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薛仲亨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上訴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9 月3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53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蔡佩蓁、薛家鈞(為蔡佩蓁 之女,上開二人下稱薛家鈞等)、薛坤紘(為蔡佩蓁之子) 薛明泉、薛裕堂(蔡佩蓁等五人下稱蔡佩蓁等)及其他共有 人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裁判變價分割確 定後,薛家鈞聲請變價分割拍賣,據執行法院以105 年度司 執字第13776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拍定,因有20位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下稱優購權),執 行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下稱系爭日期)以公開抽籤方 式,確定由上訴人抽得第一順位優購權。嗣兩造於系爭日期 簽署同意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以新台幣(下同)56,0 31,668元(下稱系爭款項)價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拍定 後3日內配合提供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被上訴人 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下稱 系爭協議),而被上訴人除已於系爭日期給付200萬元予上 訴人及蔡佩蓁等外,並以上訴人名義給付系爭款項予執行法 院。詎上訴人事後拒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 取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後,逕自辦妥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經多次請求履約未果等情。爰依系爭協議、 民法第348條規定,聲明:(一)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地予被上訴人;(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懲罰性違約金56,031,668元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 上訴爭執,此部分陳述及聲明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蔡佩蓁等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系 爭土地經執行法院拍賣,共有人均享有優購權。嗣因被上訴 人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要求之情形下,上訴 人及蔡佩蓁等均表明願意參與抽籤優購,並達成協議由薛家 鈞等代理上訴人、薛裕堂、薛明泉、薛坤紘與被上訴人協議 ,約定如其中一人抽中優購權,被上訴人欲取得系爭土地, 即須補足系爭土地拍定價與市價間以每坪198,000 元計算之 差額(下稱系爭土地價差),且須承買上訴人及蔡佩蓁等共 有坐落於系爭土地旁同段1702-1、1702-2、1703-1、1703-2 、1713-1、1713-3(下合稱系爭六筆土地)、1738、1738-1 、1738-2、173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上開10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周邊土地)之應有部分,其中系爭六筆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7坪(每坪按25萬元計價),承購價 格合計為6,777,500 元;另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 約119.382 坪(每坪按20萬元計價),承購價格合計為23,8 76,385元(下稱共有人協議)。又為保障被上訴人出資權益 ,除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外,另蔡佩蓁等亦於 系爭日期各自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五人協議) ,同意如抽中取得系爭土地優購權時,願以拍定價格讓售被 上訴人。