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78號
KSHV,108,上易,78,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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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郭立婷 

訴訟代理人 郭保華 
      邱超偉律師
被上訴人  邱夢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832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本金給付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零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2 月2 日上午7 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桂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桂林街(一 車道)與南京路(三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未減速慢行,亦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 系爭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南京路由南往北方向亦駛入系爭路口,兩 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 雙側踝閉鎖性骨折、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所 著牛仔褲及系爭機車亦受有毀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 萬3,058 元、醫療用品費1 萬0,86 9 元、住院期間膳食費1,980 元、看護費14萬4,000 元、就 醫及通勤交通費11萬7,120 元(含就醫交通費2 萬7,820 元 、通勤交通費8 萬9,300 元)、疤痕美容費8 萬元、後續醫 療及照護費20萬元。又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所著牛仔褲 受有2,350 元、2,953 元之損害。再者,上訴人因系爭傷害 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4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共計99 萬2,329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9 萬4,759 元,總計 得請求賠償89萬7,57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9萬7,57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進入系爭路口之南京路,與桂林街同為一車 道,故被上訴人並無行駛一車道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 失。又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為上訴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其應對系爭事故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此外,上訴人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6,901 元(含醫療費3 萬3,058 元、醫療用品費1 萬0,869 元、看護費14萬4,000 元、就醫交通費2 萬7,820 元、機車損害588 元、疤痕美容 費7,816 元、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合計30萬4,151 元,按 被上訴人應負擔40% 過失責任,減輕賠償金額為12萬1,660 元【四捨五入】,再扣除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9 萬4,75 9 元,為2 萬6,901 《原判決就判准之就醫交通費誤載為2 萬7,280 元,致判准金額錯載為2 萬6,685 元,應由原審裁 定更正》),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分別依職權及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就其中 部分敗訴,提起上訴,並為利息請求之追加,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本金給付部分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萬3,670 元(計算式:醫療費、醫療用 品費、看護費、交通費、機車損害、疤痕美容費、慰撫金按 上訴人應負擔60% 過失責任而駁回請求之18萬2,167 元【( 3 萬3,058 +1 萬0,869 +14萬4,000 +2 萬7,280 +588 +7,816 +8 萬)×0.6 =18萬2,167 】,暨原審判決駁回 之通勤交通費8 萬9,300 、後續除疤美容費1 萬2,203 元、 非財產上損害32萬元。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 ,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193 頁): ㈠被上訴人於105 年2 月2 日7 時5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桂林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時 ,貿然直行通過,適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南京路由南向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貿然駛入路口,致其騎乘機車車頭 撞擊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之左後車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㈢南京路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兩側劃設10公分寬之白實線,嗣 於系爭事故後,白實線改劃15公分寬。
㈣上訴人任職於屏東縣政府。




㈤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林美惠所有,81年2 月出廠,林美惠已於 107 年8 月15日將系爭機車之車損債權讓與上訴人。 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3 萬3,058 元、醫療用品費1 萬0,869 元、就醫交通費2 萬7,820 元、看護費14萬4,000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588 元、疤痕美容費用2 萬0,019 元( 7,816 +1 萬2,203 =2 萬0,019 )均具必要性。 ㈦上訴人已請領強制險理賠金9 萬4,759 元,應於其本件請求 中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南京路為一車道或三車道?被上訴人是 否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㈡兩造於系爭事故 之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3,670 元(請求項目及金額: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看護費、交通 費、機車損害、疤痕美容費、慰撫金按上訴人應負擔60% 過 失責任而駁回請求之18萬2,167 元,及原審判決駁回之通勤 交通費8 萬9,300 、後續除疤美容費1 萬2,203 元、非財產 上損害32萬元,合計60萬3,670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
㈠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南京路為一車道或三車道?被上訴人是否 有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之過失?
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未減速慢行之 過失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進入系爭路口之桂林街為一 車道布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桂林街 街景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9 頁、第253 頁), 均堪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茲應審究者為,南京路之車道數為何:
1.按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下稱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南京路道路 白色實線係路面邊緣線,進入系爭路口前之南京路,(於10 6 年初標線重新劃設前)為一車道乙節,有屏東縣屏東市公 所(下稱市公所)107 年6 月21日屏市工字第10732535700 號函、108 年5 月30日屏市工字第10832042400 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43 頁、本院卷第95頁),並有現場圖 、南京路街景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9 頁、第251 頁 ),堪予認定。而南京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為一車道布設 ,與桂林街之車道數相同,則參酌道安規則第102 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等語 ,堪認左方車之上訴人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上訴人先行,此



