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6號
KSDM,107,選訴,6,2020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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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銘賜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邱金水


輔 佐 人 康瀞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60、108 、1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銘賜邱金水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銘賜為高雄市市議員,並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高雄市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登記參選之高雄市前鎮 、小港區(第10選區)市議員候選人。洪啟富(另經檢察官 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08 、109 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邱 金水均為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市民,其等對於107 年11月 24日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均有投票權。被告吳 銘賜為求連任議員而參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107 年 3 月間黨內初選,黨內初選落敗後,仍積極從事競選活動, 並於同年7 月12日正式以台灣團結聯盟黨(下稱台聯黨)黨 員身分參選。被告吳銘賜竟假借以照顧中低收入戶或行動不 便之選區內選民等名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吳銘賜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於107 年6 、7 月間某日,前往洪啟富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下稱洪啟富住處 ),交付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紅包,以此為 對價,向洪啟富表示:多多幫忙等語,洪啟富明知被告吳銘 賜行賄之目的,仍基於收賄之犯意,向被告吳銘賜允諾:沒 問題等語而收受之。
㈡、被告吳銘賜與名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 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不知情之助理張



明雄、郭保成於107 年5 月至10月間某日,假借探望被告邱 金水健康狀況名義,前往被告邱金水位於高雄市○○區○○ 路0 號住處(下稱被告邱金水住處),張明雄郭保成於屋 外等候,被告吳銘賜與名籍不詳之人進入屋內,由該名籍不 詳之人交付被告邱金水現金1,000 元,被告吳銘賜則交付白 米2 包、印有其競選文宣之藥布,被告吳銘賜與該名籍不詳 之人即共同以上開默示方式,約定被告邱金水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被告邱金水明知被告吳銘賜將參選本屆市議員,上開 現金1,000 元及白米2 包顯係賄選之對價,仍予以收受之。 公訴意旨因認被告吳銘賜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邱金水涉犯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 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真實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觀之, 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 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



。又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 向犯罪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 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 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 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 ,主觀上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 達成合致,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 收賄對價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8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於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 (即收受財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 之依據,然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 而必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 罪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 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 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 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銘賜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邱金水於調查局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張明雄郭保成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陳進良於偵訊中



之證述、被告吳銘賜臉書前往洪啟富住處、被告吳銘賜3 月 起從事競選活動之臉書資料、被告吳銘賜宣布脫黨參選之新 聞資料、被告吳銘賜務處接案單、印有被告吳銘賜競選文 宣之藥布等資料為其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金水涉有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則係以證人張明雄郭保成陳進良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吳銘賜於偵訊中之供述、被 告吳銘賜務處接案單、印有被告吳銘賜競選文宣之藥布等 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吳銘賜邱金水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 下:
㈠、被告吳銘賜辯稱:107 年3 月22日民進黨黨內議員初選我雖 落敗,但我現任議員的任期到107 年12月24日,我任職期間 長期捐贈物資關懷弱勢。洪水珍(綽號水珍伯)也長期從事 慈善活動,他會捐贈便當或紅包給貧困戶,洪水珍製作愛心 便當的地點就在我服務處隔壁,所以他常到我服務處走動, 有時洪水珍發放愛心便當白米不夠時,我會捐贈白米給洪水 珍;另外有貧困民眾需要幫助時,我及其他民意代表也會轉 介給洪水珍洪水珍會視情形捐贈紅包。107 年6 月間我還 沒接受台聯黨徵招參選議員,我的助理郭保成跟我說洪水珍 要去探訪將近10戶弱勢家庭,問我是否要一同前往,我為了 瞭解這些家庭為何無法領到政府補助,以及需要哪些幫忙, 所以一同前往訪視,並找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錄。當天探訪 的對象除小港區居民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人外,也有探訪 我選區以外的弱勢家庭,探訪過程除了我、助理郭保成、導 演李佩訓外,洪水珍洪水珍的助理也都在場,探訪被告邱 金水時,我的助理張明雄也剛好在場。當天洪水珍有準備白 米、慰問金給這些弱勢家庭,檢察官就誤會紅包、白米是我 送的,認定我賄選。探訪結束後,我覺得最可憐的是洪啟富洪啟富本身有智能障礙,他母親失明又左小腿截肢,躺在 床上整床都是尿,母子無人照顧,所以隔約5 日我自費找清 潔工去洪啟富家打掃,並跟助理郭保成、義工陳富全等人載 運尿布、床墊送到洪啟富家,這是我第2 次探訪洪啟富,全 程有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錄,我會這樣做單純係因我長期關 懷弱勢,幫助貧困人,我全程沒有拉票,有錄影可以證明等 語(本院聲羈卷第23、25頁,本院卷一第142 頁、143 頁, 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96頁,本院 卷三第199 頁、第200 頁)。
㈡、被告邱金水辯稱:我以前就認識張明雄,他知道我生活困難 ,107 年間張明雄跟我聯絡,說要來救濟我會帶記者來,當 天來我家的有被告吳銘賜張明雄郭保成,有一位慈善機