詎上訴人抽中優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 上訴人拒不履行給付系爭土地價差及購買系爭周邊土地應有 部分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 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如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約定, 即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違 約金損害部分,經原審駁回,未據上訴爭執,故上訴人就此 部分之陳述,不予載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地予 被上訴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 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與蔡佩蓁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經裁判變 價分割確定後,薛家鈞聲請變價分割拍賣,據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定,因有20位共有人主張優購權, 執行法院於系爭日期以公開抽籤方式,確定由上訴人抽得 第一順位優購權之權利。
(二)兩造於系爭日期簽署系爭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系爭 款項以價購系爭土地,上訴人則於拍定後3 日內配合提供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後,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而被上訴人除於系爭 日期給付200 萬元予上訴人及蔡佩蓁等簽收外,並已給付 系爭款項予執行法院。
(三)系爭土地於107 年4 月3 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蔡 佩蓁等另成立系爭約定?(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 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地,是否有據?上訴人以被上 訴人未履行系爭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分述 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與上訴人、蔡佩蓁等成立系爭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兩造 另有系爭約定云云,固執系爭協議、共有人協議、系爭五 人協議、蔡佩蓁寄發107 年4 月9 日通知函(下稱系爭通 知)、郵件回執、被上訴人107 年4 月12日回覆函(下稱 系爭回覆)、簡訊、照片、錄音光碟及譯文、薛家鈞等、 薛明泉證述(見原審審重訴卷【原審於卷面登載為卷一】 第22、150-154 、156-164 、166-172 、174-176 頁、原 審卷一【原審於卷面登載為卷二】第228 頁、卷二【原審 於卷面登載為卷三】第23頁)為據。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 ,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告知更未同意共有人協議,系爭 通知記載3 件事及系爭回覆均與系爭約定無涉,況系爭周 邊土地上或有市地古蹟占用,不能開發使用,或為道路用 地,或與系爭土地隔著道路而不相連,被上訴人自不可能 同意以市價向上訴人或蔡佩蓁等購買該土地。又系爭土地 上有古蹟、建物,產權複雜,可利用面積不多等不利因素 ,被上訴人本無意購買,嗣因蔡佩蓁承諾協助排除不利因 素,始同意出價購買,自不可能再答應給付系爭土地價差 ,故薛家鈞等證述不可採,上訴人主張存有系爭約定,亦 不可採(見本院卷第119-131 、141-143 、145 、147 頁 )等語。經查:
(1)上訴人與蔡佩蓁等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土地,經裁判變 價分割確定後,薛家鈞聲請變價分割拍賣,據執行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拍定,因有多位共有人主張優購權, 執行法院於系爭日期以公開抽籤方式,確定由上訴人抽得 第一順位優購權之權利,而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4 月3 日 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節,為兩造不爭 執,且有執行法院106 年12月13日橋院秋105 司執蘭字第
137769號函、執行法院收款通知、臨時收據(以上均影本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 年7 月10日高 市地楠登字第10770609900 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附卷(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2-16 、20 、24、30頁)可稽,堪予認定。
