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09年度,26號
KSHM,109,聲再,26,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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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
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
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9 號,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鈞院102 年度金上訴字第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 載:「民國98年8 月21日,在澎湖縣某處與姜澎齡(已歿) 簽訂委託書,載明:『一、甲方(即姜澎齡)自中華民國98 年7 月9 日至8 月20日,交付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委託 乙方(即葉春庭)全權處理買賣股票』等語,葉春庭即陸續 收受姜澎齡交付之上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現金,再以 自己名下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鑫豐證券) 帳戶、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帳戶,代姜澎 齡操作投資股票」;理由欄記載:「實體方面:一㈣卷存… 姜澎齡繼承人趙清龍99年9 月4 日起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 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 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 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 13次之多…確屬真正,堪可認定」,認定再審聲請人葉春庭 無照收受姜澎齡150 萬元,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 ㈡然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理由欄並未說明「姜澎齡陸續交付 聲請人收受150 萬元信託金流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 陸續代姜澎齡買賣哪間公司股票之名稱、期日、數量、股款 金額、損益成果」之直接證據,足證原確定判決明顯以心證 誤判之新事實。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指證人趙清龍,聲請 人於一、二審陸續提出聲請傳喚證人趙清龍等3 人,證明聲 請人沒有收受150 萬元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法院雖有傳 喚,但證人趙清龍等3 人故意不到庭,法院未依法強制證人 到庭,可證原確定判決以心證誤判之新事實。
㈢聲請人名下鑫豐證券、第一金證券之2 交割股款帳戶於98年 7 月9 日至同年8 月20日,並未存入150 萬元,此有聲請人



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姜澎齡亦未支出150 萬元。由 上開2 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明聲請人並未收受姜澎齡150 萬 元,當然就沒有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此新證據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
㈣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 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第433 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為盡可能有效率且公正、公平處理大量司法訴訟案件 ,大陸法系國家乃於訴訟法中設置種種程序規定作為篩選或 劃分審判、管轄權等依據,僅有齊備程序要求之案件,始得 由法院進入實體審理,此即「先程序後實體」此一訴訟審理 基本原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規定,即為典型 之程序規定,避免一再以相同事由重複聲請再審致耗盡訴訟 資源,故就不合法之再審聲請,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 法院依法僅能以不合法為由,逕自駁回再審之聲請,不能進 入有無再審理由之實體審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及提出之證據,無 論係前述二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或謂原確定判決並無認定 「姜澎齡陸續交付150 萬元信託金,聲請人葉春庭陸續收受 姜澎齡150 萬元信託金之每筆期日、金額,嗣聲請人陸續代 姜澎齡買賣何公司股票、期日、數量、股款金額、損益成果 」之必要直接證據,及請求傳喚證人趙清龍等3 人云云,均 已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主張,並據本院分別於103 年3 月 4 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4 年4 月8 日以104 年度 聲再字第40號、104 年7 月2 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85號、 104 年9 月30日以104 年度聲再字第120 號、105 年4 月29 日以105 年度聲再字第2 號、105 年12月1 日以105 年度聲 再字第104 號、106 年8 月1 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61號、 106 年10月31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143 號、107 年2 月27 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7號、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聲 再字第74號、107 年9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25 號案 、108 年2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91 號、108 年7 月 29日以108 年度聲再字第69號、108 年12月27日以108 年聲 再字第157 號刑事裁定,認各該部分再審之聲請或為無理由 ,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均 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上開部分裁定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 聲請再審,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之規定,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 回。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本件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 ,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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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