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12號
KSHV,107,重上,12,2020041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董志鴻律師
      李亭萱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謝震武律師
      王嘉翎律師
      蕭鈺豈律師
      翁韶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
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高雄市政府並擴張訴之聲明,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雄市政府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高雄市政府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先後變 更為許立明韓國瑜,茲據二人依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 一第95至97頁、卷二第91、92、96頁),核無不合,先予敘 明。
二、高雄市政府起訴主張:
㈠高雄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於民國85年4月29日與上訴人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簽訂委託開發 岡山工業區(嗣更名為岡山本洲工業區,99年12月25日高雄 縣市合併後更名為高雄市岡山本洲產業園區,下稱系爭工業 區)契約書(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約定委由台開公司代為 辦理系爭工業區土地開發、銷售業務及污水處理廠規劃、設 計、施工等事宜。台開公司為履行系爭開發契約,於87年9



月另委託訴外人康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康城公司)負 責辦理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及監造。然康城公司未針對系 爭工業區特性及事業廢水狀況進行調查,逕採平均污水處理 量1萬2500公噸/日之標準為設計,與實際平均1500公噸/日 至2000公噸/日之污水進流量有相當之落差,致污水處理廠 機械工程於完工後,因進廠污水量不足,迄今無法進行功能 試運轉辦理正式驗收,台開公司自應就康城公司規劃設計污 水處理廠之疏失負賠償責任。
㈡又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管線均因長期受進流水ph值過低而損 壞(下稱系爭設備、管線損壞),此經高雄市政府委請高雄 市環境工程技師公會(下稱環工技師公會)鑑定明確。又系 爭設備、管線損壞係肇因於:
⒈開發前期:台開公司未能針對引進不同產業類別進廠廢水性 質將有所改變之特性,檢討改變處理流程;且歷次環境差異 分析報告書(下稱環差報告書)均未提及產業類別放寬因應 措施及差異分析:
⑴系爭工業區原計畫引進低污染產業進駐,惟因土地銷售不如 預期,台開公司乃建議高雄縣政府於89年3月7日報請將原所 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26項調整放寬為16項,經濟部工業局並 於同年4月20日同意備查。然系爭工業區進駐廠商之產業類 別放寬後,招商引進之產業類別明顯集中於金屬製品相關產 業,與84年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欲引進之 產業類別有明顯落差,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及環境影響 評估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告書之義務 ,惟台開公司非但未履行上開義務,甚且於90年11月環差報 告中錯誤檢附系爭工業區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為26項之資 料,而蓄意隱瞞斯時已放寬為16項一事,規避環保主管機關 之監督,明顯違反契約義務。
⑵系爭工業區放寬進駐廠商之產業類別後,招商引進產業中, 其製程之廢水具有強酸性,惟污水處理廠僅設計生物處理法 ,未依環評報告規劃設計能分解重金屬之化學混凝單元,且 廠內設置污水泵為鑄鐵材質,無法耐受強酸性廢水,台開公 司未因應不同產業類別所產生之廢水處理流程增設化學混凝 單元並變更進流污水泵、管壁材質,概以納管標準作為開放 高污染產業之唯一管理手段,亦有違反契約義務。遑論為符 合污水處理廠進廠水值之納管標準,區內廠商須以56.9倍自 來水水量稀釋生產廢水,顯亦不符環保政策。又系爭開發案 之環評報告書要求電鍍濃縮廢液應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 ,而依系爭開發契約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環評報告書亦為 台開公司執行契約應遵循之規範,台開公司未以專區專管方



式規劃設計污水處理流程,顯有過失。
⒉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竣工至偷排廢水事件重複發生時期(自 92年2月26日至97年3月31日):污水處理廠於95年3月31日 移交系爭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服務中心)接管前,由台開 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負操作維護暨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 務,台開公司乃另與訴外人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普春公司)締結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惟污水處理廠於93 年11月8 日、94年第一季已顯示水質ph值異常、區內工廠偷 排廢水情形嚴重,但普春公司於94年1 月1 日至95年3 月30 日代操作期間內均未曾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台開公司亦遲 至94年11月15日始正式函知高雄縣政府污水處理廠進廠污水 ph值過低一事,顯未依約執行。因台開公司違反前開契約義 務,造成系爭設備、管線損壞,致使高雄市政府另須支付新 台幣(下同)3 億6112萬2590元(已扣除標售工程土方剩餘 價值)辦理污水處理廠修繕工程。而因台開公司違反前揭契 約義務與服務中心未能有效管制納管廠商廢水水質均為系爭 設備、管線損壞之共同原因,爰以台開公司應負10% 責任計 算求償金額,故請求台開公司給付高雄市政府3611萬2259元 。
