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選上字第2號
109年度選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曾輝地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郁昇
曾智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
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5 號、108 年度選字第
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併辯論及裁判,於109 年4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所舉辦之屏東 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崁頂鄉鄉 長候選人,於競選期間為圖當選,竟授意、容任其競選團隊 及樁腳即訴外人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附表所示具 投票權人之訴外人楊燦堂、吳清洲、羅春財、羅春城、王秀 蘭、方高桂蘭、方春勝、羅石柱、羅水霖、蔡素玲、羅洪米 香,以附表所示方式買票,請求投票支持上訴人。上訴人所 為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 規定,其當選應為無效。爰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求為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崁頂鄉鄉長當選無效。二、上訴人則以:伊對羅炳煌、顏秀瓶、黃秀雲等人(下稱羅炳 煌等3 人)涉犯交付賄賂罪嫌不爭執,惟伊並未授意上開3 人為之,且伊與羅炳煌涉犯共同賄選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4號、第21 0 號、108 年度選偵字第32號(下稱系爭偵案)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是被上訴人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本件訴訟,已違 反禁反言原則。又羅炳煌等3 人非伊競選團隊成員亦非樁腳 ,羅炳煌陪同伊拜票之次數甚少,且其係為陪同在伊競選總 部成立典禮表演之長者,始一同前往參與,伊與羅炳煌交往 並非密切。另羅炳煌為確保所居住之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淹
水問題得以解決,自有促成伊順利當選連任之動機,其自行 出資買票,未違背經驗法則。且羅炳煌之買票方式及規模, 與一般自發性買票相同,並非具有計畫性與組織性之買票行 為,伊與羅炳煌無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崁頂鄉鄉長當選無效。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曾輝地與上訴人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以 得票數3,329 票當選,並經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 30日以屏選一字第10731502611 號公告上訴人當選。 ㈡曾輝地、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7 年12月11日、107 年 12月2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除斥期間。 ㈢上訴人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屏東地檢署以系爭偵案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㈣羅炳煌等3 人因犯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 選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宣告有罪確定。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與羅炳煌等3 人基於行賄之犯意 聯絡,共同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而有同法 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茲敘述得心 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行使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區之候選人 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 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主國家之選舉制度,必植於公平、公正及公 開之基本要求,並以此作為循此制度所產生之當選人均能守 法之最低標準擔保,苟候選人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等方式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之投票行為或不為一定 之投票行為,乃以不正方法剝奪或影響人民自由表達政治上 意見之權利,破壞民主制度之真諦,縱其行為之程度非屬嚴 重,範圍亦非廣大,仍不具備民主選舉制度之基本要求。又 公職人員選舉結果,攸關國家施政、法律興廢及公務人員進 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益至深且鉅。舉凡妨害投票公正 、公平及純潔之行為,均將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敗壞 選風,腐蝕民主政治之根基,是在當選無效訴訟,自應斟酌 前揭意旨,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解釋法律文義,始合乎選 罷法之立法精神,並為正確妥當之適用。準此,選罷法第12
