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5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婚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18日結婚,育有3 子皆已 成年。被上訴人於101 年起與伊冷戰迄今,縱使伊主動示好 、慰問,被上訴人對於伊、伊家人均視若無睹,自102 、10 3 年起亦拒絕與伊一同返回老家過節,並且於婚姻期間不斷 灌輸子女敵視、藐視伊之觀念,妨礙伊與子女間親子關係和 諧,屢趁伊睡眠時製造巨大聲響驚擾,以上均致伊精神上受 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除此,被上訴人對居 家之環境衛生怠惰不整理,喜愛撿拾資源回收物品,致家中 衣服、器具、雜物堆積如山,空言苛責伊不顧家庭、喝酒玩 樂晚歸,無視家中勉強維持之經濟,仍不斷向伊索取金錢投 資高風險金融商品導致虧損,更迷信宗教人士,明知自身不 具備藥師等專業資格,仍每週耗時5 日至該宗教人士處協助 看診包藥、於家中後院種滿藥草並要求子女服用,又屢對外 誣指伊與他人通姦,並對伊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令伊名 譽受損,兩造幾乎已完全喪失夫妻情愛之基礎,毫無互信, 夫妻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希望蕩然無存,此均屬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外遇及長期應酬不在家中,於107 年間更無故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不再繼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上訴人此揭行逕導致上訴人父母與兩造及子女間均覺氣氛 尷尬,故非伊故意拒絕前往上訴人父母住處探視;兩造子女 均已成年,或對上訴人長期不在家,或年少時未感受到上訴 人充足照顧,或子女在外發生事情時未見上訴人積極協助處 理,而有自己之觀感,並非伊教唆其等敵視上訴人;伊從事
家務、廚房煮飯洗碗本即會發出聲音,並非故意騷擾上訴人 ;上訴人提出照片所示者為家中暫時堆置之物品,經整理現 已無堆置更未曾有異味,況整理家務亦非伊一人之責;伊係 以自己賺取收入參與投資,並無不斷向上訴人索取金錢投資 高風險金融商品導致虧損之情;另伊從事宗教活動,僅屬一 般信仰並無過渡沈迷,更無看診包藥、要求子女服用草藥等 情;上訴人確實與他人有不正當交往,伊未有一再誣指上訴 人外遇之情事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離婚之部分,本 院論斷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而所 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 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 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再按 ,夫妻之一方有無受他方為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以誠摯的相愛為基礎而觀 察,此誠摯基礎若未動搖,則偶有勃谿,即難謂為不堪同居 之虐待,故一方主張受有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必須就雙方 共同生活的全盤情況為觀察,並針對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 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傷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72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與上訴人冷戰迄今,縱使上 訴人主動示好、慰問,亦視若無睹云云。經查,兩造長子高 ○超到庭結證稱:在其18歲(約97年間)成年之後,兩造互 動比較少,原因是因為上訴人在外時間多;101 年間左右兩 造關係也都還好,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跟上訴人講話,亦無 對上訴人家人不好,至105 年間兩造關係才生變(見原審卷 一第241 頁,本院卷一第283 頁),兩造次子高○森證稱: 上訴人一週有多天都沒有回家睡覺,且上訴人自己不願意跟 被上訴人說話,都透過兒子去處理(見原審卷一第247 頁) ,兩造三子高○翔則證稱:上訴人一週有多天沒有返家,這 5 、6 年來上訴人不太會跟被上訴人講話,有事兩人都透過 兒子互相傳達(見原審卷一第257 頁)。足見兩造自97年以 降減少互動之原因,乃上訴人經常一週數日不返家,疏於對 被上訴人關懷,亦不願與被上訴人直接溝通所致,而非被上 訴人方面主動與上訴人冷戰,但兩造至少仍能維持基本的互 動,係自105 年後因出於可歸責上訴人之原因致關係明顯生 變(詳如下開五、),故被上訴人並無刻意冷淡上訴人或施
以冷暴力之行為。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2 、103 年起拒絕與上訴人返回老 家過節,對上訴人家人亦無聞問云云。經查,兩造三子高○ 翔證稱:近7 、8 年來因為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父母,上訴 人沒有加班也沒有應酬但卻很少返家,上訴人父母相信上訴 人故而被上訴人不開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1 頁),堪認 被上訴人近年來縱有減少前往上訴人父母家探視之次數,亦 係出於上訴人父母袒護上訴人,導致雙方氣氛尷尬所為之迴 避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惡意拒絕探視。另查,兩造之子不願 前往祖父母家之原因,係因上訴人弟弟在場不時會有暴躁、 言語辱罵等情緒反應,兩造之子感覺害怕而自行選擇降低前 往祖父母家頻率;另兩造之子亦因感覺上訴人父母袒護上訴 人外遇行為,故而選擇僅偶爾前往探視,並非被上訴人要求 其等不要前往等情,經被上訴人弟弟陳○欽、兩造之子高○ 超、高○森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287 頁 、第295 頁),可見兩造之子減少前往上訴人父母家探視之 頻率,確有其他客觀以及主觀上原因,並非被上訴人教唆兩 造之子所致。