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340號
KSHV,108,上,340,202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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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鄔文雄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世添 

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17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即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更正為:確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一○六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一三七號公證書所公證債權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25日至105 年2 月26日 間,先後向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204 萬4710元, 伊已清償本息共291 萬8800元。惟上訴人乘伊急需金錢之際 ,先後放貸金錢予伊,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要 求伊於105 年3 月13日簽發金額各為30萬元(票號564779) 、90萬元(票號564778)及180 萬元(票號564780)共計30 0 萬元之3 張本票(下稱系爭3 張本票)予上訴人。伊因無 力清償而以上訴人涉嫌重利罪為由,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下稱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偵查期間,因兩造於105 年 5 月23日在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內埔鄉調委會) 經調解成立,上訴人願拋棄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3 張本票之 債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乃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嗣上訴 人於106 年4 月21日向伊訛稱為給背後金主交代,希望伊配 合出具書面表明願意還款300 萬元,以免遭金主非難,並稱 其不會執以對伊另為請求,將來也不會據以強制執行等語, 伊因此於106 年4 月21日與上訴人簽立債權協議書,並經原 審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道光公證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



證書)。詎上訴人竟於106 年9 月22日以系爭公證書及債權 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378 號 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伊始發現遭上訴人詐欺致簽立 債權協議書並公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撤銷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藉與伊簽訂債權 協議書而欲取得300 萬元重利,該協議書亦違反民法第206 條不得以其他方法巧取利息之禁止規定,且屬脫法行為而有 悖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而 上開執行事件,因4 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後,上訴人 又於107 年12月3 日聲請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爰請求確 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上旬向伊借款30萬元, 又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向伊借款90萬元,復於同日下 午向伊借款180 萬元,伊如數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遲不還 款,經伊要求,被上訴人遂於105 年3 月7 日及105 年3 月 31日簽立系爭3 張本票,作為借款證明,此與伊涉及重利之 偵查案件無關,當時伊係因受偵訊壓力而未說明有此債權存 在。兩造於106 年4 月21日簽立債權協議書,並非伊對被上 訴人為詐欺行為,且系爭公證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未違反 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亦非屬脫法行為,被上訴人請求確認 公證書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又系爭執行事件已因 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 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將其確認債權 不存在之訴聲明,更正為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 債權協議書上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 ,且將其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名義即原審法院106 年度屏院公光字第137 號公證書不得強 制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涉嫌重利罪為由,向屏東地檢署提出告 訴(105 年度偵字第3873號),偵查期間,兩造於105 年5 月23日在內埔鄉調委會經調解成立(104 年民調字第21號) ,上訴人願拋棄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3 張本票之債權,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因此於105 年7 月21日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




㈡兩造於106 年4 月21日簽訂債權協議書並至經原審法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王道光事務所作成106 年度屏院民公光字第0137 號公證書,該債權協議書記載:「茲雙方前因債務糾紛已經 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105 年民調字第21號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為甲方鄔文雄院拋棄對乙方李世添簽立之已遭扣押本 票三張【票號分別為564779(面額30萬元)、564778(面額 90萬元)、564780(面額180 萬元)】之債權。惟乙方顧及 朋友情誼及道義上責任,仍願依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 給付前開甲方已拋棄之借款債權新台幣參佰萬元整予甲方。 雙方並另行約定給付方式及期間,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 。並在末行有手寫「本人李世添願意無條件支付鄔文雄300 萬元整,到期日106 年8 月1 日清償」(但被上訴人主張該 債權協議書無效)。
㈢上訴人於106 年9 月22日以系爭公證書及債權協議書持向原 審法院聲明參與分配(106 年度司執字第25378 號),經4 次拍賣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上訴人復於107 年12月3 日以 系爭公證書及債權協議書,聲請原審法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 54399 號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4 次拍賣無人應 買,於108 年10月27日因拍賣無實益而視為撤回。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債權協議書並辦理公證,係遭上訴人詐 欺所為,業經其依民法第92條1 第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是否有理由?
⒈查上訴人乘被上訴人急需金錢之際,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 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先後於103 年9 月25日 至105 年2 月26日期間共借款9 筆予被上訴人(借款時間、 借款金額、約定歸還日期與歸還金額及實還金額、計息方式 詳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873號緩起訴處分書 附表所示),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嗣因被上訴人 無力清償欠款,上訴人先後於105 年4 月中旬某日及下旬某 日出言向被上訴人恐嚇,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被 上訴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有通聯紀錄、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翻拍照片、被上訴人華南銀行內埔分行帳號存摺交易明細 附在偵查卷可稽,檢察官因認上訴人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 罪嫌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並以兩造於偵查中業已達 成和解,上訴人願拋棄被上訴人所簽立系爭3 張本票之300 萬元債權,被上訴人亦願意原諒上訴人,經徵得被上訴人之 同意,乃對上訴人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0



