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蔡寶
財等4437人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上訴人 TIGER SHIP NO.4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薛朝春
被上訴人 王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貞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8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98 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元,及被上訴人TIGER SHIP NO.4 LIMITED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王濤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被上訴人TIGER SHIP NO.4 LIMITED 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上訴人王濤自民國一○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於其中任一被上訴人為給付時,就其給付範圍,他被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TI
GER SHIP NO.4 LIMITED (下稱Tiger Ship公司)係於香港 特別行政區設立登記之公司,被上訴人王濤則為大陸地區人 民,此有Tiger Ship公司提出之公司註冊登記資料、王濤之 僱傭契約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審重訴卷二第8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 而兩造均同意管轄法院為中華民國法院,準據法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本院卷二第36頁),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中 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歐嘉瑞,有經濟部 民國108 年2 月27日經人字第108000541470號函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165 頁);Tiger Ship公司法定代理人則於訴訟繫 屬中變更為薛朝春,亦有經公證人認證之民事委任狀、更改 公司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足佐(本院卷一第136 至141 頁), 是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35 頁、第163 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 )前向伊之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承租油槽,以存放其計畫 出售之「混合芳香烴」精緻樹脂液(下稱系爭樹脂液),並 由Tiger Ship公司所有之TIGER WINTER化學船(下稱系爭船 舶)運送。嗣系爭船舶停泊在高雄港62號碼頭,於103 年8 月28日上午開始以伊所有之2-82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輸送 系爭樹脂液至船舶,於同日13時許,因Tiger Ship公司之受 僱人王濤疏未注意於系爭樹脂液輸送過程中,不得關閉系爭 管線船方出口閥門,竟監督、指揮或操作不當,而錯誤關閉 ,致系爭管線內壓力瞬間上升,旋即破裂,造成系爭樹脂液 外洩約1.61公噸(下稱系爭事故),王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又Tiger Sh ip公司為王濤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就王濤執 行職務中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應連 帶或不真正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系爭事故所產生之異味飄 往高雄市旗津區,造成該地區居民(下稱旗津區居民)身體 不適,產生暈眩、噁心等症狀,而旗津區居民所屬各戶戶長 ,即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訴外人蔡寶財等4437人(下稱蔡寶 財等人),因憂心家中成員健康受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人新臺幣(未載明幣別者下同)1,00 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計4,437,000 元【計算式:1, 000 元×4437=4,437,000 元】。嗣伊受讓蔡寶財等人上開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伊自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㈡旗津區居民中,訴外人陳淑芬身 體不適症狀較為嚴重,其向伊請求賠償申請調解後,伊代被 上訴人清償陳淑芬醫療費及精神慰撫金共60,000元,而伊係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於 上開金額範圍內承受陳淑芬之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 連帶給付。又伊為管理被上訴人2 人事務,始為其等墊付60 ,000元予陳淑芬,伊亦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2 人就此60,000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上開二請求權, 請擇一為勝訴判決。