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90號
KSHV,108,上易,290,202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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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90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許榮德 
輔 佐 人 許盛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嚴名竣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晚上6時3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 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溪埔 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大樹區台2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下顎骨角骨折、右下第三大 臼齒埋伏阻生齒、顏面骨骨折、左髖關節脫臼、左股骨頭骨 折、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支出看診費用新臺幣(下同)34,134元、植牙費用21萬元 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61,316元(①6個月之全日看護費396, 000元;②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4,450元;③醫療用品費用1,6 76元【含洗髮費用450元】;④復健器材費用17,080元;⑤ 營養品等雜項費用32,110元),並受有自104年12月14日起 至105年10月13日止10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333,460元及自10 5年10月14日起至65歲退休止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532,980元 ,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共 計3,071,89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3,071,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可由強制險理賠,而植牙費用價格不 一,若裝置一般假牙1顆僅約1萬元。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所受傷害,僅需專人全日看護12日、半日看護28日,非如甲 ○○所稱10個月。另營養品部分非必要支出。另工作損失部 分應以醫生所開立診斷證明書為憑。而勞動能力減損有暫時 性或永久性,被上訴人為年輕人且已回復上班,是否因勞動 能力減損而使薪資下降,應提出證據證明,雖有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鑑定報告,但仍應參考國 人易懂的殘廢等級鑑定,並應再鑑定其現在復原狀況。精神 慰撫金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萬5932元(明細詳如附 表原審裁判欄所示),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1萬6153元(詳如附表上 訴人自認欄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為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47萬1384元(明細詳如附帶上訴欄所示), 及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兩造各自就其餘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04年12月13日晚上6時 35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溪埔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大樹區台29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小 貨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費用包含看診費用為34,134元 、醫療用品費用883元(即證物五南仁湖集團發票所示部分



及證物七之105年1月6日收據所載棉棒50元部分之總金額) 、復健器材費用為17,080元。
㈢被上訴人購買安素、補體素、關鍵液、鈣粉、鈣片等營養品 共支出32,060元。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59元( 含膳食費2,160元、輔助器材18,758元、診療費用15,666元 、接送交通費用10,0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24日、104年12月28日、104年12月30 日、105年1月6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27日、105年1 月20日、105年2月10日、105年3月21日、105年3月28日、10 5年5月30日、105年6月27日、105年9月19日、105年9月26日 、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9日、106年5月29日,有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搭乘計程車往來住家及醫院之必要,並因此 支出車資共14,450元。
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廠,如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理由,每月以33,346元作 為計算基礎。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若是,則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為何?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本件路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
⒉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1款固有明文。然查:
⑴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近溪埔路段之快車道及慢車道速限均為 每小時70公里一節,有該路段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 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107年5月16日、同年8月29 日函文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38、165頁),互核與被上訴 人提出之現場速限標誌照片相符(本院卷第65、66頁),而 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 4435號、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48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警詢調查時,係陳稱其當時行駛速度約為每小時50公里等語 (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9頁),且經警方分析研判系爭事故 可能肇事原因為上訴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之被上訴人



先行,而被上訴人則尚未發現明顯違規行為等情,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警卷第16 頁),足認被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慢車道車速每小 時為50公里者,並未逾越該路段速限,上開107年5月16日養 工處函文亦同此見解(原審卷一第138頁)。此外,上訴人 雖提出所謂事故路段之照片多幀(本院卷第85至103頁), 然其中或非系爭事故路段(本院卷第87頁),或非系爭事故 發生路口之照片(本院卷第89至103頁),是上訴人主張系 爭事故路段有彎道,並有學校,有橋樑,且有行人穿越三角 警告號誌等等,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路口設有號誌正常運作 ,當時為綠燈,並在慢車道外路肩設有速限標誌為70公里標 誌立牌,而養工處乃現場路段維護專責機關,對於現場狀況 最為熟悉,其關於系爭路段速限狀況之說明堪以採信,上訴 人抗辯上開70公里速限只適用於汽車,不足採信。是以,當 時路口為綠燈,且行車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乃被上訴人可 以行駛之路權狀態,則其以每小時50公里直行通過路口,自 屬適法,且據前往現場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察人員分析研判亦 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何違規行為,已如前述,依上訴人所舉事 證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行車速度有超過每小時70公里速 限之過失,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自非可取 。
⑵至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及 覆議結果雖均認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然此認定 係以被上訴人所行駛之車道時速為每小時40公里為前提一節 ,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參(見系爭刑事案件一 審院卷第7頁及其背面,原審卷一第175頁及其背面),足見 前開鑑定及覆議結果所依據基礎事實與案發路段無論快慢車 道均是每小時70公里之事實不符,是本院自不受上開鑑定及 覆議結果所拘束,併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稱其回憶被上訴人之機車高速撞上上訴人之小貨車 車頭後,上訴人立即停車下車查看被上訴人之傷勢,詎上訴 人卻聽到被上訴人向其詢問「我的手機在哪裡云云?」,故 伊合理懷疑,當被上訴人騎機車前進中快到系爭事故路口時 ,正在邊騎機車邊看手機,才會根本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煞車,而高速撞上系爭自小貨車云云,但此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至於被上訴人 雖於警詢中自陳事故發生前看到上訴人直接左轉,但其亦稱 來不及反應即發生碰撞,而本件路權應歸屬於被上訴人,已 如前述,故堪認被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綠燈行駛通過系爭路