構的人給我1,000 叫我去看醫生,他也給我白米,他們是來 做慈善救濟的,沒有賄選,我腳不方便,我怎麼去投票等語 (他一卷第79頁,本院卷一第127 頁、第128 頁、第129 頁 )。
六、經查,被告吳銘賜於107 年間擔任高雄市議員,於同年3 月 7 日登記參加民進黨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黨內初選 ,於同年3 月22日經公布未獲入選,於同年7 月20日宣布退 出民進黨,以台聯黨黨員身分參選107 年度第3 屆高雄市前 鎮區、小港區市議員,於同年8 月29日向高雄市選舉委員會 登記參選,同年10月19日抽籤決定選舉號次,同年11月24日 為投票日等情,有本院整理之時序表及相關書證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341 頁至第374 頁),且為檢察官、被告吳銘賜 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9 頁)。又洪啟富、被 告邱金水為戶籍設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居民,對於107 年度第 3 屆高雄市前鎮區、小港區市議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乙節,有 洪啟富、被告邱金水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警二卷第194 頁 ,本院卷一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七、本案爭點應為:㈠、被告吳銘賜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紅 包予洪啟富之行為?抑或如被告吳銘賜所辯,係洪水珍交付 紅包予洪啟富?㈡、被告吳銘賜有無如起訴書所載,交付白 米予被告邱金水,並透過名籍不詳之人交付紅包予被告邱金 水之行為?抑或如被告吳銘賜所辯,係洪水珍交付紅包、白 米予被告邱金水?㈢、洪啟富收受上開紅包、被告邱金水收 受上開紅包、白米,是否為約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㈣、若 係洪水珍而非被告吳銘賜交付紅包、白米予洪啟富、被告邱 金水,是否單純為洪水珍從事慈善愛心捐款行為?被告吳銘 賜與洪水珍是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茲析論如下:㈠、洪水珍長期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發放免費便當、捐贈 紅包予貧困民眾,部分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 ,經洪水珍查證屬實,則會視情形捐贈紅包救濟等情,有下 列證據可證:
洪水珍自101 年起開始辦理「水珍伯愛心餐」活動,每周在 廟宇、公園發放免費便當予老人、街友等弱勢民眾,另里長 、民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經洪水珍查證屬實 ,會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1,000 元至2,000 元不等 之紅包予上開貧困民眾。洪水珍為維持「水珍伯愛心餐」持 續運作,故會接受善心人士捐贈之白米、善款等,里長、被 告吳銘賜亦會不定期捐贈白米予「水珍伯愛心餐」等情,此 據證人洪水珍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在卷( 警一卷第74頁至第76頁,偵一卷第137 、138 頁,選偵緝卷