況查,上訴人父親因病在醫院開刀以及上訴人 母親手部受傷期間,被上訴人均有協助照顧,並買菜烹煮供 上訴人父母食用等情,經證人高○超以聲明書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89-91 頁,按,上訴人對於該聲明書乃證人親筆 所寫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0頁),且被上訴人雖因上訴 人不常返家而感情日趨淡薄,但見到上訴人二姐高○貞仍然 會喊其稱謂、招呼,見到上訴人母親主動致意也會予以回應 等情,亦經證人高○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 是見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家人有刻意無視之無禮舉止。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斷灌輸子女敵視、藐視上訴人之觀念 ,妨礙上訴人與子女間親子關係和諧云云。經查,兩造之子 高○超、高○森均到庭結證稱:被上訴人並無灌輸仇視上訴 人的觀念(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第301 頁)。甚至被上訴 人在知悉上訴人外遇之後,仍傳送上載:「你們要原諒你爸 爸,雖然常常飲酒作樂,現在又搞外遇,人總是會犯錯,只 要能改能回頭,希望你們能夠原諒你爸爸……我原諒他所有 的過錯,他卻一直傷害我,走到現在我還是不願放棄我的婚 姻、我的孩子,希望能(家合萬事興)以合為貴,我更希望 你爸爸能回頭」等語之LINE訊息與高○森(見本院卷一第43 3 頁),顯見被上訴人即使在知悉上訴人外遇(詳如下開五 、)之情後,仍希冀兒子能莫記仇恨,以家庭和樂為重。又 查,兩造三子高○翔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 161 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中(下稱違約金事件),證稱其在知
道父親與訴外人許○芬有往來之前,與父親感情正常,但發 生該事之後感覺就比較疏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 頁), 益徵兩造之子與上訴人感情益漸冷淡之原因,主要在於對於 上訴人外遇行逕心生反感,而非因被上訴人唆使。又觀諸高 ○超、高○森以及高○翔歷次所提供聲明書以及傳送兩造之 LINE訊息內容(見原審卷二第83-113頁,本院卷一第131-15 7頁、第263-273 頁、第311-337 頁),均可看出兩造之子 從小到大對於兩造在家庭生活中的觀察,並深刻體認被上訴 人在家務上付出較多,亦與三名子女間感情甚篤,彼此間對 於生活、經濟問題均能坦承討論,反觀上訴人方面則出現長 期缺位,與家庭成員間少有關懷互動的情形,兩造之子基於 憤慨而主動追蹤、查訪上訴人之行蹤,此等均非被上訴人片 面扭曲所致。衡情,兩造之子皆已成年(高○超與高○森為 79年次,高○翔為85年次,見原審卷一第21-23 頁),已非 懵懂無知年紀,亦為具通常智識之人,本有一定程度之自主 判斷能力,兩造對於子女、家庭之貢獻與付出,渠等自有相 當程度之主見,故上訴人主張與其子女關係不佳係由於被上 訴人惡意造成,確乏實據。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趁上訴人睡眠時製造巨大聲響驚擾上 訴人,影響上訴人休息云云。經查,兩造三子高○翔證稱: 上訴人有跟其表示被上訴人會在樓下製造聲響,但並未說明 是造成什麼噪音,其自己住在家中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無造 成噪音(見原審卷一第255 頁),高○森則證稱:上訴人房 間在廚房旁邊,故會受到被上訴人烹煮早餐時所發生聲響干 擾,但被上訴人於半夜均不會發生任何聲響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01 頁),足認同住之家人未曾聽聞被上訴人在夜半時 分曾製造任何聲響擾人清夢,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無可採。
㈥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僅得證明兩造自101 年起確實少有互 動,但原因出自上訴人經常不返家,疏於與被上訴人溝通以 及上訴人外遇事件(詳如下開五、)所致,此外,上訴人亦 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當舉止致客觀上已達使上訴人精 神上不可忍受痛苦之程度,揆諸上開要旨,自不得因此遽認 對方對己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而與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3 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並不相符,上訴人依此請求 離婚,自無可准許。
四、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之部分,本院論斷 如下:
㈠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各款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但書所規 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於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 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 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居家之環境衛生怠惰不整理,喜愛撿 拾資源回收物品,致家中衣服、器具、雜物堆積如山,並提 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5 頁)。然查,照片上衣物 以及器具為兩造以及三名兒子日常所用之物或是親戚借放用 作義賣的物品,並非被上訴人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且被上 訴人都會整理而不致發生惡臭等情,經兩造之子高○超、高 ○森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9 頁、第249-251 頁),證 人即上訴人姐姐高○貞亦到庭結證稱:曾有一次前往兩造共 同住所,當時看到兩造家中客廳東西很多,但較之法院提示 的卷內照片上整齊,也不致堆放到無法走路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9 頁)。