㈢另依系爭工業區環評承諾事項及經濟部的要求,系爭工業區 需達50%處理水回收再利用之目標,故中水道回收系統亦為 系爭工業區必要設置之公共設施項目。又台開公司依系爭開 發契約原負有施作自來水管線之義務,詎其同時施作中水管 線與自來水管線卻未採取任何區別措施,管線、材質均相同 ,上方警示帶亦均為自來水管線警示帶,其差異僅在自來水 管線管徑主要為200mm,中水管線管徑則為250mm或300mm。 待高雄市政府要求台開公司提出中水管線移交資料,台開公 司卻提出自來水工程設施移交清冊,高雄市政府始發覺台開 公司係將施作之中水管線誤移交予訴外人台灣自來水公司第 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且已作為自來水管線使用 。台開公司並未履行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致高雄市 政府須重新辦理「中水道回收系統」工程招標,預計支出工 程費用3191萬332元。
㈣綜上,爰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台開公司賠償系爭設 備、管線損壞之修復暨重新施作中水道回收系統之工程費用 ,共計6706萬2769元。聲明求為判命台開公司應給付高雄市 政府6706萬2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台開公司則以:
㈠污水處理廠進廠污水量設計部分:




康城公司係依據78年中技社完成之各型產業廢水量調查報告 、82環保署完成之水污染防治實施方案規劃手冊,推估系爭 工業區之污水量,且上開設計成果並經前高雄縣政府、國立 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審查確認,足見並無錯估而設計不 當之情事。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無法完成試車驗收程序係因 廠商偷排強酸性廢水造成管線、設備損壞,致正式驗收作業 無法完成,要與污水量不足無涉。
㈡污水處理廠設備、管線損壞部分:
⒈系爭工業區辦理環評之開發單位為高雄縣政府,台開公司僅 受高雄縣政府指示提出環差報告,並將相關製作費用納入開 發成本。高雄縣政府就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 一事既未曾指示台開公司提出環差報告,台開公司自無違反 契約義務可言。又台開公司提出之90年11月第2次環差報告 縱未載明系爭工業區容許引進產業類別放寬一事,惟嗣於91 年4月第3次環差報告中已就此檢附相關資料,且環評委員仍 未要求開發單位即高雄縣政府於污水處理廠建置完成前變更 廢污水處理流程,即通過審查,足見台開公司並無規避環評 審查之情事。
⒉又關於工業區廢污水排放處理之規劃設計,原可選擇由廠商 自行進行前處理後依納管水值排放,或在污水處理廠設計時 即納入前處理設施,兩者均能防止不符納管標準之廢水進廠 ,差異點僅在於廢污水處理之成本係由廠商或工業主管機關 負擔。康城公司於規劃設計時選擇由廠商自行負擔廢污水之 處理成本,廠商於申購土地時並應承諾自行前處理後按納管 標準排放,此外,高雄縣政府在放寬進駐廠商產業類別後未 對污水處理廠設計內容提出異議,經濟部工業局審查意見亦 謂:系爭工業區廢污水之水質應符合管理機構公告之下水道 水質標準後始可排放,對水污染防治已有保障等語,而對放 寬進駐廠商產業類別一事同意備查,可見台開公司之規劃設 計並無疏失。環工技師公會於100年5月製作之鑑定報告(下 稱權責釐清鑑定報告)亦載明:「偷排低ph酸性水質不合格 廢水違法廠商應為主要權責歸屬單位」。是以,如進駐廠商 均按納管標準排放污水,當不致有任何污染情事發生,台開 公司就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與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之結果間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高雄市政府未依工業區下水道使用管 理規章之規定針對系爭設備、管線之損壞向廠商追償,反主 張台開公司規劃設計有疏失,顯屬無據。而污水處理廠依環 評報告書固應設置化學混凝單元,惟於設計送審時,外審委 員認已有進廠水質之納管標準限制,建議移除化學混凝單元 ,而移除化學混凝單元之設計,嗣納入90年11月環差報告,



並經環保署審查通過,實質上已變更最初環評報告內容。且 化學混凝單元之設置目的在去除污水中重金屬,而非在處理 污水酸鹼之問題,污水處理廠縱未設置化學混凝單元,亦與 系爭設備與管線之損壞無關。
高雄市政府既未證明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係發生於95年3月 30日之前,則即使普春公司確有填寫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 ,其未填寫之行為亦與系爭設備、管線之損壞無關。況服務 中心於普春公司代操作期間已決定自行檢驗水質,自此,普 春公司亦無填寫水質異常通知單之義務。且對於代操作廠商 普春公司之監督管理,實際上係由服務中心全權負責,代操 作費用之請領亦需經服務中心審核,台開公司並不負監督管 理之責,至於污水處理廠在95年3月31日移交由服務中心接 管前之代操作維護合約雖由台開公司與普春公司簽訂,然此 僅為使代操作維護費用納入系爭工業區之開發成本,高雄市 政府徒以台開公司為締結代操作維護合約之當事人即要求台 開公司負責,並無理由。況台開公司早自90年8月起即多次 告知區內廠商偷排廢污水之情形,請求服務中心及高雄縣政 府加強取締,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台開公司遲至94年間始正式 發文通知,亦有誤會。
