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蘇賜木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蘇美絲
視同上訴人 蘇洪蕊(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素卿(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眞(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秀敏(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蘇美紋(即蘇清賀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被上訴人 許瑞峰(即沈秀理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民國103 年
10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五五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蘇洪蕊、蘇素卿、蘇秀眞、蘇秀敏及蘇美紋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四六四.八二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蘇賜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一四九.三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上訴人應各自補償上訴人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 確定,雖僅上訴人蘇賜木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 蘇洪蕊、蘇美紋、蘇素卿、蘇秀眞、蘇秀敏(下稱蘇洪蕊等
5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沈秀理之承當訴訟人 )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該土地地目雖為「旱」,但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如附圖 丁案(下稱丁案)或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 之判決。
三、上訴人蘇賜木則以: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間即協議分管,其 中210 地號土地由伊管理,並種植樟木,應分由伊取得。11 6 地號土地北側有蘇洪蕊等5 人之被繼承人蘇清賀之平房, 故附圖丙案(下稱丙案)116 地號土地B、D部分及目前已 騰空之182 地號土地,應分由蘇洪蕊等5 人取得,116 地號 土地南側A部分,則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下稱修正丙案), 如不採修正丙案分割,應依附圖戊案(下稱戊案)分割等語 。
四、上訴人蘇洪蕊等5 人則以:182 地號土地上前有訴外人蘇泰 山經蘇賜木同意所建房屋,以分歸蘇賜木取得為宜;伊等與 被上訴人均同意採丁案分割,足見丁案為多數人同意應為公 平合理,或若採丁案,蘇賜木分得之位置與伊等位置互換, 並由伊等提出補償金額;如不採前述方案,請按乙案分割; 伊等不同意採丙案或戊案分割,如採丙案或戊案分割,伊等 願與蘇賜木分得之位置互換,並提出補償金額等語,資為抗 辯。
五、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原判決附圖甲案所示:㈠編 號A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㈡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蘇賜 木所有;㈢編號B部分(扣除巷道d)分歸蘇洪蕊等5 人按 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比例維持共有;㈣編號d部分由上訴人 蘇賜木及蘇洪蕊等5 人按原判決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 有。上訴人蘇賜木應給付蘇洪蕊等5 人及被上訴人如原判決 附表二所示之補償金額。蘇賜木不服,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判 決,判決分割方法:㈠182 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㈡116 、210 地號 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戊案所示:編號A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 編號B部分分歸蘇洪蕊等5 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保持共有 ;編號C部分分歸上訴人蘇賜木所有。㈢被上訴人及上訴人 蘇賜木應各自補償蘇洪蕊等5 人之金額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 二所示。蘇洪蕊等5 人不服而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 發回,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訴人蘇賜木
、被上訴人以及蘇洪蕊等5 人共有之系爭土地依修正丙案所 示方法分割即:編號116-A 面積554.06平方公尺歸被上訴人 所有;編號116-B 、116-D 、182-B 面積分別為347.66平方 公尺、149.30平方公尺、146.34平方公尺分歸蘇洪蕊等5 人 所有;編號210-C 面積464.82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蘇賜木所 有。㈢蘇洪蕊等5 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蘇賜木新臺幣(下同 )2,697,145 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蘇賜木72,161元。 蘇洪蕊等5 人及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囑託地 政機關繪製如原判決附圖甲案與乙案所示方案,其中甲案編 號B部分包括「巷道d」分歸蘇洪蕊等5 人維持共有,惟原 審引用甲案成果圖,所採分割方法係將該甲案編號B部分中 之巷道d予以扣除,並將該d部分分歸蘇賜木與蘇洪蕊等5 人維持共有,明顯與甲案不同,雖其餘分割位置與甲案相同 ,仍屬不同方案;又原判決附圖甲案與乙案就116 地號土地 中間所繪分割線位置相同,係有錯誤,經本院前審函請地政 機關更正成果圖如本院前審重上卷一第152 頁所示甲案及附 圖乙案所示,另就原審所採方案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如丁案所 示,嗣兩造均陳明不採甲案分割,故該方案亦非本院審酌範 圍)。