㈢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產生大量空 氣污染物,違反91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空氣污染防制法( 下稱舊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致上訴人遭高雄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裁處罰鍰1,000,000 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㈣系爭事故發生後, 高雄市旗津區公所(下稱旗津區公所)派員協助居民賠償金 之發放作業,因此增加必要行政費用300,000 元,旗津區公 所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 人償還 ,惟該費用已由伊先行代墊支付完畢,而伊為利害關係人, 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上開必要行政費用債權,即得請求 被上訴人2 人就必要行政費用300,000 元負不真正連帶給付 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5,7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管線經長時間使用,彈性狀況已不佳,始會在管內工作 壓力為18kg/c㎡時即破裂,此由系爭管線與岸上管線連接處 已產生鏽蝕可證。又系爭船舶上並無化學品已裝滿或即將裝 滿,而必須關閉系爭管線船方出口閥門以進行轉艙之情事, 故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王濤進行轉艙作業時操作不當所致 ,伊2 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縱令系爭事故之發生與王濤 之操作行為有關,然系爭管線歷經長期使用狀況不佳,亦同 屬事故原因,上訴人應與有過失。
㈡蔡寶財等人雖為戶長,但其與家庭成員間是否有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規定之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又其等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係基於其對家庭成員 吸入化學氣味造成身體不適之擔憂,並非來自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即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亦無從受
讓其等之請求權,而向伊2 人索賠。
㈢陳淑芬所受之傷害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 請求伊2 人賠償。又上訴人就陳淑芬因身體受侵害所生之損 害賠償之債,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縱為 清償,亦無從依該規定承受陳淑芬之權利。另上訴人就陳淑 芬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雖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 承受陳淑芬對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然上訴人於 起訴時並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係遲於106 年12月 29日始為主張,距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已逾2 年時效。再者 ,上訴人與陳淑芬間之調解書,並無隻字提及陳淑芬向伊2 人請求賠償、或上訴人係為伊2 人管理事務及代墊費用,上 訴人自稱係為伊2 人處理事務並代墊費用,進而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伊2 人給付,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係因違反舊空污法第32條規定,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未立即採取空污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始遭高市環保局裁罰1,000,000 元,乃上訴人個人 因素所致,並非因系爭事故所生空氣污染而遭罰,縱系爭管 線之破裂係伊2 人之過失所致,伊2 人對於上訴人遭高市環 保局裁罰,亦無過失可言,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2 人 賠償。
㈤關於旗津區公所支出之行政費用300,000 元部分,伊2 人從 未承認對系爭事故負責,亦未明示或默示同意給付補償金予 旗津區居民,且發放之補償金亦非伊2 人所提供,則旗津區 公所發放補償金予旗津區居民,自非為伊2 人管理事務,與 無因管理之要件未合。另旗津區公支出之必要行政費用應為 52,669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無任何計算基礎及依據,並 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5,79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反面): ㈠上訴人之前鎮儲運所油槽所存放系爭樹脂液,於103 年8 月 28日進行裝船輸送作業,輸送至Tiger Ship公司所有之系爭 船舶,因系爭管線破裂導致系爭樹脂液洩漏,產生一定之氣 味。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事發5 分鐘後,即抵達現場處理。 ㈡系爭管線係在靠近碼頭端部分破裂。依系爭管線之軟管測試 紀錄(下稱系爭管線測試紀錄)所示,系爭管線曾在102 年
12月18日接受壓力測試,當時施測之最高壓力為25.5kg/c㎡ 。
㈢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遭高市環保局依舊空污法第32條裁處 罰鍰1,000,000 元。
㈣旗津區公所辦理發放旗津區居民因系爭事故所受領由上訴人 代墊之賠償,要求上訴人清償增加之行政費用,上訴人因而 支付300,000 元予旗津區公所。
㈤若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且上訴人可請求旗津區公所 支出之行政費用,被上訴人就行政費用於52,669元範圍內不 爭執。
㈥陳淑芬於103 年8 月28日晚間曾就醫,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於3,166 元範圍內不爭執。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2 人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㈡蔡寶財等人得否以戶長之身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㈢陳淑芬有無因吸入系爭事故所產生之氣體而受損?被上訴人 2 人如應賠償陳淑芬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又上訴 人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60,000元? ㈣被上訴人2 人應否賠償上訴人遭高市環保局裁處之罰鍰1,00 0,000 元?
