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
指定辯護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陳佑豪
選任辯護人 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彥騰
吳俊勳
簡鴻文
史晏宇
吳至宏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號、第171 號、第193 號、228 號、
10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0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其他被訴部分,均免訴。陳佑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1所示之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其他被訴部分,均無罪。
林彥騰犯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吳俊勳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簡鴻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史晏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吳至宏犯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
事 實
一、陳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陳佑豪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陳顥自民國107 年6 月中旬加入至同年11月10日遭查獲;陳佑豪自107 年7 月19日加入至同年7 月23日脫離),參與由蔡宗憲(綽號「 黑豹」,另案審理中)及其他數名不詳身分之人所發起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犯罪組織,並在通訊軟體WECHAT成立「鷹眼陣營」群組以 聯繫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交付上手之階段性工作。分工模式為 :先由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俗稱「機房」)以電話詐騙 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蔡宗憲負責幕後指揮提領詐騙款項 ,陳顥、陳佑豪(隨同陳顥見習)負責親自提款或監控其他 車手提款(安排車手住宿、接送車手或提供交通工具、將提 款卡交由車手提款後收取現金),並於收齊車手所提領現金 後(俗稱「收水」),再上繳給蔡宗憲。
二、陳顥於參與上述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蔡宗憲、上述機房成員 、隨同見習之陳佑豪(如附件編號15、20、21、23部分)、 組織中之電腦手兼會計羅○雯(全名詳卷,未滿18歲之少年 ,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分別如附件編號 1 、3 至4 、6 至23所示車手(頭)郭○諺、陳○丞、賴○ 豪(以上3 人全名詳卷,皆未滿18歲之少年,另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車手林彥騰、吳鉑頵(原名吳庭光 ,通緝中)、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述少年擔任車手部分),先由上述 「機房」成員於如附件編號1 、3 至4 、6 至23所示時間, 以「假檢警」、「猜猜我是誰(假冒親友)」及「拍賣(購 物)詐財」等電話詐術,詐騙如附件編號1 、3 至4 、6 至 23所示廖灑雲等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陳顥依照蔡宗憲 指示,親自或分別指派上述車手至提款機提領詐得款項,並 將車手提領現金收齊,上繳給蔡宗憲(俗稱收水),陳佑豪 則隨同陳顥見習,並載送車手提款(附件編號15、20、21、 23部分),而共同詐取匯款得手【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地 點、提領金額、收款人(收水者),詳如附件編號1 、3 至 4 、6 至23所載】。其中林彥騰、吳鉑頵、吳俊勳、簡鴻文 、史晏宇、吳至宏等車手各可分得提領金額2 %報酬,陳顥 除分取親自擔任車手提領金額2 %之報酬外,另可分取擔任 收款人時收取全部車手提領總金額0.5 %之報酬(陳佑豪則 因未獲報酬而於107 年7 月23日自行離去)。三、嗣因廖灑雲等人報案,經警於107 年7 月28日凌晨1 時5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微漾清旅」民宿內查獲 吳鉑頵、郭○諺及陳○丞,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同日 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夏閣汽車 旅館」內拘提陳顥到案,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另於107 年8 月12日上午8 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路00○ 0 號拘提史晏宇到案,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復於107 年 8 月12日下午2 時許,在宜蘭縣○○鎮○○街000 號拘提吳 至宏到案,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 檢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屏東地檢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 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號卷
㈡【下稱院二卷】第135、377頁;本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12 號卷㈢【下稱院三卷】第161、281頁),得不予說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加重詐欺取財部分(附件編號1、3至4、6至23): 被告陳顥(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 後述)、陳佑豪(否認參與犯罪組織)、林彥騰、吳俊勳、 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對於分別參與提領如附件編號1、3 至4、6至23所示由上述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廖灑雲等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金錢,交由陳顥上繳給蔡宗憲 (黑豹)等情,均於審判中坦白承認(院二卷第483 頁、院 三卷第181至182、292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灑雲、王 梓羽、蘇昭吉、白蕙瑜、鄭夙芬、莊玉雪、鄭雅云、嚴立凱 、吳柏樺、童思霓、黃聖文、翁玉伶、林寶釵、楊允芎、謝 明良、洪淑娟、黃郁城、陳世熹、張嘉戀、張進昌、林煥千 於警詢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0772563700號卷㈡【下稱警一卷㈡】第561至563、627 