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07號
KSHV,109,抗,107,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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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尤柏菖 


相 對 人 尤俊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2 月2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 拆除其分得土地之地上物,於原審法院民國108 年度司執字 第371501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11月14日108 年度司執聲字第10號 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69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下稱事務官裁定)。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 審法院107 年6 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 )。然抗告人已經主動負擔費用履行拆除地上物完畢,相對 人並未負擔拆除花費。且抗告人對於所拆除之地上物座落之 土地分割以前,擁有應有部分3 分之1 ,是執行費即應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方屬正確,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執行費 10,690元有所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強制執 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相對人以分割共有物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拆除其分 得土地之地上物,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37150 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08 年8 月16日限期抗告 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抗告人逾期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再 定同年10月22日至現場履勘,抗告人同意於同年11月5 日前 拆除完畢,屆期未拆除,則視同廢棄物由相對人自行處理, 嗣經相對人於108 年11月6 日具狀陳報處理完畢等情,此有 聲請強制執行狀、執行命令、陳報狀、執行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32頁)。足認抗告人既未於判決確定後 自動履行,亦未於執行命令所定履行期限內自行拆除,案經 執行法院履勘現場,抗告人方同意於期限內拆除,則相對人



聲請執行所繳納之執行費用10,690元,自屬為達強制執行之 目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應由債務人負擔。且分割共有物 判決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拆除地上物,執行費依強制執行 法第28條之2 第1 項規定(經司法院核准加徵1/7),按其 分得土地之執行標的價額計徵10,690元(102㎡×13,100元 ×8/1000=10,690),核與土地分割前之應有部分無關,亦 無比例分擔執行費可言。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則事務官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為10,690元及 其利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指 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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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