㈤被上訴人2 人應否賠償上訴人支付與旗津區公所之行政費用 300,000 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2 人對系爭事故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副應於航泊時當值及秉 承船長之命,負全船行政責任,督率艙面部門、事務部門各 級海員執行工作,其職責如下:…六、船舶到港後,負責處 理船上對外公務,並負責督導裝卸作業。危險品或特種貨物 裝卸時,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船員服務規則 第36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係因時 任系爭船舶大副之王濤操作不當所致等語,被上訴人固不否 認王濤於系爭事故時擔任大副,惟辯稱:伊等就系爭事故並 無過失,且上訴人並未說明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王濤當值 時所生,或王濤對於系爭樹脂液之輸送過程有何指揮、指示
,甚或是否其中實際操作,自不能僅因王濤簽署相關告知文 件,即逕認王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必有過失云云。 ⒉經查:
⑴依荷蘭商仕寶保險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出具之海事 報告書(下稱系爭海事報告書)記載略以:系爭管線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開始運輸系爭樹脂液前之上午8 時36分許,已 通過17kg/c㎡之壓力測試,以確認可執行屬標準壓力之液態 化學物之裝卸作業;系爭船舶於9 時30分開始執行系爭樹脂 液裝載作業,其中系爭管線於13時5 分30秒壓力異常高升, 隨即爆裂;上訴人之石化事業部前鎮儲運所隨即讀取儀表監 測紀錄(下稱系爭監測紀錄),對爆裂前後15分鐘進行檢查 ,查知系爭管線及另一同時進行輸送之81號管線,於系爭事 故發生前後之15分鐘即系爭樹脂液運輸作業中,其管線內壓 力均大致維持在1 kg/c㎡,然系爭管線之管壓卻於同日13時 5 分30秒驟然上升至20kg/c㎡,以致系爭管線裂開、系爭樹 脂液外流,其主要因素係船隻貨艙更換程序不良致系爭管線 破裂;系爭管線壓力上升主要來自於船員操作程序有錯誤加 上水錘作用,才導致爆裂;而上訴人之前鎮儲運所於整體作 業過程中,係依系爭船舶上人員之指示行事;就系爭事故, 應由船方負責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49 至第270 頁、原 審重訴卷一第131 頁至第139 頁),而系爭海事報告書係以 系爭監測紀錄所顯示之客觀內容為基礎而製作,其報告結論 係有所依據,應值採信。
⑵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由國立中山大學機械與機電學系助理教 授即訴外人林洸銓博士、曾建州博士出具之系爭管線破裂原 因分析報告(下稱系爭分析報告)記載略以:系爭管線爆裂 的位置位於碼頭邊最後一個閥門和系爭船舶的閥門之間,系 爭管線爆炸時,管線內之壓力傳訊器偵測到壓力表達到最高 壓力值,此數值十分接近系爭船舶端壓力表測量到之數值。 而當閥門被突然關上,會使管內壓力暴增,此一情況是因為 流體到達閥門時撞到關閉的閥門,造成流體往來流之方向回 流,如果來流的速度太快,就沒有時間讓流體自動調節,進 而產生由閥門往來流方向的衝擊波傳播現象。系爭事故發生 時,因上訴人前鎮儲運所油槽端之壓力錶並未出現異常讀數 ,可知衝擊波係來自系爭船舶關閉的閥門,並往碼頭端傳播 ,當衝擊波持續衝擊系爭管線較脆弱的部分時,系爭管線就 會產生破裂導致洩漏油料;依此,系爭管線破裂係因系爭船 舶管線出口閥門被關閉所致等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271 至 第280 頁、原審重訴卷一第140 頁至第143 頁)。而系爭分 析報告之製作者,就本件訴訟之結果及兩造均無特別之利害
關係,核其報告內容應無故為偏頗一造之虞,其所屬學術單 位國立中山大學亦具相關領域之學術專業,而系爭分析報告 內容又有相關學術文獻為基礎,其內容自堪採信。由上開2 份鑑定結果,益見系爭管線破裂之原因,應係系爭樹脂液之 轉艙作業中操作不當,錯誤關閉系爭船舶之管線出口閥門所 致。
⑶被上訴人2 人雖辯稱系爭事故係因系爭管線狀況不佳所致, 否認王濤有操作不當之行為云云,並以台灣海運企業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海運公司)103 年11月19日台海103 字第 004 號、104 年1 月23日台海104 字第002 號函(見本院卷 一第166 頁至第170 頁)為憑。惟依上開2 函文之內容,台 灣海運公司僅係代表Tiger Ship公司向上訴人表達系爭事故 之意見,並未基於任何客觀事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進行 分析、認定,自難憑台灣海運公司前開2 函文而為有利被上 訴人2 人之認定。至船員事實聲明書雖記載:系爭管線係於 103 年8 月28日13時5 分爆裂,船上立即通知碼頭停止裝貨 ,碼頭於13時08分停泵、停止裝貨…。船長、大副、二副、 三副、值班水手均聲明系爭管線當時就只裝一個貨艙,不存 在換艙關閥問題云云(本院卷一第222 頁),然船長、大副 、二副、三副、值班水手均為Tiger Ship公司之受僱人,其 等所為之書面聲明憑信性即屬薄弱,且與前揭鑑定報告意見 相左,自難以此為有利被上訴人2 人之認定。
⑷被上訴人2 人固辯稱:系爭管線測試紀錄,可知系爭管線設 計長度為9.4 公尺,且於102 年12月18日以額定工作壓力17 kg /c m2、1.5 倍額定工作壓力25.5kg/cm2進行測試,測試 前長度為10.4公尺,長度則為10.8公尺,已比原設計長度9. 4 公尺分別多了1 公尺及1.4 公尺,顯見系爭管線經數年使 用後已被拉長,彈性不佳,致於8 個月後之103 年8 月28日 遇管內工作壓力達18kg/cm2時即破裂,顯見系爭管線破裂, 應係其本身狀況不佳所致,與船上之操作無關。縱令系爭管 線破裂與王濤之操作行為有關,然系爭管線狀況不佳,應為 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 二第14至15頁)。然依系爭管線測試紀錄所示,系爭管線曾 在102 年12月18日接受壓力測試,當時施測之最高工作壓力 為25.5kg/c㎡,且未出現洩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管線測試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是系 爭管線於102 年12月18日接受壓力測試時,縱管線長度已較 計設長度延伸1 至1.4 公尺,然既仍可承受25.5kg/cm2工作 壓力,而未出現洩露,難認已不堪供輸送系爭樹脂液之用。 此徵諸,系爭管線於正常作業下,壓力大致維持在1 kg/c㎡