5 年度偵字第3873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原審卷第29至33頁 )。徵之兩造成立調解時調解書上所載之3 張本票,即係債 權協議書上所載之3 張本票,且債權協議書所載之300 萬元 債權,即為上訴人於成立調解時所拋棄之債權,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乘其急需金錢之際,先後於 103 年9 月25日至105 年2 月26日期間貸予伊金錢而藉以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及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附表所列債 權,即為調解成立時上訴人所拋棄之債權,亦為債權協議書 所載債權等事實,為真實可採。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於104 年12月上旬向伊借款30萬 元,又於104 年12月中旬某日上午向伊借款90萬元,復於同 日下午向伊借款180 萬元,其如數以現金交付,遲未還款, 經伊要求,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7 日及105 年3 月31日簽 立系爭3 張本票,作為借款證明云云,然與上訴人於105 年 5 月17日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承:「(105 年3 月7 日到105 年3 月31日期間李世添還有向你借錢嗎?)沒有。他有開口 向我借錢,我就沒有再借他錢了」(見屏東地檢署105 年度 偵字第3873號卷),及上訴人於同日警詢時所供稱:「(警 方在你住處查扣李世添所簽訂的三張面額分別為30萬、180 萬、90萬共300 萬元之本票,總數是向你借多少錢所簽訂的 ?)本金約借他180 萬元左右。」(見刑事警卷)等情不符 ,已難採信。上訴人另辯稱:伊因偵查之壓力,而未說明兩 造間另有300 萬借款債權云云,惟上訴人於105 年6 月16日 檢察官偵訊時,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且有辯護人陪同到 場,難認上訴人有受何偵訊壓力而未能說明另有300 萬元債 權存在之情,故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於106 年4 月21日訛稱為給背後 金主交代,希望伊配合出具書面表明願意還款300 萬元,並 稱不會執以對伊另為請求,將來也不會據以強制執行等語, 陷於錯誤而簽立債權協議書同意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並公證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辯稱被上訴人所提證據無 從證明上訴人有施用詐欺行為。惟按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又按認定事實,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為限,倘 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依該間接事實 ,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 ,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經查:
①兩造簽訂之債權協議書記載:「..調解內容為甲方鄔文雄 院拋棄對乙方李世添簽立之已遭扣押本票三張..之債權。 惟乙方(即被上訴人)顧及朋友情誼及道義上責任,仍願依