第84至86頁,本院卷二第390 頁、第391 頁至第394 頁), 核與證人即戶籍設於小港區之民眾楊蕭政於偵訊中證稱:我 知道洪水珍每週有4 日發放愛心餐給老人等語(他二卷第95 頁)、證人即戶籍設於旗津區之民眾蔡進士於偵訊中證稱: 106 年間我日子不好過,洪水珍有拿1,000 元給我讓我吃飯 等語(他二卷第10頁反面)、證人即被告吳銘賜助理郭保成 於本院中證稱:有些民眾會來服務處請求協助辦理中低收入 戶補助,若未獲政府核准,但民眾又需要幫助,服務處會轉 介給洪水珍,經洪水珍審核屬實,洪水珍會再捐款給民眾等 語(本院卷三第33頁)、被告吳銘賜於本院中供稱:洪水珍 原是開海產店的,他從101 年開始就從事慈善活動,發放免 費便當或捐款給貧困民眾,我們民意代表有時也會轉介貧困 民眾給洪水珍,我、議員陳麗娜曾麗燕都曾這樣處理過, 另因洪水珍煮飯的地方就在我服務處隔壁,所以他常到我服 務處走動,洪水珍發放愛心餐白米不夠時,我會捐贈白米等 語相符(本院卷二第93頁、94頁),並有證人洪水珍於本院 中提出其發放愛心便當之聯繫名片(本院卷二第419 頁、第 421 頁)、被告吳銘賜之辯護人提出掛有「水珍伯愛心餐」 招牌之建築物照片(本院卷二第417 頁)、證人洪水珍於接 受調查局詢問時,自行提出之「水珍伯愛心餐107 年度捐獻 支出明細」在卷可憑(警一卷第85至87頁)。又上開愛心餐 支出明細(警一卷第87頁),其中「項目」欄記載「助貧( 吳銘賜議員服務處轉介紹)」、「助貧(曾麗燕議員服務處 轉介紹)」等語,核與證人洪水珍上開證稱、被告吳銘賜上 開供稱:民意代表有時會轉介貧困戶給洪水珍洪水珍會視 狀況捐贈紅包等語相符。是以,洪水珍自101 年起即以「水 珍伯愛心餐」名義捐贈便當、紅包,且被告吳銘賜、其他民 意代表亦會轉介貧困民眾予洪水珍等情,首堪認定。㈡、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攜帶白 米、紅包至小港區、旗津區訪視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 多戶弱勢家庭,並邀請被告吳銘賜之助理郭保成一同前往, 郭保成轉知被告吳銘賜上情,被告吳銘賜於同日與助理郭保 成、張明雄參與上開訪視行程,並委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 錄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 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證稱:我每年都會攜帶白米、紅包去探 訪弱勢家庭,白米上面印有「水珍伯愛心餐」的字樣;107 年有次我要去探訪6 至7 家弱勢家庭,區域包含小港區及旗 津區,因被告吳銘賜的服務處在「水珍伯愛心餐」的隔壁, 且被告吳銘賜平常也有關心弱勢家庭,所以我邀請被告吳銘 賜的助理一同前往,可能助理有再找被告吳銘賜陪同,故當



