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60號
KSHV,107,上,60,202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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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鄭榮明 
      鄭楊素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歐乃夫 
被上訴人  王幼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46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鄭楊素清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王幼敏應給付部分,除原判決所命應連帶給付之本息外,應再連帶給付鄭楊素清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鄭榮明之上訴、鄭楊素清之其餘上訴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人鄭榮明鄭楊素清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鄭榮明鄭楊素清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王幼敏與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王幼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鄭榮明鄭楊素清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鄭榮明鄭楊素清主張:
(一)被上訴人王幼敏於民國90至100 年間,任職於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擔任里港通訊處之保險 業務員,負責保險招攬、收取保險費等業務,鄭榮明及鄭 楊素清則為國泰公司之保戶,被上訴人王幼敏於執行保險 業務員職務上之行為時,未經鄭榮明鄭楊素清之同意, 私自辦理縮小保額、超收保費及侵占款項等不法行為,致 鄭榮明鄭楊素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王幼敏與國泰公司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二)鄭榮明請求賠償新台幣(下同)1,148,000 元部分(經鄭 榮明捨棄部分請求,下列請求金額共計為1,108,000 元, 然鄭榮明於原審之聲明並未減縮):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此張保單滿期金500,000 元,扣 除保單借款本息101,884 元後,餘款遭被上訴人王幼敏冒 用鄭榮明名義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 投資型保單,並全數繳納該張保單之保險費,嗣被上訴人 王幼敏於98年4 月23日贖回130,000 元,再於98年5 月21 日贖回80,000元,後經被上訴人王幼敏解約,解約金為48 ,252元,款項共258,252 元,全數匯入被上訴人王幼敏冒 名開立之鄭楊素清陽信銀行帳戶,並經其全數提領。然此 張保單之借款及以滿期金購買投資型保單,未經鄭榮明知 同意,是鄭榮明所受損害即為滿期金500,000 元。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單:此張保單原本保額為600,000 元 ,每年保險費94,190元,遭被上訴人王幼敏冒名辦理縮減 保額為100,000 元並繳清,惟被上訴人王幼敏仍向鄭榮明 收取每年之保險費94,190元,直至期滿,故鄭榮明此部分 之損害即為原保單滿期金600,000 元。
3、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單:此張保單每年之保險費為12,300 元,已由鄭榮明之郵局帳戶扣款,惟被上訴人王幼敏仍向 鄭榮明收取保險費4,000 元,故鄭榮明此部分損害為4,00 0 元。
4、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此張保單每年之保險費為12,200 元,已由鄭榮明之郵局帳戶扣款,惟被上訴人王幼敏仍向 鄭榮明收取保險費4,000 元,故鄭榮明此部分損害為4,00 0 元。
(三)鄭楊素清所受損害733,716元:
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保單:被上訴人王幼敏未經鄭楊素清同 意,向國泰公司辦理縮小保額為100,000 元,縮小保額後



之年金應領10,000元,惟國泰公司於96年僅給付5,000 元 ,又98、100 年之年金各10,000元則匯入遭被上訴人王幼 敏冒名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鄭楊素清並未領用,損害共 計25,000元。且縮減保額後之保險費為14,500元,被上訴 人王幼敏自95年至100 年止,仍持續向鄭楊素清收取減額 繳清前之保險費29,100元,故超收之保費差額共72,500元 。是鄭楊素清此部分之損害共97,500元。 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此張保單滿期金500,000 元,全 數遭被上訴人王幼敏冒用鄭楊素清名義購買保單號碼0000 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被上訴人王幼敏嗣於97 年9 月5 日贖回100,000 元、97年9 月26日贖回150,000 元、97年11月17日贖回35,000元,後經被上訴人王幼敏解 約,解約金為6,683 元,款項共291,683 元,全數匯入王 幼敏冒名開立之陽信銀行帳戶,並經全數提領。是鄭楊素 清所受損害即為滿期金500,000 元。