左右乙節,有系爭海事報告及系爭監測紀錄可憑(見原審重 訴卷一第132 頁、原審審重訴卷第251 頁),益得明證,故 上訴人提供系爭管線供被上訴人2 人使用,自不能認與有過 失。再者,系爭分析報告說明依公式計算,系爭管線發生水 錘效應時,所增加之最大壓力差為42.9kg/cm2(見原審重訴 卷一第141 至142 頁),足見系爭管線係因工作壓力遠逾其 可承受之25.5kg/cm2,而達42.9kg/cm2,始發生破裂。另系 爭分析報告係記載:爆炸時,設於管線內部的壓力傳訊器偵 測到壓力錶達到最高壓力值18kg/cm2等語(見原審重訴卷一 第142 頁),其意並非指系爭管線爆炸時,其內工作壓力僅 為18kg/c m2 ,而係指壓力已超逾可偵測之上限18kg/cm2, 故此部分之記載,亦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2 人之認定。是被 上訴人2 人前揭所辯:系爭管線因彈性、狀況不佳,始會於 工作壓力僅為18kg/cm2即發生破裂,進而推論系爭管線破裂 與被上訴人2 人無關,或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非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王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系爭船舶之大副乙 節,為被上訴人2 人所不爭執,並有Tiger Ship公司與王濤 之僱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重訴卷二第80頁反面、第82至 85 頁 反面),自堪認定。則依首揭船員服務規則第36條第 1 項第6 款規定,王濤於系爭船舶裝載含有「混合芳烴(Mix edA romatics) 」成分之系爭樹脂液時,不僅有負責督導裝 卸作業之義務,且更應親自指揮,注意安全法令之規定,則 王濤不論係因未親自指揮,或疏未注意致船員操作程序錯誤 ,而生系爭事故,其均有過失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又王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既受僱於Tiger Ship公司,且於 執行職務之際,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而Tiger Ship公 司並未證明選任、監督王濤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主張Tige r Ship公司應與其受僱人王濤就系爭事故連帶賠償,即屬有 據。
㈡蔡寶財等人得否以戶長之身分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可,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 項固有明文。惟此乃為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 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倘加害人之侵權行 為,係侵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而非侵害該請求人與被害人 間基於特定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自不得依該條第3 項
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換言之,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所保 護者係身分法益,諸如親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法益即是, 因此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 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適用。是以,被害人本身縱 因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然被害人父母若非 本身之身分權因該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即 無該條項之適用。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對旗津區居民之侵害,致蔡寶財 等人,因憂心家中成員健康受損,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 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每人1,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2 人之過失行為,固造成系爭樹脂液外洩致生系 爭事故,倘因此侵害旗津區居民個人之身體、健康等個人權 益,自應對受侵害之旗津區居民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 人2 人之過失行為,並未侵害旗津區全區各戶戶長蔡寶財等 人對所屬家庭成員所生之身分法益,且上訴人主張蔡寶財等 人所屬家庭成員所受身體不適之程度僅為「噁心、暈眩症狀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7頁、本院卷二第48頁),縱令以最 為嚴重之陳淑芬而言,亦僅為受有嘔吐及噁心感、頭暈不適 、雙眼角膜破皮等傷害,實難認已達侵害情節重大之程度, 蔡寶財等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2 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亦無從受讓張蔡寶財等人此部分對 被上訴人2 人之債權,上訴人據此請求,自非有據。 ㈢陳淑芬有無因吸入系爭事故所產生之氣體而受損?被上訴人 2 人如應賠償陳淑芬所受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又上訴 人得否依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2 人給付60,000元? ⒈查系爭樹脂液含有「混合芳烴」成分,而混合芳烴是指由一 群芳烴類物質包含苯、甲苯、乙苯、二甲苯及其異構物等組 合之混合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安全資料表危害警告訊 息,苯以及甲苯、二甲苯之混合物,可能造成皮膚刺激、頭 痛、頭昏眼花、暈眩、嘔吐,如接觸眼睛可能造成眼睛嚴重 刺激等語,有泓達公司之安全資料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1 月29日中醫附行字第1060 109035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下稱高醫函文,見原審重訴卷 二第96至99頁、第122 頁)可證,足見系爭樹脂液有造成頭 痛、頭昏、噁心嘔吐、眼睛嚴重刺激之可能。又陳淑芬係於 103 年8 月28日晚間於高雄市旗津區中洲輪渡站附近,聞到 刺鼻氣味,返家後因頭痛、眼睛刺激且視力模糊、站立不穩 (暈眩),經家人送往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等情,業據其到庭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反面),且有阮綜合醫院急診