天參與訪視行程的人有我、被告吳銘賜以及助理等人,總共 約6 至7 人,探訪的對象包含洪啟富邱金水等人,我記得 我跟被告吳銘賜一同探訪弱勢家庭就只有這次等語(本院卷 二第392 頁、393 頁、394 頁、397 頁、第403 頁、第404 頁)。
⒉ 證人郭保成於偵訊中證稱:107 年間我擔任被告吳銘賜的助 理,我曾與被告吳銘賜張民雄洪水珍一同探視被告邱金 水,洪水珍有帶米、現金接濟這些人,我跟被告吳銘賜一同 去過被告邱金水家只有這次等語(選偵緝卷第61頁、62頁) 、於本院中證稱:107 年間洪水珍手邊有幾戶需要訪視的弱 勢家庭,號召我一起去,我也知道幾戶弱勢家庭,像是被告 邱金水洪啟富,因為他們2 人都曾來過服務處尋求幫忙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所以我也安排幾戶訪視的對象,並找被告 吳銘賜一同前往,當天有攝影師在場錄影記錄,另外洪水珍 有帶白米跟紅包要捐贈等語(本院卷三第14頁、第15頁、第 16頁、第19頁、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 )。
⒊ 證人張明雄於調查局及偵訊中證稱:我是被告吳銘賜的助理 ,107 年間我、綽號「阿保」的助理陪同被告吳銘賜,與一 名不知姓名之男子去探訪被告邱金水跟其他人,其中有一位 探訪的民眾住在旗津中洲等語(警一卷第95頁,他一卷第16 3 頁)。
⒋ 證人李佩訓經本院合法傳喚不到庭(本院卷三第141 頁)。 然其於被告吳銘賜被訴當選無效案件中證稱:我從事影像攝 影、紀錄等工作,107 年4 月間被告吳銘賜便開始付費委託 我幫他紀錄攝影;該年度有一次的行程是隨同被告吳銘賜探 訪錄影,其中一位探訪的對象為智能障礙、胖胖黑黑的男生 (即洪啟富),他母親失明腳又斷掉,同一天探訪對象還有 一位腳受傷的邱姓老先生(即被告邱金水);另外母親失明 、腳斷掉這戶印象中去過2 次,第1 次去沒有送尿布,第2 次去送尿布;錄影完畢後我會把檔案交給被告吳銘賜等語( 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1 、第212 頁、第214 頁、第217 頁、 第218 頁)。
⒌ 又被告吳銘賜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與洪水珍、助理郭保成等 人訪視被告邱金水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 為洪水珍坐在被告邱金水旁,被告吳銘賜詢問被告邱金水有 無受兒子扶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在卷 可憑(本院卷二第95頁、101 頁),影片內容核與證人洪水 珍、郭保成張明雄李佩訓上開證稱:107 年間某日洪水 珍與被告吳銘賜郭保成等數人一同探訪包含被告邱金水



數戶弱勢家庭,被告吳銘賜並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等語 相符。
⒍ 關於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等人於107 年間探訪洪啟富、被告 邱金水等弱勢家庭之正確日期,雖被告吳銘賜於本院審理中 辯稱係在107 年7 月20日之前(即其接受台聯黨徵召參選之 前)云云。然查,依證人洪水珍於本院中證稱:我與被告吳 銘賜共同探訪被告邱金水只有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454 頁 )、證人邱金水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吳銘賜來我家看過我只 有1 次等語(本院卷二第439 頁)、證人郭保成於本院中證 稱:107 年間我與被告吳銘賜洪水珍一同探訪弱勢家庭的 慈善活動,且有找攝影師跟拍的,就只有1 次等語(本院卷 三第34頁),可知107 年間被告吳銘賜洪水珍等人共同前 往探視弱勢家庭並錄影紀錄之情形只有1 次。而調查局於10 7 年11月20日自被告吳銘賜務處扣得之電腦資料(警一卷 第105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59 頁、資料來源說 明見調查員詢問黃玉琴之筆錄,警一卷第101 頁),其中有 107 年之書面資料記載「個案描述:鄰居8.9 號需協助」、 「處理流程: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 包」等語,該內容描述107 年8 月10日被告吳銘賜洪水珍 共同探訪民眾並由洪水珍發放紅包、物資,且有錄影等情, 適與上開證人證稱被告吳銘賜洪水珍共同探訪弱勢家庭, 洪水珍帶白米、紅包,被告吳銘賜並有找攝影師錄影,洪水 珍與被告吳銘賜共同探訪弱勢家庭只有1 次等語,以及證人 即被告邱金水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吳銘賜張明雄曾來我家 看我,當時我人中風坐在家中,好像是8 個月(應指8 月) ,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相符(筆錄見他一卷第78頁,該 偵訊陳述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本院卷一第459 頁)。又被 告吳銘賜洪水珍共同探訪洪啟富(即第一次探訪洪啟富) 等人後,認洪啟富需要物資救助,故間隔數日又與助理郭保 成、義工陳富全等人載運尿布、床墊等物資至洪啟富住處( 即第二次探訪洪啟富),且委請攝影師李佩訓錄影記錄乙情 ,此據被告吳銘賜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42 頁) ,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該光碟經本院勘驗,除有拍到被告 吳銘賜及其他男子搬運尿布外,另拍到洪啟富家中懸掛之日 曆日期為「農曆七月初八國曆18號、農曆七月初九國曆19號 」之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 卷二第12頁、第247 頁),經比對107 年之農民曆(本院卷 二第251 頁),農曆七月初八、初九為國曆8 月18日、8 月 19日。被告吳銘賜第二次探訪洪啟富、在洪啟富住家拍到之 日曆日期(即107 年8 月18日、8 月19日),與卷存遭扣案