至629、645至647、695至698、711至715、729至732、735至 736、745至749、763至765、785至787、795至796、805至80 8 、819至820、829至832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 字第10772563700號卷㈢【下稱警一卷㈢】843至845、853至 854、861至862、878至881、895至897、907至911 頁;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3428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 6至12頁);另案被告蔡宗憲於審判中(院二卷第159頁); 另案少年郭○諺、陳○丞、賴○豪、羅○雯於警詢及少年法 院調查時(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㈠【下稱警一卷㈠】第369至388頁;警一卷㈡417至427 、435至447、509至513、473至480頁;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 少連偵字第15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5至149頁);同案 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鉑頵、吳俊勳、簡鴻文、史 晏宇、吳至宏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警一卷㈠第81至96、 113至127、57至61、239至244、253至257、171至179、185 至196、343至347、355至360、281至289、293至296、343至 347 頁;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11至17、53至56頁;偵一卷第11至20、157至159頁; 院二卷第371至488頁),分別指證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復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陳顥手機記事 本、被害人匯款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或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詐騙帳戶明細,微信對話截圖、羅○雯手機交 易明細,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入住
旅宿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警一卷㈠第97至99、101至107、109、129至135、143至 145、151、181至183、207至209、217至225、245、265、29 1 至292、297至299、307、331至333、383至385、395至397 頁;警一卷㈡第405、431至433、449至451、459、487至489 、497、575至581、636、658、743、759、779至781、789、 804、818、825、840頁;警一卷㈢第865、893、898、929、 931至932、989、1007、1013、1019、1025、1031、1037 、 1041、1047、1053、1057至1085、1095至1111、1123至1147 、1149至1161、1201至1207、1209至1257頁;警二卷第17至 18頁;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771987200 號卷 【下稱警四卷】第18至19、74至75頁;偵二卷第27至33、35 至41頁)。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 史晏宇、吳至宏之自白,既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足堪採信 。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陳佑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陳佑豪僅承認上述加重詐欺犯行(如附件編號15、20、 21、23提領詐欺贓款),否認參與上述犯罪組織,辯稱:我 並無管理車手、發放提款卡及工作手機等語(院二卷第483 頁)。經查:
⒈被告陳佑豪於警詢時供稱:「我加入『鷹眼陣營』剛開始還 沒分派工作給我,黑豹(蔡宗憲)叫我跟陳顥學習工作,就 是收取車手提領完的贓款(收水)。107 年7 月19日,我與 陳顥同住在屏東東港的汽車旅館,陳顥與黑豹談論到我要做 何工作時,就叫我先跟陳顥一起學習收水,報酬部分要等學 會收水了再說,我有看過一次陳顥收完會交給黑豹,但我還 沒實際向車手收過水」等語(警一卷㈠第57至61頁);其於 審判中復供稱:「我從107年7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直到 7 月23日離開,這段期間只有負責載著車手移動,例如跨區 距離較遠的話,騎機車不方便,我就是依照上手指示開車載 著車手轉移陣地換地方住宿及領錢,我負責載的車手有林彥 騰、史晏宇,有時還會載陳顥,載吳鉑頵的部分則是在宜蘭 的另案已經判決。上手本來有跟我說要學收水的工作,但都 沒有實際教過我,只提供我吃住,報酬一直沒有講,我覺得 沒有賺到錢,一下叫我做這個,一下叫我做那個,我不喜歡 ,所以在107年7月23日就離開回臺中了」、「我參與的時間 是從107年7月19日至23日,這段時間整個車手的移動均由我 負責。對於如附件編號15、20、21、23所示共犯加重詐欺部 分我承認,但否認參與組織犯罪。我只是依上頭指示載車手 到處移動領錢,派車給我就是要我負責載這些車手移動,車
子是我與陳顥共用,通常我都在住宿的裡面。我加入後都沒 有拿到報酬,因為一開始叫我做車手,後來又跟我說要學收 水,但都沒有教我,所以我做到107 年7 月23日就離開了」 等語(院二卷第375、483頁),已坦認自107 年7 月19日起 加入上述「鷹眼陣營」犯罪組織,直至7 月23日離開,該段 期間經集團上層蔡宗憲指派跟隨陳顥學習「收水」工作,並 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及住宿,而處於見習階段, 並實際載送車手提領如附件編號15、20、21、23所示之詐欺 款項。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顥於審判中證稱:我於警詢中供稱陳佑豪 從107 年7 月19號開始跟我搭配收水(收取車手所提領詐騙 贓款上繳給蔡宗憲),是指陳佑豪會照上面的指示開車載我 ,由我下車向車手收水,然後蔡宗憲會指定地點,派人向我 收水錢,有時候陳佑豪會載我過去,也有牽車過來給我。陳 佑豪和我搭配收水的時間大概是從107 年7 月19日到7 月22 日晚上,23日晚上他就自己離開回臺中了。我不知道陳佑豪 有沒有收過水,但他沒有拿過水錢給我,陳佑豪的工作內容 就如同他自己說的(跟隨陳顥見習收水,另負責載送車手去 提款及住宿地點),差不多是這樣沒錯等語(院二卷第379 至382、387至389、39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史晏宇於審判 中證稱:陳佑豪就是「鷹眼陣營」WECHAT群組中化名「酷」 的人,是陳佑豪載我和林彥騰於107 年7 月19日從南投草屯 經臺東到屏東東港,依照「黑豹」指示工作提款等語;證人 即同案被告林彥騰於審判中亦證稱:我之前作證說陳佑豪是 我們(車手)的上游,是因為陳佑豪只負責載我們去提款, 我們如果要換地區提款的話,他就出來載我們,我沒有看過 他提領過金錢,然後就閒閒沒事,都不用工作,所以我覺得 他是上游等語(院二卷第401至406、438 頁)。證人陳顥、 史晏宇、林彥騰上述證詞,核與被告陳佑豪供稱自107 年7 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至同年7 月23日自行脫離回臺中, 期間只有跟隨陳顥見習收水(開車載送陳顥向車手收水,及 載送陳顥上繳水錢),並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款及住宿,而 未實際收水、安排車手食宿、交付提款卡給車手提款等語, 大致相符。至於證人史晏宇另稱陳佑豪及陳顥均有收水,陳 佑豪並交付工作手機云云,既經被告陳佑豪否認,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可補強,自不能僅憑史晏宇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 陳佑豪另有收水或發放工作手機犯行。
