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陳王月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彭譯萱、彭浩源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4萬80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萬
8072元,依法應由上訴人繳納,惟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
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
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