之被告吳銘賜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 珍伯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之107 年8 月10日僅間隔8 至9 日,此適與被告吳銘賜於本院中供稱其總過探訪洪啟富2 次 ,前後間隔約5 日等語(本院卷一第142 頁)大致相符。足 認扣案之服務處電腦資料記載「8/10議員有前往錄影水珍伯 代表發放物資及紅包」等語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以,107 年 間洪水珍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被告邱金水 等弱勢家庭,並發放白米、紅包之日期應為107 年8 月10日 。被告吳銘賜辯稱該日期應係在107 年7 月20日之前云云, 並不足採,併予敘明。
⒎ 綜上,洪水珍長期以「水珍伯愛心餐」名義從事捐贈便當、 紅包予貧困家庭之愛心活動。於107 年8 月10日洪水珍攜帶 白米、紅包探訪包含洪啟富、被告邱金水等小港區、旗津區 多戶弱勢家庭,被告吳銘賜及其助理郭保成等人亦一同前往 探訪,此行程並有攝影師李佩訓錄影紀錄等節,堪以認定。㈢、公訴意旨認107 年6 、7 月間,被告吳銘賜洪啟富住處交 予洪啟富4,000 元賄選紅包云云,實則係洪水珍於107 年8 月10日與被告吳銘賜等人共同探訪洪啟富時,由洪水珍以「 水珍伯愛心餐」名義所捐贈之愛心紅包: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吳銘賜交付洪啟富4,000 元賄選紅包云云 ,無非係以洪啟富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為其 唯一依據。但查:
洪啟富於調查局之證述:
證人洪啟富於調查局製作之筆錄固記載:107 年6 月、7 月 間被告吳銘賜到我家看我跟我媽媽,我媽媽躺在床上行動不 便,他就叫人送紙尿布來,隨後又拿了1 包紅包給我,裡面 總共2,000 元,向我說多多幫忙,就是要我投給他,我回稱 沒問題,他就離開了云云(警一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 然經本院勘驗上開對話錄音內容,結果如下(勘驗筆錄見本 院卷一第439 至443 頁、第445 頁、第449頁):┌────────────┬──────────────────────────┐
│ 筆錄內容 │ 勘驗內容 │
├────────────┼──────────────────────────┤
│問:據本處調查,107 年11│調:最近你剛剛有講吳銘賜他有沒有對你救濟補貼?就是送│
│ 月間,吳銘賜曾以補貼│ 你幾千塊的錢?拿現金給你嗎? │
│ 低收入為由,贈送你新│洪:算…我講不出來,弱勢啦。 │
│ 台幣數千元,有無此事│調:就是補貼、低收嘛。 │
│ ?詳情為何? │洪:嘿嘿嘿,低收。 │
│答:有。吳銘賜在參加民進│調:那些錢是多少錢? │
│ 黨黨內初選落敗後,由│洪:我不知道,沒多少。 │




