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8年度,12號
KSHV,108,勞上,12,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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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105A1   (真實姓名年籍如原審卷附件對照表)
      105A2   (真實姓名年籍如原審卷附件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律師
      王捷歆律師
被 上訴人 筌聖老家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蔡嘉娉 

被 上訴人 鄭為宗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栢浚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勞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丁○○、丙○○係夫妻,均為被上訴人筌聖老家食 品有限公司(下稱筌聖公司)負責人。原審共同被告楊子葳蘇岳廷係母子,均為人力仲介人員,共同仲介外籍勞工來 台從事工作。丁○○、丙○○為降低筌聖公司之人力成本, 乃聘僱外籍勞工從事豆腐、豆干生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並 由楊子葳蘇岳廷陸續仲介上訴人105甲1 、105甲2 (下稱甲1 、甲2)來台工作。乃丁○○、丙○○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上 訴人對台灣環境陌生,無法自行覓職,為免被終止勞動契約 而遭遣返母國,對雇主指示多會依命聽從,對於雇主之不當 管理亦無相當求援管道及資訊,竟以禁止甲1、甲2自由自筌聖 公司外出之監控方法,使上訴人每日自上午6 時許起至少至 晚上9 時許止,均須待在公司內工作長達12至17小時,而以 此方式妨害上訴人之自由及壓柞上訴人勞力,甲1僅能領取月 薪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且每月均須自薪資中扣除4,80 0 元之仲介費用予楊子葳蘇岳廷;甲2僅能領取月薪23,000 元,且每月均須自薪資中扣除3,000 元之仲介費用予丁○○ 、丙○○,以此方式使上訴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



作。丁○○、丙○○涉嫌違犯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意圖營利以監控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有罪在案 。因甲1、甲2遭丁○○、丙○○監控妨害自由之下,於筌聖公 司之工廠,每日工作長達12至17小時,分別持續長達6 年、 14年期間無法自由行動,更無法返國與家人團聚,尤以甲2來 台前已婚並育有一子,面對骨肉分離14年,更屬痛苦不堪。 甲1、甲2長時間在丁○○、丙○○妨害自由之監控、奴役下生 活,其等精神上承受之壓力與創痛實非言可喻,甲1、甲2自得 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1,400,000 元 。
㈡又甲1、甲2分別自99年10月19日、91年4 月9 日起於筌聖公司 工作,週一至週六6 時起至少工作到21時,意即至少超過正 常工作時間多達7 小時,週日上午先至工廠工作,下午尚須 負責打掃清潔環境,即假日亦工作達8 小時。甲1、甲2爰依民 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第19 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僱用關係等,分別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件三附表所示計算式所載之1, 676,436 元、1,829,388 元之加班費或相當於加班費之損害 賠償或不當得利。綜上金額計算,甲1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276,436 元(計算式:600,000 元+1,676,436元=2,276 ,436元),甲2得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229,388 元(計算式: 1,400,000元+1,829,388元=3,229,388元)。 ㈢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 、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甲1、甲2各2,276,436 元、 3,229,388 元,及均自被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筌聖公司、丁○○、丙○○則以:甲2原本是以丁○ ○名義申請,負責照顧丁○○父親之看護工,後來甲2跑走了 ,過了快1 年後,看到筌聖公司徵員工的紅單子進來找工作 ,應徵臨時工工作,所以筌聖公司才留她做鐘點工,有工作 才做,沒工作就離開,來來去去,甲2有時會拜託在筌聖公司 這邊借住,筌聖公司只好挪出一個空間讓甲2借住。甲1也是看 到徵員工的紅單子進來找來應徵的,因甲1看起來身體有點障 礙,個子也很小,筌聖公司擔心其體力無法負荷,讓她做比 較不吃力的臨時工工作,有工作就來做,有時也會拜託在筌



