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周富美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何萬傑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12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7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千分之十四) 暨其上同段一四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一七八○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三百二十二)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夫何傳文所留坐落高雄市○○區○○ 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000分之14)及其上同段1471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房屋(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遺產,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上訴人之子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何萬俊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嗣於民國98年間,何萬俊 因欠債需款償還,遂由上訴人出資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 購買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持分),並承諾 何萬俊將來得以原價買回。然上訴人考量年事已高,日後恐 有遺產稅問題,遂將系爭持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收取租金及保管權狀。詎被上訴人自107 年1 月起竟以 其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身分而收走整年份房租,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兩 造間之借名關係即已終止。爰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何萬俊因債務問題求助於上訴人時,上訴人 即要求被上訴人買下系爭持分,惟被上訴人因須待優惠存款 到期後始能支付價金,上訴人遂表示會先代為支付。嗣被上 訴人已於100 年5 月26日自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帳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星展 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戶(下稱星展銀帳戶),並於102 年7 月8 日將玉山銀帳戶銷戶後之152 萬8,456 元轉匯至被上訴 人所有華南銀行高雄大昌分行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且由 上訴人於同月15日領取230 萬元,不足之價金餘額20萬元則 由系爭房地之租金抵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代墊之買賣價款 均已清償完畢,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租賃所得稅 等亦均按時自被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扣除,並無上訴人所稱 借名登記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因長期在 軍中,遂將系爭持分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交由上訴人保管。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發生齟齬後,竟拒 不交還系爭權狀,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12月31日向上訴人為 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 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反訴,聲明:上 訴人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持分係上訴人向何萬俊買受後借名登記於 被上訴人名下,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一,自有權持有系 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本訴,並為被上訴人反訴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何傳文為夫妻,被上訴人及何萬俊為渠等子女,何 傳文死亡後,經各繼承人協議,由被上訴人、何萬俊共同繼 承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㈡何萬俊所有系爭持分於9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該買賣契約之簽署及過戶事宜皆由上訴人辦理 ,並由上訴人持有系爭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 ㈢何萬俊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 310 萬元,惟實際買賣價金為350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270 萬元給何萬俊,餘款以何萬俊積欠之80萬元債務抵扣完畢。 ㈣被上訴人所有玉山銀帳戶於100 年5 月26日匯款100 萬元至 上訴人所星展銀帳戶,並於102 年7 月8 日銷戶後轉匯152 萬8,456 元至被上訴人所有華銀帳戶,上訴人已於同月15日 自華銀帳戶提領230 萬元。
