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7年度,154號
KSHV,107,上,154,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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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呈祥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士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士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未到場之林士群部分,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上訴人主張:因訴外人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 新公司)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 之報酬委請上訴人自高雄港將KOBELCO 機台(下稱系爭機台 )運送至該公司之雲林廠。上訴人轉委訴外人永勝汽車貨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運送,而由靠行於永勝公司 之被上訴人黃新財即旗聯企業社(下稱黃新財)實際承運系 爭機台。詎黃新財之受僱人林士群於上開時間駕駛靠行於永 勝公司之車牌629-HL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載運系爭 機台行經雲林縣斗南鎮延平路一段高度限制為460 公分之人 行天橋時,因疏未注意拖車承載系爭機台後之總高度為488 公分(即系爭曳引車之低平台底盤高度65公分+ 系爭機台裝 箱後之木箱高度423 公分=488公分),致系爭機台頂端撞擊 天橋底部而喪失精準度,迫使正新公司須將系爭機台所屬零 配件送回日本以重製系爭機台之MainBody,而受有重製、保 管、保固費共計日幣60,480,000元及機器往返台日裝載與日 本境內之內陸、海關、海上運費、拆櫃費用計美金24,074.4 7 元之損害(下稱系爭貨損事件)。正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 獲賠保險金合計日幣62,486,126元,並將因前揭損害而得對 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保險人,保險人乃對上訴人、 永勝公司林士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上訴人、 永勝公司林士群均應賠償保險人。該案上訴後,於本院10 3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審理期間,上訴人、永勝公司分別以 450 萬元、200 萬元與保險人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前案)。 上訴人與黃新財固無運送契約存在,惟系爭貨損事件係肇因 於林士群之過失,致上訴人因而需賠償上開和解金而受損害 而黃新財林士群之僱用人,自應就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陳 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黃新財則以:林士群確係伊所僱用,但伊已經由永 勝公司給付200 萬元和解金予保險人。上訴人不應再向伊請 求。況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7 月22日接獲正新公司轉讓債權 予保險人之存證信函時,即已知悉系爭貨損事件,且受僱人 為林士群。而不論上訴人主張係何時知悉林士群受僱於黃新 財,黃新財均得援用林士群之時效利益,拒絕履行。而上訴 人係於106 年10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 年之時效 期間,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林士群雖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據 其於原審到庭所為陳述,則以:系爭貨損事件發生時,伊確 係受僱於黃新財。但事發後伊已離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0 萬 元,及自民事更正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黃新財 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正新公司於101 年8 月1 日以58,000元(未稅)報酬委請上 訴人自高雄港將系爭機台運至該公司之雲林廠,上訴人轉委 永勝公司運送,而由黃新財實際承運
黃新財之受僱人林士群於101 年8 月1 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載 運系爭機台行經雲林縣○○鎮○○路○段000 號時,因疏未 注意天橋之限高,致生系爭貨損事件。
林士群於系爭貨損事件發生時,係受僱於黃新財



㈣系爭曳引車為黃新財所有,黃新財於99年6 月1 日以系爭曳 引車與永勝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於系爭貨損事件發生時,系爭曳引車係靠行於永勝 公司。
㈤正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獲賠保險金計日幣62,486,126元,並 將因前揭損害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保險人, 且經保險人將債權讓與情事合法通知上訴人及永勝公司。 ㈥保險人對上訴人、永勝公司林士群向高雄地院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判決上訴人應 依承攬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永勝公司林士群則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經上訴人、永勝公司提起上訴 ,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144 號案件審理期間,上訴人以 450 萬元、永勝公司以200 萬元分別與保險人達成和解,並 經保險人撤回對林士群之起訴。
㈦保險人委託汪士凱律師於102 年7 月22日分別寄發台北南海 郵局第887 號、第888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第三人永勝公 司,將正新公司就系爭機台因系爭貨損事件所為債權讓與情 形通知且要求賠償計日幣62,486,126元,並均已送達。 ㈧黃新財於保險人與永勝公司之上開和解成立後,經由永勝公 司將和解金200 萬元分期給付予保險人且經給付完畢。七、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50 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乃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有違反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即應負賠償 責任,並不以違反者應負行政罰責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 條第1 項第4 款貨車裝載貨物高度的規定,係保護駕駛人通 行橋樑,涵洞或其他有高度限制的地方,怕裝載貨物高度過 高導致碰撞而影響公眾交通的安全,自係屬於保護他人的法 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0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 貨車的裝載高度自地面起算起,大型車不得越過4 公尺」,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 ㈡依卷附系爭貨損事件之公證報告即亞東海事檢定保險公證人 股份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所載:「依受貨人即(正新公司)所 述,貨物二組(即系爭機台)裝於12箱內,裝載於4 單位低 平台拖車在2012年8 月1 日從高雄運到他們的工廠(即正新 公司之雲林廠)。有3 箱由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上訴人)安排的車號000-00拖車(即系爭曳引車)運送。其 中箱號1 高度423 公分,當拖車經過位於斗南鎮延平路一段