口,自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 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上訴人 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審酌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兩造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得請求必要看診費用 34,134元,往來醫院交通費用14,450元,醫療用品1,276元 ,復健器材17,080元,營養品等雜項費用12,060元等金額共 計79,000元,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植牙費用21萬元,均未上 訴或附帶上訴爭執,堪以認定。
⑵兩造仍有爭執之項目如下:
甲、看護費用部分: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6萬元看護費,被上訴人則主張應 為198,000元。惟查:
①被上訴人經義大醫院骨科重新評估後,認其於104年12月13 日至醫院急診就醫並轉骨科住院治療,同年月24日出院,住 院期間因左股骨頭骨折而無法行走,須受人全日看護。其出 院後,自104年12月25日至105年1月21日間須受人半日看護 及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之事實,有義大醫院107年6月15日、 同年10月12日函文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9、168頁 ),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而須受全日看護共12日、 半日看護共28日。又義大醫院特約照顧員之收費標準為全日 看護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每日1,200元,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特約照顧服務員收費標準為證(原審卷一第76頁),此收 費標準核與現今看護費用市場價格相當,應可採為計算被上 訴人看護費用損失之標準。從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以全日看護12日、半日看護28日之時間內為有理 由,並全日看護部分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部分以每日 1,200元計算為合理,依此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為60,000元(計算式:2,200元×12日+1,200元×28日=60, 000元),於法有據。
②被上訴人雖以:義大醫院先後三次回函認定其須看護之時間



不一,而認義大醫院107年6月15日、同年10月12日函文所載 須看護之時間不足採信,應以義大醫院107年1月16日回函所 載「...於前開住院期間至左股骨骨折復位術後3個月內,需 專人全日看護」據為計算其需專人全日看護期間應為3個月 。然觀之前揭義大醫院107年1月16日函文內容固有記載被上 訴人因左股骨骨折傷勢,於住院期間至左股骨骨折復位術後 3個月內,需專人全日看護等語(原審卷一第66頁);然被 上訴人實際上係於104年12月25日即已出院,並可使用助行 器輔助行走,足見其骨折傷勢顯有改善,是其出院後仍需全 日專人照顧且時間達3個月,即屬有疑。況義大醫院107年6 月15日函文已載明係經該院骨科重新評估後之認定,而非被 上訴人所指摘毫無依據之變動,故自應以義大醫院107年6月 15日、同年10月12日函文意見為準,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合計應為前述之6萬元,其主張看護費應以三個月 之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並無可採。
乙、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個月一情, 有義大醫院107年6月15日函文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9頁 );且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以33,346元計算並不爭執 ,原審乃判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0 0,076元(計算式:33,346元×6=200,076元)。 ②被上訴人雖以: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傷勢,義大醫院於10 5年9月26日始能開立骨折已癒合之診斷證明書,且其所任職 公司規定因病留職停薪人員若申請復職,需提供醫療診斷證 明始可辦理,是其於取得醫院關於骨折癒合之診斷證明書前 ,無法回公司上班而受有10個月工作損失(嗣於105年10月 5日正式復職)等語,應得再請求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3, 384元(計算式:33,346元×4=133,384元)。然查,被上 訴人所任職之公司即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久堂廠)固有 規定因病留職停薪人員申請復職須提供醫療診斷證明,但沒 有明確規定要哪種診斷證明,僅需記載傷口已經癒合之診斷 證明書即可復職等節,有該公司107年2月14日函文、原審電 話紀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79至80、173頁),嗣經本院 函詢該公司是否有特別要求員工復職需提供何種診斷證明書 ,或需記載「目前影像學檢查骨折已癒合」或「傷口癒合」 等語,據該公司函覆均以醫生診斷上醫囑判斷,此有該公司 108年9月1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27頁),互核該公司提 供之留職停薪復職申請表(原審卷一第93頁),堪認被上訴 人所任職之公司內部規定係要求員工申請復職時應提供復職 證明文件,應以醫囑表示員工傷勢已經無礙,可以回復工作