㈢依系爭開發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辦理工程驗收結算 後,造冊擇期會同甲方將土地及各項設施移交予甲方指定之 管理機構接管,其移交接管紀錄並應報送甲方備查」,可知 台開公司於系爭工業區內完成之各項工程,於完工辦理驗收 結算後,各項設施之移交程序均由高雄縣政府會同在場,並 依高雄縣政府指示移交予指定之管理機構。又中水道回收系 統為本案主體工程之一部,台開公司已於92年7月31日隨同 主體工程一併移交予高雄縣政府。況高雄縣政府於系爭工業 區各項工程於92年間保固期滿辦理會勘時,對於中水道管線 工程接管及使用情形亦未提出異議,足證高雄縣政府自始同 意中水道管線工程由自來水公司使用,高雄市政府無從因現 況係由自來水公司使用,即斷稱台開公司有何錯誤移交之情 事。
㈣綜上,台開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義務之情事,高雄市政府請求 台開公司賠償6706萬2769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四、原審判命台開公司應給付高雄市政府3191萬332元(中水道 回收系統重建工程費用),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高雄市政府其 餘之訴。兩造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高雄市 政府上訴後,並擴張訴之聲明(關於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設 備、管線損害之金額為3611萬2259元,但原審起訴聲明就此



部分僅請求3515萬2437元,於本院擴張訴之聲明金額為95萬 9822元),於本院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台開公司應再給付高雄市政府3611萬2259 元,及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開公司答 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開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台開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高雄市政府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高雄市政府答辯聲明:台開公司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高雄縣政府前於85年4月29日與台開公司簽訂系爭開發契約 ,委託台開公司代為辦理系爭工業區土地開發及銷售業務。 依契約第2、3條約定,開發工程中即包含污水處理廠興建工 程之規劃、設計等事項;又依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台開公 司接受委託開發工業區,應依經報奉核定之環評報告內容執 行。而系爭工業區開發計畫於84年間進行之環評報告,要求 污水處理廠之規劃應具備部分回收再利用之功能,故台開公 司亦負有建置中水道回收系統之義務。
㈡台開公司於87年9月委託康城公司辦理系爭污水處理廠規劃 、設計及監造事宜。台開公司復於90年5月與普春公司、華 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簽訂「高雄縣岡山本 洲工業區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契約書」(下稱新建 工程契約書),約定污水處理廠之機械工程由普春公司施作 ,土建工程則由華盛公司施作。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於92年 2月26日竣工;土建、機械工程嗣於95年3月30日分別正式及 切結驗收。台開公司嗣與普春公司另簽訂污水處理廠代操作 維護工作契約書,自94年1月1日至95年3月30日由普春公司 代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廠。
㈢系爭工業區設廠用地所列不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原有26項, 嗣因土地銷售不如預期,高雄縣政府於89年3月21日以89府 建工字第041361號函將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限縮為16項並報 請工業局核備,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於89年4 月第239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
㈣系爭工業區之廠商自90年間開始進駐生產,製造之廢污水先 行儲存,待91年3月1日起泵送至永安工業區代處理。污水處 理廠雖於93年4月6日核定新建工程竣工後啟用,然廢污水僅 暫存於廠內,直至台開公司與普春公司簽訂代操作維護契約 ,由普春公司自94年1月1日起代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廠後,廢



污水始進廠處理。嗣污水處理廠之機械、土建工程於95年3 月31日驗收完畢後,移交由服務中心接管。
㈤嗣因系爭工業區內具「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業者偷排酸性 廢水,導致系爭污水處理廠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 站吊車等設施因進流水PH值太低而損壞。
㈥92年1月1日高雄縣政府成立服務中心,成立前為服務中心籌 備處。
六、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台開公司於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是否有 未主動就該項變動提出環差報告,且未檢討改變污水處理流 程(包括更換管壁材質、增設化學混凝單元及規劃專區專管 )之過失?台開公司於普春公司代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廠期間 ,是否有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過失?台開公司上開過失 與系爭設備、管線損壞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台開公司是否已交付中水道回收系統?
