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海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77
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14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海恭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海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凌晨2 時許,行經林家興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時,因見住宅大門未上鎖 ,遂開啟未上鎖之大門侵入屋內,徒手竊取林家興放置於客 廳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 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8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蕭純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時,因見住宅大門之鑰匙未 拔,遂開啟大門侵入屋內,嗣邱海恭進入屋內三樓房間,徒 手竊取蕭純芳放置於房間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52, 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通 知邱海恭到案說明,並扣得現金88,000元,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邱海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海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警二卷第1 至4 頁,本院卷第 35、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純芳(見警二卷第6 至 10頁)、林家興(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證人邱金龍(見 警一卷第9 、10頁,警二卷第13、14頁)、鄭志昌(見警二 卷第11、12頁)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光碟2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24張(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 警二卷第28至35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見警二卷第15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俱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共2 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104 、105 年間,因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 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05 年度審易字第16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2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下稱前案),與另案接 續執行,於108 年8 月9 日假釋出監時,前案部份已於 107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 1 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 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 於108 年2 月22日以釋字第775 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 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 題。經查,本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對此類犯罪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 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版模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 ,未婚,無小孩,目前獨居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71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 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 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林家興,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前揭規定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竊 得現金352,000 元,扣除扣案發還之88,000元,尚有現金26 4,000 元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告訴人蕭純芳 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蕭純芳264,000 元,惟被告迄今仍 未能賠償告訴人蕭純芳等情,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 ,故未扣案部份之現金264,000 元仍應認為係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現金88,000元,係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 罪所得,業已發還予告訴人蕭純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稽(詳警二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騎乘之自行車輛,係被告於日常 使用上開設備中,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案,而該設備又不具 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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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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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MA牌斜背包1 個(內含華為牌手機2 支、│
│小米牌手機1 支、COACH 牌皮夾1 只、現金│
│新臺幣5,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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