1 本、龍銀3 枚、緬甸玉鐲1 只、華碩手 機、簡易手機、平板電腦各1 具、皮包3 個、金黃色圓形物 品(即3C電磁波殺手,下同)1 個、能量筆、國泰世華銀行 及郵局存摺、護照、證件等物,得手後改搭乘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司機為林鈵寅)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前揭機車車主張鈴 婷到案,經張鈴婷供述並交出被告贈送之金黃色圓形物品1 個供員警查扣,於107 年9 月28日中午12時許,為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巷0 弄00○0 號4 樓之被告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緬甸玉鐲1 只、龍銀 1 枚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參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陽於警詢時 之證述、㈢證人張鈴婷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證人馮柏良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㈤搜索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 查詢資料、查訪紀錄表(查訪對象為林鈵寅)、監視錄影光 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等件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於案發時間,我在 家中睡覺沒有外出,女友莊淑芬來我家找我,友人馮柏良與 我同住,我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陽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8 月23日15時許 ,從陽明眼科返家,看到房間有被人翻動的跡象,金戒指2 錢、現金約2 萬2,000 元、神像金箔、紅寶石鑽石2 顆、藍 寶石鑽石1 顆、黃金項鍊組、翡翠項鍊組、各國紙幣本約4 本、各國硬幣本1 本、郵票本1 本、龍銀3 枚、緬甸玉鐲1 只、華碩手機、簡易手機、平板電腦、皮包3 個、金黃色圓 形物品3 個、能量筆、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存摺、護照、證 件等物遭竊等語(見警卷第31至33、35至37、45至47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天我報案請員警到場處 理,向員警表示還有好幾個玉鐲失竊,隔天我去派出所做筆 錄時也有向員警表示玉鐲遭竊,但不知道為何員警沒有在第 一次警詢筆錄中記載。員警詢問我遭竊物品之價值,我表示 已經購買很久,無法清楚記得所有物品價值。龍銀許平村 幫我買的,我給他6,000 元;真皮皮包是案發前剛買沒多久 所以記得價值;失竊的1 對玉鐲當初是以35萬元連同證書及 盒子一起購得,但員警只扣得1 只玉鐲,並無找到該證書及 盒子,要我確認是否為我所失竊的,我向員警表示外觀有點 相似,但我無法確定該玉鐲是否為我當初失竊的,員警就根



據我所說當初花35萬元買1 對玉鐲,在筆錄上記載1 只玉鐲 可能價值17萬元等語(見易字卷第376 至383 頁),並有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43、109 至119 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21 頁)等件在卷可稽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於上開時、地 遭竊之事實,因告訴人並未親見前揭物品遭人竊取之過程, 無法僅憑其證述遽認竊嫌即為被告甚明。
㈡復觀諸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因監視器鏡頭拍攝角 度之關係,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2 名竊嫌之五官面貌 等足以辨別係何人之特徵,且因案發當天下雨,2 名竊嫌分 別身穿黃色、白色連身雨衣,均頭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前往 告訴人上址住處附近,復改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僅可得確 認於案發時、地,有1 名身穿白色連身雨衣之人騎乘機車搭 載1 名身穿黃色連身雨衣之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竊取財物之 事實,惟因監視器畫面有關該2 名竊嫌面容非清晰可辨,且 無現場目擊證人,是僅憑該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難確 認該畫面中之竊嫌為何人。
