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抗字第7號
再 抗告 人 謝宛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宣告破產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8 日本院109 年度破抗字第
7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為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所明定。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 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 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前揭規定於對抗 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者準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486 條第4 項、第495 條之1 所明定。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據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再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