高雄市政府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台開公司負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至於原判決第10頁所列爭點2.「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迄今 未辦理驗收作業,是否可歸責於台開公司?又與系爭設備、 管線之損壞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業經高雄市政府於原審 表示:不主張台開公司未辦理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驗收作業 ,與系爭管線、設備損壞有因果關係(原審卷二第136頁、 卷六第196頁),嗣兩造於本院並同意刪除此爭點不予主張 (本院卷二第271頁,356頁),故本院毋庸論述該爭點,附 此敘明】。
七、本院判斷:
㈠系爭工業區於89年間開放引進之10項產業類別,金屬表面處 理業中具「金屬表面處理製程」之部分業者偷排酸性廢水, 導致污水處理廠閘門、機械攔污柵、原污水抽水站吊車等設 施及管線因進流水ph值太低而腐蝕損壞,系爭設備、管線受 損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高雄市政府委託環工技師 公會鑑定明確,有環工技師公會96年12月18日「岡山本洲工 業區廢水處理廠設備故障原因鑑定報告」、100年5月權責釐 清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查(原審卷二第3頁至第60頁),堪 以認定。高雄市政府以前開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據為主張台開 公司有違反前揭各項契約義務之過失,且台開公司該過失行 為與服務中心未能有效管制納管廠商廢水水質之事實,均為 系爭設備、管線損壞之共同原因,而認台開公司應就系爭設 備、管線損壞負10%之責任(原審卷六第295頁至第296頁; 權責釐清鑑定報告附表8),台開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台開公司於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後,有無 未就該項變動主動提出環差報告,且未檢討改變污水處理流 程(包括更換管壁材質、增設化學混凝單元及規劃專區專管 )之過失?又台開公司於普春公司代操作維護污水處理廠期 間,是否有未填具水質異常通知單之過失?台開公司上開過 失與系爭設備、管線損壞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
高雄市政府雖以: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6 款約定負有協助甲方(指高雄市政府)及有關單位辦理本工 業區開發有關事宜,另依第4條第2項約定台開公司接受委託 開發本工業區除法令另有規定或雙方研議修正外,即應依報 奉核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及開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執 行之義務,即台開公司依上開約定負有主動就環評報告未及 審查之「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對環境之影響,另提出 環差報告以供環保主管機關進行監督審查之義務。惟查: ⑴環評法規範之對象為開發單位即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 是高雄縣政府雖締約委託台開公司協助系爭工業區開發相關 事宜,惟此仍不影響高雄縣政府應立於開發主體之地位。尤 以,縱認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已與原審查 通過之環評報告有顯著差異而應使環保機關得進行審查監督 ,惟仍應由立於系爭工業區開發主體地位之高雄縣政府,視 對環境影響之強度,決定究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至第38 條規定採以「備查」、「檢附變更內容對照表」、「提出環 差報告」或「重新辦理環評」之方式辦理。換言之,依前開 說明,系爭工業區放寬產業類別進駐後,雖與原審查通過之 環評報告條件有所不同,但提出環差報告並非唯一選項。是 以,台開公司在未經高雄縣政府指示就放寬產業類別一事提 出環差報告之前,並無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告之義務。 