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規範之當選人,其行為人之概念不 僅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倘當選人與他人同在共犯概念 涵攝之範圍內,雖由他人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該當選人仍應 受前條規定所規範。蓋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 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此目的成立專責之 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該團隊之重要幹 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由候選人授權、監督從事 選舉之各相關事務,其與各候選人原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 由前揭競選模式及所動員之人力、物力以觀,倘採文義解釋 方法,謂選罷法第120 條所稱「當選人」僅限候選人本人, 將使候選人得藉此卸免刑責,以脫免選罷法規範,則選罷法 為維護選舉公平、公正及純潔之相關規定,將成具文,顯不 適當,是應採立法目的之解釋方法,在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 他間接事證,足證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 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知情並容任等不違背其本意,而 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行為之情形下,應認當選人之當選乃其 與行賄者共同賄選之結果,該當選人仍應為該條所規範當選 無效之範圍內。再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 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 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 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 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 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羅炳煌等3 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買票行為,業據其3 人於系爭 刑案之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 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下稱選偵83號卷》第113 、144-148 、 201 、205-211 、241-245 頁;系爭刑案卷第36-37 、44、 88-89 、157 頁),核與訴外人即證人楊燦堂、吳清洲、羅 春財、羅春城、王秀蘭、方高桂蘭、方春勝、羅石柱、羅水 霖、蔡素玲、羅洪米香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楊燦堂部分,見屏東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253 號卷 《下稱他字卷》一第163 至168 、191 至195 頁;吳清洲部 分,見他字卷一第199- 203、213-217 頁;羅春財部分,見 他字卷二第39-45 、67-71 、75頁;羅春城部分,見他字卷 二第89-94 、111-115 頁;王秀蘭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25- 229 、231-237 頁;方高桂蘭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85-288 、317-321 頁;方春勝部分,見他字卷二第281-284 、325- 329 頁;羅石柱部分,見他字卷三第109-114 、129-131 頁
;羅水霖部分,見他字卷三第207-215 、249-25 1頁;蔡素 玲部分,見選偵83號卷第121-129 頁;羅洪米香部分,見他 字卷一第111-115 、141-145 頁;),並有上開證人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嫌疑人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黃秀雲相片影像及個人戶籍資料(見他字卷一第 121-129 頁、第181-185 頁、第205-209 頁、他字卷二第47 -5 1頁、他字卷二第297-305 頁、他字卷三第121-125 頁、 他字卷三第227-231 頁、警卷一第165 頁、警卷二第227-22 9 頁、警卷二第243-245 頁),及原法院107 年聲搜字1093 號搜索票、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選偵83號卷第55-71 頁)等件在卷可稽,復 有楊燦堂所交付之賄款現金2,000 元、羅春財所交付之賄款 現金5,000 元、羅春城所交付之賄款現金3,000 元、王秀蘭 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000 元、方高桂蘭與方春勝所交付之賄 款現金共2,000 元、羅水霖所交付之賄款現金4,000 元、蔡 素玲所交付之賄款現金1,000 元、羅洪米香所交付之賄款現 金1,000 元及賄選名冊暨帳冊各1 份,扣於系爭刑案可佐,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羅炳煌等3 人確 有向附表所示具投票權之選民買票賄選,約使其等投票予上 訴人。
㈢被上訴人主張羅炳煌等3 人之賄選行為,係上訴人授意、知 情並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證人蔡素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炳煌夫妻有與上訴人的競 選團隊一起遊行、拜票。伊看過羅炳煌與上訴人在港東村拜 票好幾次,3 次以下等語(原審107 年度選字第5 號卷《下 稱原審5 號卷》第122 至125 頁);證人羅石柱於系爭刑案 警詢時證述:羅炳煌是伊小舅子,伊外甥的老婆邱淑娟當時 有去考幼稚園老師,但是沒考上,所以有拜託羅炳煌跟當時 鄉長即上訴人請託,看可不可以讓邱淑娟進去崁頂鄉鄉立幼 兒園服務,後來邱淑娟也順利進去服務,所以伊欠甲○○一 份人情,才把賄款還給羅炳煌等語(警卷第266 頁、本院選 上3 號卷第119-124 頁);證人羅炳煌於原審證述:上訴人 競選總部成立時,伊有去,上訴人來港東村拜票時,伊會陪 同拜票,若去其他村,伊有空,伊就會陪同拜票,若沒有空 就沒有去拜票。伊有上訴人的手機號碼,上訴人會傳LINE向 伊問好,伊也會跟上訴人講地方上的事情。伊買票的人都是 住在港東村等語(原審5 號卷第130 至132 頁),復有證人 羅炳煌與上訴人共同拜票照片在卷可參(原審5 號卷第27至 29 頁 ),足見羅炳煌非但於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時到場參
與,且於上訴人至港東村時均陪同拜票,甚至陪同上訴人前 往其他村里拜票,顯見其與上訴人交往已甚密切。另羅炳煌 亦得隨時以手機向上訴人反應地方事務,並曾受親友請託向 上訴人請求人事安排,益徵羅炳煌實質上乃上訴人競選團隊 之成員。
