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號
KSHV,109,上更一,1,2020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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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施凱鑫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
      邱敬瀚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姮樂(原名李柏汶)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佳駿律師
被 上訴人 李勝鴻 
被 上訴人 李嘉華 
被 上訴人 黃庭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79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李勝鴻李嘉華黃庭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母親李素珠於民國92年3 月12日就其所 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街 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李素珠雖於90年12月17日以其系爭房地為伊外 祖母朱由設定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第二 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並無債務關係存在 ,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債權)而失所 附麗。朱由已於103 年11月21日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 訴人就該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抵押債權 不存在;被上訴人應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之判決 (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該部分,係上 訴人在第二審所追加之聲明)。
三、被上訴人李姮樂則以:被上訴人之姐李素珠分別於87、88年



間、90年12月間向母親朱由先後各借貸100 萬元,以償還嘉 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市○○路000 號2 樓之2 建 物(下稱嘉義市房地)之貸款,以及辦理撤銷嘉義市房地於 90年11月12日所遭查封事宜,故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該20 0 萬元借款之擔保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含追加)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 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17日經上訴人之母李素珠設 定訟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外祖母朱由,存續期間自90年12月 13日至92年12月13日。嗣朱由死亡,由被上訴人依法繼承取 得房地之系爭抵押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㈡朱由曾交付李素珠至少130 萬元,協助李素珠處理李素珠所 有嘉義市房地撤銷查封事宜。
㈢嘉義市房地分別於90年11月12日、91年8 月28日被查封,並 各於91年2 月21日、92年5 月27日塗銷查封。六、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繼承朱由之系爭抵押權,惟該抵押債權 並不存在,因而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被 上訴人李姮樂則主張朱由與李素珠間有200 萬元借貸關係存 在,系爭抵押權即係為擔保其二人間之200 萬元借貸債權所 設定,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李姮樂就朱由與李素珠間 存有借貸200 萬元之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暨設定抵押權係 為擔保上開借款債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按法院就 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真偽,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 果,以為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 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 部證據之價值為判斷,以形成心證,而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 評價之。而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 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 無不可。經查:
㈠被上訴人李姮樂主張:李素珠為降低其嘉義市房地之貸款, 於80餘年間向朱由借貸100 萬元,及李素珠之嘉義市房地因 遭查封,於90年12月間向朱由借貸100 萬元,朱由自新光銀 行提領50萬元二次交付予李素珠李素珠因先後向朱由借貸 合計200 萬元,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乙情,據證 人即李素珠友人蔡登科結證:我不曉得李素珠在90年間曾以 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朱由。我之前在



錄音光碟內,只說李素珠向朱由借100 萬元,但是否有設定 ,我不清楚。我載李素珠回去,當時我、李素珠與朱由一起 去銀行,我親眼看見朱由把100 萬元拿給李素珠,當天不是 拿現金,是向銀行拿一張面額100 萬的票回來。後來我就陪 李素珠去銀行兌現100 萬元,當時她就考慮在嘉義買房子貸 款的問題,100 萬還給銀行利息就會比較低。房子有過戶給 李素珠,貸款還是我太太盧貴香的名字,還沒查封前就去拿 錢了。我聽李素珠說要標會還給朱由,不清楚有沒有還及有 無設定抵押權。我只知李素珠向朱由拿100 萬元,不清楚李 素珠還有沒有向朱由拿其他款(本院前審卷第55至59頁)。 兩造對蔡登科上揭所證情節,亦均表示不爭執、無意見(同 上卷第59頁)。是而依從上情,足以認定李素珠之嘉義市房 地房地於90年間被查封前之民國80餘年間,曾向朱由借貸10 0 萬元,用以償還貸款。
㈡嘉義市房地於90年11月12日被法院查封。而李素珠所有坐落 屏東縣○○市○○段000000號土地及同市○○街0 段000 巷 00弄00號建物(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系爭 抵押權),係李素珠委託其熟識多年之代書辦理(原審卷第 137 頁背面),於90年12月17日完成登記,朱由隨即先後於 「90年12月18日」、「90年12月24日」從其新光銀行存摺內 各提領50萬元現金(本院前審卷第79頁),91年2 月21日上 該嘉義市房地即撤銷查封登記,觀諸上揭抵押權設定與提領 現金流程,及兩造對「朱由曾資助李素珠至少130 萬元。上 開金額係朱由協助李素珠處理李素珠所有坐落嘉義縣○○市 ○○路000 號2 樓2 房地撤銷查封事宜」表示不爭執(原審 判決第4 頁不爭執事項二、三),足以認定新光銀行存摺內 之100 萬元,係朱由借予李素珠用以清償債務後,始得以撤 銷查封。又據證人即李素珠兒子蔡和翰證陳:「(問:李素 珠當初購買屏東市房子,設定抵押權給朱由,是否真的有向 朱由借款?)就我所知,李素珠確實有跟朱由拿錢,大約20 0 萬元,這是借款。(你如何得知是借款?)每年只要我回 屏東,朱由看到我十句有三句都會提到,錢借給李素珠就拿 不回來了。我覺得朱由覺得錢借出去就拿不回來了,很像是 要我還,(讓)我覺得有精神壓力。」(原審卷第125 頁) 。就蔡和翰所證,上訴人雖以:蔡和翰與上訴人有爭訟而對 上訴人有敵意,所證不足信云云為辯。惟蔡和翰與上訴人皆 朱由之孫,其到庭證陳其所經歷之事,並無不可信情形,不 能因遺產等事與上訴人有所爭執,即謂蔡和翰所證虛偽。雖 蔡和翰未參與朱由、李素珠間當時之借貸、設定抵押等行為 或當場聞見,然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並非絕無