(2)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透過仲介即訴外人陳凱億(原名陳怡 蘋,見原審卷一第7 頁、卷二第14頁背面)之引介而認識 薛家鈞等,且經由陳凱億而與薛家鈞等洽談標買系爭土地 事宜(見原審卷一第7 頁)乙節,核與陳凱億於原審證稱 :「我在系爭發生前約1 年前認識蔡佩蓁、薛家鈞,因該 土地(即系爭土地)地點不錯,我也有在注意,當時已經 拍賣,因地上占有多、複雜,是蔡佩蓁、薛家鈞來告訴我 要幫忙配合,請我找看有無建商來買。因地上物拆除、訴 訟問題,會影響當時拍賣價…建商不願承接,且地上物有 人居住,若訴訟還要花很多錢,所以評估成本很高,建商 意願不高…後來蔡佩蓁打電話跟我提到薛家古厝的地…不 想要讓宗族抽到那塊地,他說他有優先承購權,看我能否 找建商來承接,當時因我與吳順明有一塊地在合作,兩塊 地很近,經我與吳順明詢問、並看過地過後,有說到地上 物的問題,但蔡佩蓁跟我保證有在處理,對拆屋還地訴訟 也都瞭解,他會配合拆屋還地的問題,所以吳董就願意考 慮。」(見原審卷二第42頁背面)等語相符,參以蔡佩蓁 於原審證稱:「(是建商找證人或證人找建商洽談標買系 爭土地事宜?)我有對外宣布若有抽中要給人家,可能有 人跟吳順明(即被上訴人)講,他還來找我們吃飯(見原 審卷一第204 頁)等詞;薛家鈞於原審證稱:「(是建商 找證人洽談標買系爭土地事宜?)…本件是拍賣時我們放 出消息要賣,後來吳順明來找我們,是透過一個女的仲介 代表吳順明來找我們談」(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等情相 互以觀,堪予認定。又參諸陳凱億證述上情,亦可徵被上 訴人原認系爭土地上占有物數量多且複雜,無意承接,嗣 因蔡佩蓁保證會處理土地上建物拆除,且已進行相關拆屋 還地訴訟,被上訴人始考慮承接系爭土地。
(3)又上訴人及蔡佩蓁等於執行法院實施系爭土地變價分割拍 賣過程中,為標買系爭土地並確保彼等可取得共有人優購 權,先行討論及取得共識後,薛家鈞等透過陳凱億引介, 代表上訴人、薛明泉、薛裕堂及薛坤紘與被上訴人洽商, 經洽商後,由被上訴人商請代書繕打同意書6 份,而於系 爭日期,分別與上訴人及蔡佩蓁等簽訂,且由被上訴人所 有公司之員工代上訴人及蔡佩蓁等參與抽籤,並由上訴人
抽中取得優購權而標得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136 、140 頁)、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84 頁正背面)所不爭執,且核與蔡佩蓁、薛家鈞、陳凱億於 原審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背面至203 、206- 208 頁、卷二第43頁正背面)相符,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與蔡佩蓁等簽訂系爭五人協 議之前,上訴人與蔡佩蓁等為標買系爭土地並確保彼等可 取得共有人優購權,已先行討論及取得上開協議內容共識 後,始由薛家鈞等代表上訴人、薛明泉、薛裕堂及薛坤紘 與被上訴人洽商協議內容,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簽署 上開協議。而上訴人及蔡佩蓁等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 議及系爭五人協議之前,既經討論並取得共識,倘彼等確 另有與被上訴人為系爭約定之情事,衡情,自應於各自簽 訂之上開協議中,要求將系爭約定內容或要旨,予以載入 。即或不然,亦應另行以書面詳細記載系爭約定之內容, 以避免淪為所謂口頭約定,致生爭議。惟觀諸系爭協議、 系爭五人協議(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2、156-164 頁)內容 ,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有關上訴人抗辯之系爭約定內容。 此外,除共有人協議(另詳後述)外,亦未見上訴人提出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蔡佩蓁等另行就系爭約定內容為約定 之書面資料,已徵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系爭約定事項, 不能採信。況依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須補償系爭土地價差,按土地總面積182.168 坪, 依每坪補198,000 元,合計應補償36,069,264元。另購買 系爭周邊土地應有部部分,其中系爭六筆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合計約27.11 坪,按每坪25萬元計價,承購價格合計為 6,777,500 元;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119.38 2 坪,按每坪20萬元計價,承購價格合計為23,876,385元 ,總計上開應補償差價、應購買土地價格為66,723,149元 (36,069,264元+6,777,500 元+23,876,385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5-99 頁),其所謂被上訴人應補償土地價差 及應購買系爭周邊土地應有部分總價額,合計超過被上訴 人同意依系爭協議,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價格56,031,6 68元甚多,倘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上訴人所抗辯之系爭約定 內容,以被上訴人係從事建屋販售事業而言,在商言商, 被上訴人理當要求兩造須將系爭約定內容形諸於書面,以 避免爭議;反之,以上訴人及蔡佩蓁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 言,彼等就重大事項,亦必然要求應將系爭約定記載於書 面,以保障彼等權益。