參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柒、 鑑定意見:「郭立婷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 」等語 (見原審卷第222 頁),益堪認定。
2.上訴人固援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 . . 邱夢南: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劃分幹支道,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 . . 」等語(見原審卷第217 頁,下稱系爭初判表 ),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南京路上劃設2 條白實線為10 公分寬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故為三車道布設,相較於桂林路 為一車道,南京路應為多線道。而市公所在系爭事故後,雖 將白實線重新劃設為15公分寬之路面邊緣線,使南京路成為 一車道布設,惟仍不影響事故發生時南京路為三車道之認定 云云。然按「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 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 為十公分. . . 。劃設本標線,距離人行道、路緣或車輛停 放線應有二公尺以上之寬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系爭設置規則)第183-1 條所明定(見本院卷 第243 頁),據此可徵,快慢車道分隔線,除其線型為白實 線,線寬10公分外,尚須距離人行道等有2 公尺以上之寬度 始屬之。經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時,南京路兩側劃設之白實線為10公分寬, 固有縣警局106 年1 月12日屏警交字第10630196700 號函 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878號 卷第12頁),惟南京路兩側之車道各僅1.7 公尺寬,未達 2 公尺,亦有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9 頁),核 與前揭系爭設置規則揭示快慢車道分隔線應距離人行道、 路緣或車輛停放線達2 公尺以上寬度之條件不符,是尚難 僅憑南京路上劃設白實線寬為10公分,逕認為快慢車道分 隔線。至上訴人雖援引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1 條規定:「市區道路車道寬度規定如下:. . . 二、機車 道寬度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 . . 」(見本院卷第245 頁),主張南京路兩側車道各1.7 公尺寬,已符合前揭機 車道寬度不得小於1.5 公尺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 )。惟上訴人前揭所引規定,係規範市區道路車道之寬度 ,要與南京路上劃設白實線是否符合快慢車道分隔線要件 之認定無涉,是其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⑵又按道路之建設及管理,依地方制度法第20條規定屬地方 政府自治事項,足見南京路之管理機關應為市公所。而南 京路於系爭事故時車道數為一車道,既經市公所函覆在卷



,即應以函覆之內容為認定之依據,此參諸縣警局以107 年5 月14日屏警交字第10732939600 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 告「. . . 如來文圖示(105 年5 月),無法辨認南京路 標線為路面邊線或快慢車道分隔線,建請貴庭發文路權單 位(屏東市公所)函釋. . . 」(見原審卷第325-327 頁 ,下稱系爭職務報告)函復原審益明。其次,市公所於10 6 年初將南京路上白實線改劃設為15公分寬,使之符合系 爭設置規則關於「路面邊線」之規定,有市公所108 年5 月30日屏市工字第10832042400 號函及系爭職務報告可稽 (見本院卷第95頁、原審卷第327 頁),此亦可證市公所 關於南京路車道布設之本意為一車道。據此,系爭初判表 之記載既與路權機關即市公所認定南京路之車道數不符, 自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據上,桂林街、南京路進入系爭路口之車道均為一車道,被 上訴人不負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違反該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尚屬 無據。
㈡兩造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安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 定有明文。審酌兩造於系爭事故均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暨上訴人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 失等情,認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應為 60% 、40%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60% 過失比例 責任,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0萬3670元,是否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 行之過失,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茲依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再給付項 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固就其請求醫藥費等費用,應再給付為原審駁回之60 % 云云,惟本院審酌後仍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為60% , 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5 年4 月6 日至同年6 月21 日通勤交通費8 萬9,300 (47日×1,900 元)、後續除疤美 容費1 萬2,203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3- 194 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 金額各為6,386 元、3,167 元、2,650 元)收據,及衛生福 利部屏東醫院108 年5 月9 日屏醫醫政字第1080001003號函 謂「郭立婷女士約半年可恢復駕駛普通機車」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3-117 頁、第8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另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2萬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為碩士畢業,擔任屏東縣政府員工,名下無不 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國小教師,名下有財產3 筆,此均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見原審卷第59-74 頁、第212 頁)為憑,堪可認定。 其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雙側踝閉鎖性骨折、右 踝挫傷、雙側踝關節疤痕(外側疤痕約9 公分×1.5 公分、 內側疤痕約3 公分×3 公分),有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原審 卷第29-33 頁、第383 頁),亦堪認定。審酌上訴人於系爭 事故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 行等過失,為肇事主因,又其因右側雙側踝閉鎖性骨折施行 手術復位、骨釘固定(見原審卷第95頁診斷證明書),拔除 關節骨釘後仍需復健及雷射治療,造成生活上不便,暨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原審據以認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並無不當。從而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非財產上損害32萬元,尚屬 無據。
3.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之金額為10萬1,503 元 (通勤交通費8 萬9,300 元+後續除疤美容費1 萬2,203 元 =10萬1,503 元)。




4.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 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爰參酌前揭規定,減輕被上訴人60% 之賠償責任後,上訴 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 萬0,601 元(10萬1,503 元×40% =4 萬0,601 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4 萬0,60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本金給付部分所示。至原審就 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依上開應再給付金額,自聲明上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3 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1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餘追加之訴,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 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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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