聖公司這邊借住。被上訴人對待甲1、甲2跟對待台灣的員工一 樣,甲1、甲2都有很好的手機可上網,有工廠鑰匙及保全卡片 ,行動自如,工作自由,沒工作就離開,筌聖公司是做豆腐 的工廠,早上8 時是臺灣員工上班後,上訴人才會上班以協 同臺灣員工操作機器,所以上訴人不是從早上5 、6 時開始 工作,因為每天製造豆腐的量不一定,下班時間不固定,早 一點是下午3 、4 時下班,晚一點就是下午5 時下班,有時 機器壞掉,因為要等機器修好,就會工作到晚上約7 、8 時 ,但機器不是常常壞掉,1 年大概會壞掉1 、2 次,每年寒 暑假有時一週只有二個工作天,上訴人不是領固定月薪,要 看工時,少的時候約23,000元,多的時可達34,000元,星期 日大家都休息,沒有工作讓上訴人做,被上訴人沒有剝削他 們,上訴人二人均為臨時工是算鐘點的,被上訴人給付之薪 資換算下來1 個小時之時薪有130-160 元,在當時已是非常 高的時薪。上訴人二人之主張不實,上訴人二人並未被囚禁 、剝削,被上訴人並無囚禁、剝削上訴人二人之事實,本院 已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決丁○○、丙○○無罪 ,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 確定在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共同被告楊 子葳、蘇岳廷之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再贅述 。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就敗訴之其中部分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1、甲2各1,64 2,140 元、2,537,220 元,及均自上訴人最後收受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另原審共同被告楊子葳蘇岳廷經判 決敗訴後,未提上訴,已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丁○○、丙○○係夫妻,丙○○為筌聖公司負責人。 ㈡甲2係印尼籍移工,於91年4 月9 日,以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 監護工申請入台,由原審共同被告楊子葳仲介予丁○○看護 其父鄭德通,後甲2為丁○○、丙○○聘僱至筌聖公司工作。 ㈢甲1為印尼籍移工,於98年11月8 日入境,並由楊子葳仲介予 陳國雄看護其母親陳謝燦,嗣陳謝燦於99年10月19日死亡, 陳國雄遂結束與甲1之雇傭關係並交還楊子葳,甲1後由楊子葳 仲介由丁○○、丙○○聘僱至筌聖公司工作。




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丁○○、丙○○、原審共同被告楊子葳蘇岳廷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嫌,以105 年度偵字第63 4 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判決丁○○、丙○○為宗共同意圖營利,利用甲1非法居留 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 工作,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甲2非法居 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 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6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得易 科罰金)。原審共同被告楊子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8 月,緩刑3 年,並支付甲220萬元。原審共同被告蘇岳廷犯 業務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丁○○、丙○○不服提起上訴,後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 196 號刑事判決丁○○、丙○○有罪部分撤銷;丁○○、丙 ○○無罪。嗣經檢察官就丁○○、丙○○部份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丁○○、丙○○ 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㈤筌聖公司聘僱上訴人期間,逕行扣除上訴人工資,且未置備 勞工工資清冊及出勤紀錄,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行為 時第23條第2 項及第30條第5 項,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6 年4 月13日高市勞條字第10632430900 號裁處書裁處,嗣筌 聖公司提起訴願,由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3日高市府法訴 字第1063069710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確定。 ㈥筌聖公司聘僱甲1、甲2期間,非法扣留甲1、甲2之護照或居留證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8 款規定,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106 年3 月1 日高市勞就字第1063164590甲 號裁處書裁處, 筌聖公司提起訴願,由高雄市政府106 年6 月5 日高市府法 訴字第1063044190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嗣筌聖公司提 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訴字第322 號判決 筌聖公司之訴駁回定讞。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主張丁○○、丙○○在上訴人 任職於筌聖公司期間,有對其2 人監控及妨害自由,使其無 法返家與家人團聚之侵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何?㈡上訴人甲1、甲2請求筌聖公司、 丁○○、丙○○連帶給付甲1共1,042,140 元、甲2共1,137,22 0 元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丁○○、丙○○在上訴人任職於筌聖公司期間, 有對其2 人監控及妨害自由,使其無法返家與家人團聚之侵 權行為,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 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 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 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 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 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於筌聖公司期間有對其2 人監控及妨害自由,使其無法返家與家人團聚之侵權行為云 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檢察官偵訊筆錄影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2 號判決(下稱系爭 行政法院判決)、高雄市政府106 年9 月13日高市府法訴字 第0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訴願決定書)為證 (見原法院審訴卷㈠第30頁至第57頁)、卷㈡第177 頁至第 185 頁、第40頁至第44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①系爭刑事案件,雖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丙○○ 、丁○○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犯嫌,以105 年度偵字第 634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55 號刑事判決丙○○、丁○○共同意圖營利,利用甲1非法居 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 當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3 月;又共同意圖營利,利用甲2 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難以求助之處境,使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各處有期徒刑6 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得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及丙○○、丁○○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96 號刑事判 決改判丙○○、丁○○均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丙○○、丁○ ○均無罪確定等事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二、三審刑事 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審訴卷㈠第140 頁至第18 0 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上開起訴書及偵訊筆錄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被 上訴人雖因違反就業服務法、勞動基準法等情事,經高雄 市政府以系爭訴願決定書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系爭行政 法院以系爭行政法院判決裁罰確定,惟上開系爭訴願決定 書及系爭行政法院判決之事實,主要係因被上訴人聘僱經 通報為行方不明之逃逸外勞甲1,及聘僱原申請來台工作內 容為看護之甲2,違法從事與申請目的不符之豆腐、豆干生 產線之操作機械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而 對被上訴人裁罰確定。