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朱小如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桓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炳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豐溢
被 上訴 人 林偉智
被 上訴 人 林博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前列被上訴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楊豐溢與「富益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下稱富益公司)共同擔任借款人,被上訴人林偉智、 林博川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 萬元,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匯款16,845,000元至被上 訴人楊豐溢安泰銀行鳳山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被上訴人楊豐溢帳戶),迄今被上訴人楊豐溢仍未清償上開 借款(下稱系爭債務),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楊豐溢、林偉智、林博川連帶負清償之 責,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4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德良、林博川所負擔保責任範圍 ,僅應限於被上訴人楊豐溢借款時同時開立交付予上訴人之 本票票據上責任,而不及於系爭契約;況被上訴人楊豐溢於 98年6 月8 日已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 、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建物、基地等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配偶林德良用以抵償包
括系爭契約債務在內,即被上訴人楊豐溢所積欠之全部債務 已清償完畢等語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8 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等及富益公司,於96年6 月25日,與上訴人簽訂借 款契約書(原審卷第6 頁),被上訴人林博川、林偉智並於 該契約書下方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貸與人為上訴人,被上 訴人楊豐溢為共同借款人之一(見本院卷第161 頁)。 ㈡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原審卷第6 頁)、支票(原審卷第46 至48頁)、本票(原審卷第49頁)均屬真正。 ㈢上訴人配偶林德良於96年6 月5 日匯款470 萬元、500 萬元 ,另於96年6 月25日匯款714 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楊豐溢帳 戶,用以交付本件借款。
㈣被上訴人楊豐溢於98年3 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 配偶林德良。
㈤系爭不動產,嗣由上訴人分別以2,730 萬元、2,350 萬元出 售。
㈥上訴人配偶林德良先後合計匯款7,412 萬366 元至被上訴人 楊豐溢之帳戶【此款項包括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之款項】。 ㈦被上訴人楊豐溢於95年5 月29日、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 11日、96年3 月5 日、96年4 月11日、96年4 月14日、96年 4 月20日、96年4 月30日、96年9 月20日、96年10月4 日、 96年11月1 日、97年3 月21日、97年3 月31日、97年8 月18 日、97年9 月22日、97年12月26日、98年5 月5 日先後匯款 合計4,630 萬5,000 元至上訴人配偶林德良帳戶(原審卷第 224 至226 頁)。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債務是否因為被上訴人楊豐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配偶林德良而抵償完畢?
㈡被上訴人林博川、林偉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範圍,是否僅限 於票款?如僅限於票款,票據責任是否因未遵期提示或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84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務是否因為被上訴人楊豐溢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之配偶林德良而抵償完畢?
