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選上字,108年度,19號
KSHV,108,選上,19,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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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選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黃國發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複代理人  黃頌善律師
被上訴人  李進宗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林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同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 高雄市第3 屆林園區中汕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候選 人,選舉結果由上訴人當選里長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 稱選委會)公告。惟上訴人為求當選,竟與其兄即訴外人黃 國順犯意聯絡,或容任黃國順將本人連同親屬即訴外人洪素 呅、呂秀卿曾欣潔(下稱洪素呅等3 人)、黃璟翔、黃聖 評(上2 人與黃國順合稱黃璟翔等3 人,與洪素呅等3 人合 稱黃國順等6 人)虛偽遷徙戶籍至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下稱系爭戶籍)內,以取得投票權為投票,顯有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所定虛偽設籍之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上訴人當選無效。二、上訴人則以:其不知黃國順等6 人遷徙戶籍情事,更無共謀 妨害投票,被上訴人指述其妨害投票,與事實不符,復未舉 證,所提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同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由上訴人以825 票當 選,被上訴人則以809 票落選,並經選委會公告。 ㈡黃國順等6 人於107 年3 月28日遷址至系爭戶籍,為系爭選 舉之投票權人,並皆有參與系爭選舉之投票。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就黃國順等6 人之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乙點,敘述如下:
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 選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 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而一般所稱 「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 理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前者 係指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 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後者則係 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籍遷徒,藉以取得投 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 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 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之遷徒戶籍行為,應 以後者始足當之,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亦須當選人與各 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 件。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 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不構成上開條項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 。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除選罷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 無效事由,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選舉人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 目的與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間之關連性,及渠等間是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黃國順等6 人雖於107 年3 月28日遷址至系爭戶籍相助上訴 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163 至175 頁),惟查: ⒈洪素呅等3 人部分:
洪素呅、呂秀卿曾欣潔依序於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 第323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案(下稱偵查另案)偵查中 供稱:「我與黃國順感情不好,是他向我女兒呂秀卿拿身分 證去遷戶籍,他並沒有說要做什麼,也沒說是要支持上訴人 選里長或投他一票」;「是我父親黃國順跟我拿身分證說要 辦遷戶籍,我沒問他為什麼,他也沒跟我說是為了要支持上 訴人選里長」;「是我公公黃國順向我先生黃璟翔拿身分證 去辦遷戶籍,我不知道為何要遷戶籍,我先生事後有和我說 希望投票支持上訴人」等語(見外放選他卷第71至72頁、第 131 至132 頁、第195 至196 頁),核與黃國順於該案供稱 :「都是我拿他們身分證去辦遷戶籍的,事先並沒告知他們