│ 於我之前都有找過前鎮│調:對呀,多少是幾千?差不多幾千塊? │
│ 、小港區的吳銘賜等市│洪:沒啦。我不會講誒,我不會講誒。 │
│ 議員幫我申請辦理中低│調:大概幾張?你算一下就知道了。 │
│ 收入戶證明,所以吳銘│洪:沒幾張。 │
│ 賜那裏留存有我的基本│調:他是如何拿給你的?像是我要對你救濟,我拿這樣給你│
│ 資料,約於今年6 、7 │ ,有沒有拿袋子包起來還是什麼?還是直接拿給你? │
│ 月間某日(詳細日期我│洪:我不會講誒。我…紅包。 │
│ 忘記了)吳銘賜就依照│調:紅包嘛,有什麼關係,我跟你講,紅包,你像說我們小│
│ 我所留的地址資料前來│ 孩時代,過年時,阿公阿嬤包紅包給我們,也是紅包啊│
│ 我家(高雄市小港區正│ ,那就叫壓歲錢你知道嗎? │
│ 苓里平治街137 巷2-1 │洪:我知道我知道。 │
│ 號)探視我,他看到我│調:啊你這種的你就是認知他給我救濟對不對,那有什麼關│
│ 媽媽躺在床上行動不便│ 係,又不是錢放在紅包裡面就是壞事,看到紅就變壞事│
│ ,他就叫人送成人紙尿│ 了,那就不對了,你知道我的意思嗎? │
│ 布10箱來我家,由我代│洪:我知道,我知道。 │
│ 替我媽媽收下,隨後吳│調:問題是說我們要講實話,有的是用紙袋,有的是用紅包│
│ 銘賜又拿一包紅包給我│ ,不一定,你把事實講好就好,不要說你在隱瞞,這樣│
│ ,當時吳銘賜就向我說│ 就不好了。 │
│ :多多幫忙一下。我就│洪:我知道,我知道。 │
│ 向吳銘賜說:沒問題。│調:他拿紅包給你的時候是什麼時候的事? │
│ 之後吳銘賜就離開了。│洪:還沒選舉,算還沒選舉,還沒選舉。 │
│ (警一卷第44頁) │調:對啦,我知道,我是說現在很靠近了,已經快投票了。│
│ │洪:沒有沒有。 │
│ │調:我知道,我是說是什麼時候的事情?是2個月前? │
│ │洪:沒有,還沒選舉,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 │調:什麼叫還沒選舉那時候? │
│ │洪:算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
│ │調:對,大概是什麼時候? │
│ │洪:還沒選舉。 │
│ │調:幾天?幾個月? │
│ │洪:還沒選舉那時候,我記不起來,還沒選舉那時候。 │
│ │調:什麼叫還沒選舉那時候? │
│ │洪:算還沒選舉那時候。 │
│ │調:選舉是這1、2個月才開始呢,乒乓叫。 │
│ │洪:沒有,沒有,還沒選舉那時候。 │
│ │調:對,我知道,我是說選舉…你講說選舉是這1 、2 個月│
│ │ 對不對? │
│ │洪:沒有。 │
│ │調:那你所謂選舉是什麼時候? │
│ │洪:沒有。 │




│ │調:你才認為是選舉? │
│ │洪:算還沒選舉,還沒…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選舉那時候│
│ │ 啦。 │
│ │調:對,什麼是叫還沒選舉? │
│ │洪:算他們議員還沒開始跑,還沒…還沒跑那時候,還沒跑│
│ │ 那時候。 │
│ │調:今年的年中? │
│ │洪:嘿,今年的年中。還沒選舉那時候,還沒…。 │
│ │調:他那時候有黨你知道嗎?他是不是民進黨的? │
│ │洪:嘿嘿。 │
│ │調:他現在是哪一黨的你知道嗎? │
│ │洪:我不知道。 │
│ │調:他本來是民進黨的,民進黨那時候是不是有參加他們的│
│ │ 初選?他黨內是不是有選?你知道嗎? │
│ │洪:我不知道。還沒選那時候,算還沒選他沒過,還沒選那│
│ │ 時候,沒過那時候他來找我的。 │
│ │調:算黨內沒選過嘛,對不對?。 │
│ │洪:嘿嘿嘿。 │
│ │調:我知道了啦。 │
│ │洪:還沒選舉那時候。 │
│ │調:你不能這樣講,你這樣講就變模糊了。 │
│ │洪:喔,不好意思,我比較不懂。 │
│ │調:沒關係,沒關係。那些都沒關係,你可能比較沒記得那│
│ │ 麼清楚,那沒關係,但是我幫你還原這個事實就是說那│
│ │ 時候他在黨內初選,初選沒拼過,對不對,後來換台聯│
│ │ 的,現在就是台聯黨。 │
│ │洪:喔,他台聯的我不知道,我就不知道。 │
│ │調:沒關係,就是說他黨內初選沒過的時候,算是沒有過之│
│ │ 後,就馬上去找你還是怎樣? │
│ │洪:就來找我了,嘿嘿嘿。 │
│ │調:就來找你了嘛,沒關係,我查一下時間(調查員以手機│
│ │ 查詢),你看我黨內初選也不記得時間了。 │
│ │洪:嘿啊,我記不得時間。 │
│ │調:你不要說你了,我也是都記不得了。是不是差不多在6 │
│ │ 、7月那時候? │
│ │洪:嗯嗯。 │
│ │調:差不多嘛。 │
│ │洪:嘿嘿。 │
│ │調:(約於6、7月間,吳銘賜在參加民進黨黨內初選失敗)│
│ │洪:嗯嗯嗯,失敗啦。 │