然就有關書面約定事宜,既未見上 訴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4)再者,共有人協議主要內容,其中第1 條記載:甲方(即 薛明泉、上訴人、薛裕堂、薛坤紘)同意配合乙方(即薛 家鈞等)行使系爭土地優購權之抽籤權利;第2 條記載: 乙方需代甲方與建商協議承買甲方名下系爭周邊土地,並 由建商補甲方名下系爭土地之差額、價差;第3 條記載: 甲方同意全權授權乙方與建商洽談前開地號土地買賣、土 地差額價金及行使優購權等事宜乙節,有同意書附卷(見 原審審重訴卷第150 頁)可稽,固堪認定。惟共有人協議 係由薛明泉、上訴人、薛裕堂、薛坤紘與薛家鈞等簽訂, 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既未同意簽署,自不受該協議 之拘束,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承擔共有人協 議之情事,足徵上訴人執共有人協議記載上開內容,不能 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共有人協議所示,僅提及 同意授權薛家鈞等與建商洽談系爭土地價差、系爭周邊土 地及優購權事宜,亦非載明被上訴人已同意補償系爭土地 價差及購買系爭周邊土地。倘再參諸共有人協議簽訂日期 係107 年2 月3 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52 頁)乙節以觀 ,顯見共有人協議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及被上訴人與蔡 佩蓁等簽訂系爭五人協議1 個餘月,衡情,如被上訴人同 意系爭約定內容,則於薛家鈞等與被上訴人洽談後,在簽 訂系爭協議或系爭五人協議時,薛家鈞等自會要求將共有 人協議其中第2 、3 條約定意旨,移置於上開協議中,惟 揆諸系爭協議及系爭五人協議,除就系爭土地優購權事宜 予以約定外,別無其他有關共有人協議約定內容之記載。 據此,尤難執薛家鈞等與薛明泉、上訴人、薛裕堂、薛坤 紘間簽訂共有人協議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約 定。
(5)此外,蔡佩蓁、薛家鈞及薛明泉固分別於原審證述:「… 其中有3 筆就是拍賣的這3 筆,要以一坪25萬算給我們, 拍賣一坪是5 萬2 ,所以要補我們一坪19萬8 。另外在附 近的6 筆,這部分比較少,我們6 人大約共是21坪,但是 他們也要一併買下6 個人的持分,這部分的金額也是要以 一坪25萬跟我們買。另有後面的1738、1738-1、1738-2、 1738-4地號一百多坪,我們要賣他一坪20萬,我們6 人持 分都要賣。」(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背面蔡佩蓁證述); 「吳順明有意願,希望我們協助他行使優先購買權。條件 是我們希望土地全都賣、補足差額…我們是希望週邊前面 的土地(1702-1、1702-2、1703-1、1703-2、1713-1、17 13-3)賣25萬、拍賣的土地則是以25萬去扣除拍賣價,補 差額19萬8 給我們。」、「我們6 人占總持分面積一千多
坪的百分之17左右,大約是180 坪左右。前面的地是指17 02-1到1713-3,每坪25萬。拍賣的三筆(1702、1703、17 13,也是所稱的前面)約180 坪,週邊大約20坪左右,都 是25萬。拍賣的三筆土地扣除五萬二每坪要補差額19萬8 。後面的地(1738、1738-1、1738-2、1738-4)我們談是 20萬全部6 位共有人持分賣給他。」(見原審卷一第206 頁背面薛家鈞證述);「(被證二同意書第2 條有關土地 差額、價差,為何未將價差金額寫入?)之前是有口頭約 定…」、「…條件是拍賣不足的要補差價給我們…」(見 原審卷二第4 頁背面至5 頁薛明泉證述)等語。惟薛家鈞 等及薛明泉均為共有人協議之當事人,並援引系爭約定, 以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倘兩造爭執之系爭約定確實存在 ,則薛家鈞等及薛明泉亦得援引該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補 償系爭土地價差及購買系爭周邊土地應有部分,故單憑彼 等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已難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其次,參酌引介被上訴人與薛家鈞等洽談購買系爭土地 事宜之陳凱億於原審到庭證述:「(蔡佩蓁有無透過你與 被上訴人談說,包括周邊土地一起買下?)有說到古蹟後 面他們也有持分,那兩塊空地是他的要賣,叫我找買方, 但我認為不好賣,他(應指蔡佩蓁,故應為她,以下亦同 )說只是順便處理,叫我找。」、「(有提到持分部分要 你找人買?)有說到,但我說不好買,他只跟我說他與他 女兒的,當時還沒有寫同意書,我有說不好找,他說去找 吳董,我有跟吳董講,吳董有說如果可蓋房子要考慮看看 ,但如果不能蓋就不考慮…」、「(與被上訴人接洽時, 蔡佩蓁就有提到後面的地?)在我與吳順明談之前,他私 下有跟我說,是後來與吳順明同意接洽系爭地時,叫我跟 吳順明談,但因這是持分吳順明表示這個地無法蓋,蔡佩 蓁又說還有其他旁邊的地,拜託吳順明一起買,我調了地 籍圖出來看,看完後,吳順明就說無法蓋的地,他(指被 上訴人)無法買,所以就拒絕了。」、「(有無聽到系爭 土地每1 坪拍25萬元要補差價,連周邊土地也要一起收購 ?)我沒有聽說過」」、「蔡佩蓁有說到要買週邊土地的 事,但吳順明馬上就拒絕了…、「(抽籤當天有提到周邊 土地要購買之事?)沒有…」(見原審卷二第45頁正背面 、46頁正背面)等語以觀,益徵薛家鈞等及薛明泉證述, 無從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至上訴人提出系爭通知、系爭回覆、簡訊、照片、錄音譯 文,其中蔡佩蓁寄送被上訴人之系爭通知第7 點固略載: 「七、前開這些事情都顯示雙方處理事情的步調及想法不
