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9年度,8號
KSHV,109,勞上易,8,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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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上訴人  曾松達 
      陳文吉 
      黃昭洪 
      周宏川 
      鐘錦江 

      陸富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
12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0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均為上訴人公司員工,退休 日期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於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實施前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 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規定,勞基法實施後依該法第55條 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而被 上訴人退休時上訴人雖有發給退休金,惟被上訴人任職期間 每月均領有「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系爭夜點費屬 被上訴人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 」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屬工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 工資計算。詎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訴人平均工資 計算,致分別短少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 額,上訴人並應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對被 上訴人6 人分別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0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 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 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之作業,此於被 上訴人受僱時,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三



班制輪值,僅時間不同,而三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 相同,則日、夜班比例既屬相同,即無較辛勞、安危與否之 區別,輪值之比例亦相同,又晝夜輪班制乃屬勞基法第34條 第1 項規定之法定工作型態,上訴人除依法給付工資外,並 無另為其他給付之義務,亦與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加給延長 工時工資之情形不同,且上訴人於核發輪班員工其職位列等 之薪資時,已將夜間輪班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性等因素評量 在內,並已從優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自無違法以其他名目 發給工資藉以規避退休金之必要。又上訴人發放系爭夜點費 之沿革,係由發放食物演變為改由發票憑證等實支實付方式 ,最後改採發放代金之方式,外觀、形式雖不同,然其恩惠 性給與之本質不變,故不具勞務對價性,足認系爭夜點費並 非工資之一部;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及其 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 年資及級職不同而有請領金額之差異。另例假日、休假日工 作,系爭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亦足認不具勞務對價性;且 除夜間輪班人員可支領夜點費外,非輪班人員於夜間加班或 值夜間安管,亦可支領系爭夜點費,足認不具勞務之對價。 再者,上訴人為國營事業機構,受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 營法)之拘束,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所附「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與項目表」並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上 訴人自不得違反上開法令而將系爭夜點費變相作為被上訴人 勞務給付之對價,被上訴人尤不得於退休後反於前述認知而 主張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且自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制定與修正歷程觀之,上訴人早於勞 基法施行前即有系爭夜點費之恩惠性給與措施,斯時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明定夜點費不屬於工資,嗣雖於94年 刪除夜點費之部分,委由個案認定是否屬於工資,然上訴人 發給系爭夜點費已行之有年,亦無將原屬「輪班津貼」或「 夜勤津貼」改為系爭夜點費藉以降低退休金給付之責,而系 爭夜點費縱屬經常性給付亦不屬於工資,亦應視為兩造已合 意適用原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規定,被上訴人自不 得為反於前揭規定之主張而認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 條第 3 款所定之工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 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均受僱於上訴人,任職於石化事業部,被上訴人



曾松達為廢棄物處理工場技術員、被上訴人陳文吉、被上訴 人黃昭洪為公用組技術員、被上訴人周宏川為消防課消防技 術員、被上訴人鐘錦江為公用組水軟化技術員、被上訴人陸 富強為前鎮所技術員,其等分別於如附表「退休日期」欄所 示日期退休,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數如附表 「退休金基數」欄所示,被上訴人退休前3 個月、6 個月經 上訴人核發系爭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 所載。
㈡上訴人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小夜班、大 夜班三班輪流作業(日班上午8 時15分至下午4 時15分,小 夜班下午4 時15分至晚上11時15分,大夜班晚上11時15分至 翌日上午8 時15分)。各班工作性質相同,服勤時間不同, 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㈢上訴人按實際值勤員工輪值發給之大、小夜班之系爭夜點費 於97年1 月1 日分別調整為新臺幣(下同)400 元、250 元 。員工如有調職代班或請假,系爭夜點費則歸代班人領取。 ㈣上訴人發給之系爭夜點費每人每日金額相同,不因員工作業 種類及職等而有差異。
㈤上訴人前發給被上訴人之退休金並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被上 訴人之平均工資,如系爭夜點費屬平均工資之一部,則被上 訴人短少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編號1 至6 「應補發退休金」 欄所示,法定遲延利息自附表編號1 至6 「利息起算日」欄 所載日期起算。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 延利息?
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而應列入勞基法所定平均工資計 算退休金?
㈠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次按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 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現金或實物,則非所問。又所 謂經常性給與,係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 之,舉凡某種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具經常性者, 均得列入平均工資以計算退休金。又所謂對價性,則著重於 勞方所付出之勞力與資方之給付是否有對價平衡關係,是以 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即應以系爭夜點費是否為



