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234號
KSHV,108,上易,234,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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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藍麗君 

      藍麗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視同上訴人 邱永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溫嘉璤 
被 上訴人 陳毅峰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4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視同上訴人邱永藏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對上訴人藍麗 君、藍麗靜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344 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邱永藏所有坐落同段343 地 號土地(下稱343 地號土地)及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387 地號土地 (下稱387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因原審判決被上訴 人須同時經過343 地號、344 地號及387 地號土地始可與公 路聯絡,是訴訟標的對藍麗君藍麗靜邱永藏、國有財產 署必須合一確定,雖本件僅藍麗君藍麗靜提起上訴,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 造之邱永藏、國有財產署,爰將之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係屬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通行邱永藏所有之343 地號土地; 藍麗君藍麗靜共有之344 地號土地;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387 地號國有土地對外聯絡,而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在 通行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妨礙伊通行等語。爰依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編號343 ⑴、344⑴、 387 ⑴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 應將上開通行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及應容忍伊通行,不得 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附圖二、附圖四位置之通行方案,對於周圍地 損害最小等語置辯。
三、邱永藏則辯稱: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350 地號土地)西側已舖設柏油路面,現況供通行使用,故 附圖二位置才是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等語。四、國有財產署則稱: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一位置對於周圍地損害 最小等語。
五、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附圖一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且邱永 藏、藍麗君藍麗靜應將附圖一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及容 忍被上訴人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並就命拆除 地上物及容忍其通行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視同上訴人視同上訴,均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原審卷二第30頁)。
㈡附圖一通行土地上有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種植之檳榔樹 、香蕉樹及架設鐵絲圍籬(本院卷第95頁)。七、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無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 土地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為何?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 其就附圖一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且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 應將上開通行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不得為 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八、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起訴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確認利益? 1.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對343 地號、344 地號、387 地號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然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所否認,是被上訴人 對該3 筆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乃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而此 不安定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 通行權存在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系爭 土地通行至公路,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通行位置為何?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 其就附圖一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且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 應將上開通行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其通行,不得為 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所有,343 地號土地為邱永藏所有,344 地號土地為 藍麗君藍麗靜共有,387 地號土地則為國有財產署管理之 國有地,均為系爭土地之周圍地。系爭土地為袋地,四周皆 未與公路相連,343 、344 地號土地種植香蕉、檳榔,2 筆 土地間架設鐵絲網圍籬,往北經343 或344 地號土地可接永 興路;往西經同段379 地號土地,再經350 地號土地西側既 有巷道,亦可往北接永興路,379 地號土地現況為排水溝, 地勢高低不平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況照片可憑(原審卷 一第18、55至56頁;第58至59頁;第65至68頁;第84至96頁 ;第156 頁;第171 至173 頁;原審卷二第49至56頁),可 見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以致有通行之困難,土 地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
2.次按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 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大,其目的在 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



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則主張通 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 至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 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 位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 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 地為選擇時,應如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 體通行處所及方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經查: ①附圖一通行位置之地勢平坦,系爭土地沿387 地號、343 地 號與344 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往北通行可接永興路,通行位置 不會造成343 地號、344 地號土地遭切裂而影響土地使用之 完整性,通行2 筆土地面積平均,未對何筆土地造成過度侵 害,而通行387 地號之現況為水泥構造水溝,業經原審現場 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一可佐(原審卷一第58 頁),且387 地號土地管理人即國有財產署亦同意此通行方 案(本院卷第94頁反面)。又附圖一位置通行之寬度達3 公 尺,已足供系爭土地作為農地之通常使用,應屬適宜之通行 位置。
②附圖二位置係先往西經同段380-2 、379 地號土地,再經由 350 地號土地西側既有巷道,往北接永興路,然其通行位置 之地勢高低不平,高低落差40至90公分不等,其上亦有鐵皮 屋等情,業經原審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 照片及附圖二可佐(原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第164 頁)。 且379 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況係1 公尺寬之排水溝,附 圖二位置系爭土地沿379 地號排水溝通行之距離最長,倘為 通行之必要須與附圖二編號379 ⑴面積73.57 平方公尺之排 水溝上鋪設版橋,恐造成排水溝維護不易、影響排水功能, 此有屏東縣政府107 年7 月11日屏府水工字第10722388100 號函可憑(原審卷一第174 頁),顯見附圖二通行位置並非 適宜之通行位置。
③附圖四位置雖與附圖一均係沿378 地號、343 地號、344 地 號土地之地籍線往北通行接永興路,但依343 地號與344 地 號之面積比例4 :1 分擔通行面積,然兩筆土地上均種植香 蕉樹、檳榔樹等作物,因通行造成兩筆土地無法利用之損失 ,每單位面積應相同,而此方案造成343 土地無法使用之面 積為344 地號土地4 倍,並非公平,顯對於343 地號土地過 度侵害,不符合對周圍土地最小侵害原則,亦非合宜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
④準此,附圖一位置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至為明確。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就附圖一



位置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
3.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設有明文。土地 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 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經查,被上訴人就附圖一位置 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而附圖一位置上有邱永藏、藍麗 君、藍麗靜種植之香蕉樹、檳榔樹及架設鐵絲圍籬,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將通行 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及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通 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一位置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故其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1 項規定,確認對 附圖一位置有通行權存在,且邱永藏藍麗君藍麗靜應將 通行位置上之地上物拆除,及應容忍其通行,不得為任何妨 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就命拆除地上物及容忍其通行部分為附條件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視同上訴人國有財產署同意被上訴人通行附圖一 位置,而未就原審判決聲明不服,係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 力所及而併列為上訴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永藏上開所 為之抗辯,均係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依上揭規定,本件應 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邱永藏共同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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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