㈢再查,計程車司機林鈵寅於案發當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和平路、六合路附近載送 2 名男性客人,均身穿雨衣,且幾乎將臉部矇住,最後係在 建國一路與建國一路72巷口附近下車,往巷子走去乙情,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訪紀錄表(見警卷第83頁) 存卷可佐。從而,2 名竊嫌得手後離開告訴人之住處,固有 改搭乘前揭計程車,並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2巷口附近 下車往巷口走去之事實,然因附近住家甚多,亦無從確認2 名竊嫌下車後之實際去向,縱令被告當時住處位於該巷口內 ,尚難因此遽認被告為本案竊嫌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㈣證人即機車車主張鈴婷雖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提供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中,1 名身穿白色雨衣、1 名身穿黃色雨衣,我 不知道他們是何人,但照片中車號000-000 是我的機車,已 經多年沒有騎乘,2 、3 年前我將該機車借給湯建中使用, 我們當時是男女朋友,該機車都是湯建中在使用,於107 年 9 月初,收到很多違規紅單,我就將機車取回不再借他使用 。於107 年8 月下旬,湯建中突然拿1 個金黃色圓形物品給 我使用,表示在做該物品直銷。我認識警方提供美崙大樓監 視器影像中之男子,看走路方式是湯建中等語(見警卷第51 至54、57至61頁)。惟查,警方所提供美崙大樓監視器影像 中之人,係於107 年8 月23日14時許,身穿深色上衣及長褲 、撐著雨傘步行,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該人穿著或體 態,並無具備足以辨別係何人之特徵,亦未拍攝到該人五官



面容清晰畫面,且該拍攝時間與告訴人住處遭竊時間即107 年8 月23日10時許,相距至少4 小時,而證人張鈴婷於警詢 時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之走路方式有何特徵,據以形成其確信 之判斷基礎,顯為個人之臆測,非可遽信。再則,車主張鈴 婷固將前揭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然證人張鈴婷無法指認案發 當日監視器所拍攝到騎乘該機車確為被告,且被告曾將該機 車借予馮柏良使用乙節,業據證人馮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在卷(見警卷第27頁,偵卷第6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 見警卷第18頁,偵卷第27頁),依上,前揭機車平時固為被 告所使用,然仍無法排除被告將該機車交予他人使用之可能 ,尚無法據此推認該監視器畫面中騎乘前揭機車之人確為被 告,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㈤關於被告所交予張鈴婷之金黃色圓形物品是否為本案贓物乙 節,證人許平村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直銷上線楊先生 給我20張能量卡(按:金黃色圓形物品)送人,曾將1 張能 量卡送給告訴人,也有送1 張能量卡給被告,107 年8 月間 在九如路上木瓜牛奶店談能量卡直銷,楊先生要我當場從20 張能量卡中拿1 張給被告,能量卡每張都一樣,沒有編號, 無法辨識,告訴人與楊先生也認識,我不知道楊先生有無拿 能量卡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78 至287 頁),觀 諸證人張鈴婷所交付之金黃色圓形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39 頁)、證人許平村當庭提供之能量卡(見易字卷第295 頁) ,二者均是金色圓形物,且卡片上均有適用範圍、功能及量 子力學原理等說明文字,其上並無編號,足資區辨二者。是 故,被告辯稱:金黃色圓形物品是許平村給我的直銷產品, 我拿給張鈴婷試試看,非竊取告訴人之物等語,並非虛妄。 ㈥關於在被告之住處內發現1 件銀白色連身雨衣(見警卷第10 1 頁之上方照片),雖與路口監視器畫面中竊嫌當日身穿之 白色連身雨衣相似,背後均有1 條橫線,然查,證人莊淑芬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107 年8 月23日上午9 時許,我去 被告之住處,他還在睡覺,當天下大雨,我穿銀色雨衣過去 ,於108 年9 月28日員警執行搜索時,我在被告之住處內, 有跟員警表示該件銀色雨衣是我穿去的,後來員警沒有扣押 該件銀色雨衣,現在我的機車車廂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24 9 至264 頁),參以路口監視器畫面所拍攝之竊嫌身穿白色 連身雨衣,背後固有1 條橫線之特徵(見警卷第112 頁之上 方照片),然而,市面上相類似顏色、特徵之連身雨衣並非 稀罕,任何人均能輕易取得同類型、同色系之連身雨衣,尚 無法因此遽認被告為本案竊嫌之一,而為其不利之認定。 ㈦另外,關於在被告當時住處內所查扣之緬甸玉鐲(翠綠色)