又觀諸前揭照片中衣物、碗盤堆置雖稍嫌凌 亂,然究僅係一時或長時間堆置、何人為之、有無惡臭,均 無從判斷,且家務整潔標準因人而異,況夫妻共組家庭,家 務應由雙方協力分擔,不得概認應由一方完全負責,上訴人 縱認家中整齊、清潔程度或被上訴人衛生習慣未達其要求之 標準,仍可與被上訴人溝通清潔方式,或自行清潔整理而改 進,尚難以被上訴人未達上訴人要求之標準,即認被上訴人 具有致婚姻發生破綻之有責事由。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空言苛責上訴人不顧家庭、喝酒玩樂晚 歸云云。經查,雖證人高○貞到庭結證稱:聽父母提到被上 訴人有告狀稱上訴人賭博、喝酒以及晚回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9 頁),但上訴人多年來確實多次早出晚歸,甚至時 常未返家睡覺,亦曾在酒後請兒子駕車載其離開,經證人陳 ○欽、高○超、高○森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第 288- 289頁、第303 頁),並有高○森所翻拍上訴人手機內 邀約眾人吃飯訊息紀錄、內有多張上訴人飲酒用餐照片之上
訴人友人臉書資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5-449 頁、第465 頁)。又查,上訴人曾於90年1 月12日凌晨,飲用酒精類飲 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 速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並於行至國道一號327 公里南向 處(台南縣仁德鄉境)時,為警攔檢當場測試口中呼氣之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 毫克,經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南交簡字 第112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又於100 年 3 月23日深夜以及隔日凌晨,在臺南市仁德區土庫五街某地 與友人飲用啤酒,酒後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1 號前,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之數值,經同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 1083號判處罰金9 萬元確定,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69-17 5 頁)。顯見上訴人確係經常晚歸、飲酒,該等事實亦經兩 造之子長期觀察明確,並非被上訴人空言指責。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家中勉強維持之經濟,仍不斷向上 訴人索取金錢投資高風險金融商品導致虧損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婚後至105 年3 月間因車禍受傷為止,仍陸續有工作 並獲取薪資收入,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7 8 頁),核與證人陳○欽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61 頁,卷二第141 -14 3 頁)。是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投資失利而虧損者係自己 的資金,並非另外向上訴人索取金錢用以投資等情,尚非無 稽,上訴人亦無提出其挹助被上訴人因投資失利而虧損之資 金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自難可採。又縱認被上訴人確曾向上 訴人索取金錢或利用家庭生活費用投資金融商品,然投資之 盈虧常受景氣及市場不確定因素之影響,上訴人並無舉證此 為被上訴人恣意揮霍或經濟上不當控制所致,自難據此主張 被上訴人有何明顯應予咎責之處。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迷信宗教人士,行徑偏頗無知,明知自 身不具備藥師等專業資格,仍每週耗時5 日至該宗教人士處 協助看診包藥、於家中後院種滿藥草及曾要求子女服用草藥 云云。經查,兩造三子高○翔雖證稱:被上訴人一週三天去 幫人包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但其並未與被上訴 人同往而親見包藥過程,則被上訴人究竟係包裝藥材或幫忙 其他事宜,無從證明,再兩造次子高○森、被上訴人弟弟陳 ○欽卻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無特定宗教信仰,亦無幫別人看 診包草藥(見原審卷一第249 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證
人高○貞亦證稱:聽說被上訴人有在後院種藥草,但不知道 什麼藥草,也不知道有無拿給誰吃(見本院卷一第221 頁) ,可見上訴人此部主張係空言指述,難認可採。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屢對外誣指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並對上 訴人提起刑事妨害家庭告訴,令上訴人遭人非議,造成上訴 人名譽受損云云。經查,證人高○貞雖到庭結證稱:「我嬸 嬸跟我說,被上訴人會跟外人講上訴人外面有女人,外人再 跟我嬸嬸講,嬸嬸再跟我講,這是他們在打離婚官司的時候 我嬸嬸講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然上訴人確實 與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並於107 年7 月8 日即搬離兩造 共同住所(詳如下開五、),且於107 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 離婚訴訟,則身為結締30年之髮妻在此不堪、痛苦的情境下 ,對上訴人親戚指訴上訴人對婚姻不忠之行為,並基於訴訟 權利提出刑事告訴,自屬事理之常,除此,上訴人亦未提出 被上訴人嚴重捏造不實事實之證據,亦未提出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工作場所或家庭聚會時,以上訴人外遇之事實嚴重侵擾 上訴人或他人之行為,自難率認被上訴人具有致婚姻發生破 綻之有責事由。
㈦綜上,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為無 可採。
五、上訴人與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並擅自離家,以消級態度 面對婚姻問題,自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負較重之責任 :