此均與上訴人於本事件主張之被上 訴人是否有妨害自由之監控、奴役上訴人,使在筌聖公司 之工廠每日工作長達12至17小時分別持續長達6 年、14年 期間無法自由行動之事實無涉,是以前揭系爭決定書,系 爭行政法院判決自亦不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②筌聖公司一樓大門之保全鑰匙係由甲2保管,甲2並負責設定 保全系統等情,業據甲2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陳述,我住在 工廠4 樓,保全系統每天都是我負責設定,老闆有給我一 個設定保全的鑰匙,工廠大門按一個鈕就可以出去,我看 過甲3(即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所指之另一名菲律賓籍男性 移工)自己騎腳踏車外出過,他就是打開門走出去等。甲1 亦陳稱:甲2有工廠的鑰匙及保全卡,工廠大門直接開門就 可以外出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㈢第36頁、第41頁 、第48頁、第50頁。卷㈡第194 頁、第204 頁。另證人即 筌聖公司員工張子琳亦證稱:工廠的大門打開就可以出去 ,按一下就可以出去,沒有鎖著,也沒有在那邊管制進出 ,也不會有人管控門,我們的門禁沒有在管控,我們每個 人包括外籍移工都是自由進出,我曾在工廠外面路上看過 甲2騎腳車外出等語。證人即筌聖公司員工王怡雅亦證稱: 我看過甲1、甲2、甲3騎腳踏車出去工廠等語。證人即越南籍 移工阮文秀亦證稱:工廠大門是門裡面的按鈕就可以開, 甲1、甲2、甲3他們平常也可以出去,我和甲3一起有一個鑰匙 ,另外甲1、甲2一起有一個鑰匙,我看過甲1、甲2、甲3出去很 多次,我看過甲1、甲2她們自己去買東西回來煮,出去的方 式就是按下按鈕,騎腳踏車出去,我有看過她們兩個騎腳 踏車出去過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69 頁、27 4 頁、第289 頁,卷㈣第36頁、第37頁、第42頁,另證人 即筌聖公司司機乙○○亦證稱:我有載甲1、甲2去大樂及載



甲2去印尼店約5 、6 次,她們說要買她們要用的東西,就 叫我載她們去,我沒有監控,不讓她們活動。平常這些外 籍移工都可以自由出門,我們那邊也沒有人在管制,工廠 鐵門旁邊一按就開了,鐵門旁邊有個小門,小門有個開關 一按就會開,工廠裡面有兩台腳踏車,沒有固定給誰騎, 她們也可以騎的,我在工廠附近的7-11看過甲3過等語。( 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242 頁至第244 頁、第250 頁 、第255 頁)。並於本院到庭證稱:上訴人有筌聖公司大 門的鑰匙,可以自由外出,亦沒有人監控,伊曾載上訴人 到商店購物等語(見本院審㈠第64頁背面、第65頁)。綜 上,足徵筌聖公司並無門禁管制,上訴人在筌聖公司工作 期間行動自由,並無不能離開或遭監控之情事。 ㈢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扣留其二人護照、居留證件, 致其二人分別持續長達6 年、14年無法返國與家人團聚,精 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甲1、 甲2於筌聖公司上班期間持有行動電話可對外聯絡等情,已經 甲1、甲2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一審審理中陳述在卷(見 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81頁、一審卷㈡第195 頁、第201 頁、 第202 頁,卷㈢第34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3頁、第53頁 至第56頁)。則上訴人對外聯絡管道暢通無阻,自無難以向 外友人或國外之家人求援之情形。而上訴人於筌聖公司工作 多年,從未對外友人或國外之家人反應有遭被上訴人扣留護 照、居留證件,而使其二人長期無法返國與家人團聚之情事 。此外參以甲1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自陳:我很想留在臺灣工 作,因為還有銀行的扣款要付等語。且甲1、甲2係逾期居留之 外籍移工,本應循合法程序於工作滿3 年後離開臺灣。其二 人逾期居留如被查獲,將面臨被安置收容再遣送出境之命運 ,是以甲1、甲2因逾期居留,仍想留在臺灣工作,而不願因辦 理返國手續致被查獲,應符合情理。則縱認被上訴人有留置 其二人之護照、居留證件亦難遽以認與上訴人二人多年未返 國致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前揭主張 亦無足採。
㈣綜合前開事證,足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任職筌聖公司期間, 並無限制上訴人之行動自由,上訴人亦持有行動電話可對外 聯絡,上訴人對外聯繫管道暢通無阻,可輕易對外取得資訊 ,亦可與他人或國外之家人聯絡。