⒊被告陳佑豪歷次自白,既與證人陳顥、史晏宇、林彥騰證詞 相符,足為補強,自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憲於 審判中證稱不認識陳佑豪,並否認指示陳佑豪跟隨陳顥見習
收水,甚至否認指示車手提款及收取陳顥上繳之水錢云云, 不僅與被告陳佑豪自白不符,亦與證人陳顥證詞不合,無非 為規避自身刑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陳佑豪自 107 年7 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至同年7 月23日自行脫離 組織,期間跟隨陳顥見習收水工作(開車載送陳顥向車手收 取提領詐騙贓款及上繳水錢),並負責開車載送車手提款及 住宿,顯然已參與上述犯罪組織,並就加入期間如附件編號 15、20、21、2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與同案被告陳顥等人共同負加重詐欺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 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 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鷹眼陣營」詐騙 集團之成員除了被告陳顥、陳佑豪、另案被告蔡宗憲等提領 詐騙款項之「水房成員」以外,尚包括實行電話詐騙之其他 「機房成員」,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對被害人實行詐欺犯行 。被告陳佑豪自107 年7 月19日加入「鷹眼陣營」至同年7 月23日離開,隨同陳顥見習「收水」,並負責接送車手提領 詐欺款項及住宿,自屬參與犯罪組織(至於被告陳顥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且在脫離該 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 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㈡加重詐欺取財:
⒈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即所謂之「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因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不僅應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 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而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 之罪數。本件被告陳顥就附件1 、3 至4 、6 至23所示犯行 ,由自己與詐騙集團實行詐騙之「機房成員」、另案被告蔡
宗憲共三人以上,分別與同案被告陳佑豪(107 年7 月19日 至23日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如附件編號1 、3 至4 、6 至 23所示之車手(頭)郭○諺、陳○丞、賴○豪、車手林彥騰 、吳鉑頵、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基於犯意聯絡 ,由機房人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蔡宗憲幕後指揮各車手提款 ,陳佑豪開車接送車手提款,及陳顥親自提款或收取各車手 提領款項後,上繳給蔡宗憲,共同完成詐欺犯行。每人分工 雖不同,但彼此利用而完成犯罪行為,屬共同正犯,仍應就 整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加重詐欺罪)負責。其中陳顥就如 附件1 、3 至4 、6 至23全部犯行,均應共負加重詐欺罪責 ;陳佑豪就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內(107 年7 月19日至23日) 所發生詐欺犯行(如附件編號15、20、21、23),均應共負 加重詐欺罪責;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 就各自參與提款部分,應分別負加重詐欺罪責。 ⒉然而共同正犯所應共同負責者,仍須以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 。本件詐騙集團之分工,區分為實施詐騙之「機房成員」及 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之「水房成員」,彼此間不互相接觸,以 形成斷點,而規避查緝。因此對於各自負責之分工內容,僅 概略知悉,對於細節則無從聞問。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 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均屬負責提領款項之 「水房成員」,雖知悉所提領款項乃「機房成員」詐騙而來 ,共犯人數(含自己)應在三人以上,但對於「機房成員」 所實施詐術之細節,例如:有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作為詐欺手段,則不得而知。因此 ,本件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如附件所示詐術行為中,雖有 以假冒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方式進行詐騙,但無證據 證明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 、吳至宏等「水房成員」對此有所知悉或預見,依據「罪證 有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或稱「罪疑惟輕」)之證據 法則,仍僅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不另論以同條項第1 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項 規定以成年行為人明知共同犯罪者年齡或預見共同實施犯罪 之人為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作為加重條件。被告陳顥 為成年人,其參與上述犯罪組織負責收水,與車手關係相對 密切,對於車手郭○諺、陳○丞、賴○豪等人為少年,自屬 知悉或有所預見,仍分別與少年共同提領詐騙款項,已符合
上述加重條件。至於其他車手僅屬臨時招募,並無證據證明 彼此相識或對年齡有所預見,基於同上「罪疑惟輕」之證據 法則,不得依上述規定加重其刑。
㈢所犯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 吳至宏所為:
⑴陳顥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21 即附件編號1 、3 至4 、6 至23),均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10、12、16、17、20部分,為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如附件編號2 、5 所示之加重詐欺部分,均 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⑵陳佑豪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18、19、21即附件編號15、 20、21、23),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編號1 至14、16至19、22部 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⑶林彥騰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 、3 即附件編號3 、4 ),均 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如附件編號5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⑷吳俊勳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3即附件編號15),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⑸簡鴻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4、15即附件編號16、17),均 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⑹史晏宇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8、19即附件編號20、21),均 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⑺吳至宏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0即附件編號22),觸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車手(頭)」欄位所載之行為人,與 另案被告蔡宗憲等「水房人員」,及實施各該詐欺行為之「 機房成員」,對於各該詐欺行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犯及數罪併罰:
⑴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即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犯」。立法目的在於避免過度評價 。行為人以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兩者有局部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處斷。而加重詐欺罪乃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罪數,而數罪併罰(一罪一罰); 參與犯罪組織罪則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應以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僅成立一個犯罪行為。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犯行 乃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不能再將參與犯罪組織之單一繼續 行為逐次割裂而與其後每件加重詐欺另論以想像競合犯。 ⑵被告陳佑豪自107 年7 月19日參與「鷹眼陣營」犯罪組織起 至同年7 月23日自行脫離止,期間多次載送車手提款之加重 詐欺行為,迄本案於109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計有 如本案附表一編號13、18、19、21(即附件編號15、20、21 、23)共4 次,及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 485號、第108年度訴字第22號確定判決)共10次。其中如本 案附表一編號21(即附件編號23)所示共同加重詐欺之犯罪 時間(107年7月19日)為最早,且未經起訴或判決參與犯罪 組織罪(宜蘭地院上述判決特別說明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 其審判範圍,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0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亦明確說明僅將陳佑豪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移送本院併辦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宜蘭地院刑事 確定判決及宜蘭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可查。依上述說明, 應認該次為陳佑豪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乃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 加重詐欺一罪處斷,並與其他3 次加重詐欺犯行(如附表一 編號13、18、19即附件編號15、20、21)被害人均非相同, 而屬不同之數罪,應分論併罰(共4 罪)。檢察官起訴書認 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加重詐欺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⑶被告陳顥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上述加重詐欺共21 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如附件編號2 、5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均詳後述)、林彥騰所犯加重詐 欺共2 罪(如附件編號5 部分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簡鴻文所犯加重詐欺共2 罪、史晏宇所犯加重詐欺共2 罪, 被害人均非相同,而屬不同之數罪,亦應分論併罰。辯護人 或有認為接續犯者,與本院見解未合,不予採取。起訴書雖 誤載被告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犯24罪 ,然依起訴事實並未認其5 人就全案(應僅23件)加重詐欺 罪嫌,均與同案被告陳顥、陳佑豪具有犯意聯絡,且檢察官
復於審判中以補充理由書指明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 晏宇、吳至宏均僅涉犯各自提領部分之加重詐欺罪(院一卷 第528至530頁),未變更起訴事實而就罪數部分予以更正, 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移送併辦部分(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0號、屏東地 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0號、臺南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 第16號、花蓮地檢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 ⑴宜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6280號移送併辦陳佑豪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加重詐欺不在移送併辦範圍),與本案起訴部分 (附件編號23)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判。