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保單:被上訴人王幼敏擅自將本件保單 保額200,000 元辦理減額繳清,致鄭楊素清未能領取保單 年金共40,000元,且縮減保額後,保險費為24,520元,詎 被上訴人王幼敏仍持續向鄭楊素清收取減額繳清前之保險 費33,000元,故超收之保費差額共67,840元。被上訴人王 幼敏嗣於100 年9 月20日未經鄭楊素清同意即擅自解約, 解約金8,376 元全數金額匯入被上訴人王幼敏冒開之陽信 銀行帳戶而經其提領,故鄭楊素清此部分之損害共116,21 6 元。
4、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保單:國泰公司將98、100 年之年金各 1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王幼敏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並 遭被上訴人王幼敏將款項領走,是此部分損害為20,000元 。
(四)至原審法院刑事確定判決附表四所示內容,為被上訴人王 幼敏之緩刑條件,鄭榮明鄭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敏未 成立和解契約,鄭榮明鄭楊素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縱認有成立和解契約,亦增列和解 契約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請求判決先位聲明: (一)被上訴人王幼敏與國泰公司應連帶給付鄭榮明、鄭 楊素清各1,148,000元、733,7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備位聲 明:(一)國泰公司應給付鄭榮明鄭楊素清各1,148,00 0 元、733,716 元,及均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王幼敏



給付鄭榮明鄭楊素清1,000,000 元,及均自102 年3 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 上兩項聲明,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債 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王幼敏抗辯:就原審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王幼敏鄭榮明鄭楊素清 確未成立和解,原審法院刑事確定判決之損害賠償內容僅為 王幼敏之緩刑條件。對於鄭榮明鄭楊素清之請求項目答辯 分述如下:
(一)鄭榮明請求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單期滿後,係經鄭榮明同意始購買 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至於 98年4 月23日贖回130,000 元,於98年5 月21日贖回80,0 00元,後解約之解約金48,252元,款項共258,252 元,確 為王幼敏所花用。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單,鄭榮明繳納第一期保費94,190 元後,即自行辦理縮減保額繳清,嗣後王幼敏並未向鄭榮 明收取每年保險費94,190元。
3、附表一編號3 、4 之保單保險費,王幼敏並未超收保險費 各4,000 元。
(二)鄭楊素清請求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保單,係鄭楊素清自行辦理縮減保額 ,而縮減保額後之98、100 年年金各5,000 元,確為王幼 敏所花用。惟96年年金5,000 元及縮減保額後年金10,000 元,王幼敏並未冒名領用,亦未向鄭楊素清超收縮減保額 前之保險費差額72,500元。
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滿期金,係經鄭楊素清同意始購 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至於97 年9 月5 日贖回100,000 元、97年11月17日贖回35,000元 ,再於99年9 月26日贖回150,000 元,以及解約金6,683 元,款項共291,683 元,確為王幼敏所花用。 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保單係鄭楊素清自行辦理縮減保額, 故未能領取保單年金40,000元非王幼敏所致。王幼敏亦未 向鄭楊素清收取縮減保額繳清前之保險費,故保險費差額 不應由王幼敏負責。至解約金8,376 元確為王幼敏所花用 。
4、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保單年金共20,000元確為王幼敏所花 用。
三、上訴人國泰公司抗辯:




(一)鄭榮明鄭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敏已於刑事案件即原審 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就本件民事上 之請求成立訴訟上和解,縱認非為訴訟上之和解,亦為和 解契約,鄭榮明鄭楊素清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被上訴人王幼敏為求償。而國泰公司為僱用人,雖 就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責任,惟此為從屬性債務 ,被上訴人王幼敏之損害賠償責任既已消滅,國泰公司自 無庸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倘認鄭榮明鄭楊素清 與被上訴人王幼敏未為和解,則被上訴人王幼敏雖為國泰 公司之保險業務員,惟其執行職務範圍並不包括代保戶提 領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被上訴人王幼敏縱有冒領鄭榮明鄭楊素清帳戶內存款,係被上訴人王幼敏之個人犯罪行為 ,非為執行職務範圍,故國泰公司不負僱用人責任。(二)倘認國泰公司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對於鄭榮明鄭楊素清之請求,答辯分述如下:
1、鄭榮明請求部分:
(1)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單期滿後,滿期金扣除保單借 款本息之餘款,經鄭榮明同意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 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嗣於100 年12月26日解 約,金額已全數交付與鄭榮明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保單,鄭榮明於92年9 月20日辦理 減額繳清後,97年9 月25日期滿,滿期金為97,104元, 扣除借款本金76,728元、利息3,393 元,實領16,983元 已於97年9 月25日匯入鄭榮明之郵局帳戶。 (3)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保單,鄭榮明主張被上訴人王 幼敏各超收之4,000 元並非保險事務,縱鄭榮明有交付 現金各4,000 元給被上訴人王幼敏,僅係其私人間金錢 往來,與國泰公司無關,且鄭榮明應證明有交付現金給 被上訴人王幼敏
2、鄭楊素清請求部分:
(1)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保單經鄭楊素清同意縮減保額,年 金金額為5,000 元,國泰公司已於96、98、100 及102 年給付完畢,至超收保費部分與國泰公司無關。 (2)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滿期金,係經鄭楊素清同意購 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嗣於 100 年12月6 日解約,金額已全數交付與鄭楊素清。 (3)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保單,經鄭楊素清同意縮減保額, 解約金8,376 元亦已匯入鄭楊素清之陽信銀行帳戶,至 超收保費部分則與國泰公司無關。
(4)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保單年金已於98年8 月17日、100



年8 月9 日匯入鄭榮明郵局帳戶各10,000元。(三)又存摺、印鑑為私人重要物品,鄭榮明鄭楊素清將存摺 、印鑑等物品借與被上訴人王幼敏使用,自有授權之意思 表示。縱使被上訴人王幼敏有冒名提領之行為,惟若非鄭 榮明及鄭楊素清將銀行存摺、印鑑及身分證等文件交與被 上訴人王幼敏,被上訴人王幼敏不可能如此輕易取得鄭榮 明及鄭楊素清存摺、印鑑及領用支票,而將國泰公司匯入 鄭榮明鄭楊素清帳戶內之款項領出,故鄭榮明及鄭楊素 清自應負授權人責任,或至少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國泰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應酌為減免等語。
四、原審判決鄭榮明鄭楊素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命(一)王幼敏應給付鄭榮明 47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二)王幼敏應給付鄭楊素清5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國泰公司於上開給付範圍內,應與王幼敏連帶給 付鄭楊素清354,071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鄭榮明鄭楊素清其 餘之訴。鄭榮明鄭楊素清、國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各自提起上訴(王幼敏敗訴部分業已確定)。鄭榮明、鄭楊 素清先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鄭榮明部分廢棄, 王幼敏應再給付鄭榮明638,000 元,及國泰公司應連帶給付 鄭榮明1,108,000 元,及均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判決不利於鄭楊素 清部分廢棄,王幼敏及國泰公司,應連帶再給付鄭楊素清37 9,645 元,及均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鄭榮明 部分廢棄,國泰公司應給付鄭榮明1,108,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判決不利於鄭楊素清部分廢棄,國泰公司應再給付鄭 楊素清379,645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原判決不利於鄭榮明部分 廢棄,王幼敏應再給付鄭榮明30,000元,及自102 年3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第一 、二、三項聲明,如其中一債務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他 債務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鄭榮明就其原審請求1, 148,000 元部分,僅就敗訴之1,108,000 元提起上訴,其餘 敗訴之40,000元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國泰公司答辯聲明: 鄭榮明鄭楊素清之上訴駁回。王幼敏則未為答辯聲明。國 泰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國泰公司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鄭榮明鄭楊素清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鄭榮明鄭楊素清答辯聲明:國泰公司之上訴駁回。五、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王幼敏於90年至100 年間,在國泰公司里港通訊 處擔任保險業務員。