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再參酌陳淑芬於10 3 年8 月28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仍主訴有嘔吐及噁心感、 頭暈不適,嗣於103 年9 月1 日經診斷受有雙眼角膜破皮之 傷害等情,亦有阮綜合醫院103 年11月24日診斷證明書、會 診記錄及護理記錄單可證(見原審卷二第48頁、本院卷一第 181 頁反面、第184 頁反面)。而陳淑芬前開有嘔吐及噁心 感、頭暈不適、雙眼角膜破皮等症狀,核與系爭樹脂液組成 成分可能造成人體損害之情形相符,已堪認陳淑芬所受上開 傷害,係因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吸入、接觸系爭樹脂液之 揮發氣體所致,與系爭事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 人2 人辯稱:陳淑芬所受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云云,尚不可採。
⒉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固指第三人因清償而發生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如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該條之適用;惟第三人代償 對債權人有利,對債務人無大害,利害關係乙詞,應採從寬 解釋,不以連帶債務人、一般保證人、或其他因該主債務不 履行而將受債權人追償之第三人為限(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 字第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渝上 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曾認「對於借款時在場之中人,縱非保 證人,若約定該中人有催收借款之責任者,就借款之返還, 亦有利害關係」,益得明證。上訴人主張:伊為避免遭主管 機關勒令停工、停業或廢止操作許可證,始代被上訴人2 人 清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屬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等語。上訴人2 人則辯稱: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非民法第312 條所稱之利 害關係第三人等語。經查:上訴人為系爭管線之所有權人, 系爭事故既係導因於系爭管線破裂致系爭樹脂液外洩所致, 而依舊空污法第32條、第61條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 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 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前項情形 ,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措施外,並得命其停止該固定污 染源之操作。」、「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 上1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 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是以,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應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違反時,即有遭主管 機關勒令停工、停業或廢止操作許可之可能,則上訴人代為 履行清償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上開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故,自合於民法第312 條所定利害關係之要件,而 非單純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上訴人於向權利人陳淑芬為清 償後,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即承受陳淑芬對被上訴人2 人 之侵權行為債權,自得請求被上訴2 人賠償。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 判決參照)。查,陳淑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嘔吐及噁心感、頭 暈不適、雙眼角膜破皮等傷害,並因而自103 年8 月28日至 同年9 月2 日住院治療,有前揭阮綜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足佐 (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96 頁)。又陳淑芬為小學畢業,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自勞工保險退保,105 至107 年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66,589元、61,297元、60,823元,名下財產汽車1 筆 、投資6 筆,財產價值共計81,560元。而王濤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擔任系爭船舶大副,每月收入約為美金3,280 元,系 爭事故後已自Tiger Ship公司離職;Tiger Ship公司係於西 元2012年8 月3 日成立,並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註冊之私 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港幣10,000元,目前仍營業 中,且自西元2012年10月16日起登記為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 ,系爭船舶迄今仍營運中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36頁、第85頁),並有陳淑芬之戶籍資料、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王濤之僱傭契約影本、香港 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司註冊處之公司資料、法國交通部開發主 辦之Equasis 網站之公司及船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 證物袋、原審重訴卷二第82至8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9至92 頁、103 至104 頁),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及系爭事故為大量空氣污染之公害事故,暨陳淑芬 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認陳淑芬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 00元為適當。準此,上訴人承受陳淑芬之侵權行為債權,請 求被上訴人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僅為60,000元,於精神慰撫 金即經本院如數准許,即無再就醫療費用金額多寡為審酌之 必要,附此敘明。
