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139號
KSDM,108,審易,2139,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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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2
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彰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漢彰明知其所有之手機係「Iphone 6S 16G 」手機(手機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並無「Iphone 6S 64G 」手 機可供出售,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下午 4 時前某時,上網登入「涂雅昕」臉書社群網站帳號,並刊 登販賣手機之訊息,而向公眾散布上開不實訊息,適有王俊 凱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4 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涂雅昕」確有販賣「Iphone 6S 64G 」手機 之真意,遂與魏漢彰聯繫後,於108 年4 月29日下午6 時10 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澄和路口之家樂福量販店前 ,以現金新臺幣(下同)5,500 元購買上開手機,魏漢彰遂 交付上開「Iphone 6S 16G 」手機1 支。嗣王俊凱於使用魏 漢彰所販售之手機後,發現容量僅有16G ,始知受騙。二、案經王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漢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漢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3、61、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俊凱( 見警卷第6 至9 頁)、證人蔡銘哲(見警卷第10、11頁,偵 卷第39、40頁)、陳淑英(見偵卷第89頁)警詢及偵訊時於



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11月28日傳真回復資料、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紀錄各1 份(見偵卷第97至104 、117 頁)、Iphone 6S之手機及手機外盒翻拍照片14張(見警卷第24至28、32、 33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見警卷第29、31頁)在卷 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 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 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 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 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 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 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 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魏漢彰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上 網瀏覽之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販售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 方式對公眾散布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對受不實訊息引誘之告 訴人王俊凱,依約面交並交付上開容量僅16G 之Iphone 6S 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被告以此方式對公眾散 布而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加以 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魏漢彰本件所為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不予 加重其刑:
魏漢彰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 年 度簡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 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陳素美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就最 低本刑部分之效力已由「應加重其刑」變更為「得加重其刑 」,而以變更後之「得加重其刑」較有利於被告,則本院就 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 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魏漢彰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詐欺案件,罪質顯與上 述施用毒品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 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 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 要(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 累犯加重事由)。
㈢又,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即現金5,500 元,金額非鉅,與實 務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中,被 害人眾多,損失高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終有 不同,情節顯然較為輕微。又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 ,惟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81頁)。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顯可憫恕,縱科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 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被告自陳學歷為專科肄業 ,現在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8,000元至40,000元,未婚 ,無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詐得之現金5,500 元,係其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尚 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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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