⒈按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 他種給付時,如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 即為成立。而代物清償經成立者,無論他種給付與原定之給 付其價值是否相當,債之關係均歸消滅。次按,就利己之待 證事實負舉證責任者,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 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 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又代物清償非不得就多筆債務同時 為之,而多筆債務應如何抵償,本應依當事人之合意決之, 當事人意思表示不明時,應探求當事人間抵償之真意,並斟 酌成立代物清償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並參酌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 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 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
⒉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楊豐溢移轉系爭不動產,係為抵償 債務之事實,並未爭執;而依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林德良於 原審證述:我跟上訴人的錢都是共同管理,所以支票的錢如 果我有領到就是等於他們已經清償這筆借款,本票上被上訴 人3 人名字都是楊豐溢帶我去屏東找他們親自簽名;因為當 時楊豐溢快倒了,為了保護債權就要求他先將房屋過戶,而 楊豐溢怕富益建設公司所蓋好的房子被債權人查封拍賣,所 積欠的債務及利息會越滾越多,所以他才想要跟我處理這筆 債務,因為系爭不動產過戶之目的是為了抵償債務,所以沒 有另外支付價金,迄今我們和被上訴人楊豐溢都沒有結算債 務等語(原審卷第61頁背面、第62頁背面、63頁)。因上訴 人就證人林德良上開證述未有爭執,且被上訴人楊豐溢亦主 張就過戶系爭不動產予證人林德良係用於抵償包括系爭債務 在內之全部債務,堪認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豐溢間之借貸 關係,證人林德良均有代理之權,並可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楊 豐溢所清償之款項。是可認上訴人應在證人林德良之代理下 ,與被上訴人楊豐溢達成為抵償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證人林德良之合意,亦即以系爭不 動產之移轉登記代借款金額之支付,有代物清償之合意,先 予敘明。
⒊有關代物清償之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係用以抵償被上訴人楊 豐溢所積欠之全部債務等語;上訴人則稱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抵償之債務不包括系爭債務云云。另證人林德良於原審亦證 述:過戶系爭不動產抵償之部分,不包括系爭債務等語。查 代物清償固不以代為清償之物與原給付之價值相當為限,然 此種給付方式,既與原債務之清償攸關,則當事人應會評估
原債務與代為清償價值,乃為常態(至其是否相當涉及主觀 對價,係另一問題)。而查:
⑴依證人林德良所稱,於移轉系爭不動產之際,未與楊豐溢結 算債務,亦未就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市價鑑估,其又如何得以 確定系爭不動產所抵償債務之範圍,尤以抵償債務時,苟未 標明係對何特定之債務為代物清償,能否謂當然不包括系爭 債務?是上訴人主張原代為清償之債務,不包括系爭債務云 云,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非無疑。佐以依上訴人所主張,被 上訴人楊豐溢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高達數千萬元,而上訴人 與其配偶,除其配偶為專業代書外,尚與被上訴人楊豐溢定 期對帳結算,而依結算書所載之內容,包括利息計算至何時 ,以及預扣利息之數額等,記載十分詳盡之謹慎行舉,有上 訴人所提出之結算書足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參以在被 上訴人楊豐溢尚積欠上訴人及林德良鉅額款項,而未結算債 務,逕予同意移轉系爭不動產以抵償債務,又未書立字據以 確定清償何筆債務及其餘債務為何。又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幾近10年未曾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為訴訟外及訴訟上請求 等情,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債務已經抵銷云云即非無可能。 ⑵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如本院卷60、61頁所示之兩造 匯款明細,而係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行提出,並陳稱是於本 院審理期間才陸續找到部分借款明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第107 頁)。惟上訴人與林德良如未與被上訴人楊 豐溢合意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抵償系爭債務(含),依上訴 人夫婦之職業及知悉對帳結算書應如何為相關記載之經驗, 且有餘額未受清償,衡情自應仔細保留尚未清償之相關憑據 ,不可能於原審無法提出完整之借款憑證,而待原審敗訴後 ,才蒐集各該匯款單據,此與常情有違。何況上訴人亦未提 出尚未獲償之借款憑證,如借據、借款明細等,而僅以匯款 資料作為借款憑證。尤有甚者,依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尚有其用以支付95、96年間向被上訴人楊豐溢購買「高雄悅 荷建案」之房屋之「購屋款」1000萬元,卻列為「借款」, 經被上訴人等爭執後,始予以剔除(見本院卷第第119 頁、 145 頁),堪認係臨訟將所有匯款予以拼湊主張。且上開上 訴人所購買「高雄悅荷建案」,總價金為1,300 萬元,上訴 人逾今尚有3 百萬元未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126 頁、第160 頁背面),苟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楊豐溢合 意以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代為抵償被上訴人楊豐溢先前積欠 上訴人全部債務關係之意,上訴人豈可能均不支付300 萬元 尾款,另被上訴人楊豐溢已瀕臨破產,亦長達十餘年亦未向 上訴人或林德良請求付款,此情亦與經驗法則顯然有違。