⒋被上訴人2 人辯稱:上訴人於106 年12月29日始主張受讓陳 淑芬之侵權行為債權,距系爭事故發生日逾2 年,已罹於消 滅時效云云。然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即載明「陳淑芬身體因 上開系爭產生較明顯嚴重之症狀,…且原告(即上訴人)代
墊賠償陳淑芬後,應已於清償範圍內承受上開陳淑芬之權利 ,爰按…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即上訴人)返還」等 語(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堪認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依 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陳淑芬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自係指 陳淑芬因身體受侵害而生之侵權行為債權。又上訴人前開民 事起訴狀,經原法院於106 年6 月24日收狀,有該起訴狀上 原法院收件章可證(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頁、第3 頁),距 系爭事故發生日尚未逾2 年,至上訴人嗣後於106 年12月29 日民事陳報狀,再次陳明承受陳淑芬對被上訴人2 人之侵權 行為債權,不過係為法律上或事實上之補充陳述而已。是被 上訴人2 人辯稱:上訴人主張受讓陳淑芬之侵權行為債權, 已罹於2 年時效云云,尚不可採。
⒌又上訴人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陳淑芬對被上訴人2 人 之侵權行為損害債權為請求,既有理由,即無再就上訴人依 無因管理為請求有無理由,再予論述之必要。
㈣被上訴人2 人應否賠償上訴人遭高市環保局裁處之罰鍰1,00 0,000 元?
⒈按「在各級防制區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 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 或有毒氣體。」、「違反第31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5,000 元以上100,000 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 廠、場,處新臺幣100,00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 」;「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 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小時內通 知當地主管機關。」、「違反第32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0, 000 元以上1,000,000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舊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第60條及第32條第1 項、 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之過失行 為造成系爭事故,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違反舊空污法第3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致伊遭高市環保局裁處罰鍰1,000,00 0 元,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2 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前段、第188 條規定,如數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 人則辯稱 :上訴人係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且未於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違反舊空污法第32 條規定,始遭裁罰1,000,000 元等語。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事件後,遭高市環保局依舊空污法第32條 裁處罰鍰1,000,000 元,此有高市環保局103 年10月17日高 市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 件裁處書,載明違反事實為:「貴公司(即上訴人)石化事
業部前鎮儲運所其固定污染源揮發性有機液體儲槽作業程序 (M03 )因突發事故-輸送管線爆裂致產生異味,大量排放 空氣污染物未立即採取空污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未於一小時內 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致民眾身體產生不適,其情節重大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即舊空污法)第32條規定」等語在卷足證 (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12 頁),且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 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上訴人主張其係遭高市環保局依 舊空污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裁罰1,000,000 元,即與 事實不符,不能採認。是以,上訴人係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未依舊空污法第32條第1 項所定「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 施」、「於一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盡作為義務,始遭 高市環保局依同法第62條規定裁罰1,000,000 元,而非依同 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 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之規定裁罰,即與系 爭事故發生後造成空氣污染之結果無關,亦與被上訴人2 人 前揭過失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2 人就此自不 負責賠償之責。又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事發5 分鐘後,即抵達 現場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 人所屬人員應有充分時間通報主管機關及採取適宜之緊急應 變措施,且王濤係受僱於Tiger Ship公司,而Tiger Ship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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