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是否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依據。 ㈡經查,上訴人廠區之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開工,採日班 、小夜班、大夜班三班輪流作業,各班工作性質均相同,僅 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上訴人並按被上訴人實 際值勤大、小夜班之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每位員工所領取 之系爭夜點費均相同,即大夜班400 元、小夜班250 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是以,自給付原因觀 之,上訴人歷來發放系爭夜點費並非因應臨時性業務需求而 偶爾發放,實屬勞工於特定條件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 報酬,故此種雇主因特定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 自屬勞工於該值班時段給付勞務之對價。且系爭夜點費既為 兩造間就特定工作條件所達成之協議,並成為被上訴人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得之給付,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自符合「 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而屬工資之一部。 ㈢又夜間工作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可能導致勞工作息不正 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 危險工時,足以推知勞工普遍亦不願意在此危險工時之時段 服勤,是以勞基法第48條、第49條雖僅就特別保護童工、女 工之目的而明文限制於此時段內工作,然童工、女工以外其 他勞工之身心於危險工時工作並非不受影響。況就雇主而言 ,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 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從而,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於輪 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 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 際輪值工時為計算基準,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 ,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㈣再者,94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 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 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惟該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 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固可認定並非「經常 性給與」,然與系爭夜點費係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 給與之勞務對價之性質不同,自不得以發給名目為「夜點費 」,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 月 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其修正 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 』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 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 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 『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 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此有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二字第0940032710號令函 可資參照。足認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名目所為之給付,仍具 有工資性質,自得將系爭夜點費併予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 併予說明。
㈤上訴人固辯稱:由制度上之沿革,可知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 為勉勵、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辛勞而給與,性質上應屬恩惠 性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云云。然依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就 工資所為定義,只須勞工符合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實物給與 亦在工資之涵攝範圍內,故縱使系爭夜點費之沿革係由實物 給與方式改為給與現金,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 工作型態為3 班制之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大、小夜班者即可 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此項給付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 在被上訴人提供大、小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 上訴人亦認知若輪值大夜、小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故 雙方就系爭夜點費之支領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 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 自屬工資之一部。至工資之給付,一般而言,固可能因工作 性質、年資或職級等因素而有差別,但就工資結構而言,就 某類不具有區別實益之項目仍得為相同數額之給付,如伙食 津貼、食物津貼及交通津貼等,自難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付金 額與其他名目之津貼金額相同即逕予推認系爭夜點費為恩惠 性給與,上訴人上開主張,尚不足採。又勞基法第39條係規 定雇主於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如何發給工資之規定,尚 與是否為工資之認定無涉,個案中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 ,仍應以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為判斷 標準,倘認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則雇主即應按勞基法第39 條規定,對於在例假日、休息日、休假日工作者,加計系爭 夜點費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自不得倒果為因,以雇主未 將系爭夜點費加計於工資總額中加倍發給,據以推論系爭夜 點費非屬工資,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法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國營事業, 依國營法第14條規定,其所屬人員之薪資待遇及福利應受所 屬上級機關公告之標準所拘束,上訴人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就 系爭夜點費達成屬於工資之協議,且經濟部亦有函釋系爭夜 點費屬慰勞性質,非經常性給與,亦非勞務對價性質,不應 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惟按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 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 ,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 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



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 低標準,是若存在有行政院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 福利標準規定、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或勞資團體協約 約定,與勞基法所定保障勞工之勞動條件抵觸時,該抵觸部 分即不得再援引適用。且與勞基法相互抵觸之處,自應以勞 基法之規定為據,兩造亦有共識在特定時間工作即可領取系 爭夜點費,亦即系爭夜點費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已如前 述,自不得將同屬法定工資性質之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平均工 資外。從而,系爭夜點費既具經常性及勞務對價性而應計入 平均工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㈦另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應以個案中系爭夜點 費是否為勞工給付勞務之對價,且屬經常性給與為判斷標準 ,固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況行政機關之解釋, 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 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故系爭夜點費屬工 資之一部分,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揆 諸前揭說明,則上訴人援引並提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 94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5年度勞上易字第88號、95年度勞 再易字第27號、95年度勞再易字第30號、96年度勞上易字第 3 號、96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50年8 月21日實施 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 給辦法、40年9 月19日實施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 輸油站工員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37年12月之中國 石油有限公司嘉義溶劑廠函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 位歸級規程、大林煉油廠安管中心值勤要點、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93年12月17日勞動二字第0930062362號函、台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 資之給與項目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31 頁),自均 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況前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亦認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 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給與,判斷雇主之給與是否屬於工 資,須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與 本件認定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標準,並無任何歧異, 附此敘明。
七、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所示之退休金差額暨遲 延利息?
經查,系爭夜點費既屬工資之一部分,自應納入平均工資計 算。又系爭夜點費如應予計入平均工資,則被上訴人各得領 取之退休金差額,均如附表所示「應補發退休金」欄之數額



,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 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應 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退休規則第9 條第1 款、第10條、勞 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項、第84條之2 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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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