│ │調:就是初選沒過嘛。 │
│ │洪:唉唉唉,叔叔,我有事要跟你… │
│ │調:沒有,你不要叫我叔叔,我跟你同輩,你叫我叔叔? │
│ │洪:抱歉、抱歉,我還有事情要拜託他。 │
│ │調:你有什麼事情? │
│ │洪:我弟弟的執照,我爸爸沒辦法,想要再拜託他,很不好│
│ │ 意思。這要怎麼處理? │
│ │調:你拜託的人很多,全部議員幾十個,又不是只有他一個│
│ │ 。 │
│ │洪:其他議員都不要,這要怎麼處理?。 │
│ │調:算是6、7月間的某日啦,因為哪一天你也忘記了。 │
│ │洪:嘿嘿。 │
│ │調:他來找你的時候有買尿布還是什麼嗎? │
│ │洪:給我媽媽用,他照顧弱勢啦,不然我媽媽現在… │
│ │調:你知道他是議員嗎? │
│ │洪:嘿。 │
│ │調:他有沒有給你名片還是什麼? │
│ │洪:沒有。 │
│ │調:怎麼會沒有? │
│ │洪:有啦,他有拿一個名片給我。 │
│ │調:有一個小張的文宣嗎? │
│ │洪:嘿嘿。 │
│ │調:他怎麼會知道你住那邊?他是怎麼知道的? │
│ │洪:我都有去找他們小港區的他們的服務處,小港區的,我│
│ │ 都去找過了,那邊沒辦法了,那邊也沒辦法了。 │
│ │調:由於你之前有找過小港區的所有議員幫忙辦中低收啦呴│
│ │ ? │
│ │洪:嘿嘿,不然有辦過… │
│ │調:所以吳銘賜那邊有你的資料嗎? │
│ │洪:嘿嘿嘿,對對對。 │
│ │洪:我說有辦過就不用去拜託別人了對不對,有過就不用去│
│ │ 拜託別人了,沒辦法了。 │
│ │調:(繕打筆錄)他就有你的資料了嗎? │
│ │洪:嘿嘿嘿,我都影印這個,拿公文給他們看,我都拿公文│
│ │ 給他們看。 │
│ │調:差不多在6 、7 月間他就根據這個地址,你留的住址資│
│ │ 料來找你嗎? │
│ │洪:嘿嘿。 │
│ │調:他是自己本人來嗎? │
│ │洪:嘿嘿。 │




│ │調:(繕打筆錄) │
│ │洪:我去找…沒辦法。 │
│ │調:那不一樣啦。 │
│ │洪:都找,議員都說沒辦法。 │
│ │調:主要我知道你沒辦法的原因啦,我等一下再講給你聽。│
│ │洪:好好好。 │
│ │調:我知道你找過很多個。 │
│ │洪:我找很多個。 │
│ │調:你找了很多個,我知道你的原因啦,我等一下講給你聽│
│ │ 啦,我們先把這些資料弄完。 │
│ │洪:好好好。 │
│ │調:他是自己一個人還是有其他人陪他來嗎? │
│ │洪:沒有。 │
│ │調:帶他的助理?他有帶他的助理來嗎? │
│ │洪:沒有。 │
│ │調:他自己一個人來而已嗎? │
│ │洪:嗯,真的。 │
│ │調:他來看你的時候他就買尿布來了嗎? │
│ │洪:他看到我媽媽… │
│ │調:成年人用的尿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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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