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34號
KSHV,109,上易,34,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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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陳泰山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人  李嘉瑩 
訴訟代理人 曾振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94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現為兩造及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 示其他8 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0。系爭土地上建有 同段9851至9858、9874建號建物(下以各建號建物稱之,合 稱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8 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10及9851建物所有權,伊在系爭土地則無任何建 物。又9851建物專有部分面積為150.15平方公尺,占系爭建 物專有部分總面積668.07平方公尺之比例為225/1000,然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10,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 使用系爭土地達22.5平方公尺【計算式:180 平方公尺×( 225/1000-1/10 )=22.5平方公尺】,係侵害伊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10之權利。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逾越應有部分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4年8 月24日起至108 年3 月止,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8%計算,如原判決附表 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新臺幣(下同)1,063,200 元,或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同額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63,2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惡意隱瞞其仍保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0之事實,進而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實非合 理。又上訴人既已同意於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足見上訴 人係同意伊所有之9851建物可使用系爭土地,伊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1,06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44頁):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0 。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其中9851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
㈢9851建物之總面積為150.1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總面積為 668.07平方公尺,兩者比例為225/1000。 ㈣系爭土地各年度之公告現值、申報地價,均如附表二所示, 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函附資料可佐(原審 審訴卷第57至61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63,200 元,或請求賠償同額損害,有 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系爭土地, 獲有不當得利,係侵害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之權利,致 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而伊固於系爭 建物申請建築執照時,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 意書),然其目的僅在使起造人申請建照、雜項執照及建築 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同意系爭建物可永久使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既已出 具系爭同意書,自係同意9851建物日後可無償使用系爭土地 ,伊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語。
⒉經查:
⑴兩造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1/10,系爭土地 上建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於94年8 月24日取得9851建物所 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 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9851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審 審訴卷第19至25頁),堪予認定。又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訴 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王文嬌、王文彥共同起造興建,並由上 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建築之用,且9851建物於72年2 月2 日 第1 次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王文嬌等情,亦有系爭同意書、98 51建物之異動索引、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在卷足佐(原審訴 字卷第35頁、原審審訴卷第63至65頁、第107 至109 頁)。 ⑵系爭同意書載明:「茲有陳王文嬌、陳泰山王文彥等參人 ,擬在下列土地(即系爭土地)建築伍層RC造建築物壹棟玖 戶(即系爭建物),業經陳泰山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 特立此同意書為憑。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陳泰山」等語(原 審訴字卷第35頁),再佐以上訴人為起造人之一,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建物,均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及合法登記等情 ,足認上訴人確有同意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供建築使用之意, 並非僅係形式上出具供申請建造執照之文件而已。上訴人主 張:系爭同意書僅係供建築管理上,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云 云,並不可採。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 號、1572號判決意旨,係個案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尚難 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為債權效力,僅能拘束當事人, 而被上訴人係向陳王文嬌買受9851建物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0,並非向伊買受,自不能執此對伊主張有權繼續使用土 地云云。然上訴人、陳王文嬌及王文彥共同起造興建系爭建 物,並依法申請建築照及使用執照,顯係為在系爭土地上興 建可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合法登記建物自興建時起不能 脫離土地而單獨存在,上訴人既出具系爭同意書同意建築系 爭建物,其目的除向主管機關申請合法建造執照外,亦概括 同意保存登記建物與建築基地日後所有人不一時,建物所有 權人仍能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換言之,上訴人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之對象,其真意並不以系爭同意書所列之起造人為 限,應尚包括嗣後變更之建物所有權人,於建築範圍內使用 系爭土地。又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陸續出賣移轉登 記予他人,然就所餘應有部分1/10,仍應依系爭同意書供系 爭建物(含9851建物)之所有人使用。而被上訴人嗣後於94 年8 月24日自陳王文嬌處取得9851建物所有權,自為系爭同 意書之效力所及,當可合法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10,被上訴人據以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可 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有所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10,並無理由。
⒊承上,被上訴人既有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0 ,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可 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自不足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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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