2、被上訴人王幼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 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緩刑5 年,被上訴人王幼敏並應給付 鄭榮明鄭楊素清合計共1,000,000 元,因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上訴人王幼敏均不服提起上訴,嗣 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均駁回而確 定。
3、被上訴人王幼敏鄭榮明鄭楊素清在原審法院103 年度 簡字第9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中,於102 年9 月10日準備程 序中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王幼敏應給付鄭榮明及鄭楊 素清1,000,000 元,並自102 年10月起,按月給付15,000 元或10,000元不等之賠償金,至全部清償為止,雙方並同 意以此為緩刑宣告之條件,嗣由原審法院依此協議為條件 宣告被上訴人王幼敏緩刑5 年。
4、被上訴人王幼敏於95年12月21日前往陽信銀行里港分行, 未經鄭楊素清同意,冒用鄭楊素清名義,開立鄭楊素清名 義之存款帳戶,並由不知情銀行行員交付該帳戶存摺1 本 給被上訴人王幼敏收執。
5、附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好意110 養老 保險之保單,係於91年4 月29日投保,於97年4 月28日滿 期,滿期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01,884 元,餘款398,133 元轉而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 保單。上開保單又於98年4 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鄭楊素清 。嗣王幼敏偽造鄭楊素清之簽名於98年4 月20日、98年5 月17日申請部分提領,於100 年11月30日申請解約,國泰 公司即分別於98年4 月23日、98年5 月21日、100 年12月 6 日將贖回金額130,000 元、80,000元及解約金48,252元 匯入王幼敏鄭楊素清名義所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 6、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滿意養老保險 之保單,係於91年9 月20日投保,鄭榮明繳納第一期保費 94,190元後,該保單於92年9 月29日辦理縮減保額繳清, 並有辦理借款67,000元。嗣於97年9 月19日期滿,滿期金 扣除借款餘額及利息,實支16,983元,已匯入鄭榮明郵局 帳戶。
7、附表一編號3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新安心保住院醫



終身2,000 元之保單,係於99年3 月1 日投保,每年保費 為12,300元,鄭榮明已繳納保費12,300元,嗣經鄭榮明於 100 年3 月17日申請解約。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保單號碼 0000000000,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之保單,係於99年3 月 1 日投保,每年保費為12,200元,鄭榮明已繳納保費12,2 00元,嗣經鄭榮明於100 年3 月17日申請解約。 8、附表二編號1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312 還本終身保 險之保單,王幼敏未經鄭楊素清同意,偽造鄭楊素清之簽 名,於95年12月13日申請縮小保額為100,000 元,嗣國泰 公司僅按縮小保額後辦理,於96年匯入鄭楊素清之郵局帳 戶5,000 元,又鄭楊素清本得領取98年及100 年年金各10 ,000元,國泰公司亦僅給付各5,000 元,且98年及100 年 之年金各5,000 元匯入王幼敏鄭楊素清名義所冒開之陽 信銀行帳戶。
9、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好意110 養老 保險之保單,於97年4 月24日滿期,滿期金為500,028 元 ,之後王幼敏假冒鄭楊素清名義,將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 單之滿期金用以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創世紀丁型之投 資型保單。嗣王幼敏偽造鄭楊素清之簽名於97年9 月2 日 、97年9 月22日、97年11月12日申請部分提領,於100 年 11月30日申請解約,國泰公司即於97年9 月5 日、97年9 月26日、97年11月17日、100 年12月6 日分別將贖回金10 0,000 元、35,000元、150,000 元及解約金6,683 元匯入 王幼敏鄭楊素清名義所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 10、附表二編號3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312 還本終身保 險之保單,該保單於92年12月29日申請辦理繳清。嗣王幼 敏於保全給付申請書、解約訪問報告單上偽造鄭楊素清之 簽名請領保單年金及解約,國泰公司遂於100 年8 月8 日 給付532 元、100 年9 月22日給付8,376 元,並匯入王幼 敏以鄭楊素清名義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
11、附表二編號4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312 還本終身保 險之保單,王幼敏偽造鄭楊素清之簽名,而於98年8 月27 日、100 年9 月5 日申請給付年金,國泰公司遂於98年9 月7 日、100 年9 月6 日各匯款10,000元至王幼敏以鄭楊 素清名義冒開之陽信銀行帳戶。
(二)本件爭點:
1、鄭榮明鄭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敏是否已成立和解?鄭 榮明及鄭楊素清得否再為本件請求?