⒉至上訴人辯稱:羅炳煌陪同拜票次數非多,拜票時亦未穿著 伊配發繡有「甲○○」之黃色背心、黃色鴨舌帽,且羅炳煌 參與伊競選總部成立典禮,係因陪同表演者一同前往,羅炳 煌充其量僅為熱情之支持者,並非伊競選團隊成員。另羅石 柱於警詢中所述曾請託伊關切邱淑娟至幼兒園服務乙事,並 非實情云云。然羅炳煌非但僅參與上訴人競選總部成立典禮 ,尚數次陪同上訴人於港東村拜票,甚於上訴人前往其他村 里拜票時,亦不辭辛勞專程前往陪同,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 ? 再參酌羅炳煌於上訴人拜票時,並非如同一般支持者係隨 同在上訴人及其競選團隊之後方或外圍,而係緊跟在上訴人 身旁,二人相距不過數10公分至1 、2 公尺,此有拜票照片 在卷可憑(見原審5 號卷第27頁),是上訴人既容許羅炳煌 緊隨身旁共同拜票,自足佐證其與羅炳煌間關係緊密,且將 羅炳煌視為競選團隊成員。另羅石柱於本院雖證稱:伊在警 詢中沒有說過,曾拜託羅炳煌去跟甲○○講邱淑娟要考幼稚 園的事,伊係於選舉前在鄉公所,向上訴人講邱淑娟在崁頂 鄉鄉立幼兒園服務,請他照顧云云(見本院選上2 號卷第82 頁),然羅石柱同時亦證稱:警詢時員警並未打伊,也沒有 因員警說沒有照實講會很晚回去,為了早點回去就向員警說 謊,伊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選上2 號卷第83 頁),再佐以羅石柱於接受警詢時,尚有其子羅耀輝陪同, 並於羅石柱之警詢筆錄簽名為證(見本院選上3 號卷第119 頁),足見羅石柱於警詢中證稱其曾委託羅炳煌向上訴人請 託邱淑娟至崁頂鄉鄉立幼兒園服務等語,較為可信,羅石柱 於本院前揭證述,並非可採。故上訴人辯稱:伊與羅炳煌關 係非切,羅炳煌非伊實質競選團隊成員,且羅石柱前揭於警 詢中之陳述不可信云云,尚不可採。
⒊再者,羅炳煌擔任崁頂鄉港東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監事、港東 村港隆宮管理委員會委員,有上開社區、宮廟聘書附卷可參 (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73 至177 頁),足見羅炳煌於港東 村有一定之影響力,並非一般選民,且羅炳煌於上訴人至港 東村拜票時,緊密跟隨上訴人一同拜票,復於羅炳煌住處並 扣得賄選名冊(見選偵83號卷第67至69頁),該賄選名冊上 記載「18萬伍仟」、「163000」之數字,羅炳煌亦陳稱該名 冊上寫「不」表示不支持,打勾一定有拿錢,已經拿錢買票
部分沒有做記號,都記在腦海裡。上面寫163,000 元及185, 000 元,只是估算票數,大概會花多少錢,實際上沒有發那 麼多錢。編號欄的數字是評估那戶的票數等語(見選偵83號 卷第147 至148 、207 頁、原審5 號卷第131 頁),足認羅 炳煌之買票方式及規模,具有相當之計畫性與組織性,而與 一般自發性買票不同。又上訴人雖辯稱:羅炳煌係因世居港 東村,且有4 筆土地種植紅豆稻米,淹水問題事關其自身財 產權益,因支持上訴人解決淹水之政見,始以自有資金自行 為上訴人買票云云。然羅炳煌於原審證稱其會傳LINE向上訴 人反應村裡淹水情形,後來有再跟上訴人強調要解決淹水的 問題等語(見原審5 號卷第132 頁),足見羅炳煌可直接向 上訴人反應淹水問題,上訴人身為鄉長,亦得研議並妥適處 理,並非羅炳煌藉由於選舉期間為上訴人買票,始能實現政 見、解決淹水問題。況羅石柱於本院證稱:港東村於98年八 八風災嚴重淹水後,最近幾年比較沒有淹水等語(見本院選 上3 號卷第76頁),且上訴人並未提出港東村近年有何淹水 成災之相關證明,則上訴人辯稱:羅炳煌係因伊之政見可解 決港東村淹水問題,始自行為伊買票云云,更顯無稽。 ⒋此外,羅炳煌於系爭刑案偵審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作證時, 均否認賄選行為與上訴人有關,衡諸常情,一般人應無甘冒 遭判處重罪而以買票方式栽贓他人之理,則羅炳煌為上訴人 買票,應可排除係為栽贓誣陷上訴人之可能。參酌羅炳煌於 上訴人競選期間,既為上訴人實質競選團隊之一員,並陪同 上訴人於港東村及其他村里拜票,其職責自係協助上訴人順 利當選,而羅炳煌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如未事前徵得 上訴人之授意或默許,一旦東窗事發,非但損壞上訴人清譽 ,縱使上訴人順利當選,亦將因他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而 影響上訴人之選舉結果,衡情,羅炳煌不可能擅自片面決定 為上訴人買票賄選,足見羅炳煌為上訴人買票賄選之行為, 事前應已獲得上訴人之同意或默許。是以,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上訴人授意或知情而容任羅炳煌為賄選買票之行為,其 與羅炳煌間買票賄選行為,具有犯意之聯絡,核上訴人所為 與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規範行為要件相符, 則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宣告 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即屬有據。
⒌末按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 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120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此立法目 的即係為徹底杜絕國內賄選不法風氣,故民事當選無效訴訟 與刑事賄選案件各應責由民事、刑事法院獨立認定,判決結 果亦不互相影響。準此,當選人縱未遭起訴或業經刑事判決
無罪,仍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是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依法仍得對之再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上訴人辯稱:檢察官已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再提起本 件當選無效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云云,自非可採。另系爭刑 案固未認定上訴人為羅炳煌等3 人之共犯,然本院就上訴人 對於羅炳煌之賄選行為確有授意或容許等情,業已綜合一切 情狀,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而為前開之認定 ,亦不受系爭刑案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訴請宣告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崁頂鄉鄉長當選無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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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 間 │行賄對象│ 行賄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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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1月│楊燦堂 │羅炳煌至楊燦堂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港東│
│ │20日10時許│林淑芬 │村平和南路1 號之宏安藥局兼住處,交付2,000 │
│ │ │ │元予楊燦堂,約使楊燦堂及其配偶林淑芬於選舉│
│ │ │ │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楊燦堂允諾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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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 年11月│吳清洲 │羅炳煌至吳清洲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新厝路│