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也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 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 重上卷㈢第176 至180-19頁)。又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 」,但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都市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重上卷㈡第99頁),則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於法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者;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而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另於以原物分配時,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而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 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 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合 先敘明。
㈢系爭土地共有三筆,由北而南依序為182 、116 及210 地號 土地且互不相連,其中182 地號土地上前雖有訴外人蘇泰山 所搭蓋未辦保存登記之簡易磚造建物,然該建物現已拆除, 而為空地,該土地除可經由同段184 地號土地,經116 地號 土地,連接至117 地號土地通往潭墘路外,亦可自同段184 、185 地號土地通過180 、181 地號土地中界線之現況道路 通往潭墘路;又116 地號土地南北略呈長方形,惟東側凸出 部分約3.9 公尺寬之路面,連接東側約7.5 公尺寬之潭墘路 ,南側臨寬約10公尺之潭墘路,116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有訴 外人即蘇洪蕊等5 人之被繼承人蘇清賀所建造未辦保存登記 之磚造、鐵皮建物,屋齡約20年,現由蘇洪蕊等5 人占有使 用中,其中磚造部分供居住使用,鐵皮部分原為養豬使用, 惟現況已無飼養豬隻,房屋東側連接凸出部分可通往潭墘路 ,116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原為蘇洪蕊等5 人前種植青菜、蘆 筍等作物使用,現為種植香蕉等作物,據蘇洪蕊等5 人陳稱 116 地號土地現況均為其使用;至210 地號南北側均臨潭墘 路,寬度分別為10公尺、5 公尺,該土地現由蘇賜木種植樟 樹及七里香,樹木高大,據蘇賜木稱樹齡約20年等情,此經 原審及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原審103 年3 月18日、本院 108 年5 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59 至161 、164 至168 頁、本院卷㈠第96至128 頁)。又 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旱」,但經都市計畫編為住宅區;另 同段184 地號土地經編定為人行步道,117 地號土地經編定 為道路用地,亦有高雄市路竹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重上卷㈡ 第99頁)。再者,184 地號、120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 路用地」,尚無興闢計畫等語,亦有高雄市政府108 年10月 21日高市府新工字第10805649700 號(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 )。
㈣本件被上訴人及蘇洪蕊等5 人均主張系爭土地應按丁案或乙 案之方案分割。上訴人蘇賜木則主張系爭土地應按修正丙案 或戊案之方案分割等語。經查:
⒈依前述系爭土地之現況,116 、210 地號土地現分由蘇洪 蕊等5 人及蘇賜木占有使用中,182 地號土地原有磚造建 物業已拆除而現為空地,至被上訴人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本院審酌116 地號土地北側建物,結構完整,足以遮 風避雨,且磚造建物現仍供蘇洪蕊等5 人居住使用中,為 其所不爭執,有建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 至16 5 頁、本院卷㈠第98、99頁),足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實不宜遽為拆除,故為利於建物暨土地之利用,應將上開 建物所坐落116 地號北側土地分由蘇洪蕊等5 人取得,較 為妥適。其次116 地號南側土地,現雖供蘇洪蕊等5 人種 植香蕉等農作物,惟土地上並無建物坐落,再者210 地號 土地上、蘇賜木種植之樟樹,樹木高大,樹齡約20餘年, 具相當之經濟價值,再佐以不論係被上訴人及蘇洪蕊等5 人所主張按丁案之方法分割,抑或上訴人蘇賜木所主張應 按修正丙案或戊案之方法分割,此三方案均將116 地號南 側土地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取得、116 地號北側土地分歸 由蘇洪蕊等5 人取得、210 地號土地分歸由上訴人蘇賜木 取得。因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主張之分 割方案,認宜將116 地號南側土地部分分歸由被上訴人取 得,116 地號北側土地分歸由蘇洪蕊5 人取得,210 地號 土地分歸由上訴人蘇賜木取得。再者,182 地號土地現已 為空地,與系爭土地中之116 地號土地北側最為接近,僅 相隔184 地號道路用地,而116 地號北側土地係分歸由蘇 洪蕊等5 人取得,已如前述,則認182 地號分歸與蘇洪蕊 等5 人取得,因與116 地號北側土地相鄰,較有利於土地 之整體利用。從而,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效 用,認應以丙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可採。
⒉惟丙案中關於116 地號土地東側d部分(即116-D 部分) ,雖經蘇賜木先主張分由其與蘇洪蕊等5 人共有,之後又 主張分歸蘇洪蕊等5 人所有(即修正丙案)。然上述d 部 分土地,係182 、116 地號北側部分向東通往潭墘路之通 道,至182 地號土地目前雖實際可另經由184 、185 地號 土地通往180 、181 地號中界線之現況道路銜接潭墘路, 惟184 地號土地尚無興闢計畫,已如前述,尚難認182 地 號土地未來亦得藉由此一路徑通行至潭墘路。而蘇賜木雖 未受分配182 地號土地,然就182 地號土地先前坐落之建 物,原係其同意蘇泰山使用,此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前