⑶再參證人林德良證述:富益公司原是向京城銀行貸款,98年 當時貸款已經到期,但富益公司已經倒閉無法付利息,加以 還有他債權人及下包廠商都出面向他(指被上訴人楊豐溢) 催討債務及工程款,我跟楊豐溢都怕富益公司所蓋好的房子 被債權人查封拍賣,所積欠的債務及利息會越滾越多,所以 他才想要跟我處理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佐以上訴 人於98年間,均尚未對被上訴人楊豐溢及富益公司取得得為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參以上開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楊豐溢前揭代物清償之緣由、動機並客觀事實 ,苟上訴人不與被上訴人楊豐溢和解並達成代物清償之合意 ,從速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林德良,以 確保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普通債權,該等不動產等日後恐 面臨被上訴人楊豐溢及富益公司之其他債權人陸續聲請強制 執行,上訴人又不及取得確定執行名義,而可能無法參與分 配致全部債權均未能受償,縱能及時取得強制執行名義,亦 僅能依法參與分配,所能分配之款項可能更加有限。此觀上 訴人於原審亦稱:其他房屋還有其他債權人,所以無法由上 訴人全數取得即明(見原審卷第242 頁背面)。堪認被上訴 人楊豐溢應係欲與上訴人就全部債務達成和解,即上訴人及 證人林德良於盤點被上訴人楊豐溢及富益公司之不動產後, 考量僅系爭不動產於扣除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後,猶有相當 之價值,在審酌被上訴人楊豐溢及富益公司財務狀況已面臨 多數債權人追討之窘境,如被上訴人楊豐溢將系爭不動產予 以移轉抵償,上訴人得以取得系爭不動產以確保自身之債權 ,於上訴人並未不利(相對上),且無違常情,始同意折讓 債權而與被上訴人楊豐溢達成代物清償約定,且未另就其他 債務別為約定清償。是被上訴人所辯已就全部債務為代物清 償約定等語,自可採信。
⑷又系爭不動產經鑑價之結果,於98年3 月16日移轉時之客觀 市價約為35,027,096元,有愷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 8 年12月16日愷豐字第6S0060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證 ,如再扣除兩造所不系爭不動產上當時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之餘額1,62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223 、224 頁),則淨價值約為18,827,096元,價值非少,而證人林德 良既為專業代書,對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應有相當之認知, 系爭不動產客觀之市價既多,又被上訴人楊豐溢積欠多人債 務瀕臨倒閉,衡情當求就所積欠上訴人之全部債務與林德良 一併協商,豈有獨厚(即其他債權人不得再自系爭不動產求 償,上訴人因而受有優先清償之作用)上訴人而將尚有高額 價值系爭不動產移轉予上訴人之配偶,而僅欲抵償部分債務
?又如上訴人及證人林德良不同意全部債務一併和解,為杜 爭議,如前所述,亦應沿續渠等先前之做法,先結算債務, 並書立字據及其他明確之證明方式,確認抵銷之債務為何, 結算債務。然上訴人並未為之,益證上訴人及證人林德良應 係同意以系爭不動產抵償全部債務,故不再結算,同時不再 另立書據為憑,如此方符一般多筆債務之清償抵償及兩造間 向來之交易慣例。
⒋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楊豐溢達成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與上訴人 之配偶林德良,而抵償兩造間全部債權債務關係之合意,縱 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楊豐溢積欠上訴人 之債務,揆諸前開論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豐溢之全部借 款債權,仍應於被上訴人楊豐溢依代物清償合意,而於98年 6 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配偶林德良時,即 生清償之效力,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豐溢之全部債權,包括 系爭債務在內,即因代物清償而消滅。
㈡依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楊豐溢包括系爭債務在內之全 部債權,既因代物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 等請求清償債務,則本件其餘之前開爭點,即無庸再予審酌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楊豐溢積欠上訴人包括系爭債務內之全 部債務,既均已因代物清償而消滅,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6 ,84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均無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 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