⑵屏東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380號移送併辦史晏宇部分, 核與附表一編號18部分(即附件編號20)為相同事實;臺南 地檢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陳顥、林彥騰、 吳鉑頵部分,除吳鉑頵經本院發布通緝,另行審結外,其餘 核與附表一編號2 、3 、5 、6 、7 、8 、9 、10、11部分 (即附件編號3 、4 、8 、9 、10、11、11之1 、12、13) 相同;花蓮地檢署以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3 號移送併辦陳顥 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附件編號22、23)相同 ,均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附此敘明。
㈣刑罰加重或減輕事由:
⒈成年人(陳顥)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被告陳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5 、6 、7 、8 、9 、 10、12、16、17、20部分,均為成年人與另案少年郭○諺、 陳○丞、賴○豪等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於 其他成年車手與上述少年共犯部分,因證據不足認定主觀上 明知或預見共犯為少年,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於行為人 之認定」(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尚不得依上述規定加重 其刑。
⒉累犯(簡鴻文):
被告簡鴻文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105 年8 月9 日假釋,所餘刑期於106 年8 月19日屆滿,而未經 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查。簡鴻文於上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不屬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⒊公設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吳至宏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然而本院考量吳至宏供稱其不僅於本案中擔任車手提領詐騙 贓款,另於花蓮、臺東、東港、恆春,橫跨四地亦同樣擔任 車手提領贓款,經另案判決或審理中等語(偵二卷第55頁) ,足認犯本案時主觀惡性非輕,依其犯罪情狀尚不足以認為 有何顯可憫恕,或因法重情輕,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處,難邀刑法第59條酌減之寬典。
㈤科刑:
被告各人因累犯或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已加重其刑者,不再 重複評價,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顥、陳佑豪 、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吳至宏不循正途賺取 所需,因貪圖抽取提領金額2 %等小利,陳顥加入詐騙集團 負責親自提領或監控其他車手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給上手 蔡宗憲(即「收水」),陳佑豪隨陳顥見習收水並負責開車 載送車手提款及住宿,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晏宇、 吳至宏分別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給陳顥,甘為詐騙集團整體 犯罪之底層角色,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使檢警難以追查 詐騙集團幕後上層,實為詐騙犯罪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主因 之一,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但兼衡被告陳顥、陳佑豪、林彥騰、吳俊勳、簡鴻文、史 晏宇、吳至宏對於涉犯加重詐欺犯行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 尚可,其中林彥騰、吳俊勳、史晏宇、吳至宏年僅20或21歲 (犯罪時僅18、19歲),因年輕識淺而易受引誘犯罪,陳顥 自述學歷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裝潢水電等工作;陳佑豪學歷 高中肄業,先前從事洗車工作,現因另案入監服刑;林彥騰 國中肄業,工地工作,離婚,有兩名幼齡子女;簡鴻文高中 肄業,做工為業;史晏宇高中肄業,開砂石車為業;吳至宏 高中肄業,從事防水工程,並按被害人受騙金額、被告各人 提領金額多寡、參與支配程度高低等犯罪情節,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
㈥定執行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立法機關不採各罪「累加」方式,而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乃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性考量,使犯罪 行為人受有恤刑利益,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案被告陳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21罪 、陳佑豪共4 罪、林彥騰共2 罪、簡鴻文共2 罪、史晏宇共 2 罪,其罪名相同、手段類似、間隔相近,實質侵害法益之
質量,未如形式上罪數之鉅,如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刑度將超過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經考量 其5 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整體情狀,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陳佑豪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被告陳佑豪雖 因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 刑如前,然而陳佑豪自107 年7 月19日參與上述犯罪組織, 至同年7 月23日自行脫離,時間僅5 日,期間跟隨同案被告 陳顥見習,但尚未實際從事「收水」,僅負責開車接送車手 提款及住宿,參與程度猶淺,復因遲未獲得任何報酬而自行 離去,足見其社會危險性甚低,依上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 意旨,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宣告強制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