被上訴人縱有留置其二人 之護照、居留證件,亦難認與其二人多年未返國與家人團聚 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二人任職於 筌聖公司期間,有對其二人監控及妨害自由,使其無法返家 與家人團聚之侵權行為,應屬無理由,上訴人據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甲1、甲2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1共1,042,140 元、甲2 共1,137,220元之加班費,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甲1、甲2分別自99年10月19日、91年4 月9 日起 於筌聖公司工作,週一至週六6 時起至少工作到21時,每日 至少超過正常工作時間多達7 小時,週日上午先至工廠工作 ,下午尚須負責打掃清潔環境,即假日亦工作達8 小時,上 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加班費或相當於加班費之損 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張子琳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是96年開始就在筌 聖公司工作,我的工作就是包裝,我們寒暑假屬於淡季,一 個禮拜差不多只有工作2 天左右,其他時間就是整理一些我 們自己的東西或打掃我們自己平常要用的工具,我開始在筌 聖公司上班時就有看到甲 1 、甲2,外籍員工的工作時間是我 早上8 點來上班他們才開始工作,中午都是休息1 小時吃飯 ,外籍員工跟臺灣員工都一樣,我們下班後外籍移工就沒有 在工廠繼續工作,因為他們要等我來,我才會告訴他們要包 什麼東西,都是我在分配,所以要我來才開始分配工作,我 們的工作分成兩部分,生產跟包裝,生產完到我們這邊包貨 ,甲1是屬於生產區,負責豆腐做出來放到水裡面泡水,然後 再拿起來放到冰箱;甲2是負責生產線,她是老闆丁○○的助 手;甲3(即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另一名被害外籍勞工,下同, 真實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另是生產區,負責操縱煮豆干 的機器煮豆干阮文秀( 即另一名外籍移工) 是在生產區, 負責油炸機:他們工作完成的時間,原則上有時候比較早, 大概到下午3 時許,工作就可以完成,跟臺灣籍員工都一樣 沒有差別,也不會分開,都是一起工作:外籍移工前1 天生 產大概都到下午2 、3 時,有時下午1 時就結束了,因為我 們包貨的最晚下午4 時完成,才能讓司機送貨出去,外籍移 工當日生產的都是我隔天要包的東西,星期日固定休假,沒 有生產,但是星期六會有剩一些,也是要包,就是要等外籍 移工生產完,下午6 時後我們老闆有請兼職的來洗模具、籃 子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2 第267 、268 、270 、27 2 、275-277 、281 頁)。
㈡證人王怡雅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自99年1 月4 日開 始在筌聖公司上班,我是生產組,負責製作豆腐整個過程, 甲2在我進去工作時就已經在公司工作了,甲1是於99年才進來 公司、甲3是104 年進來公司,阮文秀是104 年進來公司,公 司淡季的話1 個禮拜工作2 天,除了工作以外,就在工廠做 一些整理、打掃,星期天沒有上班,工廠沒有運作,有時候



除非需要加班,星期天也會去工廠,但很少,很久才會一次 這樣的情形,我上班時間是每天早上8 時,外籍移工跟我一 樣,都是8 時上班,中午12時吃飯,休息到下午1 時,比較 忙的話他們會12時30分休息至下午1 時30分,台籍員工、外 籍移工都一樣,我們都一樣吃便當,我是下午5 時下班,他 們也跟我一樣,下班之後外籍員工不會繼續在公司工作,有 時候工作也有到下午1 時許就結束的,正常是早上生產完中 午休息1 小時以後,開始清洗機器,外籍移工大概在下午3 時至4 時許就下班了,因為我中午時會請假帶小孩,所以我 工作時間會延後1 小時,所以我是下午5 時,他們是下午4 時,每天就是生產4 小時,清洗3 小時,這樣生產量就夠了 ,不用特別加班,有加班的話是指星期日,我們沒有打卡機 ,加班的話都是自己記錄,有時候也會叫裡面小姐幫我們記 ,因為我不常加班,所以我一個月幾次我都記得,然後再去 跟會計講,生產組的不會有外籍的先工作,臺灣員工才工作 ,必須我去才會開始工作,因為我要準備事前工作,就是要 我先規劃好生產線才開始運作,甲1主要是負責豆腐做好以後 ,她要把豆腐冰在冰水裡面,甲2負責在製奶機、研磨機那邊 操作機器,她打開機器後站在那邊看機器磨豆,她是老闆丁 ○○的助手,甲3負責煮豆干;每天早上7 時30分,甲2把磨豆 機開啟以後要生產時,要有豆漿時會叫老闆檢查,早上8 時 老闆要下來看機器有無問題,沒有問題她才可以生產,我下 班以後已經把生產線所有的機器全部都關掉,外籍員工也不 可能繼續工作,我還會確認有無全部正常關閉,早上通常是 甲2開鍋爐,開啟的時間是早上7 時30分,但關是我在關,甲1 是我的手下,我下午5 時都已經下班了她們怎麼還有事情作 ,甲2是老闆的助理,我則是每天下班前會把黃豆倒進去浸泡 ,隔天早上甲2開鍋爐,老闆檢查,沒有問題後就開始生產, 甲3是吃完飯以後才會去煮豆干,他那台機器大概洗一個小時 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2 第282-288 、290 、292 、 293 、294 、295- 297頁)。
㈢司機乙○○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進入筌聖公司上班 時,就已經有見過甲1、甲2,寒暑假比較輕鬆,因為沒有貨送 ,一個禮拜固定做2 天,我也會下去參與生產豆腐,其餘時 間在工廠裡面整理、打掃,沒有工作,我在外面送貨沒有在 工廠,但是有時候我也是會回工廠支援,就能看見工廠的營 運,工廠的運作,我個人本身早上6 時到工廠載貨去學校, 那時工廠沒有人,我差不多6 時30分左右就出去,我出去時 還沒有見到人,正常的話員工是早上8 時上班,才有辦法開 始作業,因為要等全員到齊,工廠內有台籍、外籍員工,外



