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3號
KSHV,109,再易,13,2020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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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6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36 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顯峻給付予再 審相對人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為其投資巨寬公司之款 項。惟再審聲請人許銀娣曾以再審相對人偽造相關文件,登 記許銀娣為巨寬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為由,對其提出刑事偽 造文書之告訴,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訊後,再審 相對人已坦承系爭款項非投資款。且林顯峻與再審相對人非 親非故,僅為生意往來對象,衡諸常情,系爭款項應為借款 ,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系爭款項非借款,顯違經驗法則。而本 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對上 開事證竟未審酌,亦認伊等再審聲請不合法,逕予駁回,實 有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相對人應 給付再審聲請人新臺幣120 萬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 條準用 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或有同法第 497 條之情形,暨合於各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 行駁回之。另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 ,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 ,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



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8 年度再易字第54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至15頁)。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僅泛稱: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款項為投資款項,與再審相對人 上開警詢陳述相左,顯違經驗法則,原確定裁定認伊等再審 不合法,應屬違法云云,係針對原確定判決所為指摘,惟未 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 法,且無庸命補正,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 決有上開違誤云云,則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該確定裁定前之各確定裁判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因各裁判均具有再審理由,且於審酌再 審聲請人之主張有據後,始得允許其請求,然原確定裁定之 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 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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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