七、本件爭點:
㈠系爭持分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持分 ,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八、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持分是否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上揭利己之待證 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 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 為必要。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應就與上開事實 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本證之舉證。上訴人主張系 爭持分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何萬俊所有系爭持分於98年12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惟該買賣契約之簽署及過戶事宜皆由上訴人辦 理,而該買賣契約書雖約定買賣價金為310 萬元,惟實際買 賣價金為350 萬元,上訴人已給付270 萬元給何萬俊,餘款 以何萬俊積欠之80萬元債務抵扣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證人何萬俊就系爭持分買賣之緣由及經過業證稱:「因我 經濟出狀況需要錢用,就求我媽媽幫忙,她提議將系爭持分 以350 萬元出售給她,等我日後有錢,可以原價買回,我同 意後,由我開車帶媽媽去代書那邊辦過戶,被上訴人並未到 場,也從未出來跟我們談這件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0頁 背面至56頁)。買受系爭持分既源於上訴人之提議,且由上 訴人而非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予何萬俊,堪認系爭持分係由上 訴人向何萬俊買受為真。
⒉又有關系爭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乙節,上訴人已舉證人何萬 俊證稱:「我雖不是非常清楚為什麼媽媽不登記於自己名下 ,但去辦過戶時,她說日後我有錢的話,可以用原價買回, 我認為媽媽當時的意思是如果登記在她名下,到時我要買回 時會比較麻煩。事後還有好幾年我們家人都一起吃年夜飯, 談話中我確定被上訴人知道這件事,他也說如果日後我要買 回,一定會配合辦理過戶,因為他知道這是媽媽付的錢」;
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姐何坤鏞證稱:「知道系爭持分買賣之事 ,買賣契約書也是上訴人交給我保管,至於登記的原因,事 後大家聊天時有講到,媽媽說她年紀已經大了,怕萬一走了 ,繼承還要繳遺產稅,就是為了省事,也有講到媽媽有答應 何萬俊以後可以原價買回,然後要請被上訴人配合,他有承 諾說好。後來被上訴人因某些原因跟我們關係變得不好,媽 媽覺得產權在他那邊不妥當,在106 年4 、5 月就請我打電 話給他,請他回來辦過戶,他當時說好,也沒質問母親這樣 的決定,後來過了2 、3 天沒回來,我後面都有陸續打電話 給他,不是沒有接,就是講沒有空。我確定他從來沒付買賣 價金給媽媽,因為他一直說他沒有錢」等語為證」(原審訴 字卷第50頁背面至56頁背面、第58頁背面至64頁背面)。雖 證人俱為上訴人之子女,惟渠等亦為被上訴人之兄、姐,非 即有偏袒上訴人之虞,且核:
⑴系爭持分確係由上訴人向何萬俊洽商買受,過戶後迄今亦 均由其保管系爭權狀及買賣契約書正本,此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以上訴人既未保管被上訴人繼承所得應有部分之 權狀,此觀被上訴人並未反訴併同請求返還即明,可見上 訴人就非其所有而屬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並不涉足,則其獨 獨持有系爭持分之權狀,自有深意;
⑵上訴人持有99、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而被上訴人則係於 兩造發生齟齬後之106 年12月1 日、107 年6 月1 日始有 以其所有郵局帳戶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之紀錄,有繳款書 、轉帳繳納證明、存摺交易明細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7頁 、第75至76頁)。足見系爭持分自移轉後至兩造關係生變 前,系爭房屋稅賦之繳納應與上訴人有關;
⑶又何萬俊業證稱: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後,其及被上訴人 依何傳文所立遺囑,均允由上訴人收取全部之租金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51頁),而系爭持分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至10 6 年間止,均仍由上訴人收取全部租金,此為被上訴人所 未否認(僅辯稱用以抵償未足給付之價金)。則上訴人於 何萬俊出售系爭持分後既仍收取原有收益不變,可見被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之權益,似無如其所辯已出資購買而隨之 擴大、改變之情;
⑷證人何萬俊證稱上訴人於辦理過戶時已允諾其日後可原價 買回,且與何坤鏞均證稱被上訴人嗣後亦知此情並表示願 為配合之語。以同意何萬俊原價買回,即係拋棄日後系爭 房地可能因價格上漲所生之利益,此當僅買受人有權為此 之處分,而上訴人既於辦理過戶時即為允諾,顯見上訴人 於當時即係以有權處分人之身分自居,對照被上訴人嗣未
反對且被動配合之舉,益徵上訴人為系爭持分之買受人應 為合理。
