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1063號
KSDM,108,審交易,1063,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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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金龍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何冠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金龍駕駛3710-WS 號自用小客車,於 民國108 年3 月9 日20時18分,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 南向北行駛,原應注意遵守「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於上述道路與時代大道口,冒然左轉入快車道 ;嗣有同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快車 道之被告何冠林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此一路況而不及煞 停,向左急轉致與同向左側由告訴人李週吉所駕駛之TDE-91 38號營業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頸挫傷、 頸椎第3-4 及第6-7 節滑脫、頭部外傷、左肩挫傷及雙腕扭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夏金龍何冠林分別涉犯(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夏金龍何冠林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與被告夏金龍調解成立,並於109 年4 月27日具狀 向本院撤回其對被告夏金龍何冠林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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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