同,導致許多誤解產生,也耗費太多時間在無效的溝通上 ,為了促成這三筆土地圓滿,請吳董將之前承諾若抽中土 地會做到下列三件事:1.補128 坪土地之價差。第一次拍 賣即由法院鑑價每坪33萬,又吳董先前有表示請陳小姐去 收購薛文正持分(無執行名義之人),每坪補到15萬…2. 承買周圍的土地持分約20多坪加上土地變價分割之確定判 決…3.目前拍定土地的地上物補償…」(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67 頁)等語;暨被上訴人回覆蔡佩蓁之系爭回覆雖略 載:「…您的來信已收悉…當初仲介提供之資訊不全,為 免再次造成誤會,關於來信所述之三件事,近日是否能撥 冗面談確認應付款項及相關事宜…」(見原審審重訴卷第 170 頁)等詞,然揆諸蔡佩蓁所寄送之系爭通知,其中提 及三件事,雖指稱係被上訴人先前之承諾;及被上訴人函 覆之系爭回覆,固亦提及來信所述三件事,能否撥冗面談 等情,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系 爭約定乙節,已如前述,故系爭通知提及被上訴人承諾三 件事乙節,充其量僅屬蔡佩蓁單方之意思陳述;而系爭回 覆提及撥冗面談所述三件事,亦僅在回應蔡佩蓁之通知, 俾便解決被上訴人已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款項,卻遲遲無 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尚難以系爭通知及系爭回覆 記載上情,遽指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約定之事。況執行法 院係於107 年3 月13日以公開抽籤方式,確定由上訴人抽 得第一順位優購權,之後,被上訴人亦於同日依序與上訴 人、蔡佩蓁等簽訂系爭協議、系爭五人協議,反觀蔡佩蓁 寄送被上訴人之系爭通知日期則係107 年4 月9 日、被上 訴人回覆蔡佩蓁之日期亦為107 年4 月12日,均晚於執行 法院公開抽籤及上開協議簽訂近1 個月,尤難以蔡佩蓁事 後寄送系爭通知、被上訴人覆函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於 簽訂系爭協議、系爭五人協議之時或之前,即已同意系爭 約定。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土地共有人在接 待中心有無提到附近周邊土地也要求一起買?)沒有,在 那裡的人我只認識蔡佩蓁、薛家鈞,我也不認識其他共有 人。後續辦理他們就不配合」、「(不配合原因為何?) 因為代理要跟薛仲亨拿印鑑證明等資料辦理過戶手續,薛 仲亨說要等他們討論,怪說我們對他不信任…標到後他們 就不配合、一直抱怨,蔡佩蓁還有打電話給我,說對他不 信任,看著辦啦等等,口氣不好」、「(蔡佩蓁後來有寫 一封信給你?)…通知函的內容是在投標前為了提高得標 的可能,要求我看能否買下有影響力的共有人的持分的事 情,但是後來沒有談成」、「(通知函承諾三件事所指為
何?)那是他(指蔡佩蓁)自己講的,我判斷應是指有其 他地主十幾萬買的事、後面土地的事、訴訟的事這三件。 這是得標後書信往來,我回信是說這三件事如果可以的話 就當面來談一談,所以我們就去觀音廟談」(見原審卷二 第85頁正背面)等語;暨陳凱億於原審證稱:「(是否知 悉蔡佩蓁寄系爭信函予被上訴人?)吳順明有跟我抱怨, 說他收到信,叫我幫他看,那份資料我有看,但我認為那 是亂講的」、「(是否此份通知【當庭提示】?)我有看 到」、「(有無如系爭通知第7 點所載內容之事實?)我 實在不懂他在講什麼,這些從來沒有談過」(見原審卷二 第46頁正背面)等情相互以觀,益堪認蔡佩蓁寄送系爭通 知所提三件事,純係其單方之意思陳述;而系爭回覆提及 撥冗面談所述三件事,亦僅在回應蔡佩蓁之通知,俾便解 決被上訴人遲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要難以系 爭通知及系爭回覆之事實,遽指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約定 。此外,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經原審當庭播放勘驗後, 被上訴人雖未否認譯文記載:「我現在的意思是說,妳的 那個第一條條件我沒有什麼意見,第二條叫我後面買一買 ,我就說了,妳就很辛苦,你就很辛苦,你說的我都沒什 麼意見」(見原審卷二第23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 ),然主張:該錄音譯文係節錄,並非全部談話(見原審 卷二第83頁)等詞,而觀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經原審勘 驗其內容僅短短49秒,此核與被上訴人陳述其與蔡佩蓁在 觀音廟見談論過程有一段時間,顯有差距,足見該錄音譯 文所載述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與蔡佩蓁見面談論之全部談 話內容,已徵上訴人執該錄音譯文為據,難為其有利之認 定。其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上開錄音譯文中,提及「 妳的那個第一條條件我沒有什麼意見」,僅係表示對於蔡 佩蓁於系爭通知中提到第一條條件沒有意見,然並既未表 示被上訴人之前已承諾該條件,亦未於錄音當下表明其同 意該條件,尚難以被上訴人上開對話,遽指被上訴人先前 已承諾補償系爭土地價差;至於譯文又提及「第二條叫我 後面買一買,我就說了,妳就很辛苦,你就很辛苦,你說 的我都沒什麼意見」,同前所述,亦難遽謂被上訴人先前 已承諾購買系爭周邊土地應有部分。又被上訴人所以會與 蔡佩蓁見面討論,係沿自於被上訴人於系爭回覆中所提及 ,參以被上訴人所以要與蔡佩蓁見面談論,亦係基於其已 支付系爭款項,卻遲遲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為,則 被上訴人於與蔡佩蓁見面討論事情過程中,為能順利圓滿 解決土地過戶之事,因而於言談中,順著蔡佩蓁話語,為