1 只、龍銀(大日本明治三年一圓)1 只乙節,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玉鐲、龍銀是我2 、3 年前向高雄市三 民區十全路與自立路的攤販分別以3,000 元、500 元之價格 購得。玉鐲價值35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說的,未經鑑定,員警 將扣得之玉鐲直接交還告訴人,我覺得太離譜等語(見警卷 第20至21頁,易字卷第331 頁)。基此,本院於108 年11月 26日審判程序中,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將員警暫時發還之玉鐲 1 只提交本院送鑑定辨識其真偽及價值。嗣經本院送請台灣 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經該所3 位鑑定師(美國寶石學院 研究寶石學家GIA G .G .)採用拉曼光譜儀、紅外線吸收光 譜儀、紫外可見光吸收光譜儀、X 光螢光光譜儀、暗場照明 顯微鏡與彩色寶石比色套組(GIA Gemset)等儀器及其他專 業設備進行玉鐲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驗之翡翠手鐲經 檢驗確認為天然硬玉質翡翠A 貨手鐲,商業上稱為豆種三彩 翡翠。該只翡翠手鐲經查訪市場價格,本中心估其價值為新 臺幣8,000 元整」等語,此有台灣聯合珠寶玉石鑑定中心10 9 年1 月31日台灣聯合字第2020010001號函(見易字卷第39 7 至401 頁)存卷足憑。又,告訴人對於員警在被告當時住 處內所查扣之玉鐲1 只,因未一併查獲當初購買1 對玉鐲之 證書及盒子,故告訴人無法單憑該只玉鐲確認是否為告訴人 所失竊者乙節,乃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前,甚且該只玉鐲 經鑑定其為A 貨手鐲、市價僅有8,000 元,顯然低於告訴人 所失竊之玉鐲價值。是故,被告辯稱:該只玉鐲係自己購買 ,非告訴人所有等語,尚非虛捏。
㈧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107 年8 月23日我將前揭機車借給馮 柏良,當天騎車的人不是我云云(見警卷第18頁),復於偵 查中改辯稱:於107 年8 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將清潔工作辭 掉,前揭機車已經還給前女友(按:張鈴婷),與前女友借 車期間有借車給很多人,最近有借給馮柏良云云(見偵卷第 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應該是在107 年為警攔停舉發後,將前揭機車歸還給張鈴婷,107 年8 月 23日拍攝到該機車騎士非我本人云云(見易字卷第328 頁) 。然證人馮柏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向被 告借用前揭機車,但因107 年7 月間被開一張超速罰單,就 將該機車還給被告,再也沒有借過等語(見警卷第27頁,偵 卷第68頁,易字卷第266 至26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107 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41568000 號函暨所附 000-MAR 號車於107 年度違規舉發通知書、108 年7 月29日 高市交裁決字第10839433600 號函(見偵卷第35至39頁,易 字卷第215 至217 頁)存卷足憑。從而,證人馮柏良確有向



被告借用前揭機車,並於107 年7 月3 日因超速違規為警逕 行舉發之事實甚明。是證人馮柏良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被 告辯稱:107 年8 月23日將前揭機車借予馮柏良云云,自非 可採。惟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 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 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 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為本案竊嫌所提出之積 極證據,不論是證人即告訴人、張鈴婷馮柏良林鈵寅之 證述,抑或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前者至多只能證明2 名竊 嫌騎乘前揭機車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得手後改搭乘計 程車離開之事實,後者所拍得2 名竊嫌之影像,尚無從確認 竊嫌之一即為被告,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縱令被告 所辯與證人張鈴婷馮柏良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並非無疑 ,然檢察官仍須舉出積極證據,始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本件 竊盜犯行,不能徒以被告辯詞不可採信,即反推、認定其有 此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 一論證,參互審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猶未到 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 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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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