參以系爭工業區開發計畫自84年間環評審查通過後,歷次環 差報告亦係高雄縣(市)政府擇定製作人選,例如:91年7 月(第4次)係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空氣污染總量 之環差報告,98年6月(第5次)則係由康城公司提出部分用 地變更之環差報告(詳見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書附件A5、A6) ,而101年11月(第6次)環差報告則係由中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工程)製作(原審卷四第153頁、卷五 第184頁以下),非概由台開公司製作。足認系爭工業區歷 次環差報告之製作義務人並非必然由台開公司為之,故尚難 認台開公司就放寬產業類別進駐後,即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 告之義務。
⑵至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6款及第4條第2項約定,則係



揭示台開公司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事宜應遵循之規範,並應 協助高雄縣政府及有關單位辦理系爭工業區開發有關事宜, 文義上尚難逕認台開公司負有主動提出環差報告義務;另第 2條第2項第1款關於台開公司應負責辦理系爭工業區相關工 程之規劃、設計、發包、施工、監造、驗收、環境監測及相 關研究、測量、調查、鑽探,以及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 作計畫之執行「檢討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20至21頁), 固堪認定,但依前開說明,台開公司於高雄縣政府指示之前 既未負有主動提供環差報告之義務,且台開公司亦曾於90年 11月及91年4月提出環差報告,則高雄市政府主張台開公司 未主動提供環差報告,乃違反前開契約約定及受任人之義務 云云,尚非可取。
⑶又台開公司製作90年11月環差報告中,所檢附之「本工業區 設廠用地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一覽表」雖仍記載為26項(原 審卷四第96頁),此固與當時已調整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 別為16項一情不符,然台開公司嗣於91年4月環差報告中已 檢附經濟部工業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之函文(見權責 釐清鑑定報告書附件A4)而補正其上開疏失。況高雄縣政府 於89年3月21日以89府建工字第041361號函將不容許引進產 業類別限縮為16項並報請工業局核備,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 租售審查小組於89年4月第239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此觀該 次審查會議紀錄工業局之分析說明,略以:「㈠本工業區設 廠用地原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計二十六項,高雄縣政府當時 係完全引用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低汙染事業之類別及範圍(係 供都市計畫零星工業區就地擴大毗鄰土地為工業區使用之處 理原則),本工業區為非都市土地,引用上述規定,限制較 嚴。㈡依高雄縣政府來函表示,本工業區汙水處理廠之設計 進流水量每日處理量為12,000CMD,每日最大處理量為18,00 0CMD,每日尖峰處理量為30,000CMD。且依規定,放流水水 質處理為87年放流水水質標準,具有三級處理去除生物難分 解之有機物及無機物、重金屬、毒性化合物之功能。依所設 置污水處理廠之處理容量及功能,適度放寬行業類別對水污 染防治並無影響,且可發揮污水處理廠之效能,避免設備之 浪費。㈢另依據本工業區出售要點第三十四條規定:工廠所 產生之廢(污水)應依規定申請納入工業區廢(污)水下水 道系統處理,其排放水質應符合岡山本洲工業區管理機構公 告之下水道水質標準後始可排放。對放寬進駐廠商所產生之 廢水進廠水質已有限制,因此對水污染防治已有保障」等語 ,益見系爭工業區當時放寬引進產業類別時,確實有提請主 管機關審查討論,始准予備查在案。是高雄市政府主張台開



公司有蓄意隱匿產業類別放寬而規避審查之舉云云,並不足 採。