即為已足,並未限定或強制必須提出「骨折已癒合」程度之 診斷證明書為具體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須有「骨折癒合」 之診斷證明始可復職云云,不足採信;縱認其公司規定須出 具其骨折癒合之診斷證明書始可復職,然此實係肇因其公司 內部規定之限制,而非因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被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而於身體健康上無法工作之結果,自難認與上 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況義大醫院雖係於105 年9月26日開立載有「目前影像學檢查骨折已癒合」之診斷 證明書,但義大醫院亦稱其係依105年9月26日當日X光檢查 顯示骨折已癒合之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然依此影像檢查結 果難以斷定骨折癒合之確切日期(原審卷一地167頁),據 此亦堪認被上訴人之骨折非無於105年9月26日之前已經癒合 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損失期間應以10個月計 算,核不可取。
丙、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一情,有高 醫107年7月9日回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及同年8月 30日函文各1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40至143、166頁)。 又被上訴人為80年6月18日出生,至145年6月18日達法定退 休年齡65歲,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0個月之平均薪資為每 個月33,346元(計算式:【41,280+30,607+31,294+34,700+ 30,494+30,435+31,807+29,675+37,719+35,444】元÷10= 33,3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有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久堂廠107年2月14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79至80頁),是 被上訴人以33,346元作為計算每月損害金額之基準,尚稱合 理。故原審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14日起至 145年6月18日止,尚有39年8月4日之工作期間,而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525,677元【計算式:33,346×6%=2,001;2,001 ×262.00000000+(2,001×0.00000000)×(262.00000000 -000.00000000 )=525,677.0000000000 。其中262.000000 00為月別單利(5/12)% 第476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2.00 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 % 第477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4/30=0.0000000 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因而判決被上訴人此部 分請求於525,677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而駁回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有據。
②上訴人雖以:高醫鑑定報告記載:「評語:此報告謹代表個 案之民國106年6月22日門診評估狀況,依照其結果判定全人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結果,往後個案情況會惡化或進步,必須



