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95號
KSDM,108,審易,1695,2020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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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劉姿岑曾係男女朋友,於民國 108年5月6日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2樓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上臂 挫傷、胸腹部挫傷、背部挫傷、雙手、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3時20分許,在同址 ,以皮包砸向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瘀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具狀 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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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