高雄市政府另以: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第2項第1 款「乙方權責:辦理本工業區相關工程之規劃、設計」規定 ,負有在系爭工業區放寬進駐廠商產業類別後,應檢討改變 廢水處理流程(含增設化學混凝單元、更換管壁材質、針對 區內電鍍濃縮廢液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開發契約第2條權責劃分之第1項第4款約定:高雄縣 政府(甲方)應成立工程督導小組,督導系爭工業區各項開 發工程之預算審查、發包及施工;及第4條關於工作計畫之 執行,其中第1項第5款為「本區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方案應 先提經本區開發工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辦理」,第2項為「 乙方(台開公司)接受委託開發本工業區,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經雙方研議修正外,應依經報奉核定之環境影響評估及開 發計畫可行性規劃報告之內容執行」等語,第14條開發工作 委員會「為推動本工業區之開發工作,由高雄縣工業發展投 資策進會邀集有關單位代表或專家成立本工業區開發工作委 員會,以協調推動本工業區之各項開發工作...」(原審卷 一第21頁、第23頁反面),據此足見台開公司就系爭工業區 各項工程之規劃設計、預算、發包及施工,均須先提經高雄 縣政府之工程督導小組、開發工作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始得 據以辦理,台開公司及高雄縣政府(工程督導小組及開發工 作委員會)自應各善盡權責,協力履約,始符事理。 ⑵系爭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及台開公司之設計單位 康城公司所推估每日平均污水處理量1萬2500公噸/日之設計 標準,係依據環保署84年8月30日核定之環評報告書第5-37 頁系爭工業區工業廢水量推估統計表內容(原審卷一第155 頁反面),並經高雄縣政府國立中央大學環境工程研究所 審查通過,嗣因系爭工業區土地銷售不如預期,高雄縣政府 乃於89年3月7日報請經濟部工業區將原所不容許引進產業類 別26項調整放寬為16項,惟針對污水處理廠規劃設計則未認 有因應調整之必要而謂:「依據本工業區出售要點第三十四 點規定:工廠所產生之廢(污)水應依規定申請納入工業區 廢(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其排放水質應符合岡山本洲工 業區管理機構公告之下水道水值標準後始可排放。對放寬進 駐廠商所產生之廢水進廠水質已有限制,因此對水污染防治 已有保障」,並由經濟部工業局土地或建築物租售審查小組 第239次會議同意備查在案,並如前述(原審卷二第61頁至 第65頁),再觀之高雄縣政府90年1月9日第572號函送系爭 工業區污水處理替代方案再檢討協調會之會議記錄內容揭示



「1.污水處理廠請台開公司務必於90年2月底以前,完成公 告招標作業。2.污水之代處理方案原則採取安設排管將污水 經由排管排至永安工業區污水處理廠之方式進行,請台開及 康城公司先實地現勘,確定是否可行。....4.另同時尋求民 營代處理業者清除處理可行方案。....」(見權責釐清鑑定 報告書附件A3第2頁)。據上足見高雄縣政府暨所屬之工程 督導小組及開發工作委員會均未指摘台開公司所為污水處理 廠之規劃設計方式。
⑶至於高雄縣政府於91年6 月12日召開系爭工業區開發工作委 員會之會議紀錄討論台開公司提案之「污水送永安工業區代 處理案」,據台開公司說明:「1.因區內廠商進駐未達運轉 營運規模,並基於樽節開發成本,經高雄縣政府同意暫緩興 建污水處理廠,污水廠完工前先埋設管線將污水送永安工業 區代處理。2.該管線運轉正常後於90.3.1正式操作將污水送 永安工業區代處理,且由服務中心籌備處負責水質檢驗及管 理。3.因部分廠商排放水質未達納管標準,以致遭永安污水 廠拒絕處理,並加收重金屬處理費,因無法確認歸責而必須 由服務中心自行負擔。. . . 」,擬辦「建請服務中心應編 列足額預算儘速正式成立,並加強抽驗廠商排放水質,一經 發現未符標準,應即專案列管,必要時採取封管,以免因少 數廠商水質不符標準而影響其他合法廠商權益。」,會中決 議「請服務中心籌備處加強抽驗廠商排放水質,一經發現未 符標準,應即專案列管,並輔導該廠商提出改善方案,必要 時請縣府環保局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231 頁、238 頁正 反面)。嗣於92年3 月26日高雄縣政府召開研商系爭工業區 污水處理廠營運相關事宜會議,該次會議紀錄顯示康城公司 於會中報告議題三、議題四提及:1.目前污水處理廠之處理 設備僅有生物及物理處理設備,故無法將阿公店溪含重金屬 量高之溪水納入本污水廠處理。2.系爭工業區原設計引進低 污染行業,只產生生活污水,故設計評量時無需化學處理設 備,以避免浪費。污水廠目前之運作方式:污水廠試車運作 完成由台開公司移交予高雄縣政府等語,該次會議針對上開 議題作成之結論為:「三、污水廠缺少乙套化學處理設備, 為有效處理區內金屬表面處理業所排放出之廢污水,請台開 及康城公司評估各項需求,規劃適當之處理規模。經費來源 :可由本污水廠之工程結餘款支出。四、由於系爭工業區內 有數家金屬表面處理業將其產生之高污染廢污水以偷排方式 排入系爭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為有效控管其排放水,請台開 公司規劃一金屬表面處理業集中區,以利本中心控管。」等 語(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第244 至245 頁),依上固