承上,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持分後持有足以表彰所有權之系爭 權狀及買賣契約,且持續取得原有收益並負擔賦稅義務,並 為系爭持分將來利益之處分,加以證人何坤鏞所述被上訴人 並未給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之情屬實(詳下述),應認證人 何萬俊、何坤鏞所述符於事實,應堪採信。則上訴人主張系 爭持分為其買受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堪認已 盡舉證之責,可信為真實。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玉山銀、華銀帳戶內之金錢俱屬其所有,其 已於100 年5 月26日自玉山銀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 並授權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自華銀帳戶領取230 萬元, 餘款20萬元即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租金抵償,其已清償上 訴人先行代付之系爭持分買賣價金完畢云云,已為上訴人所 否認。而查:
⑴證人何坤鏞業證稱:「從爸爸還在世時,被上訴人除自己郵 局帳戶是自己的錢,並持有該行提款卡外,其餘所有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內的錢都是媽媽的,並由媽媽保管使用他的存摺 、印鑑、提款卡,這是因他是軍人,利息免稅,且媽媽很信 任他,所以用他的名字開戶,兄弟姊妹都知道的事,他自己 也親口承認。之前何萬俊要跟他借錢,他親口跟何萬俊講錢 不是他的,是媽媽的,媽媽只是借他的名字而已。後來他跟 我媽媽不OK後,才在106 年左右去申請補發存摺」、證人何 萬俊證稱:「我跟我媽媽借的80萬元,是我打電話給被上訴 人說要跟他借華銀帳戶的錢,他親口跟我說那是媽媽的錢, 他也不能做主,我說先不要讓媽媽知道,之後我就回媽媽住 的地方去拿本子、印鑑去領款,當時媽媽應該是出國旅遊。 我去華南銀行領款時,銀行人員告知我沒辦法領,我還當場 打電話給被上訴人做確認,他跟行員講後我才領出來,當時 媽媽並不知情,之後才讓她知道。被上訴人的印鑑章、證件 、存摺,平常都是由媽媽保管」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3頁至 57頁、第61頁至65頁背面)。參酌被上訴人之父何傳文於94 年4 月9 日所立遺囑,就遺產之現金部分係書明:「⒈台銀 、華銀我帳戶的存款都給你媽媽;⒉花旗的存款給萬俊,玉 山的存款給萬傑;⒊寶華的存款給坤鏞(先由您媽代管); ⒋郵局及交銀的留做我後事費用,有餘後給您媽」等語,有 遺囑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亦主張玉山銀 帳戶內之存單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 號,金額各100 萬元之定期存單屬其分配之遺產等情,有爭點整理暨答辯㈡ 狀、玉山銀帳戶交易明細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0頁背面、第
26頁)。以何傳文既將被上訴人名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列為 遺產並分配,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所有除郵局外之銀行帳 戶印鑑、存摺俱由上訴人保管,嗣始申請掛失補發之情(原 審訴字第124 頁),足見各該由上訴人管理使用之銀行帳戶 內存款,應俱屬何傳文或其夫妻自有之財產,與被上訴人無 關,否則被上訴人豈容何傳文將其所有金錢分配予無關之上 訴人及何坤鏞、何萬俊而無異議,2 證人所述自符事實而堪 採信。則被上訴人所有金融帳戶,除己有郵局帳戶及玉山銀 帳戶內之200 萬元外,其餘帳戶內之金錢應均非其所有,可 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辯稱華銀帳戶於101 年10月1 日所存入之622 萬8, 057 元,係其出售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號3 樓之3 房地(下稱至聖路房地)之價金所得,自屬其所有云 云,並提出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為證(原審訴字 卷第91頁),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證人何萬俊就至聖 路房地歸屬業證稱:「至聖路房地是我爸媽出錢以被上訴人 名義買的,因當時他要先結婚,加上他是軍人,有水電優惠 ,不能說房子名字是他的就是他的」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5 頁背面),且該房地出售所得於匯入上訴人使用之華銀帳戶 後,除於101 年10月9 日匯出200 萬元至被上訴人之子何世 堯所有郵局帳戶外,101 年10月2 日、10月15日、10月30日 及102 年3 月11日、9 月30日已分別匯出220 萬元、85萬元 、120 萬元、80萬元、177 萬元至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 ,並於102 年6 月28日轉出100 萬元,由上訴人以車主名義 、被上訴人使用而購買汽車乙部(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230 萬元未予列入),上訴人另於101 年10月30日由其所有華南 銀行帳戶存入120 萬元至華銀帳戶,102 年6 月28日存入15 0 萬元,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汽車買賣契 約書可憑(原審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核之華銀帳戶本 為上訴人所使用,而由此轉入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款 項更逾售屋價金,卻未見被上訴人異議,顯見上訴人於此金 額係有處分之權無誤。且如被上訴人所辯為真,則其早於10 2 年7 月15日之前即已償還系爭持分價金完畢且有超逾,何 須再於102 年7 月15日授權上訴人自該帳戶提領230 萬元以 為清償,復主張「不足清償」之20萬元部分以租金抵償之謂 。況該售屋所得已逾系爭持分價金近倍,被上訴人亦不需解 約玉山銀帳戶之優惠存款以為償債,足見至聖路房地確為上 訴人所有,售屋款屬上訴人所有至明,被上訴人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
