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30號
KSHV,107,重上,130,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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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130號
追 加原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聲倫律師
追 加被 告 李謀偉

      王溪州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追 加被 告 洪光林
      陳佳亨
      黃建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廖苡儂律師
      王裕文律師
追 加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張育豪
      黃春景
      謝岱穎
      洪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者 ,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446 條第1 規定自明。而其中第2 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 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 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 屬之。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適用上開第2 款規定 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 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 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連帶債務,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本得 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 部之請求,故除有民法第275 條情形外,連帶債務人間,並 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故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同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72號、106 年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 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 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因之在 法律上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各款規定適用(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追加原告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就先位之訴依民 國106 年11月29日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 9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請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37,306,34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債務。備位之訴依 健保法第95條第1 項第3 款及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8 8 條規定,請求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 司)、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各給付 37,306,344元本息。經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追加原告先位 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判命榮化公司應給付追加原告6,193, 888 元本息,及駁回追加原告其餘之訴。追加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於本院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5 條、第28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 、第5 條規定,以榮化公司之受僱人李謀偉王溪州、蔡永



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稱李謀偉等6 人)應與榮 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華運公司之受僱人洪光林陳佳亨黃建發(下稱洪光林等3 人)應與華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高雄市政府應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為由,追加李謀偉等6 人、洪光林等3 人及高雄市政府 為被告,此有原審判決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可佐(本院卷一第 16至19頁;本院卷三第8 至17頁)。然上開追加被告均不同 意二審為追加(本院卷二第183 頁、242 頁反面;本院卷四 第81頁),依上揭說明,不論真正或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相互 間均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5 款所定要件。再者,李謀偉等6 人、洪光林等3 人於原 審均未參與訴訟程序,至二審始追加為被告,將損及其審級 利益,而高雄市政府於原審雖曾輔助追加原告之目的而為訴 訟參加,但未曾就追加原告於本院所為不利伊之主張提出防 禦方法,倘准許二審追加高雄市政府為被告,將造成其於原 審為輔助追加原告之目的所提事證,至二審反被追加原告引 為對其不利之攻擊方法,將嚴重妨害其防禦權行使,損害其 程序權保障及審級利益重大,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此外,追加原告此部分追加亦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4 、6 款之要件有間,揆諸上 揭說明,追加原告於本院追加李謀偉等6 人、洪光林等3 人 、高雄市政府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6 款所定要件未合,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追加原告追加李謀偉等6 人、洪光林等3 人、高 雄市政府為被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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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