持續追蹤,則顯然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6%僅係當時而言, 並非終身持續狀態,如適當並持續復健,應有顯著改善可能 ,故應重新鑑定其勞動能力目前狀況等語。本院審酌高醫本 為被上訴人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狀況之醫院,則其比較被上訴 人現在與當時狀況有無惡化或進步,應較具有一貫性及客觀 性,因而協議兩造是否同意由高醫鑑定被上訴人目前勞動能 力狀況,上訴人起先雖反對由高醫鑑定,但嗣表示請本院詢 問高醫所需鑑定費用為若干後,再考慮(本院卷第148頁) ,之後並具狀陳報同意預納此部分鑑定費用(本院卷第175 頁),本院乃囑託高醫鑑定被上訴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狀況 ,有無較107年6月22日進步或惡化?嗣經高醫以被上訴人已 於107年6月22日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並依據其提供之就 醫紀錄,針對該次受傷部分並無新增重大手術等醫療處置, 故認可維持原鑑定結果,此有高醫109年2月6日函文可稽( 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另斟酌義大醫院函覆:被上訴人自 107年1月迄今,曾於108年4月4日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 ,當日診斷為左股骨骨折術後追蹤,此與其於104年12月13 日之交通事故傷勢(左股骨骨折)有關連,其於108年4月4 日就醫時,其裝設之鋼釘固定使用情形良好並無異樣等語( 本院卷第135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左股骨骨 折術後仍係持續使用鋼釘的狀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勞 動能力減損狀況為6%,堪予採信。上訴人聲請另囑託義大醫 院重新鑑定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狀況, 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的薪資並未因勞動能力減損而下降云 云。然被害人之身體或健康如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即造成將來賺錢能力之減損(原審卷一第166頁高醫函 文說明勞動力減損報告關於減損百分比之評估方式),其本 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 額,僅得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無減少 即謂無損害。故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人,不以日後無法陸續 取得之金額之損害,始能成立。是上訴人前開辯詞尚無足採 。
丁、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上訴人抗辯應 以10萬元即為已足,被上訴人則認應再增加20萬元。經查: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 並須行上下顎間固定手術、骨折復位手術,術後一段期間僅 能食用流質或軟質食物,且術後須使用助行器行走約3個月 等節,有義大醫院107年1月16日及107年10月12日函文可佐 (原審卷一第65至66、168頁),是系爭事故確實損害被上 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其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及精神上痛苦。 又被上訴人為科技大學畢業,任職紙漿公司擔任作業員,月 收入約33,346元,名下無財產;上訴人則小學畢業,現無業 ,每月領取老農津貼約7,000元,名下財產有田賦7筆、房屋 、汽車及投資各1筆等節,分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 18頁、第26頁及其背面),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參(置於原審卷一證物袋內)。綜合前揭兩造 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原狀況 及本件為過失侵權行為態樣等節,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得請 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30萬,應屬適當,上訴人抗 辯應以10萬元為限,或被上訴人主張應再增加20萬元云云, 均非可取。
⑶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64,753 元(計算式:看診費用34,134+看護費60,000+交通費14,450 +醫療用品1,276+復健器材17,080+營養品等雜項費用12,060 +不能工作損失200,076+勞動能力減損525,677+精神慰撫金3 00,000=1,164,753元)。
⒊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2,659元(含膳食費2,160元 、輔助器材18,758元、診療費用15,666元、接送交通費用10 ,075元、看護費用36,000元)。其中理賠項目為診療費用之 15,666元、接送交通費用之10,075元、看護費用之36,000元 ,分別屬前揭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看診費用、交通費用、看護 費用範圍內而應予以扣除;另輔助器材18,758元部分,則與 被上訴人前開請求之復健器材費用相同,因被上訴人此部分 僅請求17,080元並經保險理賠,自應予扣除。至膳食費2,16 0元及保險賠付超過被上訴人所請求復健器材費用之金額1,6 78元(18,758-17,080=1,678),尚非屬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中所請求並經准許之損害項目,自不能再予以扣除。依此 計算被上訴人尚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實為1,085,932 元【計算式:1,164,753元-(15,666+10,075+36,000+17,0 80=78,821)元=1,085,93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金額 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其請求上訴人 給付1,085,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6 日(原審附民卷第3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 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
┌─┬────────┬─────┬─────┬─────┬─────┬────┐
│編│聲明項次與內容 │金 額│原審裁判 │差 額│上訴人 │被上訴人│
│號│ │ │ │ │上訴爭執 │附帶上訴│
├─┼────────┼─────┼─────┼─────┼─────┼────┤
│1 │看診費用 │ 34,134 │ 34,134 │ 0 │ │ │
├─┼────────┼─────┼─────┼─────┼─────┼────┤
│2 │植牙費用 │ 210,000 │ 0 │ 210,000 │ │ │
├─┼────────┼─────┼─────┼─────┼─────┼────┤
│3 │看護費 │ 396,000 │ 60,000 │ 336,000 │ │138,000 │
│ ├────────┼─────┼─────┼─────┼─────┼────┤
│ │往來醫院交通費用│ 14,450 │ 14,450 │ 0 │ │ │
│ ├────────┼─────┼─────┼─────┼─────┼────┤
│ │醫療用品費用 │ 1,676 │ 1,276 │ 400 │ │ │
│ ├────────┼─────┼─────┼─────┼─────┼────┤
│ │復健器材費用 │ 17,080 │ 17,080 │ 0 │ │ │
│ ├────────┼─────┼─────┼─────┼─────┼────┤
│ │營養品等雜項費用│ 32,110 │ 12,060 │ 20,050 │ │ │




│ ├────────┼─────┼─────┼─────┼─────┼────┤
│ │以上為增加生活上│ 461,316 │ 104,866 │ 356,450 │ │ │
│ │之需要,小計 │ │ │ │ │ │
├─┼────────┼─────┼─────┼─────┼─────┼────┤
│4 │無法工作損失 │ 333,460 │ 200,076 │ 133,384 │ │133,384 │
├─┼────────┼─────┼─────┼─────┼─────┼────┤
│5 │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532,980 │ 525,677 │ 7,303 │525,677 │ │
├─┼────────┼─────┼─────┼─────┼─────┼────┤
│6 │精神慰撫金 │1,500,000 │ 300,000 │1,200,000 │200,000 │200,000 │
├─┴────────┼─────┼─────┼─────┼─────┼────┤
│ 合計│3,071,890 │1,164,753 │1,907,137 │725,677 │471,384 │
├──────────┴─────┼─────┼─────┼─────┼────┤
│被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 │ 78,821 │ │ │ │
├────────────────┼─────┼─────┴─────┼────┤
│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 得請求之金額 │1,085,932 │(1,085,932 - 725,677) │471,384 │
│(認定被上訴人過失比例0%) │ │ X 60%=216,153(上訴 │ │
│ │ │人自認)1,085,932- │ │
│ │ │216,153 = 869,779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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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紙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