㈠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許○芬自105 年4 月起至8 月間,互 相傳送內含「愛你」、「想你」、「在我們的家休息」、「 乖乖睡喔」、「打屁股」、「洗好澡等我回去」等表示男女 親暱交往、同居等字句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17-103頁)。 且該二人於105 年8 月20日凌晨3 時前某時,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2 樓214 號房內同床共枕,當時許○芬身著 淺色無袖上衣正躺,腋下至臀部間有棉被覆蓋著,上訴人身 著藍色四角內褲、紅色無袖內衣,呈側身姿態背對許○芬躺 睡,該二人於睡夢中遭被上訴人及徵信業者會同警方進入套 房而驚醒後,過程平和且與相關人員對話均意識清楚,此經 違約金事件中法官勘驗錄影光碟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81-18 2頁,上訴人對於該事件勘驗筆錄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 73頁),並經其二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6925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坦白承認,復有現場蒐證擷錄照 片3 張在卷可佐,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 6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5-27 頁)。
顯見雖檢察官偵查結果,基於無罪推定法則,認依相關卷內 資料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許束芬所為符合刑法第239 條通姦罪 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惟該二人傳送親暱用語、同床共枕 之行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縱無通姦之行為,亦 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並破壞兩造間婚姻美滿甚鉅,至 可認定。
㈡又查,上訴人因前開事件而於同日簽立協議書,同意賠償被 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保證不再與許○芬見面或以電 話、簡訊、郵件、網際網路、手機通訊軟體或其他任何方式 連絡,如有違反,願意另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此有協議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上訴人仍自翌日起即10 5 年8 月21日起至105 年12月2 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 芬互相傳送訊息,此有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附於違約金事 件內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且高○翔於違約金事件 亦到庭證稱:「我看上訴人手機,發現他還有與許○芬連絡 。我於105 年9 月初與父親同住一個房間,我父親睡覺時會 把手機放在床頭櫃,我比較晚睡,父親睡著後,我拿他的手 機起來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是我自父親手機翻拍或備 份轉換成文字檔以電子郵件傳送到我的電子信箱列印出來」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9-131 頁)。再佐以許○芬傳送 上訴人之訊息內容:「沒有你的日子我會很難過」、「一下 子沒你的日子沒法接受,我看你好辛苦,我心疼你」、「跟 你在一起很有安全感是我這輩子最幸福的日子,我很珍惜」 、「你不能就這樣把我丟一旁」、「睡沒安全感,根本就少 了一魂收不回來了」、「空洞落寞的心!」、「還是你們已 經和好如初!早就忘了別人的存在了!」、「一開始你就不 要跟我講說你跟你老婆都沒有在講話!害我這幾年來陷得這 麼深!最終還是空,你老婆還不放過我嗎都不能見面了」, 上訴人傳送許○芬之訊息內容:「讓這陣子過去,以後還是 可以一起吃飯、說話」、「如果我們心相繫,就要共同來面 對這個困境」、「我們每天都可以聯繫啊」、「沒有妳陪伴 我也無心再去吃喝」、「不要太想我喔,我也很想你」、「 沒有妳在身邊,一切都覺得貧乏孤單無力感,思念總湧上心 頭」(見本院卷二第103-117 頁)。依上開通訊內容,足認 其二人於訂立前揭協議書之後,仍有婚姻外不正當男女感情 交往及聯絡行為無訛。
㈢再查,上訴人自陳於107 年7 月8 日即搬離兩造共同住所高 雄市○○區○路000 號,且自105 年起即未循常固定按月支 付2 萬元家用,亦未繳交以兩造以及三名子女為被保險人所 投保之保費(見原審卷二第75頁,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21
3 頁),雖其陳稱係因被上訴人教唆子女無視及仇視上訴人 ,以及被上訴人早上發出聲響噪音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並 無教唆子女仇視上訴人,亦無發出聲響噪音,業如前述,本 件係因上訴人自己無法履行對於婚姻之忠誠義務,與被上訴 人感情生變後,不思理性與被上訴人妥善溝通家庭的未來, 而選擇逕自離家、不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足認上訴人確以 恣意疏離及斷絕態度面對婚姻問題,其自應對於兩造婚姻破 綻之形成負較重之責任。
六、綜上,本院認兩造間自105 年間,婚姻固已發生破綻,惟就 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係因上訴人與異性友人有不正當交往 ,並擅自離家,以消級態度面對婚姻問題,此舉更為加深兩 造婚姻裂痕,自應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形成負較重之責任, 此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舉止致客觀上已達上訴人精神 上不可忍受痛苦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准與被上訴人離婚,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