上開譯文之陳述,尤難謂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指稱之系 爭約定。此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到觀音廟談何 事?)他先談他本人,說我投標前都願意用十幾萬去跟一 個人買了,但我認為那是他提議的,是投標前要增加得標 率特殊狀況,而得標後你要我跟他一樣的價額,就應該在 投標前要先講清楚,在觀音廟她要求的都不講清楚,她都 要我講,我並不知道她在錄音。所謂第一個條件,我有說 訴訟費多少我可以補貼,第二個地上物說到她的份,她要 我開口多少錢,她都不講數字,後來才提到我都願意用十 幾萬跟其他地主買了,她怎沒有,但也都沒有提數字多少 ,後來她就說看著辦啦,我是在那情況下被她逼急了,我 的錢還擺在那裡。譯文『…你的那個第一條條件我沒有什 麼意見…』這一條條件是訴訟費用,這部分我沒有意見。 譯文『…第二條後面叫我買一買…』這是她持分的事,但 也沒有結論。譯文『你說的我都沒什麼意見』意思是我希 望她提出一個錢來談。當時根本沒有談好條件,雙方不了 了之,之後還打電話來嗆。」(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至 86頁)等語,益堪認定。末者,上訴人提出簡訊、照片(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4-176 頁),其中簡訊僅係蔡佩蓁向 被上訴人表示雙方可否約定於107 年4 月15日,在龍泉宮 見面洽談;而照片係顯示雙方有於該日期在龍泉宮商談。 惟審酌上開客觀事實,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系爭 約定,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及被上訴與蔡佩蓁間均存有系爭 約定云云,自難採信。
2、據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蔡佩蓁等成立系爭 約定云云,即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 地,是否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約定,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據?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264 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 抽中優購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上訴人拒不履行 給付系爭土地價差及購買系爭周邊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 即系爭約定),上訴人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權,自得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予被上訴 人云云。惟兩造及被上訴人與蔡佩蓁間均不存在系爭約定 乙節,經本院認定如上,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
2、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 於拍定後3 日內配合提供移轉登記所需一切文件;自被上 訴人取得第一項拍賣標的後,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做 為同意轉讓產權之報酬等語,分別為系爭協議第3、4條所 約定(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2頁)。經查,被上訴人於簽訂 系爭協議後,除已給付系爭款項予執行法院外,更於上訴 人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將200萬元給 付予上訴人及蔡佩蓁等收受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予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及交付該土地,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348 條第1 項買賣移轉登記 請求權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交付該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