高度限制為460 公分之人行天橋時,因低平台底盤高度為65 公分,因此拖車總高度為423 公分(木箱)+65 公分(低平 台底盤)=488公分,已超出該橋460 公分之高度限制。於此 情況下,因拖車司機(即林士群)未注意人行天橋之高度限 制而造成箱號1 頂端撞上該天橋底部,該箱壓碎並致內容物 損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 頁)。又黃天財之受僱人林 士群於101 年8 月1 日駕駛系爭曳引車載運系爭機台行經雲 林縣○○鎮○○路○段000 號時,因疏未注意天橋之限高, 致生系爭貨損事件,上訴人並因之於本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 144 號案件審理期間以450 萬元(另永勝公司以200 萬元) 分別與保險人達成和解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主張黃新財之受僱人林士群駕駛系爭曳引車違 反屬於保護他人法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致伊受損害,應連帶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又因侵權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 ,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 債務人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 損害時,對於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 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該受 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不以該受僱人已為時效抗 辯為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3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查正新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獲賠保險金計日幣62,486,126元, 並將因前揭損害而得對第三人主張之一切權利轉讓予保險人 。嗣保險人委託汪士凱律師於102 年7 月22日分別寄發台北 南海郵局第887 號、第888 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永勝公司 ,將正新公司就系爭機台因系爭貨損事件所為債權讓與情形 通知且要求賠償計日幣62,486,126元,並均已送達等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於保險人委託 律師於102 年7 月22日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887 號存證信函 ,並由上訴人收受送達時,即已知因系爭貨損事件而受有損 害及為侵權行為之人為司機林士群,乃上訴人遲至106 年10 月3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對林士群請求之2 年時效。 揆諸上開說明,僱用人即黃新財與受僱人林士群間並無應分 擔部分可言,被害人即上訴人對為侵權行為之林士群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既已完成,不論上訴人係何時始知悉林



士群係受僱於黃新財,僱用人即黃新財自得援用林士群之時 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且不以林士群已為時效抗辯為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僱用人 黃新財與受僱人林士群連帶賠償450 萬元及其利息即屬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㈤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 . . . . .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按「被上訴 人雖於原審法院前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 之提出,然因時效完成係法有明文賦予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 權利(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參照),而本件懲罰性賠償金請 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可明瞭(無庸另為 調查),且被上訴人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 顯失公平,應認被上訴人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提出時效抗辯,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經 查黃新財固於本院始主張上訴人對於受僱人林士群因系爭貨 損事件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其係林士群之僱用人,自得援用林士群之時效利益,拒絕 履行,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而上訴人對林士群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時效完成,依兩造所提之事證即 可明瞭,且黃新財並已釋明若不許其提出時效抗辯對其顯失 公平,有民事辯論意旨㈡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0頁) ,應認黃新財提出時效抗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並無不合。故上訴人以黃新財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為由,主張違反同法第44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云云,亦無可採。
㈥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 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 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林士群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惟上訴人既以黃新財與林士 群為連帶債務人而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因其餘連帶債務人黃新財所為上訴人請求權 時效已罹於2 年而消滅之抗辯,非屬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對 於全體連帶債務人之林士群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時效抗 辯有利於林士群,是黃新財為時效抗辯之效力,自應及於林 士群。從而上訴人請求林士群連帶賠償其損害云云,亦屬無 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對僱用人黃新財及受僱人林士群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遲應自上訴人收受保險人於102 年7 月 22日所寄存證信函時起算,迄本件起訴時(即106 年10月31 日)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即黃新財林士群)連帶賠償 上訴人450 萬元及自民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其理 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家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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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旭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柏旭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