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給付前開甲方(即上訴人)已拋 棄之借款債權..」,而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係規定 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 請求返還。則依該協議書內容及所引用之民法第180 條第1 項第3 款,足見兩造於簽訂債權協議書時均明知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並無應為給付之債務存在,而上訴人既已拋棄其對被 上訴人之債權,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被上訴人應無同意回 復債務而為給付之理。參以上訴人曾於105 年4 月下旬某日 向被上訴人恫稱:「臺中的地下錢莊已經下來屏東,若105 年5 月2 日再不還2 百萬現金,就要對你不利」等語,使被 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被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經被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有前述 緩起訴處分書及105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可按。佐以系爭3 張本票係將上訴人與「張樹炎」同載為受款人,而上訴人偵 查中始終否認「張樹炎」涉案,並供稱:「..但並不是透 過我姊夫所謂的地下錢莊借來的錢,而是我本人拿出來的前 借給他的,因為我跟他(指被上訴人)是好朋友的關係,怕 催帳不好看,所以才編出這套說詞說來。」,有105 年5 月 17日警詢筆錄可憑。可見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其背後 有金主,然此乃上訴人為日後便於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所編 造之詞甚明。
②被上訴人陸續清償對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見緩起訴處分書附 表所示及105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然仍遭被上訴人為重 利及恐嚇行為,其因無力清償而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上 訴人因此以拋棄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權為條件,與被上 訴人成立調解,以獲得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則若非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施以詐術,向被上訴人訛稱為給背後金主交代, 希望被上訴人配合出具表明願意還款300 萬元之書面證明, 並稱其不會執以對被上訴人另為請求,將來也不會據以強制 執行等語,則被上訴人業已清償對上訴人之本金債權(見10 5 年6 月16日警詢筆錄),且對上訴人之重利及恐嚇行為提 出告訴,上訴人更因此拋棄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權,被 上訴人豈會大費周章先對上訴人提出重利等案件告訴,且於 上訴人同意拋棄該300 萬元債權後,復再就已無給付義務之 該300 萬元債務同意償還之理。綜合上開間接事實及經驗法 則,應足以推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 ,致其因錯誤而簽訂債權協議書並辦理公證等情為真實。 ③又債權協議書係由上訴人提出要求公證人王道光辦理公證, 業經證人王道光證述「(公證的標的債權協議書內容由誰擬 具,由誰提出給你公證的?)是誰擬具的我不知道,但是由



上訴人提出的。」(本院卷第87頁),且依王道光證述:「 (在公證案件中,債權人跟債務人有無在討論?)當天過程 沒有聽到。」(本院卷第87頁),可知公證過程中兩造均無 就公證事項、程序與內容有所討論。再就本院所詢問:系爭 債權協議書是106 年4 月21日簽立或是如證人利志南所證述 係於106 年4 月20日簽立協議書,隔日即同年月21日辦理公 證乙節,據上訴人自承:「公證那天法律行為才發生,所以 主張債權協議書是在106 年4 月21日簽訂的。」,被上訴人 亦稱「協議書與公證都是當天才看到。」(本院卷第162 頁 ),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往王道光公證人事務所簽署債權 協議書及辦理公證之前,即已遭上訴人施以詐術為真實。否 則,債權協議書乃上訴人於公證時始提出要求被上訴人簽署 ,被上訴人既已明確知悉上訴人前以拋棄該債權為條件而獲 得檢察官就重利等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衡情被上訴人豈 有可能未就該文書抑或公證書之記載有所討論或質疑?益證 被上訴人主張受上訴人詐欺而簽署債權協議書並同意公證乙 情,非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非主張其係於公證時受詐欺而 簽訂債權協議書及辦理公證,是證人利志南證述其在場未聽 到上訴人表示係為給背後金主交代、不會持以強制執行等語 ,及公證人王道光證述有向兩造確認是否締結債權協議書、 兩造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作成公證書等語,均不足以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④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遭上訴 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致其因錯誤而簽訂債權協議書並辦理 公證等情,已如上述,而上訴人係於106 年9 月22日以系爭 公證書及債權協議書為執行名義,於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執 字第25378 號民事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乙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始發現遭上訴人詐欺,而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原審卷第13頁),撤銷受詐欺所為之 意思表示,為有理由。上訴人於107 年8 月30日收受起訴狀 繕本(原審卷第51頁),則兩造簽訂之債權協議書即視為自 始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債權協議 書上所載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 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 經撤回而終結,則債務人異議之訴,既無從排除強制執行, 其訴已毫無實益,無受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查被上訴人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系爭執行事件雖未終結,惟執 行法院嗣以4 次拍賣無人應買,於108 年10月27日因拍賣無 實益視為撤回,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 件已終結,其訴已無從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是被 上訴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債權協議書 上所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系爭執行事件已終結,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原審依被上訴人未盡明瞭 之聲明,判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經闡明後,被上訴人陳述其請求之真意後 ,而更正其聲明為:確認系爭公證書所公證債權協議書上所 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300 萬元債權不存在,非屬聲明之變 更,爰逕將該部分更正如主文第5 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被上 訴人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有未合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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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