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嘉恩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7月12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03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涂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涂嘉恩(下稱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除刑罰裁量部分未及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 (理由詳見以下四之說明)應予撤銷外,其餘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簡上卷第73 、147、154頁)、被告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11月27日、 109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參同卷第79、113頁)、本院108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參同卷第81至82頁)、 本院109年2月15日、同年月18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參同卷第 93頁)、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79 1號函(參同卷第1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三、被告上訴以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盧世祥(下稱告訴人) 和解成立,業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
四、經查,被告確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筆錄內容如 數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一節,有前引和解筆錄 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告訴人亦到院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及緩刑等語(參本院簡上卷第77頁)。被告以此主張原判 決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及和解情狀,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未遵循交通規則之疏失,而釀成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實有不該;惟其始終坦承犯行,且事 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損害
有所彌補;且其自陳因身體不好難以工作,沒有固定收入, 且須進行多次手術,術後仍因併發症而須再住院治療一節, 有前引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卷為佐,則 被告病情實屬嚴重,面臨一定之經濟壓力,尚能籌措金額, 並於約定清償日前即如數給付予告訴人,亦有前引電話紀錄 在卷可參,足見其補償己過之誠,也因此獲得告訴人之諒解 ,如前所述;復考量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因身 體狀況無固定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參本院簡上卷 第1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法有明文。則須符合上開要件,方得予宣 告緩刑。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 10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則被告前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自不符合第1款之要件;而本案宣示判決之時點,尚在 前案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亦不符合第2款之「5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即要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經過5年,這5年間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5年後才為本案刑之宣告,方符合上 開要件)。是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上開可宣告緩刑之要件, 被告請求給予緩刑,自無理由,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