籍員工要等台籍員工來才有辦法運作,因為我們工作量也要 當天包貨的把數量全部整理出來,要作業才有辦法作業,所 以要台籍、外籍員工一起工作,不可能外籍先做,台籍才做 ,因為外籍不知道數量、裁切的尺寸,台籍沒有用出來,他 們外籍沒辦法作業,所以他們需要等今天的生產量出來之後 才有辦法作業;中午休息時間1 小時,12時至13時,大家幾 個人圍在一起叫便當吃,比如12時10分才做完,12時10分可 以休到13時10分,差不多1 小時左右,不會是10分或15分而 已,且也是台籍跟外籍一起吃飯;下午3 時許我會回工廠準 備載下午的貨給代送商,那時回去工廠的時候,都沒有在生 產了,都已經在洗機器,都沒有人在做,除了包裝貨的還有 在包,是要包給我送出去的,我送回來差不多下午6 、7 時 ,那時工廠也結束,都沒有人,我會遇到的就只有1 個人, 是兼職洗籃子的,外籍移工跟台籍員工上下班時間都差不多 ,都是早上8 時上班,然後下午3 、4 時做完,最晚下午5 、6 時結束,不可能台籍的休息外籍的還在做,都是一致的 ,畢竟機器一動就是連貫性的全部都要有人作業,工廠的生 產線台籍的都是8 時上班開工,甲1、甲2、甲3是台籍員工開工 後他們才去上班,因為我本身也有參與過,有時候寒暑假沒 有貨送,一個禮拜固定生產2 天,我也會參與生產,所以我 會知道運作流程,甲1、甲2、甲3上下班時間跟臺灣員工都一樣 ,甲1負責豆腐生產出來切割之後泡在冷水,把豆腐用起來裝 在豆腐盒裡面,就是豆腐出來以後浸水再放入包裝的塑膠盒 裡面,要等豆腐全部壓製好、裁切好,他才可以做,偶爾裁 切的人手不夠,她的工作做完之後才會過去支援;甲2在生產 線機台附近,在操控機台,所以他早上8 時就會準備好在那 裡,她是助手而已,不是完全控制那台,應該都是老闆在控 制,如果有故障她也沒有辦法處理,一定都是老闆要處理, 他就是當助手,越南籍的阮文秀就是負責炸油豆腐,用自動 的機器,負責倒切割好的油豆腐下去炸一下,而且也是要等 油豆腐裁切好了他才有辦法下去炸;甲3就是煮豆乾豆干成 型還要上色,他就負責上色那部分,雖然是給機器做,但是 還是要有人在旁邊看,不可能直接給機械作等語(見系爭刑 事案件一審卷2 第238-241 、245 、248 、249 、252 、26 2-264 頁)。並於本院證稱:筌聖公司的工廠是上午8 時才 開始作業,員工均是上午8 時上班,下午5 時下班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63頁)。
㈣證人即越南籍移工阮文秀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證稱:我有跟 甲1、甲2、甲3工作過,甲1、甲2在我來之前已經在那邊了,甲3是 在我的後面才來,他們都是在做豆腐;我每天早上8 時開始



做到下午5 時,有時候做完到下午4 時可以休息,有時候做 到下午6 時,不分淡、旺季,我都是正常上班都是早上8 時 到下午5 時,中午用餐時間是12時,有吃飯、休息1 個小時 ,他們跟我的作息時間一樣,有時候他們會提早休息,提早 下班,我們外籍移工跟台籍員工的工作時間一樣,星期日公 司有休息,晚上就沒有在工作,他們晚上不需要工作,甲2早 上是煮豆腐、操作機台,檢查豆腐的品質,算是老闆的助手 ,下午幫忙擦機台;甲1早上等豆腐出來,幫忙切,切完放到 水放到冰箱裡面,下班後甲1、甲2並不需要幫忙洗籃子,洗籃 子的是有另外的女生來洗,豆腐是昨天的下午就放進去,早 上大約7 時30分起來煮水,8 時開始上班,煮水是甲2在煮, 除了甲2是7 時30分工作,其他人都是跟台灣人一樣8 時工作 ,全部的人平常都是下午5 時下班,但甲2、甲3、甲1有時候下 午4 時工作就做完就休息了,下午5 時下班後就休息、洗澡 、煮東西、煮飯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㈣第35-38 、 42、45、46頁)。
㈤綜上,上開證人分別係台灣籍員工及越南籍員工,其等願意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集體串證之可能性不高,其等證詞既經 具結,且所述大致相符,自足採信。又上訴人就前揭主張迄 未能舉證證明,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甲1共1,042,140 元,甲2共1,137,220 元之加班費或相 當於加班費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八、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79 條、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僱 傭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1共2,276,436 元本息,連 帶給付甲2共3,229,388 元本息,均為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 回甲1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42,140 元本息;甲2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2,537,220 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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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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