2、鄭榮明鄭楊素清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鄭榮明鄭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敏是否已成立和解?鄭 榮明及鄭楊素清得否再為本件請求?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經查,鄭榮 明及鄭楊素清於102 年3 月19日原審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 ,即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被上訴人王幼敏與國 泰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102 年9 月10日之準 備程序中,鄭榮明鄭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敏達成協議 ,約定被上訴人王幼敏應給付鄭榮明鄭楊素清1,000,00 0 元,並自102 年10月起,按月給付15,000元或10,000元 不等之賠償金,至全部清償為止,雙方並同意以此為緩刑 宣告之條件,嗣由原審法院依此協議為條件宣告被上訴人 王幼敏緩刑5 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 7 頁至第339 頁),亦有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偽造文 書等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判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 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簡字第92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 面、第94頁至第96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背面、102 年 度附民字第47號卷第1 頁至第43頁)。鄭榮明鄭楊素清 及被上訴人王幼敏雖均否認有於原審法院刑事庭成立和解 云云,惟原審法院刑事庭於102 年9 月10日、103 年1 月 20日準備程序筆錄均載明被上訴人王幼敏願與鄭榮明及鄭 楊素清和解及給付方式之細節,鄭榮明鄭楊素清均有到 場並簽名,且經原審法院勘驗103 年1 月20日法庭錄音結 果:「法官:所以我跟你們確認一下,就附民的部分要跟 他們和解?102 年度附民字第47號?告訴代理人:對對, 上次有提到說和解掉的話再寫和解筆錄就沒辦法移到民庭 ,上次的講法是直接在刑案的筆錄寫,就是變成一個付款 跟緩刑的條件。法官:對,我們直接在刑案筆錄寫。法官 :我有一問題,你這個的範圍比我們起訴範圍大,那我們 就把他寫清楚好不好,就是就102 年度附民字第47號願意 與王小姐這邊用1,000,000 元和解。告訴代理人:OK。那 會不會影響到移民事的部分,因為我們沒有寫和解筆錄, 應該就照這樣,就是民事那邊過去也是1,000,000 元。法 官:我不知道民事認定的範圍,但是刑事只能針對檢察官 起訴的範圍,(指示書記官筆錄)和解範圍為何?告訴代 理人:告訴人願意以新台幣1,000,000 元與被告達成和解 。法官:那王小姐與薛律師,那我們就把他記清楚是就附 民的部分。(指示書記官)就本院102 附民47號起訴範圍 。法官:辯護人意見?辯護人:沒有意見。法官:那王小 姐願意賠他100 萬?被告:對。」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 頁),足認鄭榮明鄭楊素清確已 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之全部範圍,與被上訴人王幼敏 以1,000,000 元達成和解。
2、次按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3 條第2 項及第276 條第 1 項所明定,然若他債務人無應分擔之部分(例如民法第 188 條之僱用人),而債權人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如 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他債務人就該免除部分即因而 免其責任,否則他債務人(僱用人)於為全部之清償後, 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尚得向有負擔部分之債務人 (受僱人)行使求償權,則債權人向該有負擔部分之債務 人(受僱人)免除部分債務,將毫無意義(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鄭榮明鄭楊素清已 與被上訴人王幼敏成立和解契約,同意以1,000,000 元和 解,已如前述。但因未約定各應給付範圍,則以被上訴人 王幼敏應各給付鄭榮明鄭楊素清500,000 元計算,兩造 均無意見(見原審卷三第117 頁背面),又自鄭榮明及鄭 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敏於原審法院刑事庭達成和解之過 程觀之,可知當時僅有鄭榮明鄭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 敏達成和解,並非訴訟上和解,故原審法院刑事庭未製作 和解筆錄,事後將本件以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 足認鄭榮明鄭楊素清並未有免除國泰公司債務之意思。 況緩刑宣告,命犯罪行為人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為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4 項所明定,僅係鄭榮明及鄭 楊素清取得執行名義,並未具有既判力之效力,鄭榮明鄭楊素清提起本訴,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故國泰公 司辯稱鄭榮明鄭楊素清已與被上訴人王幼敏達成和解, 鄭榮明鄭楊素清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云云, 自非可採。
3、再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 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 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 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本件甲乙兩造就100,000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 0,000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 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乙固非不得依原 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鄭榮明鄭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敏於102年9 月10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而就其和解之內 容及鄭榮明鄭楊素清仍請求移送民庭審理之情形觀之, 可見鄭榮明鄭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敏之真意並未創設 他種法律關係或債務約束來替代原債之關係,且和解前後 之給付亦具有同一性,是依上開說明,該和解契約並未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國泰公司辯稱:鄭榮明鄭楊素清已 與被上訴人王幼敏和解,已不得再為請求云云,即非可採 。