,他們事後得知後還責罵我」等語相符(同上卷第365 至36 7 頁)。以黃國順洪素呅之夫、呂秀卿之父、曾欣潔之公 公,洪素呅等3 人基於對家人之信賴,未深究原因即交付身 分證予黃國順遷辦戶籍,尚符情理,難認洪素呅等3 人於遷 徙戶籍之際,即具有使上訴人當選之意圖,而得以妨害投票 罪相繩。且渠等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原審卷第171 至175 頁),被上訴人復未證明洪素呅等3 人有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虛偽遷籍意圖之事實,上訴人 於此3 人部分自無當選無效之事由。
黃璟翔等3 人部分:
黃璟翔黃聖評黃國順依序於偵查另案中供稱:「黃國順 跟我拿身分證去辦遷戶籍時,我知道他是為了幫上訴人選里 長才遷的,我天天跑船,都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4 樓,未住在系爭戶籍址,黃國順主要生活地點是在同區 東汕路118 號」;「黃國順跟我拿身分證去辦遷戶籍時,我 沒問為什麼,但遷完後大概知道,因我叔叔即上訴人要出來 選里長,我沒住系爭戶籍址,黃國順也應該沒住系爭戶籍址 」;「我幫洪素呅等3 人及黃璟翔黃聖評遷戶籍是因為上 訴人要選舉,我們是兄弟,要相挺」等語(見外放選他卷第 251 至252 頁、第273 至274 頁、第365 至367 頁),且黃 璟翔等3 人經檢察官以渠等均未實際住居系爭戶籍址,意圖 使上訴人當選,共同違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票之罪提起公訴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 行(見外放108 年度選訴字第14號卷第90至91頁、第263 頁 ),足認黃璟翔等3 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 為。又黃璟翔黃聖評之遷籍既係由黃國順造意並為辦理, 且被上訴人復未證明上訴人於渠等2 人遷籍前曾與之接觸, 故渠等與上訴人間就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是否有意思聯絡, 自應同以黃國順為斷。
⑵被上訴人固以黃國順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市調處) 調查時業供稱:「我弟弟(即上訴人)還未宣布要參選系爭 選舉前,就有向我表明他會選,要我幫忙一下,我基於兄弟 情誼就答應他會在選舉過程中幫忙,後來我認為將我親人戶 籍遷過去取得投票權最直接,事後我有告訴上訴人,為幫他 參選,已經將含我6 人的戶籍遷入中汕里內,上訴人有向我 表示感謝」等語(同上卷第329 至330 頁),足證上訴人與 黃國順有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此業為上訴人所否認 。而查,黃國順於偵查另案中業供稱:「不是上訴人叫我遷 戶籍的,我遷戶籍他並不知道,連我家人都是事後才知道」 等語(同上卷第367 頁),且其於市調處調查時就上開所言



之記載係稱:「上訴人沒要我遷過去那裏,是我自己用過去 的,跟他沒關係,他沒跟我說,我就想說你要出來選,兄弟 就要相挺,是我自己自願把6 個人一起遷過去的,他確實沒 跟我說過什麼,我認為這樣幫忙最快。遷好後我才跟他說, 他聽到沒什麼反應,就這樣,遷進去就進去要怎樣?」,並 對問稱:「他有口頭跟你說謝謝啦,這一定會說的,這沒說 怪怪的」答以:「好啦,隨便你,打了就打了,不然要怎樣 」等語,有調查筆錄光碟譯文可稽(本院卷第77至89頁), 並經本院勘驗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 頁)。是黃國順於市調處調查時所陳既非如上該調查筆錄所 載之語,且黃國順於當日檢察官複訊偵查時亦已否認上訴人 曾請託幫忙及事前知情,在原審審理中復同此證言(原審卷 第138 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加以證明,自不 得據該調查筆錄內容及上訴人與黃國順間係兄弟親誼關係, 即得認定其於黃國順虛偽遷籍前即有犯意之聯絡,被上訴人 主張尚無足採。
⑶被上訴人固以黃國順於虛偽遷籍後已告知上訴人,惟上訴人 未加制止及勸說,有容任推由其等實行,仍應該當於選罷法 第120 條1 項第3 款之事由云云。惟上訴人係於黃國順虛偽 遷籍後始知上情,與黃國順於此前亦無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 ,而此既出於黃國順之自由意願,以黃國順等6 人於遷籍後 是否投票、投予何人復非上訴人所得控制,且上訴人縱於事 後知情,然法律上既未課候選人於知悉此情後有須加以制止 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事後不作為之事實,即得認屬容任或知 情不違背其本意,並依此遽論上訴人與黃國順已有妨害投票 之犯意聯絡者,上訴人就黃璟翔等3 人所為,應無須共負其 責,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此已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 當選無效事由云云,尚無足採。
㈢又被上訴人於選委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後,於同年12月 21日係起訴主張上訴人與黃國順犯意聯絡,或容任黃國順等 6 人虛偽遷徙戶籍,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定行為之當選 無效事由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歷經原審審理程序及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均同此主張而無任何追加,有起訴狀、言 詞辯論意旨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9 至11頁、第 257 至263 頁、第294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第 135 至140 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選無效事由之範 圍既僅限於黃國順等6 人之虛偽遷籍,基於訴訟法上辯論主 義與處分權主義之原則,暨公告當選後30日起訴之限制,本 院就上訴人與訴外人黃世賢黃劉激、黃國進是否另有刑法 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自不在本件審究之列,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請求判決系爭選舉公告當選之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自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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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