堪認系爭工業區放寬不容許引進產業類別之後,高雄縣政府 曾經指示台開公司應評估各項需求,規劃適當之污水處理規 模。但觀之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係於90年6 月7 日開工,嗣 於93年4 月6 日核定竣工,污水處理廠機械工程、土建工程 則於95年3 月30日分別正式、切結驗收,95年3 月31日並移 交服務中心接管,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高雄縣政府未指 摘台開公司於污水處理廠之規劃設計並未增設化學混凝單元 、更換管壁材質,或針對電鍍廢液設計專區專管,而仍同意 切結驗收並接管,益徵95年3 月30日台開公司移交服務中心 接管時,污水廠機械工程之設備、管線尚無故障、損壞(詳 如後述權責釐清鑑定報告)。是高雄市政府執普春公司前曾 以94年11月1 日及12月6 日函文表示汙水處理廠之進流水質 與原設計進流水質相差甚大,致使機械設備及管線腐蝕損壞 ,原設計之進流汙水泵之材質不適用酸性廢水,已損壞多次 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頁、153 頁),但台開公司僅函請服 務中心督導廠商排放廢水,及普春公司負責保護並修復設備 (本院卷一第154 頁),客觀上並未對於污水處理廠有何維 護管理行為,顯未盡對污水處理廠之管理維護義務。由普春 公司函文可知台開公司規劃設計之污水處理廠確有不能負荷 高污染產業之情形;台開公司嗣又未盡管理維護之責,造成 污水處理廠設備損壞,自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為其有 利之認定。
⑷又系爭工業區環評報告書固有規劃化學混凝單元,惟移除化 學混凝單元之設計,業納入系爭工業區90年11月間之環差報 告,並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審查通過,實 質上已變更最初84年間環評報告之內容,有上開環差報告及 高雄縣政府90年11月14日函文可稽(原審卷四第77至112頁 )。此觀之環保署106年3月7日環署綜字第1060017315號函 文,略以:「經檢視該環差報告定稿本P23及P24,即已說明 原環評報告書規劃之廢水處理流程,且於P20圖示該次變更 後之污水處理廠處理流程,該環差報告前於90年8月31日經 本署環評委員會第87次會議審核修正通過」等語甚明(原審 卷五第97頁),是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並無於系爭污水 處理廠規劃化學混凝單元之義務;再者,系爭工業區環評報 告書審查結論雖提及「本計畫有關電鍍濃縮廢液如業者無法 回收、處理,可運往台中工業區處理...並應研究以專區專 管方式處理區內廢水」(環評報告書附16-3),惟上開審查 結論要求之對象為經濟部工業局,且審查結論內容最終亦未 為系爭工業區環評報告所採,自非台開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 第4條第2項開發本工業區執行應遵循之內容。況系爭工業區



係採廠商自行前處理之方式使廢污水符合納管標準,並未有 無法回收、處理之情事,自亦無研究以專區專管方式處理區 內廢水之必要。而與系爭工業區金屬製品相關產業面積比例 相近之臨海工業區、永安工業區均未規劃以專區專管方式處 理廢污水,是高雄市政府以環差報告並未實質審查討論移除 化學混凝單元,縱其中附有移除化學混凝單元後之污水處理 流程圖,仍不能作為有審查之依據;台開公司於放寬容許引 進產業類別後,未規劃設計採專區專管方式處理廢污水,逕 認台開公司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要不足採。 ⑸佐以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106年5月26日工環稽 字第1068001894號函謂:「收集管線之管材選定後,因管材 均有其可容許之水質,故廠商若排放超過其容許之水質,則 易造成管線損壞,這時必須要求廠商端之排放廢水必須符合 下水水質標準,以免損壞收集管線。另加強廠內之前處理設 備亦可避免因高濃度之水質進入而影響污水管線及設備。經 考量污水廠處理效能及成本,爰以源頭管制處理(即以源頭 管制要求區內廠商做好前處理設施並確實依法排放)」(原 審卷六第79頁),足見系爭污水處理廠在規劃設計上,因考 量處理效能及節省成本,而選擇以納管標準控制進廠水質, 即採用源頭管制之方式,亦屬工業區廢污水處理流程所可能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