4、從而,依鄭榮明鄭楊素清與被上訴人王幼敏之和解契約 ,被上訴人王幼敏應給付鄭榮明鄭楊素清各500,000 元 ,則鄭榮明鄭楊素清起訴請求王幼敏損害賠償,如果逾 上開各500,000 元部分,即屬鄭榮明鄭楊素清向被上訴 人王幼敏免除之債務,因國泰公司為僱用人,無應分擔之 部分,依上開說明,國泰公司亦因而免除對鄭榮明及鄭楊 素清各逾500,000 元之責任。
(二)鄭榮明鄭楊素清各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業務員經授權 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 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 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 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 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參照)。是以,所謂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 已,即因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亦屬於與執行職務相關 之行為。查,被上訴人王幼敏於90年至100 年間,在國泰 公司里港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336 頁至第339 頁),則被上訴人王幼敏被上訴 人王幼敏利用其為國泰公司執行職務之機會,擅自冒用鄭



楊素清之名義變更保險契約內容、解約,及冒名設立陽信 銀行帳戶、提領款項等行為,造成鄭楊素清之損害,依上 開說明,國泰公司自應與被上訴人王幼敏負連帶賠償責任 。國泰公司雖辯稱:此非王幼敏執行職務之範圍云云,惟 被上訴人王幼敏之行為因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仍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執 行職務之行為,故國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2、鄭榮明請求賠償部分:
(1)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好意110 養老保險之保單,於91年4 月29日投保,於97年4 月28 日滿期,滿期金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01,884 元,餘款39 8,133 元轉而購買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 之投資型保單,嗣又於98年4 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鄭楊 素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至第 339 頁)。又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 之投資型保單之要保書上「鄭榮明」之簽名,經本院函 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 該簽名筆跡與鄭榮明簽名筆跡之筆畫特徵相同乙節,有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0頁),足認 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應係 經鄭榮明同意購買。鄭榮明主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 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上之簽名係屬偽造云云, 即非可採。又保單號碼00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 資型保單於98年4 月15日變更要保人為鄭楊素清時,其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保單補發/ 集體彙繳申請書上要保 人簽章欄位之「鄭榮明」簽名,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 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該簽名筆跡與 鄭榮明簽名筆跡之筆畫特徵不同乙節,有鑑定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323 頁至第326 頁),復參以國泰公 司自承保險契約之訂立、變更均需保戶親自簽名乙節( 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且王幼敏自承其後續偽造鄭楊 素清之簽名將該保單贖回及解約等情,足認保單號碼00 00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於98年4 月15 日變更要保人為鄭楊素清時,應係王幼敏偽簽「鄭榮明 」之簽名所為,以便其後續冒名辦理贖回、解約等行為 。國泰公司空言主張上開保單係經鄭榮明同意始變更要 保人為鄭楊素清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保單號碼0000 000000TE1 創世紀丁型之投資型保單,既由被上訴人王 幼敏於98年4 月15日偽簽「鄭榮明」之簽名變更要保人 為鄭楊素清,而非保戶鄭榮明親自簽名變更要保人,則



國泰公司之業務員即被上訴人王幼敏上開冒名變更保險 契約之行為,對於原要保人鄭榮明即不生任何效力,被 上訴人王幼敏嗣後冒名辦理贖回、解約等行為,均與保 戶鄭榮明無關,核屬保險業務員王幼敏與國泰公司間之 內部關係,上開投資型保單對於要保人鄭榮明仍繼續有 效存在,自難謂鄭榮明受有何損害。是鄭榮明主張因附 表一編號1 所示保單或後續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受有損害 云云,均屬無據。
(2)附表一編號2 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金滿意養老保 險之保單,係於91年9 月20日投保,鄭榮明繳納第一期 保費94,190元後,該保單於92年9 月29日辦理縮減保額 繳清,並有辦理借款67,000元,嗣於97年9 月19日期滿 ,滿期金扣除借款餘額及利息,實支16,983元,已匯入 鄭榮明郵局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337 頁至第339 頁)。鄭榮明雖主張:附表一編號2 所 示保單遭被上訴人王幼敏冒名辦理縮減保額為100,000 元並繳清,詎被上訴人王幼敏仍向鄭榮明收取每年之保 險費94,190元云云。然上開保單於92年9 月29日申請辦 理繳清時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鄭榮明」之簽 名(原審卷二第47頁),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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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