│ │20日至同年│ │15 號之住處,欲交付1,000元,以之請託吳清洲│
│ │月23日間之│ │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惟吳清洲無收取賄賂│
│ │某日8 時許│ │之意,向羅炳煌表明拒絕受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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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1月│羅春財及│羅炳煌至羅春財所耕種、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港墘│
│ │11日至同年│其家人 │段之田地,交付5,000 元予羅春財,約使羅春財│
│ │月23日間之│ │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羅春財允│
│ │某日某時許│ │諾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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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 年11月│羅春城及│羅炳煌至羅春城位於屏東縣崁頂鄉港東村平和路│
│ │23日6 時許│其家人 │292 號住處旁之空地,交付3,000 元予羅春城,│
│ │ │ │約使羅春城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
│ │ │ │經羅春城允諾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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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 年11月│王秀蘭 │⑴羅炳煌先於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
│ │20日至同年│ │ 某日某時許,交付3,000 元予顏秀瓶,並指示│
│ │月21日間之│ │ 顏秀瓶向王秀蘭以1,000元之對價買票(2,000│
│ │某日某時許│ │ 元則為購買夾克之價金)。 │
│ │ │ │⑵顏秀瓶遂於107 年1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
│ │ │ │ 某日某時許,前往王秀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 ○ ○ ○○鄉○○村○○○路0 號販賣衣物之店鋪兼│
│ │ │ │ 住處,將3,000 元轉交給王秀蘭,約定王秀蘭│
│ │ │ │ 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王秀蘭允諾收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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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7 年11月│方高桂蘭│羅炳煌至方高桂蘭、方春勝所經營、位於屏東縣○○ ○00○○○○○○○○○○○○鄉○○村○○○路00號之水餃店兼住處,交│
│ │月23日間之│ │付2,000 元予方高桂蘭,約使方高桂蘭及其家人│
│ │某日下午某│ │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方高桂蘭允諾收受│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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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7 年11月│羅石柱及│羅炳煌至羅石柱所耕種、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龍港│
│ │19日至同年│其家人 │路之田地,交付4,000 元予羅石柱,約使羅石柱│
│ │月20日間之│ │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羅石柱允│
│ │某日早上某│ │諾收受。 │
│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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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7 年11月│羅水霖及│羅炳煌至羅水霖所耕種、坐落屏東縣崁頂鄉龍港│
│ │19日17、18│其家人 │路之田地,交付4,000 元予羅水霖,約使羅水霖│
│ │時許 │ │及其家人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羅水霖允│
│ │ │ │諾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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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7 年11月│蔡素玲 │羅炳煌在蔡素玲位於屏東縣崁頂鄉平和南路170 │
│ │20日17時許│ │號住處前,交付1,000 元予蔡素玲,約定蔡素玲│
│ │ │ │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蔡素玲允諾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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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11月 │羅洪米香│⑴羅炳煌先於107 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16時│
│ │22日16時許│ │ 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羅炳煌位於屏東縣○○○○ ○ ○ ○ 鄉○○村○○○路000號住處客廳,交付1,000│
│ │ │ │ 元予黃秀雲,並指示黃秀雲向羅洪米香以1,00│
│ │ │ │ 0 元之對價買票。 │
│ │ │ │⑵黃秀雲遂於107 年11月22日16時許,前往羅洪│
│ │ │ │ 米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 │ │ │ 之住處,將1,000 元轉交給羅洪米香,約定羅│
│ │ │ │ 洪米香於選舉投票時支持上訴人,經羅洪米香│
│ │ │ │ 允諾收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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