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10號
KSHV,108,上,110,20200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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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庾忠偉 


被上訴人  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1 月31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10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 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對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 110 號判決提起上訴,惟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 法第466 條之2 第1 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嗣本院於109 年3 月2 日書面 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前揭裁定業於 109 年4 月6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仍未依法 補正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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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