審重上卷㈡第106 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協調蘇泰山拆 除該建物(見本院卷㈠第39頁),並經蘇泰山拆除完竣, 已如前述。是足見182 地號土地原為蘇賜木管理使用,而 有利用116 地號土地東側d 部分往外通行之必要,且其於 本院當庭表示同意與被上訴人、蘇洪蕊等5 人就上述d 部 分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6頁),被上訴人亦同意 與蘇洪蕊等5 人、上訴人蘇賜木就d部分維持共有(見本 院卷㈡第111-112 頁),因此就116 土地東側編號d部分 ,自宜分由蘇賜木、蘇洪蕊等5 人及被上訴人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維持共有,始屬允洽。
⒊蘇洪蕊等5 人雖抗辯:如採丙案分割,其等願意與蘇賜木 互相交換分得之位置,並提出補償金額云云,惟此與116 、210 地號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異,且亦將造成116 地號土 地上建物須拆除、210 地號土地上樟樹等作物須移除或衍 生補償等,有損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利益之問題,難認 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⒋又被上訴人與蘇洪蕊等5 人復主張採乙案分割,將182 地 號土地分歸蘇賜木取得,116 地號土地北側連同116-D 部 分巷道則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將210 地號北側約15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南側分歸蘇賜木取 得云云。經查,乙案係將116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現由蘇洪 蕊等五人居住使用土地分割由被上訴人取得,並將現由蘇 賜木種植樟樹之210 地號北側土地分割出部分土地由被上 訴人取得。然116 地號土地北側部分有建物,結構完整, 足以遮風避雨,且磚造建物現仍供蘇洪蕊等人居住使用, 自有相當經濟價值,而不宜遽為拆除,故為利於建物暨土 地之利用,應將上開建物坐落116 地號北側土地分由蘇洪 蕊等5 人取得,較為妥適;另210 地號土地現既由蘇賜木 種植樟樹,尚能充分發揮該土地之經濟效用,且210 地號 土地近似梯形,倘將210 地號土地分割為南北二部分而由 被上訴人、蘇賜木各別取得,除將造成南側部分因往南地 形狹長近似倒三角形而減損土地價值及利用效益外,亦將 造成北側分歸被上訴人取得部分之樟樹作物須遭移除或衍 生補償之問題,亦難認屬適當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本院認採丙案方割較為妥適,並就其中編號116-D 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㈤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 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原物分配時,共有人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 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平,即應以金錢 補償之。又按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116 、210 、182 地號土地如依原判決附圖甲、乙案分割後,因臨路及坐落位 置不同而價值有所差異,前經原審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鑑定甲案及乙案各分配區塊鑑 定價值,有歐亞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報告書 )。而對照丙案計有編號A 為116 地號土地南側、編號B 為 116 土地北側及182 地號土地、編號C 為210 地號土地,位 置依序與甲案之116-A 、116-B 及182-C 、210-C 部分略同 ,故就本件所採丙案編號A 、B 、C 部分之價格宜參酌甲案 該等部分之鑑定價值之結果核計,即編號A 即116 地號土地 南側(116-A )每平方公尺為36,140元、編號B 其中116 地 號土地北側(116-B )每平方公尺為31,080元,另182 地號 土地(182-C )為每平方公尺為34,694元,210 地號土地為 每平方公尺為36,863元。至於編號D 部分,本院審酌既為巷 道(L型通道)而供通行使用,以及上訴人蘇賜木陳述:以 鑑價報告甲、乙案所列116 地號土地最低金額計算等語,以 及蘇洪蕊等5 人、被上訴人陳述:請求鈞院從鑑定報告關於 116 地號土地各種價格審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以觀 ,認宜以116 地號價格中最低者計算其價值即以每平方公尺 為30,358元計算。依計算結果,認被上訴人應找補蘇洪蕊等 5 人、蘇賜木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認應採附 圖丙案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其中編號116-D 部分由兩造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且被上訴人應補償蘇洪蕊等5 人 、蘇賜木各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 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另共有物分割意在消滅兩造間 之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獨立使用分得部分之權能 ,對上訴人而言仍屬有利,故本件上訴之訴訟費用亦命上訴 人負擔其一部,以符公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姓 名│應有部分比例│
├──┼───────┼──────┤
│ 一 │ 蘇賜木 │ 3 分之1 │
├──┼───────┼──────┤
│ 二 │ 蘇洪蕊 │ 15分之1 │
├──┼───────┼──────┤
│ 三 │ 蘇素卿 │ 15分之1 │
├──┼───────┼──────┤
│ 四 │ 蘇秀眞 │ 15分之1 │
├──┼───────┼──────┤
│ 五 │ 蘇秀敏 │ 15分之1 │
├──┼───────┼──────┤
│ 六 │ 蘇秀紋 │ 15分之1 │
├──┼───────┼──────┤
│ 七 │ 許瑞峰 │ 3 分之1 │
└──┴───────┴──────┘
附表二
┌────┬────────┬─────────────┐
│應付補償│應受補償金權利人│補償金額明細 │
│金義務人│ │(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許瑞峰 │ 蘇洪蕊 │ 359,574元 │
│ ├────────┼─────────────┤
│ │ 蘇素卿 │ 359,574元 │
│ ├────────┼─────────────┤
│ │ 蘇秀眞 │ 359,574元 │
│ ├────────┼─────────────┤
│ │ 蘇秀敏 │ 359,573元 │
│ ├────────┼─────────────┤
│ │ 蘇秀紋 │ 359,573元 │
│ ├────────┼─────────────┤
│ │ 蘇賜木 │ 545,6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