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只是證 據力之強弱而已,並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蔡和翰既 聽聞其祖母朱由多次對其表示其母李素珠積欠200 萬元不還 乙事,蔡和翰每聞朱由所言,即自覺有壓力,即蔡和翰實質 上係對朱由反應其與李素珠間之借貸關係,該親歷參與人朱 由陳述之體驗,與一般聽聞他人告之或轉述之傳聞有別,當 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衡諸上情,核屬可信。
㈢上訴人固以:朱由給李素珠之金錢,係基於愛護子女所給之 贈與,且係為保護李素珠擴張信用之行為,實際上並無債之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主張朱由與李素珠間就抵押之原因乃金 錢消費借貸所設定,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云云。查系 爭抵押權於90年12月17日設定,於92年3 月12日上訴人受移 轉登記為該房地所有權人,上訴人至遲於移轉登記後,當悉 有系爭抵押權存在,而朱由係至103 年12月11日始殁,自92 年以降十餘年間,上訴人從未請求朱由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待朱由去世後,於105 年3 月間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塗銷抵 押權。衡諸事理,朱由乃抵押權所由設定之實際參與人,苟 有上訴人主張之情,其儘可於朱由在世時請求,以利事實之 澄清,乃上訴人未為此為,迨至朱由去世後,始對非親自參 與上該行為之被上訴人請求,若令上訴人為訟爭借貸關係提 出直接證據證明,自存在相當之困難,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舉證分配原則之精神,亦應降低其證明責任。本院認為 從朱由曾資助李素珠至少130 萬元,以處理嘉義市房地之撤 銷查封事宜;李素珠偕同蔡登科於80餘年間,曾向朱由拿取 100 萬元清償嘉義市房地房貸,及蔡和翰之上揭證言;並從 朱由之新光銀行存摺明細提領50萬元款項2 次、嘉義市房地 遭查封與撤銷查封、系爭房地設定該抵押權之時點,綜合參 互觀察上該歷程,依首揭之說明,足認朱由與李素珠間確有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上訴人主張款項係朱由贈與 李素珠,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泛言朱由與李素珠係母女 關係,推論朱由資助李素珠之金錢應為贈與,並於起訴時, 謂朱由係為保護李素珠有擴張信用行為而設定抵押,嗣又改 稱設定系爭抵押權係因朱由擔心李素珠將系爭房地捐獻廟門 云云,自屬無稽。而上訴人亦未證明上該債務曾有清償之事 實,是而債權自仍存在。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可由 當事人以契約另行訂定,此觀96年3 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86 1 條但書之規定自明。又普通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之權利, 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始得成立。故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縱有存續期間之記載,亦難逕認被擔保之債權必須 發生於該存續期間之內,始受該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80幾



年間李素珠向朱由借貸100 萬元用以清償嘉義市房地貸款, 90年12月間李素珠向朱由借貸100 萬元用以處理嘉義市房地 撤銷查封登記事宜,系爭房地於90年12月17日經李素珠為朱 由設定系爭抵押權,抵押權登記雖記載「存續期間:自90年 12月13日至92年12月13日止」(原審卷第51頁),無礙於設 定前之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即系爭抵押權債權包括 上揭朱由對李素珠之借貸債權200 萬元。又民法擔保物權修 正施行前,地政機關所提供之公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是而90年12月17日設定系爭抵 押權時,自無從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併為登記之可言 。上訴人徒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為抵押權內容, 須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云云,亦非足取。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李素珠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朱由間就訟爭房地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上該 登記(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係上訴人在第二審所 追加),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起訴所聲明的請求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攸關爭 點之基礎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防方法及所提資料,均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載,併此敍明。
結論,本件上訴(含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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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