⑶又被上訴人雖稱玉山銀帳戶之200 萬元定期存單屬其分配之
遺產,其並於98年10月28日再存入50萬元,嗣於100 年5 月 26日自該帳戶匯款100 萬元予上訴人,並於102 年7 月8 日 將該帳戶銷號後之152 萬8,456 元轉匯至華銀帳戶,由上訴 人於同月15日領取230 萬元以為系爭持分買賣價金之清償云 云,並提出玉山銀帳戶存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華銀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 (原審訴字卷第26至34頁)。惟玉山銀、華銀帳戶應均係由 上訴人開戶使用,且華銀帳戶所存入之至聖路房地出售款亦 屬上訴人所有,除玉山銀帳戶之200 萬元外,帳內金錢均非 被上訴人所有,已認定如上。又上訴人已於101 年10月9 日 自管有之華銀帳戶匯款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子何世堯,有 匯款申請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原審訴字卷第101 頁背面),以此金額同於被上訴人 所分配之遺產,上訴人復無理由贈與被上訴人之子如此鉅款 ,其主張此係為返還被上訴人所分配之遺產等語,應屬可信 。則上訴人既仍於101 年10月9 日返還被上訴人所得遺產20 0 萬元,此前於100 年5 月26日自玉山銀帳戶匯予上訴人之 系爭100 萬元,自非如被上訴人所辯係其返還上訴人所代墊 之買賣價金,蓋如此則上訴人即僅須返還被上訴人100 萬元 即可,上訴人主張此係其所有存款為定存轉移而非被上訴人 清償等語,自屬可採,故被上訴人所辯其已清償上訴人100 萬元即屬無據。又玉山銀帳戶內之存款於上訴人返還被上訴 人200 萬元遺產後既均屬上訴人所有,則玉山銀於102 年7 月8 日銷戶後轉匯華銀帳戶之152 萬8,456 元,自仍屬上訴 人所有。準此,華銀帳戶內連同玉山銀帳戶銷戶後轉匯、至 聖路房地出售款等所有款項既均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 辯上訴人於102 年7 月15日所領取之230 萬元為其清償系爭 持分買賣之價金云云,亦無可取。
⑷另被上訴人再稱已以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之租金抵償買賣價 金20萬元云云。惟玉山銀帳戶之100 萬元匯款及上訴人自華 銀帳戶領取之230 萬元,俱為上訴人就自有款項所為之轉移 而已,非係被上訴人用以清償其與上訴人所約定由上訴人先 行代墊,再由其返還之系爭持分買賣價金之情,被上訴人所 辯系爭持分係其買受云云已非真實,自無以系爭房地租金抵 償買賣價金之餘地。況系爭房地於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及 何萬俊均依其父遺囑允由上訴人收取全部之租金,則被上訴 人允上訴人收取其應有部分租金之情既未變更,而上訴人復 已買受系爭持分,其收取全部租金自屬有據,自無以該上訴 人有權收取之租金而為抵償之可能,所辯並無足採。 ⒋綜上,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持分係其買受後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已有相當舉證,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自己為真正所 有權人,自應認上訴人主張為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借名契約業已終止,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持分 ,有無理由?
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 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 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且出名人應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 系爭持分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已認定如前, 而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借名 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業於107 年6 月26日送達,有起訴 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司調字卷第4 頁、第78頁)。 則依上開說明,借名登記契約既準用委任之規定而得隨時終 止,兩造間之系爭借名契約自已於上開送達時日即已合法終 止。是上訴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基於終止系爭借名契 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持分之所有 權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權狀係其交付上訴人保管,其已向上訴人 為終止保管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拒不交還,為無權占有,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云云。惟系爭持分 係上訴人所買受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應 移轉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 既為系爭持分之所有人,自有權占有表彰該所有權之系爭權 狀,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訴依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權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全部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